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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32號
原      告  鍾云婷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鄭至均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周○○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於109年10月22日,網路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上有一名自稱為「周○○」之帳號主動聯繫原告,經原告點開該帳號之資料,發現有原告配偶周○○與一名女子在汽車內牽手、親暱出遊等照片,並於照片上方記載「宜蘭基隆二日遊幸福」、「開心出遊」、「三週年」、「I do」、「還是愛妳」等文字,經原告向周○○求證,周○○坦承照片中之女子為其公司同事即被告,交往已達2至3年,且被告曾在公司對話軟體中以「寶寶」、「老公」稱呼周○○,周○○於109年10月間撥打電話向被告詢問為何找人以上開方式騷擾原告,被告亦於電話中承認與周○○有婚外情。原告因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遭受心理上之痛苦,因此尋求心理諮商,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周○○原為不同部門之公司同事,於107年10月間因專案合作而有所接觸,周○○開始追求被告,然被告並未答應與周○○成為男女朋友,嗣被告於同年11月間經其他同事告知周○○為已婚身分後,即刻意與周○○保持距離,僅維持同事間必要之業務聯絡,其後被告已有穩定交往之對象,周○○突然於109年10月間致電被告,錄下兩人通話內容,製造電話錄音檔,任意指稱被告對原告進行騷擾,原告更以此推論被告與周○○有婚外情,然原告所提與周○○出遊照片中之女子均無法證明為被告,未有實質證據,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於公司對話軟體中所使用之「寶寶」僅為網路流行用語,被告詢問周○○「老公要陪我騎腳踏車嗎」則為誤傳,均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周○○於105年10月10日結婚,於109年10月22日,社群軟體臉書上自稱為「周○○」之帳號主動聯繫原告,該帳號之貼文資料內有原告配偶周○○與一名女子牽手、親暱出遊等照片,並於照片上方記載「宜蘭基隆二日遊幸福」、「開心出遊」、「三週年」、「I do」、「還是愛妳」等文字,而被告與周○○原為公司同事,且被告曾在公司對話軟體中以「寶寶」、「老公」稱呼周○○,並於109年5月26日詢問周○○「今天天氣感覺不錯哦」、「老公要陪我騎腳踏車嗎」,嗣周○○於109年10月間撥打電話向被告詢問為何找人以上開方式騷擾原告等情,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第3頁),並經原告提出臉書通訊軟體紀錄截圖、貼文照片、被告與周○○在公司對話軟體TEAMS中之對話截圖與錄影光碟檔案、周○○與被告電話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至164頁、198至206頁、274頁、第24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259頁),應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可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三)被告雖辯稱:其於107年10月間因專案合作而與周○○有所接觸,周○○開始追求被告,然被告並未首肯,嗣被告於同年11月間經其他同事告知周○○為已婚身分後,即刻意與周○○保持距離,僅維持同事間必要之業務聯絡,原告所提與周○○出遊照片中之女子均無法證明為被告,被告於公司對話軟體TEAMS中所使用之「寶寶」僅為網路流行用語,詢問周○○「老公要陪我騎腳踏車嗎」之訊息則為誤傳云云,而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然查: 
