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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5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汪慧瑜 被   告 張益福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第七類接觸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會員,伊於 系爭網站上之暱稱為「wanda 」,被告暱稱則為「Byron- 拜倫-M.K」,被告於民國98年間於系爭網站上發表諸多與 事實背離之言論,伊遂以暱稱「wanda 」登入系爭網站並 對被告之言論回應:「網路是公領域,網路是傳播媒體, 總要雙方意見俱陳,才不會只有一家之言…」云云,伊未 刊登自己真實姓名、身分、電話等個人資料,被告竟於 98年11月23日致電伊,表示針對伊發表之上開言論內容, 將透過訴訟以維護自身權益,伊因心生恐懼,遂於同年月 25日於系爭網站抒發心情,並張貼「我的淒楚、我的教訓 、我的提醒」一文,詎被告竟以伊上開網路文章內容涉犯 加重誹謗罪為由,對伊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234 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對伊起訴,並經本院刑 事庭100 年度易字第42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 字第179 號判決伊無罪確定(下稱前案刑事判決)。 (二)被告自100 年10月1 日起,即刻意於其YAHOO 奇摩部落格 (下稱被告部落格)內,將系爭起訴書以一頁一個檔案之 方式,分成三個檔案,再分別發表文章標題為「第七類接 觸會員wanda 被起訴的起訴書第一頁」、「第七類接觸會 員wanda 被起訴的起訴書第二頁」、「第七類接觸會員 wanda 被告訴的起訴書第三頁」之文章,供不特定多數人 瀏覽,其文章內容即為連結起訴書內文。被告復陸續發表 文章標題為「第七類接觸會員wanda 被起訴的起訴書」、 「循環論證」、「循環定義」…等如原證7 至原證18共12 篇之文章,並於該12篇文章中,以斗大文字建立的3 個超 連結,分別連結系爭起訴書第1 至3 頁內容。被告刻意於 短時間內張貼系爭起訴書內容,製造大量流量,以致於go ogle、yahoo 搜尋引擎上,只要輸入「第七類接觸wanda 」, 便會在搜尋內容之第一頁出現伊遭起訴加重誹謗罪之 內容,被告行為顯係故意使第三人誤以為伊觸犯加重誹謗 罪。又前案刑事判決中,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 度易字第429 號判決伊無罪時,被告應已知悉伊受無罪判 決,竟未對伊已獲無罪判決一事加以澄清,仍於100 年12 月28日、101 年1 月15日分別發表標題「關於我與第七類 接觸wanda 的第一件刑事案件,最新狀況」及「我與第七 類接觸wanda 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下午的調解筆錄(另 有:起訴書、一審判決書、檢座對於一審判決結果提起上 訴)」之文章內容,被告於該文章內容亦以斗大文字張貼 3 個超連結,連結系爭起訴書的第1 至3 頁內容,意圖使 第三人認為伊確實已觸犯加重誹謗罪,對伊名譽造成嚴重 損害。 (三)系爭網站只有伊暱稱「wanda 」,伊個人資料,僅有少 數網友知悉伊個人真實姓名與暱稱,甚至見過伊本人,網 友均在被告部落格中閱讀過系爭起訴書及民事調解筆錄, 故被告前開張貼系爭起訴書超連結等行為亦侵害伊隱私權 。 (四)伊因被告侵害名譽、隱私之行為,受有嚴重程度之精神上 痛若,因而患有憂鬱症,現仍須就醫治療。又伊自81年起 即於擔任高中輔導教師,從事心理輔導工作,並於94年修 讀博士班,然因被告自99年起控告刑、民事訴訟事件,致 伊學業延宕多年,伊精神大受打擊,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其於系爭網站上張貼系爭起訴書時,已隱藏雙方個人資料 及士林地檢署之名稱,故原告之個人資料不可能洩漏,他 人無從知悉原告即為系爭起訴書之被告,對原告名譽無侵 害之可能。又前案刑事判決第一審判決原告無罪後,其即 於100 年12月13日、101 年1 月15日間,在部落格上張貼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29 號判決書,並隱藏雙方個人資料 及法院名稱,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能。再者,原告係自 行輸入「第七類接觸wanda 」,始會造成google、yahoo 搜尋引擎出現系爭起訴書,而google、yahoo 搜尋引擎 其所能控制。另其於101 年1 月15日接到士林地檢署通知 書後,始知原告因此事件,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遂 立即將相關部落格文章刪除,故在101 年1 月15日後,被 告之部落格並非原證19、20之文章。 (二)起訴不代表有罪以及無罪推定之觀念,在臺灣已被廣為媒 體所報導,起訴書乃檢察官調查事證後之判斷,與法官之 判決書有別,而起訴書乃檢察官認為刑事被告有罪而待法 官審理判決,故起訴書並非其偽造或變造之內容。