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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國銘 訴訟代理人 邱楷皓       蔡和成 被 上訴 人 西新福壽宮 法定代理人 劉芳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簡字第9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損害賠償,於原審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7萬5,060 元,及自民國100 年4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 萬6,33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於提起上訴後,就上揭聲明㈠、㈡項之利息部分變更 為請求自101 年9 月6 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經核,上訴 人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 面積1,80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以其 廟宇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之範圍,不法侵 害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土地所 有人受有損害,應按土地當期公告地價年息5 %為計算基礎 ,給付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5 年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7萬5,060 元,及100 年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3 萬6,337 元。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5,060 元,及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萬6,33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既屬國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其當事人不格。次臺北市政府於80幾年間因有道路拓寬之 需,欲拆遷舊有之西新福壽宮建築,經西新社區居民一再陳 情,臺北市政府同意撥用系爭土地供居民重建西新福壽宮, 故上訴人即於86年7 月8 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 函,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搭蓋廟宇,並發給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是以兩造間已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被 上訴人係有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情事,且依行政法之誠實 信用原則,上訴人不應再藉故要求被上訴人繳納昔日之租金 ,始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再被上訴人曾因道路拓寬而得領取 補償金13萬627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然與上訴人口頭約 定不領取系爭補償金,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條件。再被上訴 人就本件曾於101 年2 月16日在臺北市議會與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之陳處長嘉欽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追繳95年至99年 間之租金,並以領取系爭補償金後再繳回之方式繳付,另自 100 年開始由上訴人收取使用費,故本件無再訴訟之必要。 又被上訴人應得以系爭補償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 悉與在原審陳述相同,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1萬1,397 元,及自101 年9 月6 日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陳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所述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者外, 另補陳:當時係因被上訴人放棄系爭補償金作為臺北市政府 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交換條件,臺北市政府方未要求被上 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92年間上訴人曾派員與被上訴人交 涉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也同意給付租金,但該員拿 來一份錯誤範本(即將土地地號誤寫○○○區○○段○ ○段 「26地號」)要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照抄,或係因上開 誤寫之故,此事嗣後不了了之,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亦曾同 意簽立租約及繳納租金。上訴人無理興訟指控被上訴人無權 占有及不當得利,令人不敢云云,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被上訴人之廟宇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共17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95年度之公告地價為4 萬313 元,96至98年度為4 萬963 元,99至100 年度為4 萬2,749 元。 ㈢被上訴人於83年間因道路拓寬、廟宇需拆除而經臺北市政府 核准發放13萬627 元特別救濟金即系爭補償費,被上訴人 並未領取。 ㈣臺北市政府於86年3 月間同意將被上訴人廟宇遷建安置在臺 北市南港向陽公園(下稱向陽公園)用地內,並出具86北市 財四字第0000000000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記載 「茲有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在下列土地建築向陽 公園內土地公廟建築物,業經本府同意,茲為申請建造執照 需要,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六個月 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作廢」(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系爭土地即為其中建築基地之一。 ㈤被上訴人曾於86年8 月間透過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下稱南港 區公所)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北市建管處 )申請建築執照,經該處函覆以:「……經查依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二條之規定:已取得並開闢完 成之公共設施用地不得作為多目標使用,用公園用地亦無可 設置『寺廟』之規定(向陽公園屬已開闢完成之公共設施用 ),再查依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之規定亦無設置『寺廟』之 項目規定,如取得公園主管機關(公園處)同意,請逕依該 機關核准圖說,確實按圖施工,竣工後即可接水接電,免向 本處報備……。」等語。 ㈥被上訴人廟宇於87年間遷建完成,經上訴人於87年11月5 日 會同被上訴人、南港區公所至現場會勘後同意接用水電。 ㈦被上訴人曾於92年7 月間出具申請書,記載「台北市南港區 西新福壽宮同意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承 租廟地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無誤 ,依規定辦理租賃契約事宜」向上訴人承租土地,嗣經主管 機關核准,惟兩造終未簽訂土地租用契約。 ㈧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於101 年2 月16日協調兩造就系爭 協調結論記載:「㈠追繳部分(前5 年,95年至99年)將由 國有財產局與公燈處研議最理想方式處置。㈡100 年開始由 公燈處收使用費。」