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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國家情報工作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惠雯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情報工作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惠雯犯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洩漏情報資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周惠雯係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民國107年3月2日至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報到受訓,受訓前有依國安局指示取化名使用,受訓期間亦曾接受「本局反情報工作簡介」、「國家情報工作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反情報工作應有之觀念與方法」等課程訓練,應知悉情報人員之身分應予保密,亦知悉國安局訓練中心主任、副主任均屬國安局編制內工作人員,係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其本名併同化名及階級職稱,係同法第8條1項所稱有關情報人員身分之資訊,且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4條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由國安局局長核定列為國家機密之「機密」等級,並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永久保密,依法不得洩漏。周惠雯因受訓成績不及格,於107年7月18日遭廢止受訓資格,且不滿該訓練中心之處遇方式,竟基於洩漏情報人員身分資訊之犯意,於109年10月28日凌晨0時32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上網,以「eikcaj102」帳號名稱,在臺灣大學之臺灣電子布告欄「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之PublicServan看板(下稱公務員板)上,於標題「【請益】國安局三等和高考的抉擇」文章下,回覆並公開發表內容揭露國安局訓練中心主任(下稱A主任)、副主任(下稱B副主任)之本名、化名及階級職稱等可用以特定其等身分資訊之文章(A主任及B副主任之本名、化名及階級職稱資訊均詳卷),使上開相關情報人員之身分資訊洩漏及曝光。國安局人員在國安局位於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所在地上網發現周惠雯所刊登之上開訊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安局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國安局109年12月3日律己字第1090011664號函、109年12月11日律己字第1090011966號函、110年1月14日齊全字第1100000425號函、110年2月4日齊全字第1100001078號函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周惠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至35、219至221、285至287、331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國安局109年12月3日律己字第1090011664號函、109年12月11日律己字第1090011966號函、110年1月14日齊全字第1100000425號函、110年2月4日齊全字第1100001078號函等資料,本院並未列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惠雯固坦承於上開期間至國安局受訓,且國安局訓練中心A主任、B副主任均有以化名介紹,及本名與化名均有搭配使用,後其遭國安局廢止受訓資格,遂於109年10月28日凌晨0時32分許,在其住所連上網路,在PTT之公務員板上,發表提及訓練中心A主任、B副主任之本名、化名及階級職稱資訊等訊息之文章等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洩漏情報資訊罪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訓練中心主任、副主任為情報人員,我以為他們只是負責教育訓練的人員,也不知道他們的本名及化名不能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一)A主任、B副主任於案發時係擔任訓練中心主任、副主任,其主要業務內容為協助訓練中心管理各項行政工作,顯然未涉及情報工作,故其等現非國家情報工作法所定之情報人員。