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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字第2號 原   告 李紹嘉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被   告 仝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 不得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5 樓房屋(下 稱系爭5 樓房屋)內之煙味飄散侵入至原告所有同棟37號 5 樓之1 房屋之居家環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 萬元之本息(見108 年度湖調字第125 號卷第6 頁,下稱 湖調卷);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之本息(見 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系爭5 樓房屋之住戶,原告為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巷○○號5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5 樓 之1 房屋)住戶,被告長期於系爭5 樓房屋陽台抽菸,該煙 味已侵入系爭5 樓之1 房屋,使原告暴露於二手菸環境,嚴 重影響原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民法第184 條、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減縮暨 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身體實際上有受如何之損害 ,而被告於系爭5 樓房屋抽菸,煙味縱飄至原告住處,亦不 得逕認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重大,原告不得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 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 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且前揭規定,於 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3 條、第800 條之1 規定甚明。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 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 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依此法理,如係以製造噪音、喧囂、振動及排放煙氣 等其他方式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 範圍,其情節重大者,亦因肯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5 樓房屋陽台抽菸,煙味侵入系爭 5 樓之1 房屋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向上開房屋所在之管理委 員會反映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單一陳情系統列印資料 、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為證(見湖調卷第11-13 頁、本院 卷第60-63 頁),經本院勘驗該錄影檔案,勘驗內容略以 :⒈0000-0-00 吸菸影片:影片中可見係由原告住處之陽 台向被告住處之陽台拍攝,依原告指稱被告住處陽台中之 男子即為被告,畫面中可見該男子有將菸點燃之情形。⒉ 0000-0-00 吸菸影片:影片中於1 :25至1 :35之間可見 ,被告左手有抽菸之動作。又在畫面中可見被告係坐立在 其住處之陽台,兩造間之陽台僅下方有玻璃帷幕區隔,上 方則係以格柵區隔。⒊0000-00-00吸菸影片:影片中於23 至25秒間可見被告陽台處有一人坐立在玻璃帷幕旁,左手 有抽菸之動作。⒋0000-00-00吸菸影片:影片中可見被告 陽台處有疑似被告之人坐立在玻璃帷幕旁,手持菸,並有 菸霧飄散。⒌0000-00-00吸菸影片:影片中可見被告陽台 處有疑似被告之人坐立在玻璃帷幕旁,該人正在抽菸,抽 菸過程會以左手持點燃之香菸,擺放在兩造房屋相隔之玻 璃帷幕處,且被告陽台處擺放煙灰缸之位置就在玻璃帷幕 旁。⒍0000 -00-00 吸菸影片:影片中可見被告陽台處有 疑似被告之人坐立在玻璃帷幕旁,該人正在抽菸,抽菸過 程會以左手持點燃之香菸,擺放至兩造房屋相隔之玻璃帷 幕處。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28 頁),足 見被告確有在系爭5 樓房屋陽台抽菸,且系爭5 樓房屋陽 台與系爭5 樓之1 房屋陽台僅下方以玻璃帷幕區隔,而上 方則以格柵區隔,被告抽菸位置位於玻璃帷幕旁,其煙味 因飄散得由格柵處侵入原告住居之系爭5 樓之1 房屋。又 被告對於確有在其住處陽台抽菸,煙味飄散至原告住處乙 情,業已自認(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信為真實。至被告另辯稱其抽菸之煙味飄至原告住處有 相當距離,且原告住處之窗戶大多時間未開啟云云原 告正係因被告於陽台抽菸,煙味侵入原告系爭5 樓之1 房 屋,始為蒐證及拍攝上開影片,更向管理委員會反映,且 由上開勘驗內容,被告抽菸之位置正係位於玻璃帷幕旁, 而與原告系爭5 樓之1 房屋陽台甚近,並無被告所言有相 當距離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飄散之煙味對其身體造成何 一損害,然所謂二手菸是被動或非自願吸入的環境菸煙, 是分佈最廣且有害的室內空氣污染物,已被聯合國世界衛 生組織列為頭號的致癌物質;二手菸是由主流菸煙和側流 菸煙兩者在空氣中混合而成,這兩種二手菸的成份相似, 包括氮氧化物、尼古丁、一氧化碳,及各種的致癌物和輔 助致癌物質,一氧化碳會取代血液中的氧氣,使身體細胞 獲得的氧氣量減少,尼古丁使血管收縮,心跳加速,並增 加血液循環系統的負擔,焦油刺激並破壞細胞,對身體的 細胞造成影響一節,有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網 站列印資料為據(見湖調卷第16頁),足認被告吸菸所生 之二手菸,對於人體具有相當之危害,且參以被告自陳其 有3 名未滿7 歲之子女,從不在其住處內抽菸等語(見本 院卷第70頁),顯見被告亦知悉二手菸可對人體造成危害 ;又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0月至108 年4 月間懷有身孕等 語,業已提出孕婦健康手冊為憑,顯見被告抽菸所生之二 手菸侵入系爭5 樓之1 房屋,確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 圍,且其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受到侵害,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四)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核果國際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等情,為兩造分別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70頁),原告107 年度所得約 為39萬餘元,名下有土地3 筆、建物1 筆、股票5 筆等財 產,被告107 年度所得約為16萬餘元,名下有土地1 筆、 車輛1 筆之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以1 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民事減縮暨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9 月21日起(見本 院卷第4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108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 於被告供擔保後准予免為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4,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00 元應由被告負 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