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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巨暐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1樓
           指定送達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李美雲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之4
代  理  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巨暐企業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劉煌基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星期二)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內湖民事辦公大樓第八法庭召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雨傘之設計、製造、銷售及外銷為主要業務,因受到COVID-19疫情影響業務緊縮,營運收入驟減,在入不敷出之情況下,僅得聲請破產以清理債務。而聲請人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1億3,938萬7,000元及美金105萬元,然所餘資產已無力清償債務,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11條第2項之規定,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文件,由聲請人唯一董事李美雲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之特別原因,此因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縱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日或可清償,而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特別是資合公司,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主要目標,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分之財產,是一旦所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
三、經查,聲請人之債務已達新臺幣4,000餘萬元及美金400餘萬元(各債權人及債權本金金額如附表所示)。而聲請人如附表編號4、5所示債務,雖係為主債務人境外公司巨盛股份有限公司(FASM WORLD LIMITED,下稱巨盛公司)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巨盛公司名下無資產,其他連帶保證人李美雲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吳段青亦因任聲請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與聲請人及李美雲一併受強制執行,其資力難以負擔上開債務,是聲請人仍須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不因此不具破產原因,附此敘明。而聲請人之財產僅有現金新臺幣111萬7,300元(其雖陳報仍有存款新臺幣
  10萬7,033元及美金30.74元存放於各金融機構帳戶,但未提出最新證明,與債權人陳報帳戶內餘額不符,暫不予計入)。另聲請人積欠如附表編號7所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萬2,544元,該債權屬優先債權,應先於他債權受清償。則聲請人破產財團資產111萬7,300元扣除先於破產債權受償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優先受償債權10萬2,544元後,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應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有前述破產原因,且其現有財產尚足組成破產財團並支應破產財團費用、清償優先債權,具有破產實益。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附表:債權人清冊(下列債權金額均未加計利息及違約金)  
編號
發生原因
其他債務人
聲請人陳報債權本金金額
是否為有擔保債權
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及出處
債權人陳報債權本金金額
債權人陳報相關證據及出處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貸
連帶保證人:李美雲、吳段青
NT$16,000,000
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84號執行命令、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85號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76至
107頁)
NT$16,000,000
放款借據、帳號全部查詢單、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85號判決、臺北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66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卷第294至326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貸
連帶保證人:李美雲、吳段青
NT$15,000,000
回存一成保證金
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978號支付命令、臺北地院
110年度司票字第
18131號本票裁定、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
539號執行命令、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助第574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
108至121頁)
NT$13,152,811
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臺北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38號裁定、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13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
110年度司促字第159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336至
391頁)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貸
連帶保證人:李美雲、吳段青
NT$13,000,000
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本院卷第12至19頁)
NT$13,000,000
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借款憑證、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本院卷第
396至424頁)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
主債務人:巨盛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連帶保證人:李美雲、吳段青
US$2,694,115.17
回存一成保證金
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309號支付命令、臺北地院
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94號執行命令、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57號執行命令、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83號執行命令、新竹地院
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58號執行命令、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73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22至第141頁)
US$2,694,115.17
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30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32號裁定及執行相關文件(本院卷第250至288頁)
5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
主債務人:巨盛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連帶保證人:李美雲、吳段青
US$1,197,684.10
回存二成保證金
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004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
142至149頁)
US$1,197,684.10
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
16004號支付命令、放款明細查詢單、授信契約書、借款支用書、授權書(本院卷第214至243頁)
6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
共同發票人:永泰控股有限公司、李美雲、吳段青
US$215,438.00
回存二成保證金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848號本票裁定(本院卷第
150至151頁)
未陳報
US$445,116.00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849號本票裁定(本院卷第
152至153頁)
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稅捐

未陳報
NT$102,54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5月11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
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
438至4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