    1.依原告所提出前揭臉書貼文之出遊照片(見本院卷第148至164頁),與被告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6至190頁),兩者相互比對,周○○出遊時手上所拿女用紅色手提包,與被告平時所提女用紅色手提包之顏色、外觀、型式相似(見本院卷第148、180、182頁);被告所貼於宜蘭太平山出遊照片中,腰間所繫外套,與周○○平時所穿男用外套之顏色、外觀、型式相似(見本院卷第182、196頁);周○○在汽車上所牽女子手上所戴手錶之錶鏈,亦與被告平時所戴手錶錶鍊之顏色、外觀、型式相似(見本院卷第152、184頁)。徵諸上開各項情況證據,原告所提臉書貼文照片中與周○○出遊之女子為被告之可能性甚高。
  2.依周○○與被告於109年10月間之電話對話錄音內容(見本院卷第24至48頁,以下以「周」、「鄭」分別標示兩人之對話)如下:
   周:妳知道有人去找我老婆嗎?是妳嗎?(本院卷26頁      第9行)我不知道誰去騷擾她,為什麼她會有那些照      片啊?(本院卷26頁26行)
   鄭:唉,我也是後來才知道這些事情(本院卷28頁第3行      )
   周:是誰?(本院卷28頁第4行)
   鄭:就是我朋友(本院卷28頁第5行)
   周:那他怎麼會有那些照片?(本院卷28頁第10行)
   鄭:唉,你忘記了,我之前有時候出去我都會傳給我朋      友嗎?就是說,我今天跟你出門去哪裡甚麼的,        唉,我也不想這樣(本院卷28頁第11至12行)
   鄭:那現在我只想知道是甚麼狀況,她是知道是誰嗎?      (本院卷28頁第15行)
   周:知道啊,就知道是妳啊(本院卷28頁第16行)
   鄭:那她怎麼會知道?(本院卷28頁第17行)
   周:我跟她講的啊(本院卷28頁第18行)
   鄭:你為什麼要跟她說(本院卷28頁第19行)
   周:照片都清清楚楚,然後(本院卷28頁第26行)
   鄭:照片,清清楚楚,怎樣的照片?是有我的照片嗎?      還是我們兩個的照片?(本院卷28頁第27行)
   周:有啊,有妳的照片,有啊,妳不知道嗎?我們牽手      照片全部都PO上去啊,然後講這些話(本院卷28頁      第28行)
   鄭:那現在到底是怎麼樣?為什麼你要把我講出來?        (本院卷30頁第1行)
   鄭:不是,又沒有...PO出來是怎樣,連我的人都知道        嗎?還是怎樣?(本院卷30頁第3行)
   周:我根本沒辦法瞞啦!(本院卷30頁第7行)
   鄭:不是啊,你不會打死不承認喔!(本院卷30頁第8        行)
   鄭:那這樣不是也害到我嗎?(本院卷30頁第10行)
   鄭:然後呢?所以她現在是要告我嗎?(本院卷30頁第16  行)
    鄭:我也會去跟我朋友說,但是不是我,好嗎?(本院      卷30頁第20行)
   鄭:我知道這件事(本院卷32頁第14行)
   周:你怎麼會知道?(本院卷32頁第15行)
   鄭:唉,就是有人講(本院卷32頁第16行)
   周:為什麼要這樣子搞我?妳自己說妳拿得起放得下,      為什麼要這樣子?(本院卷34頁第4行)
   鄭:好,我會去跟我所有的朋友都講,不要再來這樣        子,不管他們要做甚麼,要幫我出氣也好,或是甚      麼,看不下去你也好或是怎樣的,就不要再這樣子      了,這樣我也很煩(本院卷34頁第7至8行)
   鄭:而且為什麼你要把我的人供出來?(本院卷34頁第1      3行)
   鄭:那你隨便掰一個人就好,那你把我這個人名講出來      做甚麼?(本院卷34頁第16行)
