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 告 吳進民
被 告 陳致宜
訴訟
代理人 鄭熾陽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判令被告在臺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下稱:
系爭2 樓)從早上起床、中午、晚上不
要再有一些桌子、椅子、沙發推拉所產生的噪音」。
嗣原告
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
變更如後述(見二、㈠及㈡所示,本院卷第35頁),所為訴
之變更,
核與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在臺北市○○區○○路○○○ 巷○ 號(下稱
:系爭1 樓)居住20餘年,系爭2 樓先前曾有5 位房客住過
,均未發生噪音問題。然自從被告於100 年7 月底搬至系爭
2 樓居住後,伊便飽受被告在系爭2 樓製造之噪音折磨,其
行為包括敲牆壁、釘鐵釘、走路、關後陽台紗窗門、拉動鐵
製椅子、塑膠椅、圓木椅及木餐桌椅摩擦地板、摔木頭椅子
至地板,甚至被告之子於晚上10點多還在吹笛子等(下合稱
:系爭行為)。伊請被告之房東與被告溝通無效,也請管區
員警前去與被告溝通,仍然無效。因系爭行為發出之噪音造
成伊精神不安與焦慮,嚴重干擾生活品質,已侵害伊之居住
安寧權,
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另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等
語。
並聲明:㈠請求被告搬離系爭2 樓。㈡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損失5萬元。
三、被告則以:伊在100 年7 月底搬進系爭2 樓後,原告對伊一
家人就一直有意見。原告或其妻多次以伊及家人走路、吹笛
子、移動後陽台木板凳、使用吸塵器吸地、小孩笑聲、刷洗
浴室地板及在牆壁釘釘子太吵為由,猛敲牆壁發出聲響反制
,並報警要求處理
兩造之糾紛。然伊及家人
上開所為,均屬
正常生活發出之聲音,當管區員警於102 年11月20日初次來
訪時,伊也向管區員警表示早已全面更換拖鞋,椅子及桌子
更加裝腳墊與地板軟墊因應,但原告仍抱怨太吵。
惟所謂噪
音,須依法加以認定,不能因被告個人聽覺敏感問題,動輒
提告,致伊須到法院應訴而造成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承租系爭1 樓20餘年,作住商使用,經營汽車維修材料
生意,晚上則獨自居住在系爭1 樓。被告於100 年7 月底承
租系爭2 樓,作住家使用,租期至104 年7 月。兩造為上下
層之鄰居,有
勘驗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26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於103 年3 月20日18時至21
時擔服巡邏勤務前往系爭1 樓協調兩造間妨害安寧糾紛,有
該局103 年4 月14日北市警南分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
檢附之工作紀錄簿
可佐(本院103 年度湖調字第79號卷〈下
稱:湖簡卷〉第18、19頁)。
㈢原告於103 年6 月23日、25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門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原告為「創傷後壓力疾患、入
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103 年6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佐(本院
卷第13頁)。
㈣本院於103 年9 月16日會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進
行噪音之檢測,該局人員表示兩造之住處屬第3 類住家,日
間(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管制標準分貝之參考值為67、晚
間(晚上7 時至晚上11時)為57、夜間(晚上11時至
翌日上
午7 時)為52。原告要求檢測被告在系爭2 樓所為之5 種行
為(即①拉動鐵餐桌椅;②坐在塑膠椅上前後移動;③將原
板凳拿起放下;④拉動後陽台拉門;⑤拉動餐桌木椅),非
持續音源,非該局所列管(即非噪音管制法之列管對象),
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由警察負責。嗣在系爭1 樓原告之主
臥房,清出方圓1 公尺的空間大小,由該局人員於當日下午
2 時30分至3 時30分,持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4 年7 月
之檢測儀器,依序針對上開①至⑤及環境音(無音源背景)
,測定持續1 分鐘之音量,檢測值分別為56.1分貝、36.1分
貝、39.1分貝、39.4分貝、44.1分貝及27.9分貝,有本院勘
驗筆錄、該局103 年9 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
函可佐(本院卷第25、26、33頁)。
㈤原告為高中畢業,一個月收入大約10幾萬元。被告為高中肄
業,家庭主婦,沒有出外工作(本院卷第36頁)。
五、本院之判斷:
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
害人
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依上開判例
要旨,固可認居住安寧屬於民法第18條第1 項所保護之人格
利益。然「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
