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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曉萍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79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曉萍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伍曉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22時5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2時23分許」;第13行關於「經宣告不治死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因多重性外傷宣告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關於「被告吳曉萍」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伍曉萍」;證據清單編號4 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16紙、刑案現場照片簿73紙」重複贅載部分,應刪除之。
 ⒉補充「被告伍曉萍於本院民國111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伍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 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第165 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被害人劉嘉豪因遭受嚴重撞擊而於送醫急救後不治身亡,並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劉坤勇、被害人母親吳美娥受有天人永隔、無法回復之傷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與告訴人劉坤勇及被害人母親吳美娥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達成和解,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其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 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卷111 年8 月5 日審判筆錄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98號
  被   告 伍曉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曉萍本應注意車輛應遵循行車方向,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民國11 1 年1 月25日2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環東大道第一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行經環東大道第427 號燈桿處時,為閃避對向高振耀(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向左偏行,劉嘉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對向環東大道第二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避不及,先與高振耀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發生擦撞,再與伍曉萍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正面對撞,劉嘉豪因而人、車倒地,並自環東大道翻落至南京東路6 段、成功路2 段交岔路口附近,經緊急送往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急救,然延至翌(26)日0 時44分許,經宣告不治死亡。嗣伍曉萍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嘉豪之父劉坤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逆向行駛而有本件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坤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劉嘉嘉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振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逆向行駛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85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16紙、刑案現場照片簿7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16紙、刑案現場照片簿73紙、行車紀錄器光碟乙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1 年6 月22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逆向行駛,因而與被害人劉嘉豪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對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本署111 年1 月26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解剖照片簿22紙、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死亡通知單1  紙
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伍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