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卡妮爾照明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金珠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卡妮爾照明事業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顏瑞成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
債權之
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09年3月31日止。
第一次
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
八法庭召開。
卡妮爾照明事業有限公司應自即日起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
、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近年景氣不佳及中美貿易戰影響,
復因誤信銀行承作TRF(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而損失慘重
,又遭銀行未依原授信額度續約而要求聲請人於6個月內攤
還,而聲請人目前負債達美金1,046萬2,506.43元,資產僅
餘新臺幣43萬7,434元,顯不足清償債務,
惟仍足敷構成
破
產財團而有破產之實益,為此
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
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
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
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
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人
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之特別原因,此
乃因債務人
為自然人時,
縱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時仍
可憑其
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日或可清償,而公司多以財
產為構成之基礎(特別是資合公司,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以營利為主要目標,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
全部或大部之財產,是一旦所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
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
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
形得認已不能清償。次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有
質權、
抵押權或
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
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對於破產財團之財
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
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108條
第1項、第2項、第112條亦有明定。
三、
經查: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初步整理債權人清
冊(各債權人及債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聲請人累積債務
金額已達美金1,191萬8,645.57元、港幣1,000萬元,而聲請
人所陳報之財產僅有新臺幣43萬7,434元(詳細資料如附表
二所示),債務大過資產,此據聲請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
暨債權證明等文件,及債權人之陳報書狀在卷
,聲請人公司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又本院向債權人函詢,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陳報債權金額已超過美金1,166
萬2,815.63元、港幣1,000萬元、新臺幣823元,其中國泰世
華銀行固主張其有別除權(見本院卷第168頁)、第一銀行
主張其有
優先債權(見本院卷第195頁)。
惟查,國泰世華
銀行僅就
第三人徐金珠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暨其上之同段2232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房屋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以
擔保其對徐
金珠及聲請人之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68萬元,
業據國泰世華
銀行提出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至於第一銀行陳稱其已向本院聲
請
拍賣抵押物而有優先債權,然其主張之優先權仍是針對徐
金珠名下之
不動產,此有他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07頁至第211頁、第289頁、第290
頁、第293頁至第294頁、第308頁、第310頁至第317頁)
可
證。是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
所稱之優先權並
非對
本件債務
人。則聲請人之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之事實,應
堪
認定。
三、
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
債權人復有2人以上,因本件並無需變價等繁瑣程序,經本
院調查後,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
相對人經本院函詢破產財團可能之費用或財團債
務,均未具體指出可能產生之費用、項目、金額可能若干,
是本件仍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陳建偉
附表一:依聲請人提出,經債權人陳報彙整之債權人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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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債權人 │聲請人陳報債權金額 │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 │證明資料 │
│號│ │ │ │ │
├─┼──────┼───────────┼───────────┼────────────┤
│1 │國泰世華商業│美金148萬6,309.73元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本金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349│
│ │銀行股份有限│ │148萬6,309.73元及利息 │號
支付命令(本院卷第14至│
│ │公司 │ │、
違約金(本院卷第169 │18頁) │
│ │ │ │頁至第173頁) │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84│
│ │ │ │ │號
假扣押裁定(本院卷第22│
│ │ │ │ │至23頁)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
│ │ │ │ │司票字第19920號
本票裁定 │
│ │ │ │ │(本院卷第29頁) │
│ │ │ │ │債權人提出之綜合授信約定│
│ │ │ │ │書(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 │ │ │ │債權人提出之外銷貸款約定│