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
受為認定,合先說明。再
參酌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
、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
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
前揭規定,於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
不動產役權人、典權
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
準用之
,民法第793 條、第800 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氣響
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
主管
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
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
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2
樓以系爭行為製造之噪音,不法侵害原告居家安寧的人格法
益,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先就被
告之系爭行為已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
情節重大各節,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固舉曾報案處理,
並提出隨身碟、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之噪音時間表等件為佐,
惟查:
㈠噪音管制法
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
第3 條所明定。查兩造之住處屬第3 類住家,其管制標準:
日間(指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67分貝;晚間(指晚上7 時
至晚上11時)57分貝;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52
分貝,
業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供承在卷,詳如前述
,雖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另以原告要求檢測之被告5
種行為即家具拖拉聲音,非該局所列管(即非噪音管制法之
列管對象),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由警察負責等語。然依
前開實務見解,應參酌上開噪音管制標準加以考量,亦即該
不具持續性之聲音是否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判斷,仍應以是
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
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經查,原告主張曾針對
被告製造噪音之行為向警局報案處理,
嗣經本院內湖簡易庭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調結果,據南港分局函覆
略
以:「‧‧經查吳民(即原告)並未向本分局110 報案系統
提出檢舉或至管轄玉成派出所提出受噪音侵害告訴,僅警勤
區員警於本(103 )年3 月20日18時至21時擔服巡邏勤務前
往本轄向陽路120 巷9 號協調妨害安寧糾紛,詳如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語,有該局103 年4
月14日北市警南分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佐(見湖簡卷
第18、19頁),固可認為原告確實有於103 年3 月20日報警
處理,然到場處理之員警並未認定被告有製造噪音之行為,
並以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加以裁處,則原告該次報案所
指被告製造之聲響是否已達一般人無法容忍之程度而屬不法
侵害,實有疑義。
㈡原告另提出隨身碟主張可資證明被告有製造噪音
云云。然查
,原告不否認上開隨身碟為伊自行測錄,且非以專業錄音設
備為之,參酌測錄時所處之環境、位置均會影響測得之數值
,且錄得之聲音,需透過喇叭播放,於調整喇叭聲音之大小
,所得之音量即隨之改變,故原告提出之隨身碟之錄音成效
與現場音量是否相符,即屬可疑,不論原告錄製之結果如何
,均無從藉此判定現場實際分貝大小,自難作為判斷原告主
張事實真否之證據。因此,原告
聲請本院勘驗隨身碟,核無
必要。原告以其自行測錄之隨身碟,欲證明被告之系爭行為
製造之聲響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而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人
格利益云云,要無足取。
㈢至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3 年6 月25日
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主張因被告製造之噪音,已造成伊精
神不安與焦慮云云。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經醫
師診斷原告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
礙」等病名,該醫師並於醫師囑言欄,記載「據個案(即原
