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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回復繼承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原      告  劉子綾 
法定代理人  林如萍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劉美鳳 
            劉美玉 
            劉美芬 
            劉奕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以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4月1日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劉美鳳應將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所為之信託登記,及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不動產於108年4月1日所為之信託登記塗銷。
四、被告劉美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美鳳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係被繼承人劉木成之唯一子女,於民國108年1月4日劉木成死亡時,因劉木成無配偶,故為其遺產之唯一繼承人,特留分為二分之一。又劉木成除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財產外,被告既承認於107年12月7日、10日,分別自劉木成在元大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及聯邦銀行中港簡易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92,088元、390,822元,卻僅在遺產稅申報現金604,017元,且未能證明上述提款確實用於劉木成之費用,可見劉木成遺產中之現金應為604,017元,並就上述領款與現金間之差額278,893元,對被告享有請求償還之債權。至伊之母親林如萍雖於98年間與劉木成離婚,然仍與劉木成同住,並經劉木成交付提款卡及授權於107年10月、11月間提款225,000元,藉以支應生活所需,故劉木成之遺產中不包括對林如萍請求償還金錢之債權。再伊未曾在繼承開始後領取遺產中之現金200,000元,另係基於受益人身分而領取保險金230,698元,該部分保險金並遺產。此外,劉木成於107年11月間入住加護病房,毋須也不能由他人看護,且被告劉美鳳亦未證明曾有看護劉木成之事實,復以劉美鳳主張擔任遺囑執行人之報酬250,000元明顯過高,合理之報酬應為50,000元,故劉木成之遺產中亦不包括對劉美鳳負有之看護費用債務123,200元或遺囑執行人報酬債務250,000元。
  ㈡兩造不爭執之劉木成遺產價值為21,911,983元,加計上述現金604,017元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278,893元,扣除劉美鳳之遺產執行人報酬50,000元及由被告墊付之遺產稅478,600元、代書費154,696元、喪葬費277,010元,再以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抵扣上述喪葬費之部分後,其應繼財產除去債務之數額為21,987,587元,伊之特留分額則為10,993,794元。
  ㈢劉木成生前於107年11月15日預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如附表編號5、6所示不動產由伊繼承,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則遺贈被告,另編號7至11所示不動產由伊繼承二分之一,並遺贈被告二分之一,且就伊繼承取得之上述不動產應辦理信託登記,由劉美鳳為受託人,伊及被告為受益人,收益由伊與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信託期間至伊年滿35歲日止,劉美鳳得在期間內將信託財產出售、轉賣或進行都更,期滿後再將不動產交付伊,致伊實質上僅能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價值為7,374,600元之土地,顯然侵害伊之特留分,經伊行使扣減權後,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之部分無效,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依系爭遺囑就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不動產之遺贈及信託登記,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劉木成之遺產。
  ㈣伊繼承取得之如附表編號5、6所示不動產及編號9至11所示不動產,業經劉美鳳以受託人身分出租,於108年至1月至109年12月間合計收得租金683,000元,卻從未分配予伊,併請求劉美鳳給付683,000元本息。
  ㈤綜上,爰提起本件塗銷不動產登記、分割遺產及給付金錢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動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含遺贈及信託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不動產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含遺贈及信託登記)應予塗銷;㈢劉木成之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不動產應分割為伊單獨所有,編號7至11所示不動產應由伊與被告按二分之一及各八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2、4所示不動產由被告平均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12至17所示財產分割為劉美鳳所有,編號3所示土地由伊與被告按534,444/7,880,700及1,836,564/7,880,700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㈣劉美鳳應給付原告6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前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劉木成在「元大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107年12月7日、10日分別經提領492,088元及390,822元,再由國稅局扣除審認之醫療費用後,遂在遺產稅行政上核定其遺產中之現金數額為604,017元,實則劉木成上開存款現金領出後大多用於支付相關費用,實際上僅餘451,598元。