又原告 稱其名譽、隱私受損,患有憂鬱症等為由向被告請求慰撫 金,然並未舉證證明名譽是否受損、所患憂鬱症與被告之 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單憑被告張貼系爭起訴書即認被告侵 害其名譽、隱私權,並請求賠償60萬元,其訴顯無理由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部落格中發表文章標題為「第七類接觸會 員wanda 被起訴的起訴書第一頁」等12篇文章中,以斗大 文字張貼3 個超連結,連結內容分別為系爭起訴書第1 至 3 頁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一節,固據其提出原證1 至23 、附表、補1 至3 等書證以為佐證,被告則不爭執有張貼 系爭起訴書、前案刑事判決書及調解筆錄等行為,但堅稱 張貼時業已將有關兩造個人資料及機關名稱等均已隱藏, 他人無從知悉原告即系爭起訴書之被告,對原告名譽無侵 害之可能,又前案刑事判決第一審判決原告無罪後,已將 相關部落格文章刪除等語,是以,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發 表前開文章標題以及建立超連結,連結系爭起訴書內容之 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權。經查: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 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以言論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包括有「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兩者未盡相同,「事實陳述」涉及真實與否之 問題,具有可證明性,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 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 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意見表達」乃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 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 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3年台上字第 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倘被告發表前開標題及 張貼連結之行為係屬「事實陳述」,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可證明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無從推論 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自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2.觀諸原告提出原證7 至18(本院卷一第23至34頁),其中 原證7 至17,係被告在部落格發表標題為「「第七類接觸 會員wanda 被起訴的起訴書」、「循環論證」、「循環定 義」等文章,並連結「系爭起訴書內文」第1 至3 頁,原 證15、18則係被告在部落格發表標題為「關於我與第七類 接觸wanda 的第一件刑事案件,最新狀況」、「與第七類 接觸wanda 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下午的調解筆錄」,並 連接「系爭起訴書內文第1 至3 頁」、「第一審刑事判決 書全文」、「調解筆錄內容」等言論,核其所為應屬「事 實陳述」。 3.前揭連結之系爭起訴書所載內容乃因原告於98年11月25日 在系爭網站張貼「我的悽楚、我的教訓:... 」、「行走 江湖,偶爾也要使點陰狠手段…世道險惡,一切靠自己啦 。我們別談了。免得激怒XYZ 那又有戲可唱了…」、「在 我手中擁有的完整電話錄音內容,顯現出他『要脅、恐嚇 』…」等文章,涉嫌加重誹謗被告,經被告對原告提出妨 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依所得證 據認為原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所為之起訴內容。原證15連 結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書全文」,則係本院刑事庭就系爭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審理後,對原告所為之判決內容。另 原證18連結之「調解筆錄內容」則係被告以原告侵害其名 譽為由,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雙方於本院士林簡易 庭成立調解之部分調解筆錄內容,以上各節亦經調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4 號偵查卷、本院 100 年度易字第429 號刑事歷審案卷核屬,並有被告 提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9 至260 頁), 可徵被告在部落格發表之前開標題以及連結系爭起訴書內 文、刑事第一審判決書內容、調解筆錄等情,均非出於被 告自行虛構、偽造、變造而成。 4.又被告發表之前開標題及超連結內文,亦未有逾越系爭起 訴書、判決書及調解筆錄內容以外之增添其他不實或未加 查證之事實,易言之,被告僅係將系爭起訴書等公文書製 作成超連結後予以張貼,未再有其他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 。然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定有明文。