(二)本案被告僅載述A主任、B副主任之化名、本名,及於國安局訓練中心擔任之職位,從未就A主任、B副主任具情報人員身分有所指述,亦未涉及任何情報之核心內容,其等現已不具備情報人員之身分,基此,實難認被告所公布之資訊為情報工作之核心機密事項,縱使被我國之敵對勢力所得知,亦不足以查知A主任、B副主任係情報人員,及其所負責之情報工作內容,顯然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三)A主任、B副主任之化名,為其等在外交際所使用之姓名,本為公開之資訊,無所謂洩漏可言,而其等之本名,使用網路搜尋後即垂手可得,且A主任係以本名擔任國安局之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B副主任則以本名出庭作證,依上開資訊,已能與國安局訓練中心主任、副主任之職位連結,可見此等資訊早為公開之資訊,根本無需保密之必要,而被告於本案僅為重複載述,並非把原未公開之資訊對外公開,自不該當於「洩漏」之要件。(四)被告所發表文章,僅指涉當時訓練中心A主任、B副主任之職位,並未針對情報人員或情報工作之內容有所指述,退步言之,縱訓練中心A主任、B副主任為國家情報工作法中所定之情報人員,然被告僅於國安局受訓2個月,依被告之層級,顯然不可能得知何人係情報人員,亦不知其等具體之工作內容。又雖依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曾上過相關課程,應知悉情報人員身分應予保密等語,然每人對課程吸收程度不同,且被告亦因成績不合格而遭退訓,自難僅以被告曾上過相關課程,即推論被告應熟知課程內容;又縱被告有受過相關課程之訓練,至多亦僅能知悉情報人員身分應該保密,但對於何人為情報人員,無法由課程中知悉,況A主任、B副主任曾擔任過之職務為機密事項,被告無從得知,綜上,被告並不知悉A主任、B副主任係情報人員,自無洩漏情報人員資訊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所為,自非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第1項處罰之範疇,請給予被告無罪知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安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107年3月2日至國安局報到受訓,且受訓前有依指示取化名使用,復於107年7月18日遭廢止受訓資格,另於109年10月28日凌晨零時32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上網,以「eikcaj102」帳號名稱,在PTT之公務員板上,於標題「【請益】國安局三等和高考的抉擇」文章下,回覆並公開發表國安局訓練中心A主任、B副主任之本名、化名及階級職稱等資訊之文章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0至31、35至3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5日刑偵七一字第1093605448號函檢附偵查報告及相關調閱資料、PTT公務員板之文章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305號卷【下稱他5305卷】第7至13、45、47至50、55至7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國安局訓練中心A主任、B副主任因係在情報機關(即國安局)內從事相關情報工作,應具備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情報人員身分,且其等之本名,併同化名及階級職稱等資訊屬國家機密,應予保密,是被告所發表之文章內容確係洩漏情報人員身分資訊,詳述如下:
  1.情報機關: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情報工作:指情報機關基於職權,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所進行之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反制外國或敵對勢力對我國進行情報工作之行為,亦同。情報人員:指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涉及情報來源、管道或組織及有關情報人員與情報協助人員身分、行動或通訊安全管制之資訊,不得洩漏、交付、刺探、收集、毀棄、損壞或隱匿。但經權責人員書面同意者,得予交付。情報機關為執行情報工作之必要,得採取身分掩護措施。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係以情報人員身分屬情報資訊之核心範圍,因情報人員執行國家安全情報業務時,確有隱蔽其身分以利情報蒐集之必要,並維護、保障其人身安全,倘情報人員身分資訊洩漏或交付與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將使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可輕易快速特定敵對勢力情報蒐集、執行特定業務之對象,而得以阻礙、反制或防範我國情報員情報蒐集工作,或快速接近、滲透、利誘吸收成為潛伏在我國替其從事情報工作之間諜,甚至反制攻擊而威脅情報人員之生命安全,危害我國國家安全及利益。依此可見,考量情報組織為一相互配合運作之整體,倘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身分遭洩漏而被滲透,仍可能將禍及直接執行情報工作人員之人身安全及國家安全利益,故就情報人員之定義,應非僅指直接從事情報工作之人員,亦包括間接從事與情報工作相關之人員,即國安局編制內人員自均屬情報人員,始符合國家情報工作法所欲避免敵對勢力對情報人員進行滲透、刺探或威脅人身安全,進而危害國家安全之目的。