   鄭:你不是應該要先保護我嗎?這件事情我們兩個都有      責任耶(本院卷36頁第1行)
   周:因為那些照片就只有妳有(本院卷36頁第29行)
   鄭:但是那些照片我也曾經傳給我朋友過,我不知道你      是講哪些照片,如果是你自己的個人照的話,或是      我們兩個之前的合照的話,那很有可能我們出去玩      的時候,我會傳到群組,這是可能的,你忘記之前      我不是有跟你講說我有傳給亦菁他們傳給空姐他        們,我今天跟周先生出去玩或甚麼的,你忘記了        嗎?(本院卷36頁第30行至38頁第2行)
   鄭:她要告我你們也不好過,好不好?而且她要告我,      她連你都必須要一起告吧?(本院卷38頁第11行)
   鄭:那我問你,你那邊的朋友有人知道我們的事情嗎?      (本院卷42頁第5行)
   周:完全沒有啊,我沒有跟任何人講(本院卷42頁第6        行)
   鄭:那我跟你講,因為我這邊的朋友太多人知道我們的      事情(本院卷42頁第7行)
   周:不是啊,妳為什麼會跟他們講?(本院卷42頁第9        行)
   鄭:因為我心情不好啊(本院卷42頁第10行)
   鄭:你有沒有全盤講出來啊?你有跟她說一開始是你自      己接近我的嗎?(本院卷44頁第4行)
   鄭:對啊,你不能講都是我吧(本院卷44頁第6行)
   鄭:那你有跟她說你之前都會載我上下班嗎(本院卷44      頁第8行)
   鄭:反正你不要講一些對我不利的,可以嗎?(本院卷4      4頁第10行)
   周:現在就是,反正就是這樣子啦,我們也不會再聯絡      了好不好?因為我已經被搞成這樣子了(本院卷44      頁第20行)
   鄭:甚麼意思啊?所以我們連朋友都不是了,是不是?      這輩子也不會再聯繫了是不是?(本院卷44頁第22      行)
   周:對啦,就是這樣子(本院卷44頁第23行)
   鄭:為什麼啊?這輩子也不會再聯繫了?(本院卷44頁      第24行)
   周:因為對啊,我老婆都知道了,那我也有跟她承諾過,
     我不會再跟妳聯絡了(本院卷44頁第25行)
   鄭:恩,所以她也願意原諒你這樣子?(本院卷44頁第28
       行)
   周:好啦,先這樣子了啦(本院卷46頁第1行)
   鄭:怎樣啦?現在連講個話都不願意了是不是(本院卷4      6頁第2行)
   周:先這樣子(本院卷46頁第5行)
   鄭:不是啊,所以,為什麼,不然你現在來後面啊,就      直接好講完啊,你現在來後面講完會怎樣嗎?(本      院卷46頁第6、8行)
   周:現在只能透過電話啦,好不好,就這樣子(本院卷4      6頁第9行)
   鄭:為什麼?阿又不會怎樣,我又不會怎樣,現在就來      這邊樓梯直接講完會怎麼樣?你有什麼好怕的,我      是會綁住你嗎?(本院卷46頁第10至11行)
   周:我們就透過電話講就好啦,因為我答應她就是不要      再跟妳見面啦(本院卷46頁第12行)
   鄭:為什麼我們不能再聯絡了?而且重點是我們也是可      以當朋友啊,為什麼啊為什麼會變成這樣子(本院      卷46頁第22至23行)
   周:先掛掉了啦,掰掰(本院卷48頁第6行)
   鄭:也不會再見面了不是嗎?你也不會再打過來啦(本      院卷48頁第7行)
   周:對啊,那就是這樣子了好不好(本院卷48頁第8行)
   鄭:傻眼(本院卷48頁第9行)
  3.倘若被告所辯「其於107年11月間經其他同事告知周○○為已婚身分後,即刻意與周○○保持距離,僅維持同事間必要之業務聯絡」等情確係屬實,且並未與周○○出遊、合照,則其在事隔近兩年後,於109年10月間突然接獲周○○來電詢問「妳知道有人去找我老婆嗎?是妳嗎?」、「為什麼她會有那些照片啊?」、「照片都清清楚楚」、「我們牽手照片全部都PO上去」等語,自當嚴正加以駁斥,並否認與周○○有牽手合影之照片存在,然被告卻表示「我知道這些事情(意指有人去找原告之事)」、「就是我朋友(意指主動去找原告)」、「我也會去跟我朋友說,不要再這樣子」,經周○○進一步詢問「那他怎麼會有那些照片?」