又林如萍於107年10月4日至11月13日間,自劉木成在「元大銀行」帳戶中提領之款項225,00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屬劉木成之遺產。再劉木成既在系爭遺囑中明確記載有現金20餘萬元之財產,可證原告已繼承取得現金200,000元。另劉木成生前投保之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HSR「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健康險」),已明定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且不接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顯見原告係以法定繼承人之身分領取保險金230,698元,應屬繼承取得之遺產,遑論該保險金更係林如萍向伊等索取醫療費用單據後請領。
  ㈡伊等為劉木成支付遺產稅478,600元、代書費154,696元及喪葬費277,010元,且劉木成於107年11月9日至108年1月4日間委任劉美鳳在醫院看護,對於劉美鳳負有報酬債務123,200元,另應支付劉美鳳遺囑執行人報酬250,000元。
  ㈢劉木成遺產價值為兩造不爭執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財產21,911,983元,加上前述現金451,598元、對於林如萍之不當得利債權225,000元及原告已領取之現金200,000元、保險金230,698元,合計為23,019,279元,扣除上開遺產稅、代書費、喪葬費、看護報酬及遺囑執行人報酬,再以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抵扣上述喪葬費之部分後,劉木成之應繼財產除去債務數額為21,888,773元,原告之特留分額則為10,944,387元。又原告依系爭遺囑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全部及編號7至11所示不動產之二分之一,並得繼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上述之現金200,000元、保險金230,698元、對於林如萍之不當得利債權225,000元,合計價值為11,115,048元,特留分顯然未受侵害,原告無從行使扣減權或訴請伊等塗銷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㈣劉木成生前預立系爭遺囑,指定原告繼承之如附表編號5、6所示不動產全部及編號7至11所示不動產之二分之一應信託登記,由劉美鳳擔任受託人,信託期間至原告年滿35歲之日,無非係考量原告年幼,擔心原告無人照顧或受到欺騙,並未剝奪或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依法院實務見解,亦未違反法律或公序良俗。又依學說見解,原告依遺囑信託取得之利益,理應算入其已獲得之遺產份額,以避免不當高估特留分受侵害之數額,故原告依系爭遺囑所取得之「原本受益權」,即如附表編號5、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及編號7至1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與其在繼承開始後因遺產所生收益之「收益受益權」,即上開不動產在信託期間淨租金收入半數,均屬原告繼承取得之利益,益徵系爭遺囑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況縱認原告之特留分受有侵害,依系爭遺囑辦理之信託登記仍非全部無效,原告僅得就侵害部分訴請塗銷。
  ㈤劉美鳳於108年1月至109年12月間就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不動產合計收取之租金683,000元,依系爭遺囑應於原告年滿35歲之日交付,劉美鳳亦逐年製作報表通知原告收益狀況,劉木成更係考量林如萍曾多次前往上班場所吵鬧,為避免原告繼承之財產遭到侵吞,始有上述安排,原告自不得訴請劉美鳳給付上述租金之本息。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三第257、453-455頁):
  ㈠被繼承人劉木成於108年1月4日死亡,且劉木成無配偶,原告則為其唯一子女,故原告對於劉木成遺產之應繼分為全部,特留分為二分之一。
  ㈡劉木成於107年11月15日預立如卷一第59至67頁所示之系爭遺囑。
  ㈢劉木成所遺之積極財產,除下述爭點外,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6(即卷三第163頁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總價值為21,911,983元。
  ㈣被告為劉木成遺產支付遺產稅478,600 元、代書費154,696 元及喪葬費277,010元,喪葬費中之153,000元係以劉木成之農保喪葬津貼支應。
  ㈤林如萍於107年10月4日至11月3日間,持提款卡領取劉木成在「聯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9筆,合計金額為225,000元。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三第257-259頁):
  ㈠劉木成遺產中之積極財產,是否包括下列項目?
    ⒈現金之金額為604,017元或451,598元?
    ⒉被告於繼承開始前領取劉木成之存款882,910元,但僅在遺產稅申報現金604,017元,就其間之差額278,893元對被告之債權?
    ⒊劉木成對林如萍於107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先後提領存款225,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⒋原告已受領之現金200,000元?
    ⒌劉木成生前投保「系爭健康險」,並由原告在繼承開始後領取之保險金230,698元?
  ㈡劉木成遺產中之消極財產,是否包括下列項目?
    ⒈劉美鳳看護劉木成之報酬123,200元?
    ⒉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報酬250,000元?
  ㈢劉木成預立之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⒈劉木成之遺產依民法第1124條算定之「應繼財產除去債務額」為何?
    ⒉原告之特留分數額為何?是否因系爭遺囑而受侵害?
    ⒊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㈣劉木成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㈤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美鳳給付683,000元本息?