  2.再按國安局主要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與特種勤務之策劃及執行,為情報機關,而訓練中心為國安局之內部單位,主要掌理下列事項:一、本局基礎、進修、深造等班隊教育計畫之策訂、管制與執行事項。二、情報專業教育訓練(含公餘進修)及國際情報合作代訓之執行事項。三、本局情報教育訓練工作之研究與發展相關事項。四、本局各教育班隊學員生活管理及輔考相關事項。五、其他有關情報及特勤訓練事項,國家安全局處務規程第23條定有明文。是以,訓練中心主任及副主任之工作內容,即有:⑴國際情報合作代訓:為開展與他國情報合作,透過他國情報幹部來我國代訓行為,由訓練中心主任或副主任督導渠等生活照料及言行輔考,除建立雙方信任關係及強化實質交流外,並建置人員情報資料庫。⑵內部保防、安全管制之反情報工作:依國安局內部安全工作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訓練中心主任及副主任分別兼任國安局內部安全工作委員會之委員及督導官,負責掌握及處理單位內部安全狀況、協助反滲透作業、評估單位違常徵候及潛存危安因素,研訂具體防範措施,並追蹤、查察及檢討執行情形。⑶相關情報工作:除辦理國安局處務規程第23條所定工作外,尚辦理各項情報工作專案講習及其他涉及國家安全相關重要情報工作專案會議,並協助或支援專案執行等內涵,此有國安局111年11月22日盛德字第1110009817號函檢附國家安全局內部安全工作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7至309、311至313頁)。依上所述,益徵訓練中心主任及副主任所執掌之工作內容,確與情報工作相關,其等自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情報人員。
  3.又查,A主任、B副主任之本名併同對應之化名,前經國安局局長核定為國家機密之「機密」,以及新舊化名為「一般公務機密」等情,有國安局96年8月15日簽(含化名名冊)及105年11月28日國安局簽(含國安局訓練中心報請核定個人化名名冊)各1份在卷可考(見他5305卷第31至37、39至43頁),互核上開法規以觀,足見訓練中心A主任、B副主任確屬情報人員,且因職務之需求,致其等之本名併同對應之化名應受國家保護,而屬國家機密之等級,依法應永久保密,不得任意洩漏。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訓練中心主任、副主任所職掌之業務內容僅係從事教育訓練有關之工作,未涉及情報工作之處理云云。然查,情報人員之身分並無理由限縮解釋認定僅直接執行情報工作之人員方屬情報人員,業如前述;況且,國安局所屬情報人員並非固定一職,常因任務需要在不同單位或情報機關間調職而異其職掌等情,有國安局111年11月22日盛德字第1110009817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8頁),是A主任、B副主任之身分保護,本即不因其等現時所擔任之職務為國安局訓練中心主任及副主任,而有所差異,遑論其等所為之職務內容,實屬與情報工作相關之業務,故辯護人上開辯詞,尚無可採
  5.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被告對外僅揭露國安局訓練中心主任之本名、化名,未針對情報人員之工作有所指涉,顯然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而非屬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第1項之範疇云云。惟查,情報人員之化名機制係為避免本名資訊曝光而採之保護措施,若揭露化名且與本名或其他真實個資併同表示,則有可能特定情報人員之真實身分,影響情報人員之人身安全,並對我國情報組織佈建、情蒐等工作造成影響,進而可能讓敵對勢力有機會滲透、威脅整個情報組織,進而危害國家安全及利益,是情報人員之身分,確為情報工作核心之機密事項,並與國家安全及利益有關,此亦可由A主任、B副主任之本名併同對應之化名業經核可認定為國家機密可證。而本案被告若僅單純洩漏A主任、B副主任之化名,而未與本名或其他相關個資併同表示,或可認並無影響情報人員基本資訊之保障;然而,本案被告實際上卻係將A主任、B副主任之本名,併同對應之化名,及擔任之職稱階級等重要資訊均一併對外公開,致A主任、B副主任之身分遭特定,勢將影響情報人員嗣後使用化名於情報工作上之效益性,甚置情報人員之人身安全於險境,且如遭敵對勢力所滲透、威脅、或利誘吸收時,亦嚴重危害國家安全或利益。是以,被告將A主任、B副主任之本名,併同化名及階級職稱對外公開之行為,自符合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核無可採。
  6.綜上所述,A主任、B副主任雖於案發時係在國安局訓練中心擔任主任及副主任,然其等均為國安局編制內人員,且負責之業務內容亦與情報工作相關,其等之本名併同化名也屬國家機密,足證其等身分自屬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從事與情報工作相關之情報人員甚明,而被告本案所發表之文章內容,確已涉及並洩漏情報人員之身分資訊無誤。
(三)被告應知悉情報人員本名,併同化名及階級職稱等身分資訊應予保密,卻仍對外發表文章並洩漏A主任、B副主任之上開身分資訊內容,其主觀上自有洩漏情報人員身分資訊之犯意:
  1.國安局特考合格之學員,於受訓報到前,國安局均有辦理訓前座談,說明訓前之安全查核、取化名等準備事項,且於進訓時宣導應恪遵保密誓約,保證在訓期間及離訓以後,謹言慎行,不暴露工作身分,針對所知悉之一切受訓或工作機密事項,絕對信守保密誓約,不對親友及其他外人傳述或為文撰述,並由受訓學員本人簽屬確認等情,有國安局訓練中心學員保密誓約、國安局110年6月29日齊全字第1100004842號函、國家安全情報幹部訓練班第19期訓練簡報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4號卷【下稱偵3184卷】第21頁;本院卷第75、79至89頁)。