│ │ │ │ │條款(本院卷第176至179頁│
│ │ │ │ │) │
│ │ │ │ │債權人提出之連帶保證書(│
│ │ │ │ │本院卷第180至183頁) │
│ │ │ │ │債權人提出之分期還款協議│
│ │ │ │ │書(本院卷第184至186頁)│
│ │ ├───────────┼───────────┼────────────┤
│ │ │美金21萬3,232.02元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21萬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350│
│ │ │ │3,232.02元及利息、違約│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30頁│
│ │ │ │金(本院卷第167頁至第 │) │
│ │ │ │16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
│ │ │ │ │司票字第19920號
本票裁定 │
│ │ │ │ │(本院卷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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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星展(台灣)│美金45萬1,439.11元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本金45│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858│
│ │商業銀行股份│ │萬1,439.11元及利息、違│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34至│
│ │有限公司 │ │約金(本院卷第113頁至 │35頁) │
│ │ │ │第114頁)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293│
│ │ │ │ │號本票裁定(本院卷第37至│
│ │ │ │ │38頁) │
│ │ │ │ │債權人提出之保證書(本院│
│ │ │ │ │卷第115至129頁) │
│ │ │ │ │債權人提出之查詢畫面(本│
│ │ │ │ │院卷第131至137頁) │
├─┼──────┼───────────┼───────────┼────────────┤
│3 │永豐商業銀行│美金250萬元 │美金224萬4,170.06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
│ │股份有限公司│ │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司票字第18687號本票裁定 │
│ │ │ │院卷第141頁) │(本院卷第39至40頁)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
│ │ │ │ │司執全助字1082號
執行命令│
│ │ │ │ │(本院卷第41至43頁) │
│ │ │ │ │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01│
│ │ │ │ │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44頁│
│ │ │ │ │) │
│ │ │ │ │債權人提出之債務金額查詢│
│ │ │ │ │單(本院卷第142頁) │
│ │ │ │ │債權人提出之銀行融資約定│
│ │ │ │ │書(本院卷第143至153頁)│
│ │ │ │ │債權人提出之撥款申請書(│
│ │ │ │ │本院卷第154至166頁) │
├─┼──────┼───────────┼───────────┼────────────┤
│4 │台北富邦商業│美金201萬6,263.17元 │美金201萬6,263.17元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
│ │銀行股份有限│ │利息 │司票字第20138號本票裁定 │
│ │公司 │ │ │(本院卷第45至46頁) │
│ │ │ │ │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33│
│ │ │ │ │號假扣押裁定(本院卷第47│
│ │ │ │ │至49頁) │
├─┼──────┼───────────┼───────────┼────────────┤
│5 │臺灣新光商業│美金159萬4,250.06元 │保證債務美金159萬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076│
│ │銀行股份有限│及其利息、違約金 │4,250.06元及利息、違約│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50至│
│ │公司 │ │金(附表如本院卷第98頁│53頁) │
│ │ │ │至第99頁) │債權人提出之授信約定書(│
│ │ │ │ │本院卷第102至109頁) │
│ │ │ │ │債權人提出之本票影本及本│
│ │ │ │ │票授權書(本院卷第110至 │
│ │ │ │ │111頁) │
├─┼──────┼───────────┼───────────┼────────────┤
│6 │玉山商業銀行│美金220萬1,012.34元 │美金220萬1,012.34元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司票 │
│ │股份有限公司│ │利息(本院卷第336頁) │字第20957號本票裁定(本 │
│ │ │ │ │院卷第56至57頁) │
│ │ │ │ │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08│
│ │ │ │ │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58頁│
│ │ │ │ │) │
├─┼──────┼───────────┼───────────┼────────────┤
│7 │第一商業銀行│美金80萬元 │美金本金80萬元及利息、│債權人提出之授信額度轉供│
│ │股份有限公司│ │違約金(本院卷第199頁 │境外公司使用聲明書(本院│
│ │ │ │) │卷第221頁) │
│ │ │ │ │債權人提出之撥款申請書兼│
│ │ │ │ │借款憑證(本院卷第222至 │
│ │ │ │ │225頁) │
│ │ ├───────────┼───────────┼────────────┤
│ │ │美金65萬6,139.14元 │美金65萬6,139.14元及利│債權人提出之本票影本(本│
│ │ │ │息、違約金(本院卷第 │ │
│ │ │ │200頁) │ │
│ │ ├───────────┼───────────┤院卷第258至262頁) │
│ │ │港幣1,000萬元 │港幣1,000萬元及利息、 │ │
│ │ │ │違約金(本院卷第200頁 │ │
│ │ │ │) │ │
├─┼──────┼───────────┼───────────┼────────────┤
│8 │財政部臺北國│ │106年度未分配盈餘未申 │債權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
│ │稅局 │ │報:暫行核定為新臺幣 │稅局108年2月23日財北國稅│
│ │ │ │823元 │士林服字第1080901919號函│
│ │ │ │ │(見本院卷第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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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聲請人財產
┌──┬────┬───────┬─────────────┐
│編號│財產名稱│金額(新臺幣)│ 證明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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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 │42萬4,292元 │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2頁)│
├──┼────┼───────┼─────────────┤
│ 2 │留抵稅額│13,142元 │ │
├──┼────┼───────┼─────────────┤
│合計│ │43萬7,43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