五、劉木成遺產範圍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劉木成遺產中之現金為604,017元云云,無非係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之記載為憑(卷三第268頁),然該現金項目之金額核定,業據被告陳明係稅捐機關將劉美鳳於107年12月間自劉木成之帳戶中提款扣除醫療費用後審認,如參以稅捐機關核定遺產稅時,就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之提領存款,如繼承人未能證明用途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得逕列為遺產項目而予以課稅,即知稅捐機構係以推算方式核定上述現金金額,並非實質認定劉木成之遺產中確有604,017元之現金存在。是以,原告僅憑前揭遺產稅證明書上之記載,主張劉木成遺產中之現金為604,017元云云,自非可取。惟兩造均不爭執劉木成遺產中之現金至少有451,598元,信被告辯稱劉木成遺產中之現金為451,598元等語,值為採取,且該現金目前應係由被告保管(詳下㈡所述)。
  ㈡對於被告之債權:
  ⒈被告自承在劉木成生前持有其現金902,910元,其中包括兩造不爭執劉美鳳於107年12月7日及同年月10日,分別自劉木成在「元大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提款492,088元、390,822元(卷二第249、305-307頁),及被告陳明另行持有劉木成之現金20,000元(見卷二第443頁),堪認為實。
  ⒉被告辯稱以前述現金支付劉木成之醫療費164,689元(計算式:268+76,991+87,430=164,689)、107年度地價稅36,768元、系爭遺囑公證費用24,450元、祈福法會費用23,935元等語(卷二第9-13頁),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地價稅繳款書及繳費收據、公證費用收據及領據、宗教團體收據及感謝狀等為佐(卷二第21-29、137-145、175、181-183、191-202頁),且經原告陳明不爭執確有上開項目之支出(卷二第245-249、225頁),可認為實。
  ⒊被告又辯稱以前述現金支付劉木成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住院期間,支付其飲食、用品、生活等費用51,570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算表及收據、戶政事務所到府服務紀錄表、支出證明單、便利商店條碼、照顧服務員求才登記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電費收據、統一發票等為佐(等為佐見卷二第31-39、41-133頁),然其中編號6、7、13、14之費用僅見被告以其自行書寫之支出證明單作為憑證,既為原告否認,自難採取,另編號19、20之加油費用,則無從認定與當時住院之劉木成有關,應予扣除,故被告以前述現金為劉木成支付住院期間之相關費用數額應為49,903元(計算式:51,000-000-000-000-000-00-000=49,903)。至被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雖均見記載「管灌膳食費」之項目(卷二第23-29頁),然不僅依其文義可能包括病人住院期間以醫療管路灌食或訂用醫院膳食之費用,不當然代表劉木成在住院時均透過管路灌食,況衡以劉木成生前為有資力之人,衡情其亦可能同意為陪病或探視者支付餐食費用,自難認原告以此主張上述項目中之飲食項目不應計入云云為可採。
  ⒋被告辯稱以上述現金支付劉木成大姊、姊夫返台探病與奔喪之機票費用60,000云云,雖據提出行程單、簡訊紀錄、護照影本等為佐(卷二第149、151-157、159-171頁),然親屬返國探視生病家人通常應自付交通費用,且未見被告證明劉木成確曾允諾承擔其大姊及姊夫返國探視之機票費用,自難認被告得以為劉木成保管之現金支付此部分費用。
  ⒌被告辯稱以上述現金支付看護費9,400元云云,雖據提出手寫表格為佐(卷二第227頁),然該表格非原始支出憑證,亦無法確認係由何人書寫,且登載之金額為10,000元,更與被告所稱金額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辯稱以上述現金中之55,000元購買冷氣及電視,用以贈與訴外人劉美燕云云,固見提出冷氣保證書、電視照片等為憑(卷二第205、207頁),然不僅無從憑該保證書籍照片認定購買冷氣與電視之確切支出金額,更未見被告證明劉木成確曾同意贈與,同難採取。末被告辯稱以上述現金支付107年秋季祭祖及父母法會5,500元、贈與姪女紅包20,000元云云,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否認,非屬可信。
  ⒍綜上,被告在劉木成生前為其保管現金902,910元,扣除上述用於支付之醫療費164,689元、107年度地價稅36,768元、系爭遺囑公證費用24,450元、祈福法會費用23,935元、住院期間相關費用49,903元,以及兩造不爭執仍留存由被告持有之現金451,598元後,堪認劉木成之遺產中,應有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151,567元之債權(計算式:902,910-164,689-36,768-24,450-23,935-49,903-451,598=151,567)。
  ㈢林如萍於107年10月4日至11月3日間,持提款卡領取劉木成在「聯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225,000元一情,為兩造不爭執,且衡酌劉木成對林如萍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應有授權林如萍提領及使用款項之意思,林如萍所提款項亦均已用於同住之生活費及原告之扶養費(卷三第151-157頁),難認被告辯稱劉木成遺產中應有請求林如萍償還225,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云云為可採。