  2.被告於國安局受訓期間,曾修習過「本局反情報工作簡介」、「國家情報工作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反情報工作應有之觀念與方法」等課程,且「本局反情報工作簡介」及「反情報工作應有之觀念與方法」課程中,均有提及不對外談論工作身分、洩漏情報來源資訊罪刑、取化名係為掩護等內容,亦有國安局訓練中心學員保密誓約、國安局110年6月29日齊全字第1100004842號函及110年7月7日齊全字第1100005086號函、「本局反情報工作簡介」及「反情報工作應有之觀念與方法」課程簡報、國安局安幹班第十九期107年3月9日、107年4月9日、107年4月12日、107年5月8日教育日誌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93至165、167至173、183至186、195至198頁)。
  3.被告於107年5月10日經國安局安幹班輔導員訪談告以將廢止受訓資格,並告知關於國安局工作之機敏性,對國家之忠誠及自我之良知,深切體認保密對國家安全工作之重要性,離班後仍應恪遵保密誓約、謹言慎行,不對親友及外人傳述或為文撰述所知悉之一切工作機密,違反者依相關法令辦理,被告則回稱瞭解等情,有安幹班第19期學員訪談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3184卷第25至26頁)。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進去受訓前的說明會就會跟我們講要先想好受訓時之化名,所以我們在受訓時都有取化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1、282頁);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訪談紀錄中記載之「周亞慈」為其本人,且其為碩士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05頁)。綜上各情以觀,依照被告之教育程度,且其係自行決定報考國安局特考之情況,及其於進行受訓前,確有參與訓前座談,理應知悉其進入國安局後,將來所從事之業務與國家情報工作相關;再者,其於受訓期間前即依指示取化名使用,復搭配國安局之工作性質,理應知悉取化名之功能係為確保其真實身分於日後從事情報相關工作時,避免遭敵人知悉後進行滲透或威脅,除了保護自身安全、亦與國家利益及國防安全密切相關,是本名與化名及階級職稱間之連結資訊應屬重要機密資訊,不得任意洩漏,以避免遭有心人士濫用該等資訊,進而蒐集我國情報人員身分,掌握我國情報人員資訊,並危害該等人身安全及國家安全。又查,被告於受訓期間曾有修習相關國家情報及保密課程,且不僅於受訓前有簽屬保密誓約,於遭廢止受訓資格時,輔導員又再次提醒被告應遵守保密誓約,不得將相關工作機密向他人傳述或為文撰述。從而,依照被告之智識程度,於受訓期間修習過相關課程,及確知保密義務之情狀下,自應知悉情報人員之本名及所對應之化名、階級職稱等資訊之重要性,且均屬依法應保密,而不可任意洩漏之資訊,是被告將上開相關情報人員之身分資訊公諸於眾,主觀上自有洩漏情報人員身分之故意
  5.被告雖辯稱並不知道將A主任、B副主任之本名及化名一併貼出來會有洩漏機密之問題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依被告之層級,被告主觀上顯然不可能得知何人係情報人員,亦不知道其等具體工作內容,縱被告曾有上過相關課程,至多亦僅能知悉情報人員身分應該保密,但對於何人為情報人員無法知悉,是被告並不知悉A主任、B副主任係情報人員,自無洩漏情報人員資訊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A主任、B副主任於被告受訓時雖係擔任訓練中心主任及副主任之職位,然訓練中心掌理情報專業訓練或其他相關情報及特勤訓練事項,業如前述,故A主任、B副主任仍屬具備相關情報人員身分,而依被告自身狀況及經歷,對情報人員之本名,併同化名及階級職稱等足以特定身分之資訊內容,亦應知悉均屬國家機密,不得任意洩漏,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觀諸被告本案張貼之文章(見他5305卷第10至13頁)下,隨後有帳號「francis」之人回覆「這篇文章會不會有洩漏國家秘密罪的嫌疑呀」等語、帳號「sandyliuqq」之人回覆「把化名和本名打出來不好吧..要不要修一下..」等語、帳號「webberpopo」之人回覆「洩漏太多國家機密了」等語、帳號「ken5566」之人回覆「這算洩漏國家機密嗎?」等語,顯見非經過國安局特考合格並經歷受訓之一般民眾,對於任意將訓練中心主任、副主任之本名,併同化名及階級職稱等資訊任意公開,會有洩漏相關情報人員身份機密之可能,均有一定之敏感性,遑論被告本身亦有取化名,且在國安局訓練中心受訓數月,修習過相關課程,受訓前及離訓時都知悉要恪遵保密義務之經驗;況且,A主任、B副主任既係位居訓練中心主任、副主任之管理職位,非僅屬一般行政人員,其等所從事之業務自與情報工作相關,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相關經歷,豈有不知訓練中心主任、副主任之本名,併同化名及階級職稱等俱屬相關情報人員身分資訊,應不得任意洩漏之可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均顯非實在,自難憑採。