、「因為那些照片就只有妳有」,被告即答稱「你忘記了,我之前有時候出去我都會傳給我朋友嗎?就是說,我今天跟你出門去哪裡甚麼的」、「如果是你自己的個人照的話,或是我們兩個之前的合照的話,那很有可能我們出去玩的時候,我會傳到群組,這是可能的,你忘記之前我不是有跟你講說我有傳給亦菁他們傳給空姐他們,我今天跟周先生出去玩或甚麼的,你忘記了嗎?」,足證被告確曾與周○○共同出遊、拍攝牽手合照,並將照片傳至其與友人之群組;且被告反問周○○「你那邊的朋友有人知道我們的事情嗎?」,經周○○答稱「完全沒有啊,我沒有跟任何人講」,被告卻自承因其「心情不好」,會跟朋友講,所以「我這邊的朋友太多人知道我們(即被告與周○○)的事情」;另經周○○坦承「我根本沒辦法瞞啦!」、「(原告)知道啊,就知道是妳啊!我跟她講的啊!」,被告即指責周○○「你為什麼要跟她說?」、「為什麼你要把我講出來?」、「你不會打死不承認喔!那這樣不是也害到我嗎?」、「然後呢?所以她現在是要告我嗎?」、「為什麼你要把我的人供出來?」、「那你隨便掰一個人就好,那你把我這個人名講出來做甚麼?」、「你不是應該要先保護我嗎?這件事情我們兩個都有責任耶」、「你不能講都是我吧」、「而且她要告我,她連你都必須要一起告吧?」、「你有沒有全盤講出來啊?你有跟她說一開始是你自己接近我的嗎?」、「你有跟她說你之前都會載我上下班嗎」、「反正你不要講一些對我不利的,可以嗎?」,足知在周○○表示已將其與被告交往互動之事向原告坦認之後,被告立即氣急敗壞的質問周○○,不應將被告之姓名說出,應該「打死不承認」,或「隨便掰一個人搪塞就好」,因為「這件事情周○○與被告都有責任」,「如果原告要告被告,連周○○都必須要一起告」,被告並要求周○○「不要講一些對我不利的」,足徵被告與周○○之間,確有不欲為原告所知悉、且逾越一般同事正常社交互動範圍之隱晦曖昧情事,倘若為原告所得知,可能會引起原告對被告與周○○提起訴訟。抑有進者,經周○○表示因原告已知悉其與被告之事,其已答應原告不會再與被告見面,所以不會再跟被告聯絡,而多次欲結束通話之際,被告卻一再嬌嗔「甚麼意思啊?所以我們連朋友都不是了,是不是?這輩子也不會再聯繫了是不是?」、「怎樣啦?現在連講個話都不願意了是不是」、「不然你現在來後面啊,就直接好講完啊,你現在來後面講完會怎樣嗎?」、「阿又不會怎樣,我又不會怎樣,現在就來這邊樓梯直接講完會怎麼樣?你有什麼好怕的,我是會綁住你嗎?」、「為什麼我們不能再聯絡了?而且重點是我們也是可以當朋友啊,為什麼啊為什麼會變成這樣子」等語,言談之間對其與周○○之情誼多所眷戀不捨,在已經得知原告對其與周○○之互動有所不悅、周○○表示基於對原告之承諾,雙方不要再見面及聯絡之際,被告仍遲遲不願掛斷電話,明確要求希望雙方當下能夠到後面樓梯處單獨面談、日後繼續保持聯繫、維持朋友交往關係,足認被告所辯「其於107年11月間經其他同事告知周○○為已婚身分後,即刻意與周○○保持距離,僅維持同事間必要之業務聯絡」云云,顯非實情,而為文過飾非之詞。
  4.被告與周○○原為任職同一家公司之同事,且被告曾在公司對話軟體TEAMS中以「寶寶」、「老公」稱呼周○○,並於109年3月13日傳訊周○○「哈,寶寶小熱狗好多」、「想說寶寶是不是偷偷買兩份小熱狗」,另於109年5月26日詢問周○○「今天天氣感覺不錯哦」「老公要陪我騎腳踏車嗎」(見本院卷第198至202頁),被告雖辯稱「老公要陪我騎腳踏車嗎」之訊息為誤傳,而「寶寶」僅為網路流行用語云云,然查被告僅於隔日傳訊「沒煞」、「沒是(事)壓」、「亂一下」(見本院卷第198頁),並未向周○○表示其誤傳訊息;至被告屢次稱呼周○○為「寶寶」,宛如情侶於熱戀期間互稱「寶貝」之甜蜜撒嬌稱謂,亦與網路流行用語「嚇死寶寶了」、「寶寶心裡苦、但寶寶不說」用以自稱及自嘲之方式,顯然迥異,難以相提並論。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避重就輕、冀求卸責之詞,堪信被告與周○○之間,日常口語互動甚為親暱,亦非止於被告所自稱一般同事之業務往來而已。