  ㈣被告辯稱原告在繼承開始後已領取現金200,000元云云,雖提出系爭遺囑、錄音譯文為佐(卷一第59-67頁、卷二第209-223頁),其中雖見劉木成在遺囑中載明其遺產中有「現金二十幾萬」,另公證人亦在預立遺囑過程中提及;「另外有提到這個新臺幣20幾萬」等語。然衡酌預立遺囑時與繼承開始時之遺產未必相當,此為週知之事實,且縱有上述現金存在,亦無證據可認係由原告領取,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㈤系爭健康險約款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既已明確記載:「本附約各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等語(見卷三第119頁),可認原告在劉木成死亡後,係依前揭約款第21條第2項之約定,以其法定繼承人之身分作為受益人,據以向保險人領取系爭健康險中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之保險金230,698元,堪信保險金應非劉木成之遺產。至系爭健康險約款第21條第1項後段所定:「本公司不受理其(按指受益人)指定或變更」等語,合併參照同條第2項之文義,顯指系爭健康險在被保險人生存時,不受理被保險人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在被保險人死亡後,應當然以被保險人之繼承人作為未領保險金之受益人,故被告執此辯稱:原告非以受益人之身分領取保險金,應將其所領保險金算入劉木成之遺產云云,要屬誤解。
  ㈥被告辯稱於107年11月9日至108年1月4日間在台大醫院負責看護劉木成云云,已為原告否認,且被告為此提出之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卷二第225頁),雖能證明劉木成於107年11月28日經醫師診斷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全天看顧等情,然該診斷證明書應係為聘請外籍看護而製作,考量劉木成當時已住院接受專業醫療照顧,則在醫事人員外,住院病患是否均需由家屬自行或聘用他人照顧尚非必然,自難僅憑該診斷證明書遽認劉木成住院時確實由劉美鳳提供全天看護。又被告提出之醫療同意書及簡訊紀錄(卷三第23-67、75、77-95頁),僅能證明劉美鳳曾以親屬身分為劉木成簽署各項醫療同意書,並與林如萍討論住院及繼承相關事宜,同難因此即認劉美鳳有於上開期間在醫院全日看護劉木成之事實。至被告提出之台大醫院心臟加護病房探病須知(卷二第69-73頁),固見記載該病房為每位病患家屬在休息時配置沙發躺椅,但無從以此證明劉美鳳曾在劉木成入住加護病房時,確實全天候在家屬休息室上之躺椅守候,況病患在加護病房之一切照顧均由醫療專業人士親力親為,家屬僅能在有限之時間內進入探視,此為週知之事實,益徵縱使劉美鳳在醫院守候,仍無被告辯稱由其全天候為劉木成實施看護之可能。是以,被告既未能證明劉美鳳確於上開期間有在醫院全天候看護劉木成之事實,則其等辯稱劉木成遺產中,應有對於劉美鳳給付看護報酬之債務123,200元云云,難以採信。
  ㈦劉美鳳雖經指定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卷一第64頁),然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數額,除由遺囑人指定外,應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則應聲請法院酌定,參諸民法第1211之1條規定即明。是以,劉木成既未在系爭遺囑中指定劉美鳳擔任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數額,亦未見劉美鳳與原告有所協議,復未見經法院酌定報酬額在案,則被告辯稱劉美鳳擔任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應受有報酬250,000元,並應列為劉木成遺產之債務云云,尚非可取。
六、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㈠「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224條、第1173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本件兩造不爭執劉木成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財產,該部分價值為21,911,983元,業如上述,再加計前述之現金451,598元(列為附表編號17)、對被告之金錢債權151,567元(列為附表編號18),並扣除兩造不爭執已由被告支付,且應作為遺產管理費用之遺產稅478,600元、代書費154,696元、喪葬費124,010元(計算式:277,010-153,000=124,010),可認劉木成之應繼財產除去債務額為21,757,842元(計算式:21,911,983+451,598+151,567-478,600-154,696-124,010=21,757,842)。
 ㈡原告之特留分數額為10,878,921元,且因系爭遺囑而受侵害:
  ⒈劉木成之應繼財產除去債務額為21,757,842元,業如上述,且原告之應繼分為全部,特留分則為二分之一,據此算定原告之特留分應為10,878,921元(計算式:21,757,842÷2=10,878,921)。
  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雖指定由伊繼承如附表編號5、6所示不動產之全部及編號7至11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然需辦理信託登記,由劉美鳳為受託人,兩造為受益人,信託期間至伊年滿35歲日止,信託期間得由劉美鳳將信託財產出售、轉賣或進行都更,收益由伊與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信託期滿後始將上開不動產交付伊等語,為被告不爭執,且有系爭遺囑可憑(卷一第59-67、69-85頁),堪認為實,核屬依信託法第2條規定以遺囑方式設立之信託,即學說上所謂之「遺囑信託」(下稱「系爭遺囑信託」)。又「遺囑信託」雖為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方法,然具有割裂遺產利益之效果,使受託人具有信託財產之所有權,受益人(通常為繼承人)則享有信託財產之收益權及信託期滿後時之財產歸屬權,於此應如何衡量是否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論者間固有「信託財產說」與「受益權說」之不同見解。