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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曲偉皓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 被   告 倪誌鋒即慕恩創意行銷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107年度勞訴字第1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載明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離職原因 為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叁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5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前端 工程師人員,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保障年 終獎金1個月月薪。伊於106年9月18日工作午休外出用餐時 因人行道坑洞而絆倒,導致「右腳掌蹠骨骨折」,依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下稱 勞保傷病審查準則),視為職業傷害,伊並向被告請公傷病 假獲准。伊同年10月16日傷癒後復職工作,被告竟拒不給 付醫療期間之工資及106年度保障之1個月年終獎金,伊申請 勞工保險職災傷病補助時,更發現被告於伊任職期間數次中 斷勞工保險,伊於107年2月21日發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第43條、第 38條第1、4項、第19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3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度年終獎金4萬元 、107年2月1日至21日之工資3萬元、106年9月19日至10月15 日原領工資補償34,667元(此部分如認非屬職災,則請求普 通傷害假之折半工資)、資遣費36,112元、特休未休補償13 ,333元、醫療費用補償18,203元,共172,315元,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另補提繳26,276元至伊於勞工保險 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語。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72,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交付載明原 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 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㈢被告應提繳26,276元至原告勞退專 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薪資是包含獎金才有4萬元,兩造並無約定 保障年終獎金1個月月薪。原告任職期間應係105年7月14日 起至106年3月15日止,後因伊法定代理人倪誌鋒轉投資之故 ,自106年5月起安排原告至倪誌鋒投資之訴外人居生活數位 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居生活公司)任職,同年10月30日自該 公司離職。原告106年9月19日因傷請假時,兩造間無勞動關 係,係因倪誌鋒為居生活公司合夥投資人,以此身分向該公 司主管提出長時間病假較為容易,乃以單據證明原告有因傷 請假需求,但假單上未註明有何公傷事由或字樣,原告實非 因公受傷,其主張為職業災害並無理由,且伊曾以私人戶頭 轉帳半薪20,650元予原告,原告亦不得再請求普通傷害假半 薪。又原告任職期間工作態度不佳,屢有狀況,且經常性曠 職,107年2月曠職日數已達6日,伊乃於107年2月27日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予以免職,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 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特休未休補償。107年2月薪資則係 因原告一直不來交接所以暫未發放等語置辯。聲明為: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106年9月18日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 按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 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 換言之,應具備:1.勞工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時遭受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2.災害與業務間須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又勞工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 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就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 ,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 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 保險、產品之賣價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應由雇主負 擔,殆無疑義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倘危險發生之原 因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之因素所致,且與執行職務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 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 社會之經濟發展。本件原告陳稱係於午休外出用餐時跌倒致 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39號卷【下稱北 院卷】第7頁),則此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即被告有關勞 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得認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 害。至原告雖主張依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必要之 外出用餐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云云,然勞 基法之職災補償制度與屬社會保險性質之勞工保險條例(下 稱勞保條例)之保險給付立意、性質原即不同,勞保條例係 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 之範圍,其有關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職業災害與 職業傷害之定義,自不得無條件比附援引套用於規範資方即 雇主責任之勞基法,勞基法第59條亦僅就「職業病之種類及 其醫療範圍」明文規定依勞保條例有關規定認定,故關於職 業災害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仍應依上開標準為各別之判斷而 不受拘束,原告執此主張受有職業災害,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兩造間僱傭契 約,是否有理由?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觀以原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已繳納 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2、95頁),縱於被告 不爭執之原告任職期間(即105年7月14日起至106年3月15日 止,見北院卷第95頁,惟此並非原告真實任職期間,詳如後 述),被告亦有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違反勞工法令行為 (如105年8月至12月),其違反義務且損害原告權益,原告 於107年2月21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兩造間 僱傭契約,屬有據。又觀以原告所發該存證信函記載:「 本人依法不經預告於民國107年2月21日始終止勞動契約」( 見北院卷第41頁),是可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日為107年2 月21日。至被告固於同年月27日發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6款對原告予以免職,然已在兩造僱傭契約關係終止後 ,自不生效力。另原告執此終止兩造契約既經本院認定為合 法,其主張其他終止依據,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1.106年度年終獎金4萬元: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保障年終獎金1個月月薪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觀以原告提出之任職期間薪資明細:「106年2月 」領取之「年終」為15,00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已 與其所述保障1個月薪資4萬元不符,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 使本院形成確信,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2.107年2月1日至21日之工資3萬元: ①依被告所陳:「(107年2月,原告任職到幾日?)