  5.據前所述,被告自承其自107年11月間起即知悉周○○為已婚身分,而依卷內所存各項證據內容綜合觀之,雖尚不能證明被告與周○○間必有發生通姦之事實,然足以推知等間日常口語稱呼親密,曾有多次出遊、牽手之情事,與一般情侶交往方式無異,且被告希望周○○對原告加以隱瞞,「打死不要承認」、「隨便掰一個人就好,不要把我的人供出來」、「應該要先保護我」,並自承「這件事情周○○與被告都有責任」,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其二人間之互動情形顯已逾越公司同事或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超過配偶在忠實目的中所能容忍之範圍,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經濟收入狀況,原告為碩士畢業,自陳曾任外商公司主管,目前於科技業擔任機械工程師,年收入約在160萬元至190萬元之間,名下尚有若干投資及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28頁;限制閱覽卷宗第5至13頁),被告為碩士畢業,前與周○○同在電腦科技公司任職,擔任專案管理師,當時年收入約在80萬元至100萬元之間,嗣於111年7月間離職,目前為自由業,自行接案擔任外拍模特兒,為小有名氣之網紅,在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上有數萬粉絲追蹤,名下有汽車及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66、228頁;限制閱覽卷宗第14至20頁)。臺灣俗諺俚語有云:「仙人打鼓有時錯,腳步踏差誰人無」,誠所謂人非聖賢,孰能無過,知過能改,善莫大焉。被告受高等教育,原與周○○同在國內知名電腦科技大廠任職,風光無限,堪稱人生勝利組,或因近水樓臺,日久生情,一時意亂情迷,不可自拔,本屬幽微之人性脆弱,原非十惡不赦之過,於東窗事發之後,倘能迷途知返,尚能亡羊補牢,而被告離職之後,已轉行另創網路事業,經部分網路媒體將其包裝打造為「散發正能量的科技業女神」,前景一片看好,本院為保全兩造之名聲,苦心孤詣,通知兩造當事人本人親自到場(見本院卷第54、64、110、226頁),盼望被告坦然面對,以贖前愆,與原告協商和解方案,創造圓滿落幕之雙贏結局,詎被告佯作無辜,堅詞否認,寧可出資委任律師,以各項天馬行空、荒誕不經之藉口,為己開脫粉飾,致本件終不得不以司法判決收場,實屬憾事。而原告於起訴時,因周○○與被告電話對話中有提及疑似與性行為有關之「妳跟我做,我很舒服」等曖昧字眼(見本院卷第28頁第22行),原本主張被告與周○○有發生性行為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8頁),嗣原告表示因顧及家庭和樂,不願再聲請傳喚周○○到庭為證,而撤回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59、262頁),足見原告僅是期望藉由本件訴訟,警醒被告知過能改,保持距離,以堅定維護原告婚姻之完整圓滿,然本件訴訟之過程,因被告之一再否認,迫使原告不得不一一檢視所能提出之證據資料,回想自己婚姻生活之階段,相互比對印證其真實性,甚至可能活在被告與周○○是否會舊情復燃的不安情緒中,而加深創痛所帶來之憂憤苦楚,其處境艱難,自可想像。綜合兩造身分、地位、學歷、資力、經濟狀況,及被告前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經過、事後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面對前開各項斑斑可考之跡證,本於其初始對周○○所稱「打死不要承認」之態度,一再推諉飾詞否認,對原告未有任何悛悔歉疚之意,持續造成二度傷害,及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不另為准駁之知。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