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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7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林韋君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宋筱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 司)係「壹週刊」雜誌之發行公司,被告乙○○為被告壹傳 媒公司之受僱人,擔任「壹週刊」雜誌之執行副總編輯職務 ,負責審核該雜誌所有之報導。被告壹傳媒公司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出版之第503 期「壹週刊」雜誌第42頁,以「讀 者爆料丙○○國中霸凌學妹」為標題,不實報導原告於國中 時期有帶跟班霸凌他人之行為(下稱系爭報導),並刊登原 告裸露,未穿著衣物,僅以淺藍色紗巾遮掩重要部位之照片 (下稱系爭照片)。然系爭照片本是原告於99年9 、10月間 ,受被告壹傳媒公司邀約拍攝封面照時所拍攝之泳裝照片, 被告2 人為搭配不實之系爭報導,竟擅自以電腦修片之方式 ,將原告身上穿著之泳衣去除,改以裸露、未著衣物,僅以 淺藍色紗巾遮掩重要部位之方式呈現,刊登於系爭報導,且 並未誠實註明系爭照片係經修片之效果,顯然具有使社會大 眾誤認系爭照片係原告自願不著衣物供人拍攝,藉以形塑原 告國中時期霸凌他人,素行不良,長大後不畏眾人目光,豪 放裸露,以增加系爭報導之真實性及可讀性之企圖。系爭照 片刊登後,令原告震驚、痛苦萬分,並嚴重衝擊原告之螢幕 形象。 ㈡又系爭報導中刊載:「…丙○○…平時拍戲的角色楚楚可憐 ,系外又是為愛執著的傻大姐,很難想像她在國中時期竟然 會帶跟班警告學妹」、「…霸凌我的學姊就是緋聞很多的丙 ○○」、「該學妹文中表示,當時因為自己與隔壁校的『大 哥』從國小就認識,就被丙○○看不爽,去教訓她,還好她 的反應冷靜,結果被甩巴掌的是丙○○自己…」、「丙○○ 當時的男友是大直國中的男生,而那位國一的學妹,因為與 大直國中的某個男生很熟,放學會在車站有說有笑,丙○○ 因而跑去警告學妹『小心一點,不然給你好看!』沒想到這 個學妹那位大直國中的朋友算是『大哥級』,竟然要丙○○ 的男友去『教訓』一下,丙○○就在一堆同學等車的大直車 站,當眾被男友呼巴掌,還要她跟學妹道歉,還真是霸凌不 成反被霸凌」、「…當年丙○○總愛梳著高馬尾,將制服的 袖子捲到手肘,後面跟著兩個跟班,沒事就在學校閒晃,遇 到有學妹跟鄰校大直國中的男生比較好,或是比較漂亮的, 就會去『關心』一下,特別是身材好的舞蹈班學妹,經常會 受到特別關照…」等文字(下稱系爭報導文字)云云,藉由 該「爆料讀者」及該名所謂遭受霸凌之學妹,描繪原告「小 太妹」之形象。原告就讀北安國中時期,雖特別優秀卓 越,惟並無霸凌他人之非行,被告只須向原告就讀北安國中 時期之同班同學查證,即可輕易獲知,竟不為查證,而以不 明人士充當「爆料讀者」,以他人陳述之方式發表該篇報導 ,使讀者錯認確有霸凌事件存在,嚴重影響原告名譽與形象 。 ㈢被告2 人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名譽權,造成原告 之精神痛苦,並嚴重貶抑原告形象與社會評價,損及原告名 譽甚鉅,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肖像權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及連帶賠償原告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 合計為200 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 ㈠本件被告於壹週刊所刊登之系爭照片,係原告於99年9 月 、10月間應被告邀約所拍攝的系列照片之一,拍攝之初原告 即已知悉該等照片將會刊登於「壹週刊」上,故系爭照片乃 屬經原告同意而公開,不論有無經過修圖,皆無侵害原告肖 像權之問題。且原告受被告之邀拍攝系爭照片時,訴外人即 被告之受僱人記者己○○、攝影戴世平曾先與原告其當時 之經紀人即訴外人甲○○溝通拍攝手法,並決定該次攝影要 以較性感之方式呈現。因此在該批照片中,除了有原告僅著 比基尼之照片外,亦有部分照片本即係以似無穿衣服之手法 為構圖拍攝,包括系爭照片乃是以淺藍色紗巾遮住原告所穿 之比基尼(按:即系爭照片修改前之原圖),另原告自己尚 提議要以衝浪板遮住泳裝,以呈現在遮蔽物後方似無穿衣之 性感效果。