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準 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 下(見本院102 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 ㈡被上訴人得否以拆遷補償金13萬627 元主張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次按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 需要,得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國有財 產法第12條、第1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且非屬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2 項列舉之公用財產,而 為非公用財產,依上揭法文規定,自得由財政部委託地方政 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復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管理人之地位,就土地所有人依民 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自有代為實施訴訟之權能,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 明。 ㈡被上訴人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 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之廟宇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之範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固有明文。 惟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 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 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46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使用借貸云者,貸與人負聽許使用之義 務,雖非有對價關係,然究以借用人必負返還義務為必要(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 於風災過後,對於無權占有市有土地之違章建築戶,許其按 照原有面積、高度重建,以資安置,僅屬行政機關為救濟災 民之一種行政措施,究不因此,即謂政府有使該違建戶,由 「無權占有」變更為「有權占有」之私法上效果意思。從而 政府與違建戶間,無從成立使用土地之私法上契約關係(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執是以論, 行政機關為施政需要而須拆遷違章建築戶,嗣許該違章建築 戶在他處公有土地重建屋舍,以資安置,不過僅為行政上基 於安民、撫民俾便行政事務推動所為之公法上單方施惠行為 ,此與民事使用借貸乃當事人雙方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 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而 成立私法上契約,並不相同。再衡諸常理,行政機關所為安 置通常並無允許違章建築戶得永久無償使用公有土地之意, 蓋公有土地乃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興辦各項公共事務之基礎 之一,其使用方式攸關全民福祉,倘得供特定人士無償使用 ,要非事理之平,亦與公平原則相違,由此益見該等安置行 為誠與使用借貸需具「無償使用」要件有間。是以,行政機 關對違章建築戶所為安置之公法上施惠行為,並不具備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之私法上效果意思,亦不得執為私法上有權占 有之依據。 ⒊被上訴人雖執前詞辯以:臺北市政府於86年3 月間同意將被 上訴人廟宇遷建安置在臺北市南港向陽公園用地內,並出具 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故兩造間已成立無償使 用借貸關係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原所建廟宇(下稱原廟宇)乃坐落臺北市○○路○ 段○○巷底,為一無門牌建物,在58年航測圖上尚無其顯影, 惟在69年航測圖上已可見其標示。嗣北市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下稱北市養工處)於80年1 月30日公告辦理「臺北市○○ 路○ 段○○○ 巷、256 巷及高大預拌場西側道路拓寬工程」( 下稱道路拓寬工程),因原廟宇位在道路拓寬工程用地範圍 內,本應拆遷,且北市養工處認原廟宇係於58年以後所建之 新違章建築,原非得以合法建物計算拆遷補償,後因被上訴 人提出陳情請求給與補償金及將廟宇安置在向陽公園,經斯 時臺北市政府市長簽准允以從寬發放拆遷補償特別救濟金13 萬627 元即系爭補償金,暨得以原面積遷建在向陽公園內, 臺北市政府即於86年間發給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 人供其向建築管理單位申辦建造執照等情,已如前述,並有 上訴人86年7 月8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87年2 月 23日北市工公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56 頁) 及同年5 月13日北市工公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 第15 7至159 頁)、北市養工處80年1 月30日80府工養字第 0000 0000 號函(見原審卷第77頁)、82年10月13日北市工 養權字第36017 號函(見原審卷第78頁)、同年8 月16日北 市工養權字第60387 號開會通知單(見原審卷第79頁)、同 年月25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83年1 月17日簽(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及同年4 月15日北市工養 權字第54011 號函(見原審卷第83頁)、北市工務局同年月 29日北市工養字第80981 號函(見原審卷第84頁)、北市工 務局公園處92年9 月9 日簽(見原審卷第112 頁)、北市建 管處86年9 月23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 卷第15 3頁)及同年12月15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第154 至155 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參以被上訴人於前揭檢附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函 文中,係記載:「二、為貴區西新里辦公室申請核發南港路 3 段16巷底土地公廟安置於本市向陽公園內,茲檢附前揭『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紙,請依核定位置及使用面積申辦。 」等內容,足見被上訴人所建原廟宇本屬違章建築而應於道 路拓寬工程施作時拆除,臺北市政府乃因被上訴人一再陳情 ,方許其按照原有面積在向陽公園範圍內(含系爭土地)重 建,以資安置,並非與被上訴人成立私法上使用借貸契約, 且酌之臺北市政府既同意「安置」被上訴人,使其得「遷建 」廟宇於他處,即有提供相關土地使用權利證明,使被上訴 人得向相關建管單位申請建造許可,進而接通水、電等基礎 設備之必要,則臺北市政府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 上訴人,仍係本諸「安置」目的而生之附隨行為,亦無另與 被上訴人達成私法上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 ⑵次徵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間曾向上訴人提出租賃系 爭土地申請,惟嗣後兩造未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等語,並提出 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10 頁)、92年9 月9 日簽呈(見原審 卷第111 至114 頁)為據,被上訴人亦陳謂92年間上訴人曾 派員與被上訴人交涉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也同意給 付租金,但該員拿來一份錯誤範本(即將土地地號誤寫○○ ○區○○段○ ○段「26地號」)要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照抄,或因前述誤載之故,租賃一事嗣後乃不了了之等語。 而上開申請書及簽呈上所載土地地號固為○○○區○○段○ ○段『26地號』」,然依被上訴人前揭陳詞,可知被上訴人 既明確知悉土地地號部分係屬誤載,當明上訴人實係欲就「 系爭土地」洽談土地租賃事宜。再佐以被上訴人92年8 月7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主席致詞:……二、使用公 園須向公園路燈管理處租地,租金每年約二萬多元。……」 ;94年3 月6 日94年度第2 屆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手冊記載 :「八、討論事項:(二)案由:土地租約是否向公園處辦 理,以利廟務完整。」;96年3 月20日96年度第2 屆第3 次 信徒大會會議手冊記載:「主席結論:……每年民政局請咱 本宮補辦土地承租及完成寺廟總登記,今年是否把他完成… …。」;98年2 月26日98年度第2 屆第5 次信徒大會會議手 冊記載:「提案:公園路燈處李小姐來訪,本宮租地可從98 年計算起每年租金約在20,891元。