做到 放年假前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互核107 年辦公日曆表記載:107年2月14日為年假前一日,同年 月15至20日為年假(見本院卷第124頁),又兩造間僱 傭關係終止日為107年2月21日,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該月1日至20日之薪資部分,為有理由。 ②觀諸被告提出薪資通知單記載,106年11、12月及107年 1月原告應領薪資均為4萬元(含基本薪資36,000元、主 管加給2,000元、其他獎金2,000元)(見本院卷第65-6 6頁),被告亦未敘明其後有何變動,則以此核算原告 請求107年2月1日至20日之工資,於28,571元(計算式 :40,000÷28X20≒28,571,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106年9月19日至10月15日原領工資補償34,667元(如認非 屬職災,則請求普通傷害假之折半工資): ①原告106年9月18日所受傷害非屬職業災害,已論述如前 ,故其此部分先位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原領工資 補償34,667元,即不應准許。 ②惟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 者,得在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未住院者,1年內 合計不得超過30日;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 ,工資折半發給,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受有傷害必須治療休養3個 月,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北 院卷第37頁),被告並核准其106年9月19日至10月15日 之病假,有請假單可憑(見北院卷第39頁),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該段期間折半工資共17,677元(計算式 :[40,00030X12【9月19日至30日】+40,000÷31X15 【10月1日至15日】]2≒17,677,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予准許。 ③被告雖抗辯原告106年5月至同年10月31日間係受雇於被 告法定代理人倪誌鋒轉投資之居生活公司,兩造間無僱 傭關係云云。惟被告所陳原告任職情形,與原告勞保資 料不符(見本院卷第12頁),其復未能提出居生活公司 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又依被告提出之薪資通知單,可 見該段期間原告之薪資通知單均為被告出具(見本院卷 第63-65頁),原告提出之存摺亦顯示該段期間薪資均 為被告所匯入(見北院卷第33-35頁),另原告請上開 病假之請假單亦經被告於「負責人」欄位下方簽名蓋印 (見本院卷第39頁),是可見106年9月19日至10月15日 間原告確係任職於被告,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顯無足採。 ④被告固又抗辯其已給付病假折半工資20,650元予原告云 云。然原告於106年9月18日受傷,106年9月19日請假至 106年10月15日,106年10月16日復職,其本應領有9月 、10月各約半月之薪資;而依被告所稱:「(被告每月 發薪日?)次月10日」(見本院卷第89頁),互核原告 存摺交易紀錄:被告於106年9月12日匯付8月薪資後, 至106年11月2日、20日始分別匯款24,054元、20,650元 ,其後至106年12月29日再匯款38,594元(見北院卷第 35頁),其中106年12月29日匯款38,594元應為11月薪 資,則106年11月2日、20日分別匯款24,054元、20,650 元應為9月、10月原告各工作約半月(9月1日至18日、 10月15日至31日)之薪資,被告顯未給付原告病假折半 工資,其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亦此敘明。 4.資遣費36,112元: ①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上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 條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定 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 ②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日為107年2月21日,被告抗辯原告 106年5月至同年10月31日間受雇於居生活公司並不可採 ,均已論述如前。而原告主張任職起日為105年5月2日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任職起日為105年7月14日 云云,然互核原告存摺交易紀錄,105年6月14日即有被 告匯付之款項,105年7月11日匯付金額更達36,000元( 見北院卷第31頁),與其所辯不符,是可見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不可採。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105年5 月2日至107年2月21日,核算工作年資為1年9月又19日 ,資遣費基數為607/672。 ③再依被告提出薪資單記載:106年5月後兩造約定之原告 月薪即為4萬元(見本院卷第63-67頁),是應認用以計 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為4萬元,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 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6,131元(計算式:40,000×60 7/67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此部分僅請求被 告給付36,112元,未逾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5.特休未休補償13,333元: 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固有明文 。惟特別休假係按年度計算,勞工本得自行選擇特別休假 之時間;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 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 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 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 工資(勞委會79年12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82 年8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44084號函示意旨參照)。原告未 能證明其特休未休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故其請求 被告給付10日特休未休工資,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6.醫療費用補償18,203元: 原告106年9月18日所受傷害非屬職業災害,已論述如前, 故其此部分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即 不應准許。 7.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復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 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自符合上開法條所 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自屬可採。 8.補提繳26,276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另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 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 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 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請求之各提繳差額月份,經本院認定兩造 約定之薪資如附表「本院認定兩造約定之薪資及理由欄」 所示,月提繳工資如附表「月提繳工資欄」所示,被告應 為原告提繳之數額如附表「應提繳數額欄」所示,扣除附 表「被告已提繳數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該各月被告應 補提繳之數額如附表「差額欄」所示,合計26,569元。原 告僅請求被告補提繳26,276元至其勞退專戶,未逾得請求 之範圍,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原告請求 經准許部分共82,360元(107年2月1日至20日薪資28,571元 、106年9月19日至10月15日之半薪17,677元、資遣費36,112 元),給付期限均已屆至,被告已陷於遲延,故原告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0日(見北院卷第89頁) 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360元,及自107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提繳26, 276元至原告勞退專戶,開立載明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及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就金錢給付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金額因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分別宣告 其預供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