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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林志應 法定代理人 張建敏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宏儒律師 被   告 林姿燕 訴訟代理人 施瑋婷律師       邱筠芝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葉正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柯彩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一0七 年十月二十日死亡)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雖為被繼承人柯彩雲之女兒,然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 柯彩雲過世前,無視柯彩雲因失智而無工作能力,且名下存 款均為其他子女為履行扶養義務而存入,不動產亦僅有持分 而無從交易換價,顯已不能維持生活,卻拒絕協力扶養柯彩 雲,僅在柯彩雲陷入彌留狀態時,曾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與訴外人即其哥哥林陳錢,具有惡意不為扶養而未盡孝 道之情事。 ㈡被告拒絕探視柯彩雲近10年,連在外餐廳與柯彩雲偶遇,也 裝作不相識而無任何招呼,甚至在柯彩雲最後住院期間,亦 不願出面協助處理醫療或分擔照料事宜,更不知柯彩雲住院 病房之位置,拒絕出席柯彩雲身後之入土安葬儀式。 ㈢被告上述不扶養及不探視之行為,違反固有之孝道倫常,使 柯彩雲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自屬重大虐待,且柯彩雲生 前明示被告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應喪失繼承權。綜上,起訴請求確認,並聲明:確認被 告對於柯彩雲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柯彩雲生前有相當之存款及高價之不動產,原告也未證明其 存款係由其他子女匯入作為扶養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形,且伊在能力範圍內,亦不時支付柯彩雲孝親費2,000 元 至4,000 元,逢年過節則給予紅包,還曾交付1 萬元作為住 院醫療費用,可見伊孝順柯彩雲,無遺棄或不扶養之情事。 ㈡伊與柯彩雲直至107 年間,仍經常出遊相聚,亦屢以簡訊關 心問候柯彩雲,並於107 年10月19日接獲病危通知後,立即 趕赴醫院探視。又伊於107 年8 月間因發生嚴重車禍而需進 行復健及處理相關事宜,始與柯彩雲較少聯繫,且林陳錢等 人刻意不告知柯彩雲住院之事,還不惜誣指伊未參加告別式 與喪禮,意圖形塑伊為不孝之人。況柯彩雲生前「終年臥 病在床」,原告所引判例意旨應無用。再伊不願依林陳錢 要求拋棄繼承,且為避免與其等見面發生爭執,才無奈未出 席柯彩雲之入土安葬儀式。 ㈢林陳錢與訴外人林姵辰與伊同為繼承人,顯然有利害衝突, 且長年相處不睦,故其等之證詞自非可採。至於訴外人即柯 彩雲之兄柯一郎之證詞,則因時間久遠而模糊不清,且柯彩 雲當時不過與其閒話家常,難認係出於真意,柯彩雲也未聽 從其指示先就房產加以處理,況柯彩雲嗣後仍與伊經常出遊 ,均可見柯彩雲從無使伊喪失繼承權之意思。綜上,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倘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具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對於柯彩雲遺產之繼 承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就此在法律上地位係處於 不明確狀態,並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兩造對於柯彩雲於107 年10月2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 柯彩雲之三男林陳錢、四女林姵辰、六女即被告,以及五男 林柯旭之代位繼承人即原告,且林陳錢已拋棄繼承等情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有 惡意不扶養及不探視柯彩雲等未盡孝道之行為,並經柯彩雲 表示不得繼承,故已喪失對於柯彩雲遺產之繼承權,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 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兼指 對被繼承人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重大痛苦,且不限於積極 行為,亦及於消極行為在內,又基於重視孝道不僅為我國固 有人常倫理,民法第1084條第1 項亦明定子女有孝敬父母之 義務,故繼承人無正當理由,卻對於為父母之被繼承人始終 不予探視,或對於臥病之父母未給予探望照護,倘足使被繼 承人因此感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自屬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 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72年度台上 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繼承人為不得繼承之表示 ,係不要式行為,不限於以遺囑為之,亦毋須對於特定人表 示。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柯彩雲過世前,未前來探視柯彩雲將近10 年,連在外面餐廳與柯彩雲偶遇,也裝作不相識而毫無招呼 等語,業據林陳錢具結證稱:柯彩雲生前與伊同住,於98年 間開始出現失智等徵兆,被告不僅不會來家裡探視柯彩雲, 就連於97年間在外面一間小餐廳遇到柯彩雲與伊等,也完全 沒有與柯彩雲打招呼,導致柯彩雲離開餐廳後一直哭訴,伊 也問過被告是否要來看看媽媽,被告竟在柯彩雲旁邊回答: 「人都會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293 頁),及林姵辰 證稱:柯彩雲於97年間有一次很失神,伊問發生什麼事,柯 彩雲說在外面一間小麵攤,被告與其子劉育豪明明坐在前面 ,卻當作不認識,要離開也不打招呼,柯彩雲因此受到很大 打擊,之後常常說沒錢就會給人家看衰,之後柯彩雲失智症 狀愈嚴重,被告就愈疏遠,從原告念國中開始,被告就完全 沒有去家裡看過柯彩雲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 )。