(四)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A主任、B副主任之化名,為其等在外交際所使用之姓名,本為公開之資訊,且A主任曾以本名擔任國安局之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B副主任亦以本名出庭作證,依上開資訊,已能與國安局訓練中心主任、副主任之職位連結,可見此等資訊早為公開之資訊,而無保密之必要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所提之網路新聞列印頁面、帳號「wilson1000」於PTT張貼之文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5號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見他5305卷第105至114頁;本院卷49至57、59、357至382頁)等資料所示,其中固有提及A主任、B副主任之本名,然其二人之化名、或化名與本名間之關聯等重要資訊,均未曾公諸於眾,亦未見於被告所提之前開資料中;而A主任、B副主任之本名及對應之化名等資訊,前經國安局簽核認定為國家機密等情,業如前述,是倘未經被告於PTT公務員板上發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之文章,一般大眾至多僅能從網路上搜尋或知悉A主任、B副主任之本名,然於被告發表上開文章後,A主任、B副主任之本名即與其等之化名或階級職稱等資訊產生連結、特定,而此部分之資訊均未曾對外公開或洩漏,是被告本案擅自將A主任、B副主任之本名、化名及階級職稱等資料公開,確係屬「洩漏」情報人員身分資訊之行為甚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
      洵無足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第1項之洩漏情報資訊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經查,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第1項違法洩漏情報人員身分資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上開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對國家安全所造成危害程度亦有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本案被告僅1次洩漏前開資訊,且其主觀上因遭退訓,不滿訓練中心之處遇方式,而欲表示訓練中心之受訓過程為何,遭受之對待及對象為何人,方洩漏相關情報人員之本名、化名及階級職稱,其所為雖有不該,然其並非將該等資訊直接交付我國敵對勢力,對於國家安全利益之侵害較為輕微,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而科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國家安全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良好,而其既曾為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錄取人員,並至國安局受訓,且簽有保密協議,理應較一般人知悉情報工作對國家之重要性,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洩漏相關情報人員身分資訊,竟僅因不滿受訓過程,於遭退訓後在PTT之公務員板上,發文將國安局訓練中心A主任、B副主任之本名,併同化名及階級職稱等有關情報人員之資訊公開於前開看板上,致上開資訊遭洩漏予公眾週知,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惟考量被告洩漏之該等資訊對於我國國家安全利益之侵害尚非嚴重,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鋼琴老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與妹妹同住、無需扶養家人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凌晨零時32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上網,以「eikcaj102」帳號名稱,在PTT之公務員板上,於標題「【請益】國安局三等和高考的抉擇」文章下,回覆並公開發表提及該訓練中心副主任有「性騷擾文職女特考學員…,吃相非常難看…」(下稱本案貼文)等妨害告訴人B副主任名譽之情事,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且與本案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依法併予審理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從而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參照)。