……」;100 年3 月6 日 100 年度第2 屆信徒大會會議手冊記載:「提案:臺北市0 000000路000000000○○○區○○段○段○○ 號南港向陽公園綠地……自100 年租金起算每年2 萬多元。 ……」;102 年3 月13日102 年度第2 屆第9 次信徒大會會 議手冊復記載:「……臺北市0000000路00000 00000000○○○區○○段○段○○號南港向陽公園綠 地……。」(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127 頁背面、130 、 136 、143 、145 頁),認上訴人確自92年間起,即持續 派員與被上訴人協商給付系爭土地租金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事宜,且被上訴人亦曾同意給付租金及簽訂租約,其內部復 為研議與上訴人簽立租約一事無疑。準諸上情,果臺北市 政府發給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除安置被上訴 人廟宇外,確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意 ,被上訴人既認其占有系爭土地有私法上合法權源且無庸 支付對價,豈有一經上訴人為權利主張,即同意另向上訴人 承租系爭土地及繳付租金,其內部歷年來並一再商討與上訴 人承租事宜之理。被上訴人就此雖辯以:當初有說得無償使 用,但沒有寫進去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況被上訴人亦陳承:系爭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沒有寫無償或有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由此益見被上訴人確無與臺北市政府成立私法上之無 償使用借貸契約甚明。 ⑶又佐之我國社會常情,設立寺廟之目的乃在祭祀神明、普渡 眾生,寺廟亦常為當地居民信仰中心並廣納遠近朝拜者之崇 奉,且廟方復時為翻修廟宇建物以免之老舊頹圮,俾使該信 仰中心得永續存在,尤以香火鼎盛之寺廟而言,其存續往往 達於數十甚至百千年以上。由是以觀,建廟者於建廟之初, 當係預期該寺廟能長久存在,且該廟宇建物亦將永續坐落在 其基地上,此與興建一般房屋者通常僅有在房屋使用年限內 使用土地之意,尚有不同。查被上訴人為寺廟組織,臺北市 政府亦係允之在向陽公園內重建「廟宇」以為安置,可認臺 北市政府當知一但被上訴人興建廟宇在系爭土地上,即難以 輕易廢止廟宇建物,則臺北市政府是否確有被上訴人應於使 用「完畢」後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誠屬有疑;而被上訴人 於簽建廟宇之際,依前揭說明,亦難認有終須返還系爭土地 予臺北市政府之意思,凡此俱與使用借貸係以借用人必負返 還義務為契約要素不合。是以,尤不足認臺北市政府同意安 置被上訴人並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何與被上訴人 達成使用借貸契約之可能。 ⑷被上訴人固一再辯稱:臺北市政府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之目的,即係使西新社區居民取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廟宇 之合法權源云云。然酌諸被上訴人一再陳以:係因西新社區 居民一再陳情,臺北市政府同意撥用系爭土地供居民重建西 新福壽宮,故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顯見被上訴 人亦明知臺北市政府發給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僅 出於安置被上訴人之考量而已,並無何與被上訴人成立私法 上契約之意。又被上訴人所以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既仍係本諸臺北市政府「安置」之公法上單方施惠行為所生 ,並非臺北市政府另有與被上訴人達成無償使用借貸之契約 意思表示合致,業悉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不 得資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為有權占有之佐據。被上訴人前揭 陳詞,尚無足取。 ⑸是以,揆之前揭說明,臺北市政府同意安置及為達該目的而 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附隨行為,僅為公法上之單方 施惠行為,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被上 訴人執前詞辯稱臺北市政府業與其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其並非無權占用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又主張:當時係因被上訴人放棄系爭補償金作為 臺北市政府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交換條件,臺北市政府方 未要求被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其認 定之憑據。 ⒌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有其他合法占有權源乙節,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洵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補償金13萬627 元主張抵銷: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 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土地 所有權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 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無權 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本 件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則其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揆之上揭說明,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依行政法之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不應再 藉故要求被上訴人繳納昔日之租金,始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云 云。惟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既無私法上之合法權源,亦 未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已如 前述,且衡諸常理,被上訴人本屬違章建築戶,臺北市政府 亦無提供系爭土地予其無償使用之可能,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為有據。況上訴人早於 92年間起,即連年向被上訴人請求繳付土地使用對價,被上 訴人就此亦知之甚明,復如前述,益徵上訴人所為並無何違 反誠信原則或與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相違之處。被上訴人 前揭陳詞,殊非可取。 ⒊第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88年2 月3 日公布,90年1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就其施行前 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該法施行後所定為長者應如何適 用,並未設有明文規定,參以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 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 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認時效制度,是 時效制度乃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 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 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又按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 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 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 則,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益明。