再者,在該次拍攝時,訴外人即被告受僱人記者 己○○曾與原告商議修圖事宜,事後被告並曾將參考之修片 圖樣送交原告當時經紀公司參考;事後雜誌上所刊登之系爭 照片雖經修圖,亦未裸露,未逾原告所能接受之「絕不裸露 」程度,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況且,原告身為藝人,之 前即曾為其他雜誌拍攝性感寫真,故系爭照片並無損害原告 形象之問題。 ㈡被告刊登系爭報導,乃係因訴外人即曾與原告就讀北安國中 時期同校之學妹庚○○先在其臉書上發文講述此事,事後訴 外人庚○○之友人將此事向被告爆料,並將該等臉書頁面提 供予被告參考,被告遂循線找到訴外人庚○○進行訪問。故 被告於系爭報導刊出前,確曾對訴外人即原告國中時期之學 妹庚○○進行訪問,已盡相當查證,報導內容亦僅是單純轉 述該名受訪者即爆料者所言,並無就其「爆料內容之真實性 」而為背書之意,亦無編撰不實報導之情事,故系爭報導縱 令原告名譽因而受損,被告亦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壹週刊上刊登系爭照片及系爭報導文字,已 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與名譽權,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及名 譽受損,被告壹傳媒公司及被告乙○○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侵害肖像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肖像為 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自應包括肖像權在內。又肖像權之 侵害行為,其主要情形包括:⑴肖像之作成,如拍攝、繪畫 、雕塑他人肖像,其作成本身即屬侵害行為,不以公開或傳 播為必要。⑵肖像之公開,如將他人肖像在電視、網路、新 聞雜誌公開傳播等。⑶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即將他人 肖像加以商業化(商品化),作為推銷商品或服務等,從而 ,未經肖像權人同意,即從事上開行為,自屬侵害他人之肖 像權。惟行為人雖經肖像權人同意而得使用肖像,但對作成 之肖像擬改作時,將對肖像權人選擇對外呈現之形象產生影 響,故自應就能否改作及得改作之範圍,另取得肖像權人之 同意,否則,亦屬侵害他人之肖像權。 ⒉原告主張其前受被告壹傳媒公司之邀約拍攝照片,拍攝當時 即知悉該次拍攝之照片將刊登於「壹週刊」雜誌上,而系爭 照片之原件經被告後製修改為系爭照片,並刊登於壹週刊第 42頁,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報導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2456號卷宗,下稱北院卷,第10頁),並有被 告所提出系爭照片原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照片乃經原告同意而公開,不論有無經過修 圖,皆無侵害原告肖像權之問題云云。惟原告所同意者,乃 係當初拍攝之照片原件及經原告同意修圖改作之照片,被告 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照片業經原告同意修圖改作,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自屬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⒋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受被告之邀拍攝照片時,訴外人即被告之 受僱人記者己○○、攝影戴世平曾先與原告之經紀人甲○○ 溝通拍攝手法,並決定該次攝影要以較性感之方式呈現,且 記者己○○亦曾與原告商議修圖事宜,事後被告並曾將參考 之修片圖樣送交原告當時經紀公司參考,故系爭照片雖經修 圖,並未裸露,未逾原告所能接受之「絕不裸露」程度,實 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原告拍攝照片當時之經紀人甲○○到庭證稱:「原 告於99年9 月或10月時,受被告之邀請拍攝本院卷第22至 26頁之照片,當時是被告公司的己○○一個人與我還有經 紀公司的負責人尹慧文以及丁○○聯絡拍攝事宜。」、「 當時原告跟被告表示希望呈現健康、喜歡衝浪的感覺,並 無特別談到尺度,原告、我們和壹週刊沒有特別就性感這 件事做討論。」、「拍攝當時我們都在現場討論,基本上 我們都會在旁邊陪著原告拍照,且我與丁○○可以輪流陪 著原告,不會讓原告單獨一人拍照。」、「拍攝時己○○ 沒有特別問我們修圖的事情,我們根本沒有討論修圖的事 。」、「拍完照以後,己○○沒有和我們聯絡詢問所拍的 這組照片可否修圖修的比較性感。」、「…但在出刊前壹 週刊有通知我們有拍到原告一些露點的曝光畫面,我們當 時拍照時也知道原告因為衝浪,比基尼好像有滑落的情形 ,因此後來我們有請壹週刊不要刊登上開露點照片,壹週 刊後來也沒有刊。」