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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0914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沂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4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09142犯誣告罪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AW000-A109142號女子(下稱A女)明知其於民國109年4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飯店內,與丙○○係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且丙○○並經其同意拍攝性交過程中之照片及影片,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4月16日,至臺北市(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向承辦警員申告丙○○於上開時、地,違反其意願,以陰莖插入其口腔、陰道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且未經其同意拍攝其裸露之照片、影片及雙方性交之影片等虛偽事實;復承前犯意,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在109年6月4日就A女申告丙○○所涉上開罪嫌為訊問時,仍誣指丙○○違反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偵查後,丙○○所涉上開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等罪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A女(下稱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6頁),本院審酌前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8條之4等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丙○○非合意性交,亦不知告訴人在性交過程中有拍攝影片,我無誣告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並無誣告之意思,當天被告認為其遭告訴人性侵,雖告訴人稱被告同意性交,但其實被告當時是為受害後非典型之反應,不應以無強烈反抗即認為被告有合意性交,且事後被告也有向告訴人反映對被性侵一事有遭到驚嚇,告訴人也有賠償新臺幣(下同)5千元驚嚇費,故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並非虛構之事實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偵辦犯罪之司法警察及檢察官申告遭告訴人對其為如事實欄所載之性侵害及妨害秘密等罪嫌乙情,有被告於109年4月16日向警方申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900號卷《下稱偵8900號卷》第15至24頁),及其嗣於109年6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製作之訊問筆錄(見偵8900號卷第68頁);以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申告案件,經調查後所為之109年度偵字第890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8900號卷第107至10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思,及其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以其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且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重要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2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關於被告申告告訴人對其為強制性交及妨害秘密等罪嫌,確屬誣告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略以:在○○○飯店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有徵得被告同意(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747號卷《下稱偵22747號卷》第17、18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拍攝影片,都是經過被告同意(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238號卷第21、22頁);我當時使用的攝影器材是大型單眼相機,不可能用偷拍的方式拍被告(見偵8900號卷第75頁)等語明確。核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移轉管轄前及本院勘驗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4月8日在○○○○○飯店內攝錄之錄影影像及對話,所見聞情形為(為免造成與勘驗筆錄記載之混淆,下述以「丙○○」、「A女」稱之):鏡頭一開始拍攝床頭板,丙○○移動鏡頭後,鏡頭拍攝到A女全裸躺在床上、用左手遮著自己眼睛,右手握住丙○○之生殖器,將丙○○之生殖器放入其嘴巴內持續抽動,丙○○將生殖器退出A女嘴巴,將A女左手拉下,A女抬頭看鏡頭一眼後,丙○○移動跪坐在A女胸部上,將生殖器放入A女嘴巴持續抽動,A女閉上雙眼,丙○○左手輕輕撫摸A女頭頂及臉頰,丙○○將生殖器退出A女嘴巴,將鏡頭放在床左側,A女睜開眼睛,A女說:「我可以問一下,現在這個行為是可以收錢的嗎?」,丙○○躺在A女身側,親吻A女一下,A女說:「我可以收錢嗎?」,丙○○說:「可以阿,看妳阿、看妳阿」,丙○○跪坐在A女雙腿中間,A女雙手放在丙○○肩膀處,A女笑著說:「我是講認真的,因為這是、沒有」,丙○○說:「好阿,我知道」,丙○○笑著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A女說:「沒有、你知道個頭啦,好嗎?」,A女笑著將雙手搭在丙○○雙肩上,丙○○說:「好阿,那妳算多少?」,A女笑著說:「你說好,你剛剛錄影的時候要1萬了耶」,丙○○說:「蛤?」,A女笑著說:「你剛剛錄影了要1萬了」,丙○○說:「嗯」,A女笑著說:「嗯屁」,雙方並持續發生性交行為,丙○○彎下身親吻A女乳頭,A女笑著說:「嗯是什麼意思?你剛剛錄影了耶」,丙○○說:「待會刪的掉」,丙○○與A女舌吻,丙○○持續撫摸、親吻A女胸部,丙○○抽動生殖器,A女說:「不是(笑著說),你,我跟你說,如果你沒有錄的話,我原本打算5千,可是你錄了,我就1萬,這是有差的好不好」,丙○○說:「好啦」,A女說:「這是有差的」,丙○○說:「可以刪掉阿」,A女說:「什麼刪掉,你是…(笑)」,丙○○持續抽動生殖器,丙○○與A女親吻,撫摸、親吻A女胸部,丙○○將生殖器退出A女陰道,A女順勢翻身背對丙○○跪坐在床上,丙○○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後持續抽動生殖器,丙○○撫摸A女胸部,丙○○將生殖器退出A女陰道,丙○○下床,A女仍維持跪姿,丙○○說:「靠邀」,A女說:「就跟你說會流血,你是在」,丙○○說:「挖靠」,A女發出笑聲,丙○○說:「來我們到床下」,丙○○伸手拉A女手,A女笑著走下床,(床上可見一小攤血),丙○○(發出笑聲)說:「待會會不會被飯店殺了」,A女輕笑聲等情相符,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見偵8900號卷第104至106頁)、新北地院之勘驗筆錄(見新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4號卷第37至38頁)及本院於審理時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可憑(見本院卷第427、428頁、不公開卷第11至20頁)。