系爭起訴 書所載,乃經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 誹謗罪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可證被告指訴原 告涉嫌加重誹謗一節,並非毫無所本,故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指訴為真實,依前開說明,自難推論被告發表前開標題 及超連結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不能因此令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原告復主張被告連結系爭起訴書等,係意圖使第三人認為 原告確已觸犯加重誹謗罪云云,被告發表之標題以及前開 超連結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已見前述,至於第三人利 用搜尋引擎發現前開標題及超連結,或瀏覽前開標題及連 結內容後有何主觀評價或意見表達,顯非被告所能置喙。 何況,被告連結之系爭起訴書,已隱匿當事人欄及事實欄 內有關兩造之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及法院 、檢察署名稱,第三人並無從明確得知系爭起訴書所列被 告之真實姓名、身分等。原告再主張被告未將法院所為之 無罪判決書予以張貼公開云云,然被告於本院100 年11月 30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429 號判決被告無罪後,早於100 年12月13日及101 年1 月15日,已在其部落格上張貼前開 刑事判決書(詳原證15、18,本院卷一第29頁、第32頁背 面、第251 至256 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取,因 此,原告主張被告以發表前開標題及連結系爭起訴書等行 為,侵害其名譽權云云,難謂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網站只有伊暱稱「wanda 」,此乃伊的個人 資料,少數網友知悉伊個人真實姓名與暱稱,甚至見過本 人,均在被告部落格中閱讀過系爭起訴書及民事調解筆錄 ,故被告前開張貼系爭起訴書等行為侵害其隱私權云云, 經查: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徵我國民法明定「隱私權」為人格 權的一種,而「隱私權」側重於保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 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與名譽權重在品行、 德行、名聲、信用等人格價值在社會上的評價有所不同。 又「隱私權」保護範圍主要包含私生活的侵入、私事的公 開、資訊自主的侵害等三類,但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 應受保護的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對隱私需有合理期待, 逾越界限者,即不在保護之列。 2.原告對於97年7 月17日起至98年11月13日止,以暱稱「wa nda 」在系爭網站內發表共19篇文章,並有兩造提出之文 章在卷可稽(詳如本院卷一第157 至159 、167 至170 、 257 、281 至282 、284 、290 至294 、297 、299 、30 0 、306 、308 頁、卷二第55至56頁),顯見原告在第七 類網站內係主動公開其暱稱為「wanda 」之個人資訊,並 願意以暱稱「wanda 」之名義公開發表其個人意見及陳述 ,而為系爭網站之網友所知悉,並非因被告發表前開標題 或超連結提及暱稱「wanda 」而為網友所知悉,可徵原告 暱稱為「wanda 」之個人資訊,顯非原告不欲他人知悉之 私領域事項甚明,始合乎隱私權之合理期待,易言之,被 告於前開標題及超連結中,縱未隱匿原告之暱稱「wanda 」,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至於原告主張曾與少數網友透 露其真實姓名、身分等情,乃原告自願公開其個人真實姓 名、身分等私領域資訊予少數網友,顯與被告無涉,又少 數網友經由被告前開標題及超連結中之暱稱「wanda 」中 得以猜測或知悉所指為原告本人,亦非被告侵害原告隱私 權所致,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三)被告以原告送達之繕本未經簽名等,請求本院裁定是否具 備法律效力及是否需答辯等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 為準。又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2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送達被告之 書狀繕本,縱未經原告簽名,亦屬原告提出之書狀,若有 繕本與提出法院之書狀不符者,以提出法院者為準,已有 前開法條明示在案,且非本院依法應裁定之事項,況原告 陳稱業已重新送達繕本,被告實質上亦已依原告書狀內容 為答辯(本院卷二第208、226頁、第213至221頁),因此 ,被告請求法院另行裁定,於法要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精神 慰撫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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