、「我們只有爭執曝光照片,因為我 們希望能將曝光的部分修圖蓋住。」、「公司其他藝人拍 照如果有修圖,如果是修成比較漂亮或是將瑕疵修掉,我 們認為是在合理範圍內;被告在修圖前並不會和我們說。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至第156 頁),核與 證人即原告當時經紀公司之企宣部媒體公關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我們一定會在現場一起和壹週刊討論照片 要如何拍攝。」、「拍完照後,我不記得有人特別跟我討 論能否修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相符,且證人 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組照片拍完後,我忘記 有無將照片交給原告或其經紀公司看過,但通常我們不會 有這道程序,且對方也不會要求。」、「通常藝人的經紀 公司有的會要求拍照後要給他們看、修圖要給他們看或是 照片限定照片使用的次數,但原告及其經紀公司並未與壹 週刊白紙黑字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 由上可知,原告於該次拍攝照片時及拍攝後,僅同意被告 將照片中顯示露點及瑕疵部分修圖改作,原告及其當時之 經紀公司並未同意被告將拍攝之照片修圖改作為如系爭照 片所示類似裸身拍攝之效果。是被告辯稱曾將參考之修片 圖樣送交原告經紀公司參考云云,即無足採。 ⑵另被告雖辯以原告拍攝照片當時,原告即同意要以較性感 之方式呈現,且原告尚自行提議就被證4 之照片(見本院 卷第26頁)提議要將衝浪板遮住泳裝,已呈現在遮蔽物後 方似無穿衣之性感效果,故系爭照片雖經修圖,並未裸露 ,未逾原告所能接受之「絕不裸露」程度云云,然為原告 所否認。且查,證人甲○○在庭證稱:「當時原告跟被告 表示希望呈現健康、喜歡衝浪的感覺,並無特別談到尺度 ,原告、我們和壹週刊沒有特別就性感這件事做討論。」 、「我印象中當時有一直在調整紗巾,我們希望紗巾不要 擋住這麼多,要看出裡面有穿比基尼…」、「我沒有印象 當時原告自己提議以衝浪版遮住身體,原告應該沒有主動 提議要將肩帶修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至第 155 頁反面),且證人丁○○到庭亦證稱:「我們討論拍 照的風格是要有海邊運動的感覺,當然會有自然的性感, 是指女生穿比基尼的性感。」、「被證4 照片不記得是否 為原告自己提議要以衝浪版遮住身體,亦不記得原告是否 自己提議要將肩帶修掉。」等語(見本院卷157 頁反面至 第158 頁),復觀之被告所提出原告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原 件(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顯示原告均係穿著比基尼泳 衣在海邊所拍攝之照片,足見原告於拍攝當時僅同意被告 所拍攝之照片可在原告穿著比基尼泳衣原則下,並呈現健 康自然之性感風格範圍內修圖改作,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 將照片上原告所著比基尼泳衣修圖去除,改為類似原告裸 身供人拍照之照片。然比對系爭照片(見北院卷第10頁) 與系爭照片之原件(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照片顯係將 照片原件中原告所穿著之比基尼泳衣以修圖方式去除,呈 現原告裸身、僅以薄紗遮住重點部位供人拍照之效果,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照片業經原告同意以前開方式修圖, 堪認被告將照片原件修圖改作為系爭照片,確有不法侵害 原告之肖像權。況證人甲○○、丁○○在庭均證稱:「經 紀公司和雜誌為了讓照片更好看都會修圖。」、「但若未 經經紀公司或藝人事先溝通同意,不可以將衣服修掉,也 不是我認知可以修圖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 面),足認平面或電子媒體為演藝人員拍攝照片時,雙方 雖有可於當範圍內修圖之默契,惟將衣服以修圖方式去 除,係對照片為重大變更,顯然影響演藝人員決定對外呈 現之形象甚鉅,自須特別取得肖像權人同意始得為之,而 被告乙○○身為壹週刊執行副總編輯,負責審核決定系爭 報導,其未確認系爭照片是否業經原告同意改作及公開, 即決定系爭照片刊登於系爭報導文字旁,則被告壹傳媒公 司及乙○○所為,自屬過分輕率,致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 權而情節重大。 ⑶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當時和原告本人 聯繫時,原告同意可以將照片修的較為性感,但並未界定 性感的尺度到哪。且被證4 之照,原告自己還提議要將衝 浪版拿橫的,並且將肩帶修掉,這樣感覺上好像裡面沒有 穿,會比較性感。」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然 證人己○○前開證詞已與證人甲○○、丁○○前開證述相 左,再者,證人己○○前開證詞亦顯示其與原告並未明確 界定照片性感之尺度,則原告是否同意系爭照片原件上所 穿著比基尼泳衣可以修圖方式去除,即屬有疑;況且,證 人己○○證稱其在被告壹傳媒公司任職時,並未引用系爭 照片,修圖的人也不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則系 爭照片刊登於壹週刊系爭報導時,證人己○○業已從被告 壹傳媒公司離職,是系爭照片之修圖與刊登,是否業經原 告或其經紀公司之同意,證人己○○前開證詞,自不足作 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⒌另被告辯稱:原告前已為其他雜誌拍攝性感寫真,故系爭照 片之刊登對原告之名譽自無損害,故未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云 云。惟按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之自主權利,名譽權係個人 於社會生活上評價不受貶損之權利,二者係不同之人格權。 又肖像權與其他人格權雖具有關連,但仍應予以區別。如行 為人以侵害名譽權之方式遂行侵害肖像權之行為,此時行為 人之侵害行為同時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及肖像權,此時侵害行 為即發生請求權競合,被害人得考量個人情況、舉證責任等 因素,一併或選擇主張之。是被告之侵害行為究係侵害他人 之肖像權或名譽權,或同時侵害二者,均應視個案情節判斷 之,倘行為人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而對他人之肖像為侵害行為 ,自已侵害他人肖像權,至於侵害行為是否造成被害人社會 生活上評價之貶損,乃屬是否侵害被害人名譽權問題,實無 因對被害人肖像未為貶損行為,即阻卻行為人侵害他人肖像 權行為成立之情,是被告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⒍至原告雖主張系爭照片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然觀諸系爭照 片,尚難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因系爭照片而遭受貶損,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自非可採。 ⒎綜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照片原件擅自修圖改作 為系爭照片,並刊登於壹週刊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肖像 權而情節重大,堪以認定。另原告主張系爭照片侵害原告名 譽權乙節,屬無據,自難憑採。 ㈡侵害名譽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 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業經合 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惟為兼顧個人 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 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 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 其疑慮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查被告壹傳媒公司於100 年1 月13日出版之第503 期壹週刊 雜誌第42頁刊登標題為「讀者爆料丙○○國中霸凌學妹」, 及訴外人即記者戊○○撰寫內容分段為:「…丙○○…很難 想像她在國中時期竟然會帶跟班警告學妹。」、「本刊日前 接獲讀者報料,指一九七八年次的丙○○在就讀臺北市北安 女中時,曾言語霸凌一名學妹,爆料者還提供學妹在臉書上 回憶這件事的網頁,內容寫著:『今天在跟朋友們談到霸凌 / 被霸凌的經驗,嚇(正確應為赫)然想起我國一時還真的 有被霸凌過,霸凌我的學姐就是緋聞很多的丙○○。」