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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6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14號
原      告  賴文彬 
訴訟代理人  柯宗賢律師
被      告  才高八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山 
訴訟代理人  林怡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並未敘明其起訴所據請求權基礎,準備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中敘明:係依兩造合意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應返還價金之契約,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擇一請求本院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58頁),核其所為,係法律上陳述之補充,非為訴之追加。被告抗辯原告追加訴訟並未說明法律上依據,應駁回其追加等語,並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向被告購買170HX礦機(含1年託管服務)2臺(下稱系爭礦機,兩造買賣系爭礦機之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9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價款新臺幣(下同)2,121,000元,嗣因被告遲未交付,原告遂於111年3月1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要求被告退還全部價金,然被告僅於111年4月28日退還500,000元,剩餘1,621,000元則尚未返還等語,依兩造間返還價金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未返還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與原告對話之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黃士楷係以個人身分所為,不能對被告發生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果。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遲延給付,原告亦未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其解除契約與民法第254條規定不合。又被告嗣後已經催告原告受領系爭礦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㈠兩造曾就系爭礦機達成由被告以2,121,000元出售原告之合意(即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已於110年11月29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2,121,000元(見本院卷第88頁)。
 ㈢被告於111年4月28日給付原告500,000元(見本院卷第96頁)。
 ㈣被告於111年9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3日內受領系爭礦機,該存證信函經原告於111年9月21日收受。
 ㈤原告今尚未現實受領系爭礦機。
五、本案之爭點
 ㈠黃士楷有代理被告處理系爭礦機買賣之權限
  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而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亦有明定。又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518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黃士楷得自行決定即同意原告所提將買賣契約之標的由報價單所載1臺礦機變更為2臺礦機,又取得被告公司之付款簽收單並交付退款500,000元,可見黃士楷就系爭買賣契約受被告完整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經查,原告所提經被告蓋用公司大小章,日期為110年11月22日,單號為210802p2675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6頁,下稱系爭報價單)上載規格內容為「170HX八卡礦機」、「1年託管」,數量記載為「1」,總計含稅價為1,060,500元,顯然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2臺礦機,總價為2,121,000元並不相同。就此,原告係於被告公司(英文名稱為Bearspace Technology Co. Ltd., 簡稱B.S.)為其開設之群組中,於110年11月29日先標註黃士楷(S.K.),稱:「我今天會匯兩臺礦機錢過去,等等匯完跟你說」、「交期大概多久」,黃士楷覆稱:「大約兩週」後,原告再稱:「我就你最後報價單×2喔」,黃士楷則回以內有「Yes Sir」文字之貼圖(見本院卷第182頁),可見被告開立標的為1臺礦機之系爭報價單後,並未再開立其他以2臺礦機作為標的之報價單,或對原告做出以2臺礦機為買賣標的之新要約。被告以系爭報價單對原告為出售1臺礦機之要約後,原告逕更改買賣礦機數量為2臺,並將價格乘以2後,對黃士楷為新要約,而黃士楷則代被告以回覆「Yes Sir」貼圖之方式予以承諾。其後,於110年12月19日被告員工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怡瑩加入上開LINE群組,原告於同日在群組中稱:「我有購買兩台新的礦機,下週麻煩再幫我看一下進度囉,感謝」,林怡瑩則回覆內有「OKAY!」字樣之貼圖(見本院卷第186頁),而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數量、總價均為買賣契約重要之點,黃士楷既能就此獨立代被告決定,據此可證被告係就與原告間系爭礦機之買賣全權授權黃士楷甚明,原告此節主張係屬有據。
 ㈡黃士楷已代理被告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達成由被告退還款項之合意  
  ⒈被告既將與原告間系爭礦機之買賣授權黃士楷,則就系爭買賣契約其他事項,包括契約之解除,與解除後價金之退還,自亦在黃士楷權限範圍之內。原告於111年3月4日先向黃士楷以LINE通訊軟體稱:「請問一下,兩台貴的礦機,接下來的貨況?我被金主靠北了Orz...」(見本院卷第38頁),後來又於111年3月10日向黃士楷稱:「她問我能退費嗎?」(見本院卷第40頁),再於111年3月18日向黃士楷稱:「Hi,對方說因為等太久了,還是希望退款...」,黃士楷於同日稱:「知道囉,我跟財務說一下看看怎麼安排」(見本院卷第42頁),並再於111年3月21日稱:「午安,跟您索取一下退款帳戶,我這邊接續安排喔」,另於原告提供退款帳戶後,黃士楷復稱「我這邊安排公司帳出去喔,要等會耶」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兩造間就系爭礦機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為買受人,原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並已於110年11月29日給付價金完竣(見不爭執事項㈡),現原告要求退款,其要約之真意除要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價金外,亦包含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約。黃士楷受此要約,即覆稱將與公司財務安排退款,其後並向原告索取退款帳戶稱將安排公司帳支付,即係代理被告公司對原告之上開要求為承諾,此係在被告授權黃士楷處理系爭礦機買賣之事務範圍之內,黃士楷有權代理之行為,即對被告發生效力,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於111年3月18日合意解除之意思表示合致時解消其效力,兩造並同時達成由被告返還原告所付款項之合意。
  ⒉被告雖抗辯:其設有官方聯絡電子郵件信箱,作為與客戶間意思表示聯絡來往之管道,原告於其他契約履約事宜亦使用該電子郵件信箱,可見原告與黃士楷間之LINE對話為黃士楷個人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然被告寄送原告之信件係稱:於111年1月1日起調整公司客服部門聯絡窗口,未來客戶如有產品洽詢及技術支援等相關服務需求,您可以透過以下服務管道進行等語,並提供客服電子郵件信箱地址與LINE即時通訊帳號(見本院卷第238頁),然此僅係告知客戶得以該等管道連絡公司,尚難認係限制包含原告在內之客戶使用其他意思表示之管道。而黃士楷係受原告授權處理與原告間系爭礦機買賣一切相關事務,無論其係以何方式發受與原告間之意思表示,只要由其意思表示觀之,足認係代理被告,均對被告發生效力。是被告抗辯:原告未透過被告所定方式聯絡被告,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並非可採。
 ㈢綜前,黃士楷既在受被告授權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相關事務之範圍內,代被告於111年3月18日與原告達成返還原告所付價金2,121,000元之合意,被告即應受此合意拘束,而負返還該等價金之責任。被告就此已清償500,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應予扣除,被告仍須就剩餘1,621,000元(計算式:2,121,000-500,000=1,621,000)負清償責任。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提出之證據,難認兩造上開由被告返還價金之合意有約定清償期,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於111年3月25日向黃士楷稱「麻煩幫我橋一下,希望下周能收到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已生催告之效力,被告即應自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1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返還原告已付價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21,000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已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原告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所為相同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