告)主訴受2 樓噪音干擾,已出現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
狀,據個案主訴每日噪音干擾創傷事件被再度體驗,與反覆
出現此事件的痛苦回憶。」等語,可認為原告確實受有上開
病名之結果,然上開醫師所為有關「噪音干擾」之記載,實
際上仍為原告單方之陳述(主訴),實無從以此
遽認被告確
有製造噪音之行為,亦即縱令原告對於週遭環境聲響之耐受
程度較一般人為低,仍不能以其個人不能忍受之聲響,推斷
被告之系爭行為製造之聲響已屬於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之噪音。
㈣況本院於103 年9 月16日會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
進行噪音之檢測,依序針對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2 樓所為之
5 種行為(即①拉動鐵餐桌椅;②坐在塑膠椅上前後移動;
③將原板凳拿起放下;④拉動後陽台拉門;⑤拉動餐桌木椅
),以及環境音(無音源背景),測定持續1 分鐘之音量,
檢測值分別為56.1分貝、36.1分貝、39.1分貝、39.4分貝、
44.1分貝及27.9分貝,均如前述,互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所述兩造之住處之噪音管制標準,可知②至⑤均在噪音管
制標準以下,非屬噪音,應在尚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忍受之範圍。至於①拉動鐵餐桌椅子,檢測值為56.1分貝,
仍低於日間及晚間之噪音管制標準,雖高於夜間52分貝之噪
音管制標準。然觀之原告於103 年8 月18日所提被告之「噪
音時間表」(本院卷14頁,詳後述),並未提及被告有於夜
間(即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拉動「鐵椅子」之情,再
參酌原告復
自承伊主張被告製造之噪音,除同棟7 號2 樓住
戶曾問原告係何人在吹笛子外,並沒有其他鄰居反應
等情(
本院卷第3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以拉動「鐵椅子」方式摩
擦地板所產生之聲響,是否確實達一般人無法容忍之程度而
屬不法侵害,仍有疑義,亦難遽此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復提出被告之「噪音時間表」為佐,並主張被告之子甚
至於晚間10點多還在吹笛子製造噪音云云(以下所列時間均
為103 年,並以24小時制表示):
①6 月1 日1 時30分:木頭椅子放下及推拉。
②6 月2 日12時:拖地、椅子及桌子移動、大聲走路。
③6 月5 日零時45分:椅子拖拉、赤腳走路聲。
④6 月14日1 時20分:大聲走路,持續10分鐘。
⑤6 月20日22時50分:木頭椅子放下及拖拉、大聲走路。
⑥6 月21日3 時40分:拖椅子。
⑦6 月23日零時20分:木頭椅子磨地、被告兒子大笑及講話,
持續30分鐘、推椅子、拖地之水聲。
⑧6 月24日零時25分:一陣噪音。
⑨6 月25日零時20分:推拉椅子。
⑩6 月28日零時:木頭椅子磨地。
⑪7 月1 日1 時30分:推椅子、大聲走路、關後陽台紗窗,持
續30分鐘。
⑫7 月5 日1 時45分:拖椅子。
⑬7 月13日21時25分、55分:拖拉椅子多次。
⑭7 月15日23時19分:拖拉椅子多次。
⑮7 月17日23時57分:拖木頭椅子,長達20秒。
⑯7 月18日凌晨零時27分:摔木頭椅子至地板。
查兩造為上下層之鄰居,本難期待各自之行為完全寂靜無聲
,故
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應互相學
習尊重,如產生之聲響會造成鄰居之困擾,應
適度調整及因
應。惟原告居住安寧之權利及被告得在住處自由從事合理之
生活起居活動應同受保障,倘聲響之侵入係偶發、輕微或依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彼此仍應於合理程度範圍內忍受,不得
要求限縮他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的需求。次查,依原告所
提被告之噪音時間表,可知被告所為推拉或拖拉椅子、移動
桌子、走路、拖地、後陽台紗窗之啟閉、家人之大笑及交談
等行為,均是合理生活起居之行為,故造成之聲響,縱原告
可於屋內聽聞,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聲響已達一般人無法容忍
之程度而屬不法侵害。至被告摔木頭椅子至地板乙節,雖非
屬合理生活起居之行為,然因原告提出之次數僅有一次,應
屬偶發情事,其影響原告生活
尚非頻繁,亦難以此認為被告
此部分所為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至於原
告另以被告之子有於晚間10點多還在吹笛子製造噪音云云。
然查,姑不論原告
迄未證明上開笛子之聲音已逾噪音管制標
準,因原告既主張吹笛子之人為被告之子,並非被告,則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
㈥準此,原告之所舉之現存證據,均無從使本院對於原告主張
被告之系爭行為已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且情節重大等節形成確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已不法侵害其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云云,即不
足憑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搬離系
爭2 樓;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損失5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