、「 該學妹文中表示,當時自己因為與隔壁校的『大哥』從國小 就認識,就被丙○○看不爽,去教訓她,還好她的反應冷靜 ,結果被甩巴掌的是丙○○自己…」、「爆料讀者表示:『 丙○○當時的男友是大直國中的男生,而那位國一的學妹, 因為與大直國中的某個男生很熟,放學會在車站有說有笑, 丙○○因而跑去警告學妹“小心一點,不然給你好看!”沒 想到這個學妹那位大直國中的朋友算是“大哥級”,竟然要 丙○○的男友去“教訓”一下,丙○○就在一堆同學等車的 大直車站,當眾被男友呼巴掌,還要她跟學妹道歉,還真是 霸凌不成反被霸凌…。」、「爆料讀者還說,當年丙○○總 愛梳著高馬尾,將制服的袖子捲到手肘,後面跟著兩個跟班 ,沒事就在學校閒晃,遇到有學妹跟鄰校大直國中的男生比 較好,或是比較漂亮的,就會去“關心”一下,特別是身材 好的舞蹈班學妹,經常會受到特別關照…」等文字(即系爭 報導文字)之報導,以及被告乙○○為審核系爭報導之主管 等情,有系爭報導文字資料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0、1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觀諸系爭報導上開文字內容,除報導第一段所載「…丙○○ …很難想像她在國中時期竟然會帶跟班警告學妹。」,乃夾 雜事實陳述所為之評論,其餘報導內容均屬所謂「爆料讀者 」指控原告國中時期霸凌學妹之情節,未涉及價值判斷,核 屬事實陳述之範疇,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1 頁 )。是以,被告即須舉證系爭報導文字內容為真實,或縱令 非真,惟於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能解免侵害他人名譽須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報導刊出前,已對原告國中時期遭原告霸凌 之學妹庚○○進行訪問,已盡相當查證,報導內容僅是單純 轉述該名受訪者即爆料者所言,並無就其「爆料內容之真實 性」而為背書之意,亦無編撰不實報導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系爭報導文字關於「…沒想到這個學妹那位大直國中的朋 友算是“大哥級”,竟然要丙○○的男友去“教訓”一下 ,丙○○就在一堆同學等車的大直車站,當眾被男友呼巴 掌,還要她跟學妹道歉,還真是霸凌不成反被霸凌…。」 部分,被告在庭自承其查證方式即為採訪該名學妹庚○○ ,此外無其他查證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然 據證人庚○○在庭證稱:「原告被甩巴掌的事情是學長告 訴我的,因為當時我被警告的事情有告訴這位學長,而原 告的男友是這位學長的小弟,之後該位學長就告訴我『已 經處理了,我有給她甩巴掌』。」、「丙○○被教訓的情 形都是該位學長跟我說的…。」、「該名學長就讀大直國 中,名字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且證人 即撰稿記者戊○○到庭證述:「對庚○○所述內容,沒有 向其他第三人查證,庚○○也告訴我當時並未向校方反應 此事,她們是私了,因此我沒有向校方查證,也沒有向當 時的同學查證,我也有向庚○○要該位學長的聯絡方式, 但是被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證人庚○ ○並非親自見聞原告因霸凌乙事遭該名學長甩巴掌之人, 此純粹係證人庚○○自該名學長處所聽聞之內容,此等聽 聞之內容,係口耳相傳,本無實信可言,證人戊○○復證 稱其從事新聞工作已10餘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 ),則證人戊○○乃有多年採訪經驗記者,被告乙○○身 為副總編輯,均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為資深新聞工 作者,對上開聽聞內容,是否可信,焉能無疑,且證人庚 ○○復於證人戊○○採訪時,拒絕提供該名學長姓名或聯 絡方式,證人戊○○及被告乙○○當更應質疑證人庚○○ 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然等卻逕予報導,本院自難以證 人戊○○曾採訪證人庚○○,即認其已盡合理之查證,亦 難僅憑證人庚○○之言,而得有相當理由確信此部分報導 內容為真實。 ⑵另系爭報導文字其餘部分: ①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報導的內容是 我告訴記者的,是我的親身經歷,當時原告帶著其他兩 個學姐到我們班上門口把我叫出去,之後對我說的用詞 詳細內容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就是在警告我,警告的 內容我已經忘了。」