(二)查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狀,具狀稱其係於110年5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因新聞報導有提及被告,始知悉被告姓氏及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所為之犯行遭起訴,且被告同時亦有為上開移送併辦所載行為等資訊,隨後並於偵查終結公告欄查得被告部分姓名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聯合新聞網列印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公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049號卷【下稱他3049卷】第3、12、14頁),是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告訴人主觀上確信其發現確實證據,認為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時間,為其知悉犯人之時,則告訴人主觀上於110年5月10日後,始明確知悉被告之上開行為,並於110年7月16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於110年7月26日收受等情,有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考(見他3049卷第3頁),並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凌晨即以帳號「eikcaj102」在PTT公務員版上發文,且於109年11月9日邱顯智立法委員即以本案貼文對國安局進行質詢,而本案貼文及邱顯智立法委員質詢之內容,刊登於各新聞報導上,則本案事實經此新聞媒體報導後,乃為社會大眾廣為知悉,並能以此追索本案行為人即為帳號「eikcaj102」之人,告訴人即已能知悉犯人為何云云。然觀諸上開內容,本案貼文或質詢內容均未提及本案行為人為被告,況辯護人僅以推論認定告訴人應早於新聞報導公布時即已知悉,然知悉犯人之認定應以告訴人主觀上確實認知為主,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先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於PTT之公務員板上發表之本案貼文、國安局110年9月13日函文暨所附調查報告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表本案貼文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發文之目的只是希望提醒後面進來受訓的人小心告訴人之行為,因為我在受訓時有看到告訴人會製造機會吃女生豆腐,而遭告訴人吃豆腐的女生私下也會抱怨此事,但不敢公開講,我之前排隊在後面的時候,告訴人也會過來在我耳邊吹氣,摸我的手,想跟我聊天,並且跟我說我能不能結訓都是他在控制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將自身親自之見聞,發表於本案貼文中,觀其描述受訓過程、細節等事項,相當鉅細靡遺,倘非被告確實有此親身體驗,實難想像被告能為如此具體之陳述。此外,亦有其他學員以匿名方式向立法委員邱顯智投訴訓練中心有性騷擾事件之行為,可見被告所述為真,並非空穴來風,且被告動機亦僅為提醒後續梯次之受訓學員,並非惡意詆毀告訴人之名譽,難認應以刑法誹謗罪相繩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上網,以「eikcaj102」帳號名稱,在PTT之公務員板上,於標題「【請益】國安局三等和高考的抉擇」文章下,回覆並公開發表本案貼文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他3049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2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他3049卷第5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5日刑偵七一字第1093605448號函檢附偵查報告及相關調閱資料、PTT公務員板之文章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5305卷第7至13、45、47至50、55至7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依其在國安局受訓時所體認告訴人之行為舉止或與他人互動之具體情節,在PTT之公務員板上張貼本案貼文,難認有違反真實之惡意,亦係基於具體事實而為意見表達,並未逾合理評論之界線,其主觀上不足認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1.當面臨基本權衝突時,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此即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所由設。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縮刑罰權之範圍,然此舉證責任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即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蘇俊雄大法官、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2.觀諸國安局之調查報告所示內容,其內記載:…其中4位學員表示:於體能訓練(跑步)期間因體力不支、落後隊伍等情,告訴人曾以拉「手腕」或「手臂」等方式協助前進;另有1位女性學員表示:於跑步時腳部抽筋,因當時離最近的人是告訴人,故告訴人經其同意先幫其矯正腳底板姿勢、減緩抽筋不適等緊急救護,再由女性幹部接替幫忙按摩小腿等內容,有前開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21號卷【下稱偵16321卷】第9頁);又除被告發表本案貼文內容外,另有他人曾向邱顯智立委投訴稱:「邱立委你好,我是今年錄取的特考生,不過我已經退訓了,就如您的貼文所說,這樣的情況我目睹過一次,不知道算不算得上性騷擾,我看到副主任在聊天的過程很隨興的從後方將手放在已結訓女特考生的肩膀,女特考生對這樣的行為似乎也司空見慣,以男長官對女下屬而言,這樣的行為似有不妥之疑慮。