被告雖辯稱:林陳錢、林姵辰與伊有利害關係衝突,其 等證詞自非可信云云。然本院審酌林陳錢、林姵辰均在具結 後作證,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刻意為對被告 不利之不實證述,且兩造既不爭執林陳錢已拋棄繼承,亦難 認林陳錢仍與被告就本件訴訟結果有利害衝突,況其等上開 證詞不僅內容相符,也未有顯著不合理或矛盾之情形,應認 其等之證述符實可採,並得據以認定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提出之臉書網頁資料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1-14 1 、481 頁),雖可證明被告曾與柯彩雲出遊及用餐,然參 以該出遊與用餐係家族旅遊或聚餐之性質,並非僅有被告與 柯彩雲參加,除有前引網頁資料及照片可佐,並據林陳錢證 述詳(見本院卷一第293-295 頁),則考量柯彩雲作為人 母與家族長輩之心情,基於人情世故之常理,尚無僅因被告 參加即拒絕出席之可能,況出外旅遊或用餐與到家探視關懷 ,對父母之意義與感受顯然不同,亦難因此遽認被告長期不 探視及在外偶遇卻相應不理之上述行為,對於柯彩雲所帶來 之精神上痛苦,得因曾與被告一同出席家庭旅遊或聚餐而受 到弭平或原諒。再被告辯稱:伊平常屢以簡訊關心、問候柯 彩雲云云,僅據提出107 年9 月23日之簡訊對話紀錄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483 頁),然該簡訊僅為一次性之對話,且發 送對象為原告,內容則是要求原告在柯彩雲起床後打電話告 知,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關心問候柯彩雲之證據,難認被告 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柯彩雲過世前之最後住院期間,不願協助 處理醫療事宜或分擔照料之責等語,業據林陳錢證稱:林陳 錢於107 年9 月28日到淡水馬偕醫院住院,直至同年10月20 日病逝,住院期間都是由伊與林姵辰照顧,被告都沒有來照 顧,也只有在柯彩雲過世當天還是前一天,已經因病情嚴重 移到治療室時,才來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291 頁 ),核與林姵辰所證:柯彩雲於107 年9 月中秋節後2 天, 由伊與林陳錢帶去住院,後來發現是淋巴癌,到同年10月19 日就快要不行了,隔天在醫院往生,被告只有在柯彩雲過世 當天來醫院,拿了1 萬元說是要補貼,當時柯彩雲已經是在 彌留狀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35-345 頁),且參 以柯彩雲住院時之數多醫療同意書上,亦僅有林陳錢與林姵 辰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55-275 頁),未見被告曾為簽署 ,可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被告對此辯稱:伊於107 年8 月18日發生車禍而需進行復健及處理相關事宜等語,雖據提 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照片 、診斷證明書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19 、621 、623 頁) ,然縱認屬實,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所受傷勢尚 未達到無法前往探望或照料柯彩雲之程度,被告自難執此作 為辯解。被告又辯稱:林陳錢等人刻意不告知柯彩雲住院訊 息云云,然依林陳錢所證:柯彩雲住院時,因為馬偕醫院要 求預付一筆醫療費用,伊就打電話問被告能否借錢,但被告 聽到後馬上掛電話,伊還沒有講到要被告來幫忙照顧之事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91-293 頁),已難認林陳錢等人有刻意 隱瞞被告之動機或行為,何況被告既為人子女,如確實有意 孝敬及關心父母,理應保持聯絡主動問候關懷,當無從以未 受其他子女通知作為辯解之正當理由,其理甚明。 ㈢綜上,被告長期未探視柯彩雲,且在外偶遇時刻意裝作不認 識而未有問候,亦在柯彩雲生前最後住院將近1 個月期間, 從未前來分擔醫療處理與照料之責,僅在柯彩雲已病危之際 ,始前往探望柯彩雲一次等情,業如上述,故基於重視孝道 之倫理人常,與上揭明定子女有孝敬父母義務之民法規定, 確實足以使柯彩雲因被告上述之不孝行為,在精神上感受到 莫大之痛苦,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柯彩雲有重大虐待情事等 語,值為採信。又對於被繼承人是否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其 判斷重點應在於是否因為子女之繼承人未盡孝道,進而使為 被繼承人之父母在精神上感受到莫大痛苦,而非以父母終年 臥病為要,故被告執此辯以未對柯彩雲構成重大虐待云云, 要屬誤會。再依林姵辰證稱:柯彩雲曾經說過,房子如果要 合建或土地要賣,被告通通別想分,每次要追繳地價稅時, 也都會說不要分財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 另柯一郎亦證稱:柯彩雲曾對伊說過,她最小的女兒不孝順 ,在外面遇到坐隔壁桌也不打招呼,每次回去拜祖先都會講 ,有時講到很激動,柯彩雲也說過遺產都不要給最小的這個 女兒,說了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287 頁),可證 柯彩雲已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從而,被告既對柯彩雲有重大 虐待之情事,並經柯彩雲表示不得繼承,則原告主張被告依 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喪失對於柯彩雲遺產之繼 承權,自屬有據,故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