本院參考學說意見,考量作為信託財產之受益人即繼承人,雖能享有信託財產之收益,但在信託期間屆滿前,繼承人對於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等權限仍受信託之限制,併盱衡特留分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繼承人在繼承時取得現時且絕對之權利,特留分扣減之效力亦有使繼承人當然回復對於遺產所有權之物權校力,更為避免採取「受益權說」徒生無法準確估價及計算信託期間受益數額之複雜問題,因認應採「信託財產說」,即以繼承人因無法取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作為算定其特留分是否受到侵害之標準,始為允妥(參照黃詩淳(2020),〈遺囑信託違反特留分之效果〉,月旦法學教室第209期,第16-18頁(卷三第227-229頁);黃詩淳(2021),〈資產規劃與遺囑信託〉,台灣法律人第3期,第43-45頁(卷三第242-244頁))。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遺囑指定將其繼承如附表編號5、6所示不動產全部及編號7至11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辦理信託登記,另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遺贈被告(下稱「系爭遺贈」),且均已辦畢信託及遺贈登記,有前引系爭遺囑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憑(見卷一第59-67、69-70、73-84頁),致原告至多僅能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12至18所示之財產,價值合計為8,001,445元(計算式:7,374,600+14,734+1+1+1,182+7,762+451,598+151,567=8,001,445),顯然未達原告上述之特留分額10,878,921元,堪信原告主張其特留分因「系爭遺囑信託」及「系爭遺贈」而受侵害等語,值為採取,故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之類推用及適用行使扣減權,應屬有據。  
  ㈢特留分扣減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即使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失其效力,且特留分既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故扣減權行使後之效果,將使扣減權利人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易為應有部分而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原告因系爭遺囑信託及系爭遺贈而受有特留分之侵害,經向受託人即劉美鳳及受遺贈人即被告行使扣減權後,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不動產,均應回復為原告所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命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4、7至11所示不動產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命劉美鳳將如附表編號5至6、7至11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塗銷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求命被告劉美玉、劉美芬、劉奕霈塗銷如附表編號2至4、7至11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雖有明文,然參以同法第1151條明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可知分割遺產係為消滅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查,本件依系爭遺囑信託及系爭遺贈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均應塗銷,並應回復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且原告為劉木成遺產之唯一繼承人,亦為兩造不爭執,復以被告縱使經系爭遺囑指定受遺贈部分遺產及由劉美鳳擔任部分遺產之受託人,然被告仍非繼承人,非與原告公同共有劉木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可認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劉木成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在系爭遺囑不侵害原告特留分範圍內,得另行請求交付遺贈物及辦理信託登記,自不待言
八、劉美鳳應依系爭遺囑設立之信託關係,給付原告303,860元本息:
 ㈠系爭遺囑指定將原告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不動產全部及編號7至11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辦理信託登記,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後,應由劉美鳳塗銷信託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等情,雖如上述,然性質上為物權形成權之扣減權,經行使後雖足使侵害特留分部分之物權行為當然失效,但無溯及之效力,則原告既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劉美鳳行使扣減權,且於110年2月3日始由劉美鳳收受(卷一第97頁),可認系爭租金收益之發生期間尚在上述不動產之系爭遺囑信託登記失效前,應依系爭遺囑內容處理。
 ㈡系爭遺囑第5條第7項明定劉美鳳得將信託之上述不動產出租及收取租金,然「全年」租金扣除稅金、房屋修繕及管理費用後,其中半數應交付原告,另半數則由劉木成生存之妹妹平均分配,劉美鳳自應逐年結算租金後,並交付其中半數予原告。又該項內容係對於「信託收益」之處理,亦即就信託財產「所生利益」之分配予以指定,與同條第8項就「信託財產」本身之權利歸屬,亦即劉美鳳應在信託期滿時將信託財產交付原告部分並不相同,則劉美鳳徒以同條第8項之內容,辯稱其至信託期滿即原告年滿35歲時,始有交付前述租金受益之義務云云,自非可取。