準此,於行政程 序法公布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外,其時效期間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一般消滅時 效期間規定,然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倘上開請求權之 殘餘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施行 後所定期間為長者,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上揭規定 ,自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 年時效之規定,且因行政程 序法第131 條第2 項業已明確採取權利消滅主義,該公法上 請求權之權利本身即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則當事人自不 得執以與他造之債權為抵銷。 ⒋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補償金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置辯 ,上訴人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未曾領取系爭補償金一事。然 查,北市養工處於83年間,即以同年4 月15日北市工養權字 第54011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金,北市工務局亦 以同年4 月29日北市工養字第80981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儘速 領取乙節,有北市養工處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上揭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被上訴人復自承:在前 開函文發文日期左右即已收到該份函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 頁),足見被上訴人於83年4 月間起,即得請求系爭補償 金無疑。又依前揭說明,上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本為 15年,於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因其殘餘時 效期間顯長於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 ,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之時效規定,則被上 訴人之系爭補償金請求權,業於94年12月31日因時效完成而 其權利本體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執以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 銷。 ⒌另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雖於102 年5 月22日修正為: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被上訴人之 系爭補償金請求權既於94年12月31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揆諸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其時效即為完 成,不因法律嗣後修正而再行延長,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6,837 元: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法 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148 條復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公有土 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觀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益明。由是以觀,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所謂年息 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 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 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位在向陽公園綠地內,並臨 臺北市○○區○○路1 段交叉口,交通堪稱便利,有地圖( 見本院卷第26頁)、空照圖(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憑; 其95、96、99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 萬313 元、 4 萬963 元、4 萬2,749 元一節,亦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17平方公尺,且係做廟宇使用,該廟 宇復為當地信仰中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被上訴人 利用系爭土地乃具公益性質,非專供私人使用,所受經濟利 益尚非甚高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以公告地價即申報地 價年息3 %計算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則 依此計算,上訴人自95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萬5,035 元【計算 式:95年度公告地價40,313元×17平方公尺×3 %=20,560 元;96至98年度公告地價40,963元×17平方公尺×3% ×3 年=62,673元;99年度公告地價42,749元×17平方公尺×3 %=21,802元;20,560元+62,673元+21,802元=105,035 元(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下同)】;自100 年1 月1 日起 至100 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2 萬1,802 元【計算式:100 年度公告地價42,749 元×17平方公尺×3 %=21,802元;以上共計為12萬6,837 元【計算式:105,035 元+21,802元=126,837 元】,均屬 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 於100 年10月31日起訴,嗣以101 年9 月6 日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暨陳明狀在原審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自行送 達該份書狀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雖未能提出送達回證,惟 被上訴人業於原審同年月12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表明有收到 該份書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應 於同年月12日之前一日,即已收到101 年9 月6 日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陳明狀而受催告,是上訴人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 年9 月6 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暨陳明狀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第 179 條前段規定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 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且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縱經斟酌肯認,其得 請求給付之範圍亦同於前開應許部分,即無庸別為論究。又 上訴人雖併援引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為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上揭法文乃為所有人請求妨害或侵奪其所有權行使者返 還所有物或排除侵害而設,非得據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準據。上訴人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為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有錯誤,亦無可取,其依 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縱按此請求,仍 為不應准許。 九、從而,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6,837 元,及自101 年9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即應予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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