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告訴人一開始確實有在拍照,我有聽到按快門的聲音,他有用他拿來拍照的相機錄影等語(見偵8900號卷第68頁)。據上,從被告與告訴人於性交過程中,有說有笑,並有看鏡頭之舉動,足見被告確實與告訴人為合意性交,且亦知悉並同意告訴人於上開性交過程中拍照及攝影,否則其等豈有於上開性交行為過程中,談論性交行為及攝錄等之價碼之理。至於被告於向警方申告時,雖指稱告訴人給付之5千元係驚嚇費云云(見偵8900號卷第19頁)。然此係被告單方之說詞,與上開勘驗所見情形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是受害後非典型之反應,不應以無強烈反抗即認為被告有合意性交云云。惟所辯除與前述勘驗結果不符外;況參之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4月8日下午為上開性交行為後,被告尚於其他行程結束後,於當晚前往被告住處留宿至隔日,此有被告之供述可參(見偵8900號卷第20、68至69頁)。倘告訴人果真係違反被告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衡情被告對告訴人應係避之唯恐不及,縱使其有物品遺忘在告訴人之車上待取回,亦可偕同友人或託友人前往取回,豈有再於事後前往告訴人住處留宿之理。再者,依被告事後於109年4月8日至同年4月16日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並未見被告有指摘告訴人對其為強制性交及私自竊錄拍照之舉動,反而於同年4月14日尚傳送「你很疼我」、「我很感激」、「真的」等訊息給告訴人,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8900號卷第29至36頁)。益證被告上開申告之內容,確屬虛偽事實無疑。
 ⑷證人即被告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略以:案發後在109年4月10日與被告語音通話前,我與被告有見過面,當時她只有跟我講大概,是109年4月10日的這通語音電話,當時被告在電話中的情緒蠻低落,她才跟我說外拍時被攝影師侵犯,在旅館拍攝到一半時就被性侵,之後她就離開,又想起來東西留在對方車上,才聯絡告訴人要拿回她的東西,但告訴人要求一起回告訴人家裡,在去告訴人家裡拿東西時,又被性侵一次,我不知道她到告訴人家拿東西後,有留宿一晚,我不知道被告有收告訴人5千元,被告有告訴我她第一次被性侵時有拒絕,並說只是外拍而已、她沒有在接這種,所以請對方不要這樣子,被告無從事大尺度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31頁)。可見被告告知證人乙○○之內容,係有所保留。另證人即被告配偶陳O揚(本案發生時尚屬朋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略以:案發當時我與被告是朋友,我有在109年4月8日收到被告負面情緒之訊息,並於4月9日凌晨接到被告電話,當時被告在告訴人家,我有請她要儘快離開那個地方,因為她有跟我說受到一些侵犯,她也覺得自己應該有被性侵,被告有告訴我她有試圖想要推開,但她力氣不夠大,所以沒辦法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43頁)。然證人乙○○、陳O揚上開所證關於被告自稱遭告訴人性侵害乙情,均僅係聽聞自被告之片面之詞,與被告之陳述無異,而被告申告之事實為虛偽,已如上述,是證人乙○○、陳O揚就此部分之證述,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乙○○固證稱與被告對話時,被告之情緒蠻低落云云。然參照被告與證人乙○○於109年4月11日、13日及16日之對話記錄,均有述及被告要前去跳舞之事(見本院卷第242、244、246、248、262頁),被告並於同年4月15日傳送訊息給證人乙○○稱其在唱歌(見本院卷第174頁)。從被告於事後仍有跳舞、唱歌等活動,尚難認被告有情緒低落之情狀。另證人陳O揚所證在109年4月8日有收到被告負面情緒之訊息乙節,雖有被告於當日下午15時27分、28分,及16時54分至55分許傳送之「攝影師都是好人嗎?」、「我只是再次對世界感到失望」、「人渣打死一個還有好多好多好多個人渣」、「每個人都說謊」、「世界是虛假的」等訊息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64頁)。然如上述,被告與告訴人之性交過程中係有說有笑,且於當晚尚至告訴人住處留宿,則其傳送給證人陳O揚帶有負面情緒之訊息,究係因何事而起?亦有不明。縱使證人乙○○、陳O揚所證被告之低落、負面情緒與本案有關,但被告申告告訴人之本案事實仍屬不實,不因被告有低落、負面情緒,即得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雖稱其因告訴人之本案行為而至精神科就醫云云,然參之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自本案前之109年3月3日起即有至精神科就醫,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頁),是被告雖於本案發生之後尚有至精神科就醫之情形,仍難因此即認其申告之事實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既明知告訴人並無對其強制性交及妨害秘密之事,竟仍虛構事實向偵辦犯罪之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誣指告訴人有該等罪嫌,其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基於誣告之單一犯罪決意,虛構事實先後於109年4月16日、109年6月4日向警方及檢察官申告誣指告訴人涉有前揭罪嫌,屬接續犯一罪。起訴書雖漏未論敘被告於109年6月4日向檢察官誣指部分,但因此部分與被告於109年4月16日之申告部分為接續犯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申告誣指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及妨害秘密,使告訴人有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影響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且其中申告妨害性自主之罪名,於一般社會通念所生負面觀感尤烈,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名譽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雖不得以此作為從重量刑之依據,但就被告如此之犯後態度,亦無從在量刑上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除本案犯罪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9頁),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飯店櫃檯工作、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5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嘉宏、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