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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撤回抗告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新北市竹圍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 法定代理人 范湘嵐 被   告 黃治綱       劉瑞華       郭維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范湘嵐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承受訴訟之聲明有 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3 條、第176 條、第1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⒈原告係由在學學生家長組成之團體,有一定組織、名稱、目 的、獨立之財產,依原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 條 第2 項規定,原告之意思機關為會員代表大會,性質相當於 社團之總會,並設有家長委員會為其執行機關(見本院卷二 第189 頁),且依系爭章程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告有對外 代表團體之會長,是其性質應與社團相當。又社團執行機關 於社團目的事務之全面,受有概括委任,得為社團為一切行 為,不問訴訟上或訴訟外行為,至於事務執行方法與對外代 表權之行使,則視章程規定定之。本件原告家長委員會既係 受會員代表大會之概括授權,自得為訴訟行為,且依系爭章 程第14條第1 項規定,由經家長委員互選之會長一人對外 代表原告,且被告並未提出會員代表大會曾決議原告提起訴 訟須經會員代表大會、家長委員會同意,或會員代表大會、 家長委員會已決議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之相關證據,是本件訴 訟由時任家長會會長之俞再鈞代表原告起訴,並未逾越會員 代表大會之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會員代表大會、家長委員會 之決議,則俞再鈞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效,而生 合法起訴效力。 ⒉原告於107 年3 月3 日召開106 年學年度第二學期期初家長 委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由俞再鈞擔任主席,出席人數 共21人、8 人未出席,經11名家長連署提出臨時動議第一案 「禁止家長會成員未經家長委員會會議討論並表決通過前, 逕以原告之名對他人提起任何訴訟,並撤回107 年3 月3 日 前以原告名義提起之任何訴訟,及不得以原告經費支付該等 訴訟相關費用」並決議通過(17票同意,占80.95 %);俞 再鈞於當日11時50分宣布散會並離席。有家長委員仍在場 繼續開會,並推舉副會長即訴外人陳峯志接續擔任主席,就 臨時動議第二案「撤換及解除俞再鈞之會長職務」有12票同 意、就第三案「重新選任范湘嵐為新任會長」有15票同意; 上開臨時動議決議今未經任何人依照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 撤銷會議決議等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 78至79頁),此部分事實予認定。被告雖抗辯無人於系爭 會議臨時動議決議後3 個月除斥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會議 ,即不得再爭執該會議效力云云民法第56條所規範者, 係針對「總會」即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而言,而系爭會議臨 時動議決議乃家長委員會所為,應無該條規定之用,亦即 應不受3 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然本院仍非不得認定該決議 之合法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⒊又原告家長委員會議事規則(下稱系爭議事規則)第9 條第 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規定:會議如由會長召集者,其議程 由會長訂定之,會議應依排定之議程進行,非經本會決議不 得變更之;前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 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若主席違反本議事 規則宣布散會時,得以出席人員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另 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見本院卷一第384 頁);系爭章 程第19條第5 款、第22條分別規定:家長委員會臨時動議得 在開會時書面提交家長委員會,經三分之一以上出席會議的 委員附議,得成立並進行審議。