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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嘉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03號、第18684號、第19641號,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號、第1518號、第2104號、第3684號、第4486號、第5756號、第6572號、第8629號、第978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俞嘉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俞嘉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三人以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詐騙詹智純、蘇凱駖、蔡巧琪、吳逸城、高毓紋、蔡佩君、黃秋金、余琍琳、詹仁吉、王毓娸、黃于倢、呂婕湘、彭盛興、林雯君、陳文贊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詹智純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智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蔡巧琪、吳逸城、高毓紋、余琍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蔡佩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詹仁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王毓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黃于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林雯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彭盛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陳文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俞嘉閎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78至8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告訴人詹智純、蔡巧琪、吳逸城、高毓紋、蔡佩君、余琍琳、詹仁吉、王毓娸、黃于倢、彭盛興、林雯君、陳文贊,證人即被害人蘇凱駖、黃秋金、呂婕湘之證詞,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投資平台資訊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且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蘇凱駖、黃秋金、呂婕湘、告訴人詹智純、蔡巧琪、吳逸城、高毓紋、蔡佩君、余琍琳、詹仁吉、王毓娸、黃于倢、彭盛興、林雯君、陳文贊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人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15),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5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所犯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然被告為本件犯行,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多達15人遭詐騙,款項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310萬1720元,雖有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然僅與到庭之被害人蘇凱駖、告訴人蔡巧琪、吳逸城、高毓紋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和解金額分別為2萬5000元、1萬8000元、5000元、1萬8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可憑,和解人數不多 ,和解金額亦甚少,且被告對其餘11位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未和解或表達歉意之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尚難謂允當,且被告尚未與其餘11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實難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所犯過錯之意,並無暫不予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亦不宜宣告緩刑。從而,檢察官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獗,    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且已與到庭之被害人蘇凱駖、告訴人蔡巧琪、吳逸城、    高毓紋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記錄、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附卷可佐    ,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暨被告為    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工地工作,日    薪約1,2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審理期日,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嘉婷、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詹智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前某時,佯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Fidelity  Global傳送對話訊息予詹智純訛稱:投資美金高獲利,後續拿回投資須陸續匯款云云,致詹智純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7月12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2日12時16分許
5,000元
2
被害人蘇凱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佯以臉書名稱「林風」與蘇凱駖結識並以Messenger傳送對話訊息訛稱:下載BTEX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蘇凱駖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7月12日12時26分許
4萬3,000元
3
告訴人蔡巧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某時,佯以全民Party APP暱稱「大叔不要跑」、通訊軟體LINE暱稱「遠方」傳送對話訊息予蔡巧琪訛稱:下載Biki數字資產交易平台APP,可投資貨幣「乙太坊」云云,致蔡巧琪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7月12日13時5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吳逸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某時,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子」傳送對話訊息予吳逸城訛稱:網路交易須透過愛玩手遊交易平台才能完成跨國交易云云,致吳逸城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7月13日14時19分許
1萬元
  5
告訴人高毓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段辰逸」傳送對話訊息予高毓紋訛稱:下載BNEX投資平台可操作投資云云,致高毓紋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
110年7月12日13時9分
3萬元
  6
告訴人蔡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起至同年7月13日間,佯以臉書名稱「劉洋」、「張建超」與蔡佩君結識並訛稱:美國內線消息可投資比特幣獲利,須繳錢、升VIP才能出金云云資,致蔡佩君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7月12日15時32分許
7萬元
110年7月13日14時32分許
6萬元
  7
被害人黃秋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佯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士林分局王文青隊長撥打電話向黃秋金訛稱:因門號冒用涉嫌洗錢,須配合開設網路銀行云云,致黃秋金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設網路銀行後將電子信箱、密碼告知對方,因而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7月9日13時59分許
100萬元
8
告訴人余琍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時,佯以投資平台客服,待余琍琳在網路搜索得知投資加密貨幣資訊並下載BLOCK VC APP後,致余琍琳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7月12日13時19分許
1萬元
9
告訴人詹仁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某時,佯以臉書名稱「艾米」、通訊軟體LINE名稱「艾米 Amy」傳送對話訊息予詹仁吉訛稱:點擊連結www.bit-herald.com註冊帳號,小額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詹仁吉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7月12日16時1分
20萬元
10
告訴人王毓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某時,佯以交友軟體全民Party暱稱「Shi Xiong」、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 AN」傳送對話訊息予王毓娸訛稱:加入網址Fedelity Global投資虛擬貨幣,要投入更多金額提高獲利云云,致王毓娸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7月13日16時52分許
6萬元
11
告訴人黃于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日某時,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浩」傳送對話訊息予黃于倢訛稱:至網站BITPIE108投資虛擬貨幣會獲得利潤云云,致黃于倢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7月12日15時55分許
1萬元
12
被害人呂婕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某時,佯以IG網友暱稱「Lika.iwen」、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凱文」傳送對話訊息予呂婕湘訛稱:下載CPT Markets APP進行操作投資萊特幣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呂婕湘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7月12日12時許
100萬元
13
告訴人彭盛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某時,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謝曉琳」傳送對話訊息予彭盛興訛稱:註冊香港金融集團平台,玩該平台虛擬貨幣遊戲可獲利提領云云,致彭盛興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7月12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2日13時16分許
2萬元
14
告訴人林雯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13時7分許,經由通訊軟體tinder與林雯君結識後,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姜海峰」傳送對話訊息予林雯君訛稱:摩根大通投資平台,參與投資活動可獲利云云,致林雯君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7月12日12時54分許
4萬2,000元
110年7月13日13時31分許
4萬2,000元
15
告訴人陳文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某時,佯以交友軟體tinder「MIMI」與陳文贊結識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對話訊息訛稱:到翱翔時代(SoaringAge)投資平台,投入越高獲利越高云云,致陳文贊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7月13日14時17分許
36萬9,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