 ㈢原告主張:劉美鳳出租如附表編號5、6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月至109年11月間每月收取租金25,000元等語,雖未為劉美鳳爭執(見卷一第377頁),然經衡酌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不動產租賃協議書等件(卷二第313-321、405-407、419、421-423頁),上開不動產因受疫情影響,於109年6月至11月間租金調降為每月23,000元,堪認上開不動產於108年1月至109年11月間合計之租金收入應為563,000元(計算式:25,000×17+23,000×6=563,000)。另原告主張劉美鳳出租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月至109年12月間每月收取租金9,000元等語,為劉美鳳不爭執(卷一第377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等為憑(見卷二第313-321、409-411頁),合計之租金收益為216,000元(計算式:9,000×24=216,000),亦堪認定。又劉美鳳於前述期間,陸續為上開不動產支付馬達費用3,500元(108/5/14)、房屋稅4,621元(108/10/02)、鐵門修理費5,300元(108/10/31)、地價稅22,100元(108/11/27)、房屋稅5,608元(109/5/29)、地價稅22,151元(109/11/27)等情,有前引存摺影本可證(卷二第313-317頁),可認為實。至劉美鳳另稱支付祭祖及結爐等費用云云,既不在系爭遺囑第5條第7項明定劉美鳳得為扣除之稅金、房屋修繕及管理費用等項目內,自不得予以扣除。
 ㈣綜上,如附表編號5、6所示不動產之上述租金收益563,000元,加上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不動產之上述租金收益半數108,000元(計算式:216,000÷2=108,000),再扣除劉美鳳已支付之馬達費用3,500元、房屋稅4,621元、鐵門修理費5,300元、地價稅22,100元、房屋稅5,608元、地價稅22,151元後,租金淨收益為607,720元(計算式:563,000+108,000-3,500-4,621-5,300-22,100-5,608-22,151=607,720元),依系爭遺囑第5條第7項之指定,應由劉美鳳將其中半數即303,860元交付原告。
 ㈤綜上,原告依系爭遺囑設立之信託關係,求命劉美鳳給付303,860元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4日(卷一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命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4、7至11所示不動產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命劉美鳳將如附表編號5至6、7至11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塗銷,暨請求劉美鳳給付303,860元本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命劉美鳳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毋須予以准駁,另劉美鳳對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至原告求命劉美鳳給付逾上開金額之金錢而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劉木成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項 目
數量
面  積
價值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2㎡
7,374,600元
1/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
780,000元
1/4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9㎡
7,880,700元
1/4
4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
89.68㎡
116,700元
1/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9㎡
351,000元
1/4
6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
86.18㎡
82,200元

1/1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同段824地號)土地
1,198㎡
1,317,800元
1/1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同段851地號)土地
2,900㎡
3,190,000元
1/1
9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同段2005地號)土地
42㎡
340,200元
1/1
1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同段2004地號)土地
38㎡
307,800元
1/1
11
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
123.02㎡
147,300元
1/1
12
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
14,737元
13
元大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
1元
14
聯邦銀行中港簡易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
1元
15
新莊昌盛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郵政儲金
1,182元
16
桃園市大溪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
7,762元
17
現金(現由被告保管)
451,598元
18
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金錢之債權
本金151,5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