另外,副主任在對待男女特考生上確實有很大的差別,對男特考生基本上就是想罵就罵、態度嚴肅,較不苟言笑,對女特考生則無微不至、面露笑顏…」等語,有立法委員邱顯智國會辦公室111年1月10日顯國字第1113000004號函檢附與陳情人往來電子郵件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由上可見,告訴人於國安局學員訓練期間,確有對女學員為肢體接觸之互動,且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裡面有看到告訴人在女生體能動作沒有做好時,他就會幫她,就摸女生的背或腰,但如果是男生的話,告訴人就會直接罵男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發表之本案貼文內容,並非憑空故意捏造虛偽事實,顯係欠缺真實惡意之誹謗故意。
  3.承前,本案貼文雖有提及告訴人「性騷擾文職女特考學員…,吃相非常難看…」,然綜觀上開言論,被告無非係認告訴人於受訓期間,刻意製造與女學員肢體接觸之機會,且對於男學員之態度反差甚大之情狀,始會以上開文字評論告訴人;至所指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雖經國安局調查結果認查無告訴人對受訓學員有不當行為等情,有國安局110年9月13日齊全字第1100007206號函檢附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偵16321卷第8至10頁),然該調查報告書中確有提及告訴人有「拉學員手腕或手臂協助跑步」、「幫助抽筋學員矯正腳底板舒緩不適」等與女學員肢體接觸之行為(見偵16321卷第10頁),佐以告訴人為訓練中心副主任之職位,縱女學員於肢體接觸過程中有感到不舒服或遭冒犯之感覺,亦可能會因其等擔心有過多反應會致無法順利結業等壓力或考量,而未能如實表達其等心中之感受,亦屬合理。是以,縱被告雖有以上開言論指摘告訴人,且敘述內容用字遣詞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難堪,惟此仍係根據上開有具體事實內容之事件而為意見表達,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難謂非善意發表評論,不容因國安局認定告訴人就此部分不構成性騷擾之結論,即逕認被告有加重誹謗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發表之本案貼文,顯為個人感受、情緒上氣憤之表達,並無虛捏事實無端恣意謾罵,惡意虛構,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而係針對所知事實為意見之表達,或摻雜有譏諷言詞,惟被告留言之背景事件確實存在,況告訴人當時擔任國安局訓練中心副主任之職位,倘告訴人確有藉由訓練機會刻意製造與女學員之肢體接觸,除關涉參與國安局訓練中心全體學員之整體權益,亦與國安局內部是否仍存有特別權力關係之形象有關,並非僅屬私德領域,實屬可受公評之事務,此由立法委員邱顯智就本案貼文內容質詢國安局局長乙情即知,亦有新聞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憑(見他3049卷第71至72頁),非僅為私人爭端範疇,則縱使被告所留文字內容、用字遣詞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亦難謂係過度、無謂之不當貶損,而仍未逸脫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主觀上難認被告有加重誹謗之犯意。從而,被告所為如本案貼文之文字,尚難認其主觀上具加重誹謗之犯意,尚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未合。
六、綜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321號移送併辦部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加重誹謗之犯行,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本院為有罪之認定,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
違法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違法刺探或收集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法毀棄、損壞或隱匿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過失犯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退(離)職未滿五年,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
涉及情報來源、管道或組織及有關情報人員與情報協助人員身分、行動或通訊安全管制之資訊,不得洩漏、交付、刺探、收集、毀棄、損壞或隱匿。但經權責人員書面同意者,得予交付。
人民申請前項規定資訊之閱覽、複製、抄錄、錄音、錄影或攝影者,情報機關得拒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