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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暫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33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65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事項。
    理  由
一、寫在前面(兩造本人應親自閱讀):
(一)法院可以理解,不少當事人因為有請律師代理人,加上自己認為看不懂法院的文書,所以收到任何的法院文書,都叫律師看,請律師解釋,甚至根本不看的也大有人在。
(二)但是,本件暫時處分是涉及離婚及親權事件,且裁定內容對話的對象是兩造,而不是律師,又其中的許多事件,兩造均有親自參與,更重要的是涉及兩造的孩子,法院及律師任務不是在陪伴孩子,在本事件落幕後,能陪在孩子身邊的就只有兩造,而不是法官或律師。如何教養孩子及實踐友善父母,兩造均責無旁貸,所以請兩造務必親自閱讀,而不是只跟律師說:我不要看,你跟我講結論就好,你幫我寫書狀就好等語。
(三)如果在開庭時兩造對於本裁定的內容一問三不知,有可能會受到不利益的認定,請代理人務必轉知當事人本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兩造現有112年度婚字第265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現在審理中,聲請人本以為可與相對人合作進行審理期間的會面交往,但相對人竟表明不會依兩造協議來進行會面交往,本件實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與急迫性,請准在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前,酌定相對人與長男的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7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於103年9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000年0月0日生),兩造現有系爭事件現在審理中,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兩造離婚等情,業經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全卷及判決書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二)兩造於系爭事件112年12月1日審理時陳稱略以:希望能保留協商空間,不需要下暫時處分等語(見系爭事件卷第121頁),但該陳述之前提基於兩造皆能持續進行審理期間的會面交往,又檢視聲請人所提兩造於112年12月24日的訊息對話截圖,兩造就會面交往的意見不一(見本院卷第27頁),認兩造對於應如何進行有爭執,且兩造前有家庭暴力,並均有核發保護令,為能使會面交往順利進行,避免因認知不同造成的困擾或爭執,而損害長男的利益,本件應認有暫定審理期間會面交往之急迫及必要性。
(三)審酌兩造目前進行會面交往模式、長男年齡、學習、生活現況及維持親情之需求,並為合理分配兩造與長男相處以培養親情之機會,及避免干擾長男之生活與學習,酌定相對人得在系爭事件終結前,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長男進行會面交往,藉此維持、增進此之親情關係,以保障長男之最佳利益。
(四)另參考系爭事件中兩造陳述可能可以適用擴大共同照顧的範圍等節(見系爭事件卷第121至122頁),為利相對人能參與長男更多的生活,例如學校事務,避免僅有假日的陪伴,故將平日的會面交往增加;如兩造認為此增加部分的會面交往應另行處理或約定,兩造得自行合意變更之(請詳閱附表內容)。
(五)本件雖未完全依聲請人主張的內容核發暫時處分法院所為暫時處分之內容及方法,並不受聲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爰不另為駁回知,併予敘明
四、提醒兩造注意事項:
(一)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願」這句話,不等於什麼都讓未成年子女決定的意思:
  ⒈即便是15、16歲的孩子,法院也不會以他們說了算來進行審理或裁判,將所有的事情都推由小孩來決定,看似尊重孩子的意願,其實恐怕只是將責任推給孩子(大人的紛爭竟然要小孩來決定、定奪,成熟的大人不會將決定的責任推給孩子),孩子在這樣的看似自我決定的場合所受的壓力,難免會受有相當的苦楚與留下陰影。
  ⒉參酌心理學研究指出,經回溯訪查研究現為成人,在未成年期間經歷父母親離婚事件,約有75%的子女,渴望當時能有更多時間與無監護權的父母親接觸、相處、會面交往;未與無監護權的他方父母親會面交往的未成年子女,強烈感覺到遭受「遺棄」之痛苦等(參見洪遠亮,簡析會面交往的離間現象及司法因應之道,法學新論第21期,99年4月,第53至54頁)。
  ⒊如果兩造「只會」將責任丟給未成年子女決定,卻沒有相因應的措施,除了可能會再請兩造完成更多時數的親職教育外,亦有可能會遭到不利益的認定,請務必注意。舉例而言,如果孩子說不要讀書、不寫作業、不要上學、感冒不看醫生、不吃藥等,兩造也會完完全全依孩子的意願,而沒有任何的溝通、教導與保護嗎?