組織章程及經費收支結算案 不得以臨時動議案提出;除第10條第3 項規定外,班級家長 會、會員代表大會、家長委員會及常務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 以上(含)代表或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人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決議(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而系爭會議 係由俞再鈞召集,當日議程包含臨時動議,有該會議事錄、 當日錄音錄影譯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卷二第 15至36頁);再系爭會議臨時動議案第一案表決結束後,范 湘嵐提出臨時動議,建議「撤換及解除俞再鈞之會長職務」 ,尚未進行附議前,俞再鈞即表示該提議無效,並宣布會議 結束,有當日錄音錄影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6頁),堪 認該會議仍有范湘嵐提出之臨時動議第二案尚未討論,俞再 鈞於議事尚未終結前,未經決議,無故逕行宣布散會,自屬 違反前開議事規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當日出席之家長委員,過半數推舉副會長即訴 外人陳峯志擔任主席繼續開會,業據證人林永彬、陳峯志、 張喜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七第6、15、72頁),並有當日 錄音錄影譯文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即合於前揭 規定。至俞再鈞雖主張其已先宣布散會後,范湘嵐始提出臨 時動議第二案,惟觀諸當日錄音譯文記載:「俞再鈞:那麼 今天會議到此阿,宣布散會喔。范湘嵐:等一下,我有臨時 動議。俞再鈞:好,你有臨時動議喔,請說。范湘嵐:有需 要送交發言條嗎?俞再鈞:妳還是要,妳臨時動議還是要, 還是要附署啊,就跟這一樣呀!范湘嵐:要附議可以啊,送 交表決,可以呀。俞再鈞:要附議喔!范湘嵐(譯文誤載為 俞):要附議喔,那附議就當場啊!看我發言之後你們要不 要附議。我是3年6班的家長會委員代表范湘嵐,我建議撤換 竹圍國小106學年度現任家長會會長俞再鈞先生之職務解除 ,懇求各位家長附議,謝謝。俞再鈞:這個,這個,這個, 無效,這樣我們就會議結束,散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 頁),可知俞再鈞固曾於范湘嵐提出臨時動議第二案前宣布 散會,惟待范湘嵐表明欲提出臨時動議後,俞再鈞亦表示同 意范湘嵐說明其臨時動議議案,並與其討論臨時動議之流程 須經附議,足見當日由俞再鈞主持之會議業因范湘嵐提出臨 時動議而繼續進行,並未在俞再鈞第一次宣布散會即實質終 結,自不得以俞再鈞第一次陳稱散會即認該會議已然終結。 而上開會議繼續進行臨時動議案後,范湘嵐就所提臨時動議 第二案提出提案單,並經逾3分之1出席會議委員即15票附議 成立,有當日錄音錄影譯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8頁),嗣 就臨時動議第二案「撤換及解除俞再鈞之會長職務」有12票 同意,及就臨時動議第三案「重新選任范湘嵐為新任會長」 有15票同意,業如前述,均已逾出席人數即21名之過半數人 數通過,是俞再鈞主張臨時動議第二案之召集及提案程序、 決議方法有瑕疵云云,非可採。至於臨時動議第二案在場 人數是否如被告主張為17名,抑或為俞再鈞主張之14名,實 不影響該決議之效力,蓋會議成員中途離席不影響已出席委 員人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系爭會議開會時之出席人數既為21名,該會議即已合法成 立,不因有委員中途離席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⒋至俞再鈞主張家長委員會不得罷免會長云云,查系爭章程雖 未規定家長委員會會長之罷免事宜,惟參諸新北市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第4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家 長會之組織章程應載明會長之職權、任期、選任、解任及罷 免(見本院卷一第25頁),足見家長委員會會長並非不得經 解任或罷免(即解除職務),如各級學校家長會未針對該等 事項明定特別規定,即應回歸一般規定辦理,而原告會長既 係由家長委員互選之(系爭章程第14條第1 項參照),即非 不得由家長委員罷免或解任等方式解除其職務,此為民主政 治之基本原理,又系爭章程既未明文規定罷免(或解任)會 長之程序、決議方式,即應適用該章程第21條規定,亦即由 過半數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即可為之,是系爭會 議臨時動議第二案以出席人數過半數通過罷免俞再鈞之決議 ,並未悖於規定,俞再鈞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⒌俞再鈞另主張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罷免會長云云,惟系爭章 程第19條第5 款僅明文規定組織章程及經費收支結算案不得 以臨時動議案提出,並未禁止會長之選任、解任,或與解除 職務相同效果之罷免不得以臨時動議為之。又系爭章程第4 條乃將新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第4 條 之文句逕予訂入章程(見本院卷一第25頁),而誤解該條規 定實乃要求家長會之組織章程應載明名稱、宗旨、組織及任 務、會員權利及義務、班級代表、委員、常務委員、副會長 與會長之職權、任期、選任、解任及罷免、財務委員及監察 委員之職權、會議(包括選任、解任及罷免規定)、經費及 會計、附則等項目,非將該條內容直接訂入章程中,換言之 系爭章程第4 條規定應為贅文,是系爭章程第19條第5 款所 稱「組織章程案」應係指組織章程之修正、變更案,非指系 爭章程第4 條所提及之項目均不得以臨時動議為之,至為甚 明,是俞再鈞前揭主張,亦難為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原會長俞再鈞既經系爭會議決議合法罷免, 范湘嵐並經合法選任為新任會長,則范湘嵐於107 年3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5頁),核與首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