、「系爭報導記載丙○○後面跟的 跟班就是我剛剛說的兩個學姐,因為原告也是蠻漂亮的 ,長的高高的,常紮著馬尾,穿著運動服外套,將外套 袖子拉到手肘上,因此相較其他兩位學姐,她的氣勢看 起來就是比較高漲…」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 )。惟系爭報導文字內容,為原告所否認,是除證人庚 ○○單方所為片面指述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 難遽認原告於國中時期有系爭報導所載霸凌學妹乙事。 ②又查,證人即系爭報導撰稿記者戊○○到庭證稱:「系 爭報導是我所撰文,消息來源是有人E-Mail或MSN 給我 庚○○臉書的內容,因為庚○○也是新聞同業,所以我 就想辦法去要庚○○的電話並跟她連絡。系爭報導的全 部內容都是透過庚○○告知的。」、「文章中爆料讀者 所稱的國一學妹就是庚○○,但當時我有答應要保護庚 ○○,所以以報料讀者的方式報導,但內容其實都是庚 ○○說的。」、「對庚○○所講的內容,有與丙○○的 經紀公司連絡,但其回應的部分就如系爭報導最後的部 分,此外沒有向其他第三人查證,庚○○也告訴我當時 並未向校方反應此事,她們是私了,因此我沒有向校方 查證,也沒有向當時的同學查證,我也有向庚○○要該 位學長的聯絡方式,但是被拒絕。」、「系爭報導係由 主管乙○○審稿。」、「我有向主管乙○○表示系爭報 導只有找到兩造雙方的說法,無法找到該名學長的聯絡 方式,我的主管乙○○回答『我知道了』。」、「我當 時傳簡訊給乙○○表示長官執意要報導,該名長官就是 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77、213 頁)。 足見證人戊○○於撰寫系爭報導時,僅憑訪問證人庚○ ○所得資訊為報導之基礎,其消息來源始終單一,未向 其他可能知情人士查證,而被告乙○○身為執行副總編 輯,負責審稿職務,於知悉報導消息來源僅屬單一,且 記者未另行查證情形下,仍恣令系爭報導刊載於壹週刊 甚明。惟系爭報導指述原告於國中時期霸凌學妹之舉, 涉及原告於社會上之形象及評價,訴外人戊○○撰稿及 被告乙○○審核同意刊登時,本應注意為之,而其等所 依據之資料,僅有證人庚○○之單一陳述,衡諸常情, 對於原告於國中時期是否確有證人庚○○所指述言語霸 凌學妹等情事,當有所懷疑,本應注意再為查證,且當 時同為新聞工作者之證人庚○○在庭亦證稱:「證人戊 ○○對於系爭霸凌事件的查證方式,通常記者可以自己 找辦法查證,如果查證不到我所說的是事實,被告可以 選擇不要報導。」、「戊○○也可以向校方查證,並將 校方採訪結果刊登,或找當時的畢業紀念冊與我同班的 同學或原告的同班同學進行查證。如果戊○○執意要報 導這件事情,應盡所有查證之義務,如果查證結果無法 佐證我所說的是事實,證人戊○○就應該選擇不要報導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顯見證人 戊○○對於證人庚○○所指述原告霸凌乙事,非無其他 查證管道及方式,且證人庚○○基於同為新聞從業人員 之專業判斷易地而處,亦認為證人戊○○就系爭報導應 循各種管道盡其查證義務,則依當時情形,證人戊○○ 及被告乙○○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渠等卻疏於查證 ,即逕予撰寫及刊登系爭報導,其等有輕率、疏忽而未 盡注意義務之情,堪予認定。原告主張證人戊○○及被 告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乙節,應堪採信。 ③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系爭報導 除採訪被害人外,妳有無試圖用其他方法查證?)因為 我與庚○○及原告年齡差不多,所以我有詢問我周圍朋 友當時就讀北安國中的人,但是因為當時系爭霸凌事件 並不是鬧到整個學校都知道的大事件,所以我的朋友都 不知道系爭報導所記載的事情,此外無其他查證方法。 」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第213 頁),足徵與 原告同時期就讀北安女中之證人戊○○友人,均未曾聽 聞原告於國中時期有系爭報導所載言語霸凌學妹乙事; 復稽之系爭報導於刊載原告言語霸凌庚○○後,接續報 導「當年丙○○總愛梳著高馬尾,將制服的袖子捲到手 肘,後面跟著兩個跟班,沒事就在學校閒晃,遇到有學 妹跟鄰校大直國中的男生比較好,或是比較漂亮的,就 會去“關心”一下,特別是身材好的舞蹈班學妹,經常 會受到特別關照…」,似意指原告之霸凌行為除針對該 名學妹外,尚包含其他同校女生,則證人戊○○於詢問 多名友人後,仍未獲得原告於國中時期有霸凌行為之結 果後,當應懷疑其單一消息來源即證人庚○○所述之真 實性或正確性,且證人庚○○所指述內容,乃原告之過 往私德,與公共利益無直接關連,然證人戊○○在未另 行查證下,仍執意報導,且被告乙○○在證人戊○○告 知消息來源僅有證人庚○○單一陳述,而未另行查證情 形下,仍審核通過同意刊登系爭報導,益徵證人戊○○ 及被告乙○○處理新聞事件時,對於他人名譽之輕率以 對,實難謂渠等無過失。