  ⒋孩子如果不想看爸爸、媽媽,或完全不願意與父母對話,這並非是一般家庭會有的普遍現象,父母應及早透過各種資源及管道,去了解背後的成因,或是尋求如親子門診、諮商輔導等來改善,而不是一句話「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丟給未成年子女或法院,就認為自己不用對未成年子女所表現出來的言行負責,並認為自己什麼都不用做,因為未成年子女講了算數,此種想法與作為恐怕才真的是對未成年子女不負責任。
(二)兩造永遠是孩子第一線的陪伴者,有必要了解在紛爭過程中本院所告知兩造的事情。因此,如果在開庭時發現兩造對裁定或函文內容一問三不知,或是不想也不去了解,或是推由已經有委任代理人而不需要知道等情,將視具體的情形納入審理之參考,亦得命兩造接受更多的時數的親職教育。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可知,即使兩造因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以抗告為由拒絕依附表所示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如果有此情形,本院將視具體情況,一併納入系爭事件時審理裁判之參考,屆時可能會有不利益之認定,請兩造注意。
(四)兩造可於附表所示的會面交往進行後,陳明是否有需要及應為如何之變動或修正,以利促成調解或供裁判之參考;兩造均應努力促成審理期間之會面交往;如果兩造有不積極或消極干擾等情,將可能視具體情形,納入審理裁判之參考,亦請注意。
(五)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0條及第18條揭示了父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的責任、孩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又父母即使離婚或分居,但若能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孩子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益。另經研究指出現為成人,在未成年期間經歷父母離婚的事件中,約有75%的子女,渴望當時能有更多時間與未同住的父或母接觸與相處,部分的孩子甚至有強烈感覺遭受「遺棄」之痛苦(參見洪遠亮,簡析會面交往的離間現象及司法因應之道,法學新論第21期,99年4月,第53至54頁)。
(六)兩造若能捐棄成見,暫時放下心結,共同為促成長男的會面交往而努力,這無疑就是長男最想要的幸福,雖然其可能無法理解,也還不太會表達,盼兩造共勉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核發暫定相對人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內容探視長男。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或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平日:
一、每月3次,於每月第1、3、5週之週五晚上7時至下週二長男上學時間為止(以就讀學校規定的時間為準)。
二、如當月無第5週,則不進行亦不補足。
三、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1週應如何定義,由兩造協議溝通,如無法協議,則一律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2年9月30日(六)、112年10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10月之第一週。即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四、接送時間及地點:
(一)兩造如無法合意,則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接長男外出、同遊,並得外宿於相對人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決定之地點,相對人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上開處所。
(二)如遇長男週五有補習或重要活動(如學校、補習班安排的晚會等等),則相對人應待該課程或活動結束後才能去接長男。
(三)如週二長男有上課,則相對人應直接將長男送至學校,如遇學校停課或放假,則最晚應於上午9時30前將長男送回聲請人的住所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貳、農曆過年:
一、由兩造協議。
二、如協議不成,則一律定為:
(一)民國紀元奇數年份之農曆初三下午3時至初六晚上7時。
(二)民國紀元偶數年之農曆除夕下午3時至初三晚上7時。
(三)過年期間之平日會面交往暫停,且不須補足。
(四)接送方式:同平日。
參、寒暑假時期(以長男就讀學校公布的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期間:除平日外,另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的第3日起算。此5日如遇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且不須補足。
二、暑假期間:除平日外,另增加15日,得割裂為2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此15日如遇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備且不須補足。
三、接送方式:同平日。
肆、相對人生日、長男生日:
一、相對人得於上開生日當日或於上開生日前後14日內擇定一日(並應於擇定日之5日前通知聲請人,如未通知,聲請人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於當日或擇定日之上午9時30分,至聲請人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攜同長男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晚上7時10分前送回上開處所。
二、如希望過夜,應先徵得聲請人之同意。
伍、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進行以下的會面交往:
一、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視訊等方式與子女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二、如兩造對於電話、視訊的時間有爭執,則一律定為每週週三的晚間7時至8時進行,每次以20分鐘為限,如需延長或變更,應得聲請人之同意。
三、聲請人應確保長男在上開時段不會有吃飯、洗澡、寫作業、其他活動等事務致不能進行或影響進行。
四、為避免聲請人須等待相對人的來電或視訊,如相對人要進行每週三的電話或視訊,則最遲應於進行的前一日晚上8時前告知聲請人是否會進行週三的電話或視訊會面交往,以及進行的時段為何(如1910~1930,僅為舉例),如相對人未告知,則聲請人得拒絕該次的會面交往。
陸、自長男年滿15歲,有關會面交往之進行方式,應尊重其意願。
柒、相對人協力督促長男完成課業部分:
一、於長男就讀小學期間,如在進行會面交往時有尚未完成的功課或作業(包括學校、安親班、補習班等),則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前督促及確 認完成(例如週五去接時尚有課業未完成,則相對人應於 週一上學前督促完成,僅為舉例),如因相對人未能注意 導致有未完成的情形,則聲請人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如是直接至安親、補習班接長男時,應注意其有無攜帶聯絡簿、作業本、試卷等,以協助完成課業,如果發現沒有前開物品,致無法確認有無課業需完成時(如果是至聲請人住處接長男時亦同),則:
(一)聲請人應主動告知相對人關於長男之課業內容,並應交付聯絡簿、作業本、試卷等。
(二)相對人亦得以LINE或其他適當之方式與聲請人確認當週應完成的課業及請求交付聯絡簿、作業本、試卷等,聲請人應於收到後儘速回覆。
(三)若因聲請人疏漏告知、拒絕或延遲提供、提供不完整等,導致無法如期完成課業,則聲請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
捌、預先通知:
一、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得拒絕。如相對人未準時提前通知,聲請人得拒絕該次的會面交往。
二、所謂「通知」係指訊息達到聲請人處為準,不以其有無了解或得其同意為必要,例如以發送簡訊或LINE方式準時告知聲請人要接長男,縱使其未開機而不知道已傳送,然只要相對人確實準時發送訊息,聲請人即不得以不知道此訊息為由拒絕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得以「概括式的通知」取代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均需通知的方式(例如得以LINE或簡訊通知:「某年某月的1、3週我都會去接小孩」,僅為舉例)。
玖、逾時接送之處理:
一、相對人到場接及送回長男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20分 鐘。逾時去接回,聲請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送 回,聲請人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是因為不可 抗力之事故(如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 例但不限)或直系血親有亡故或重病等,則聲請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仍應儘量準時接送,不得以有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20分鐘,如有此情形,聲請人得檢舉事證減少相對人的會面交往次數。
拾、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其等應留下變更後之書面協議以杜爭議)。
拾壹、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聲請人及其家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干涉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地點、方式與活動。
三、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四、如於會面交往時,子女有生病而有就診之需求,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交付子女之健保卡,聲請人不得拒絕,相對人並應於使用完畢後交還相對人。
五、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發生其他重大事項,兩造應互相通知。
拾貳、其他提醒注意事項:
一、如發現兩造之同住親友,有干擾或妨礙會面交往之進行,兩造卻放任不管或不能即時處理或解決,則將有可能視同為該造本人有干擾或妨礙會面交往之進行,而受有不利益之認定(如會被法院認為是非友善父母或有妨礙親權等情),請特別注意。
二、本暫時處分所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兩造均應遵守,並各應善盡友善父母之角色與功能協力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若有消極不配合、干擾或未能遵守等情形,法院得依具體情形,納入系爭事件審理之參考,並得命兩造完成更多時數之親職教育;若發現兩造之親友有前開情形,而兩造不為勸阻或不為適當之處理,亦同。
三、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即便是罪犯,也有與孩子見面接觸的權利,況且沒有證據證明兩造會傷害或疏離孩子,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四、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五、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六、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七、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八、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