況原告於國中時期之霸凌事件 既屬原告過往私德,而與現實公共利益無直接關聯,倘 被告對於證人庚○○個人單一指述之真實性與正確性, 認為查證成本不在其一般容許範圍之內,理應選擇不為 報導,而非未經合理查證即作成系爭報導並刊載於壹週 刊,至為酌然。被告單以系爭報導重點在單純引述爆料 者即證人庚○○爆料內容,並無就其「爆料內容之真實 性」而為背書之意置辯,冀圖卸免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 導前所應負最基本之合理查證義務,自非可採。 ⒌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報導已就原告回應為平衡報導,足見其已 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云云。查,系爭報導之末,固有以極小篇 幅記載:「而丙○○透過經紀公司表示並無霸凌之事,對於 不實的指控不排除循法律途徑處理。」(見北院卷第10、11 頁),然與其通篇報導之篇幅並不成比例,且其既未查證獲 得原告於國中時期有言語霸凌之行為,即率爾加以報導,再 以極小篇幅表示原告否認其事,亦難謂有所謂之平衡報導, 自難以此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無過失之行為,亦難認其 得以此阻卻不法之行為。 ⒍綜上,系爭報導文字內容難認為真實,且據上各情,證人戊 ○○及被告乙○○亦當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 性,然渠等仍率予報導,自有過失。再由系爭報導文字觀之 ,客觀上已足使一般讀者誤信原告就讀國中時期確有霸凌他 人之舉,而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被告乙 ○○及被告壹傳媒公司所僱記者即證人戊○○就系爭報導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自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經查: ⒈本件證人戊○○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記者,被告乙○○為執 行副總編輯,均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為被告所不爭 執,證人戊○○負責撰寫系爭報導,被告乙○○有審核及決 定刊登之權,就系爭報導文字侵害原告名譽權,均有過失不 法之情事,已如前述;另被告壹傳媒公司、乙○○於壹週刊 系爭報導旁刊登系爭照片,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而情節重 大,亦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乙○○及被告壹傳媒公司應 依前揭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查原告為國內知名藝人,被告壹傳媒公司為國內著名媒體業 者,被告乙○○則為壹週刊雜誌之執行副總編輯,本院審酌 兩造於社會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與被告乙○○名 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220 至226 頁),以及被告僅單憑 爆料者之爆料內容即率爾報告,未盡新聞工作者最基本之合 理查證義務,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照片原件修圖改 作,意圖藉此聳動言論與煽情圖片提升銷量,及被告加害手 段與原告名譽權與肖像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名 譽權、肖像權所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各以50萬元、 25萬元,總計為7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請求,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壹傳媒公司及乙○○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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