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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王馨榆

訴 訟代 理人
送達代收人  李路宣律師
訴 訟 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薛婷 


訴 訟代 理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即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卷〈下稱2122號卷〉第10頁),於110年7月6日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2122號卷第41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林瑋恩於106年8月31日產下1子,林瑋恩並於106年9月29日、106年10月12日、107年2月9日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及Facebook(下稱FB)帳號中公開發布其與原告於美國登記結婚及婚戒照片之貼文,兩人於107年2月8日在臺灣登記結婚,今仍為配偶關係;林瑋恩與被告於106年3月6日至108年2月21日則為同事關係。
二、被告明知或因過失而未查明林瑋恩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07年6月至10月間,與林瑋恩頻繁互傳親密訊息,甚且在臺北市○○區○○路00號「探索汽車旅館-南港館」發生性交行為5次,並於兩人任職之臺北市內湖區建築師事務所樓梯間發生性交行為3次,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程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受有財產上損害8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上開損害,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林瑋恩於偵查中之證述明顯係配合原告陳述,多所矛盾不實,不足採信。被告與林瑋恩互傳訊息期間確實不知悉林瑋恩已婚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同事朱亭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因林瑋恩持未登記結婚之國民身分證取信被告,刻意隱瞞結婚之事實,並告知被告伊雖有女友,育有一子,然經常與女友吵架,希望分手後與被告正式交往,被告始與林瑋恩互傳訊息曖昧,尚未正式交往,兩人亦未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並未瀏覽林瑋恩之IG、FB貼文,兩人曖昧期間被告不知悉林瑋恩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於107年10月左右知悉後,即未再與林瑋恩互傳訊息,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並更正原告之子出生日期為106年8月31日)   
一、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書證,除自白書、切結書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原告與林瑋恩於106年8月31日產下1子,於107年2月8日在臺灣登記結婚,迄今仍為夫妻關係;林瑋恩與被告於106年3月6日至108年2月21日為同事關係。
四、林瑋恩於106年9月29日、106年10月12日、107年2月9日使用IG及FB發布其與原告在美國登記結婚及婚戒照片之貼文,內容詳如2122號卷第318至322頁。
五、被告與林瑋恩有如2122號卷第32至154、160至162頁所示對話內容。
六、原告以被告及林瑋恩發生性行為為由,對被告及林瑋恩提起妨害婚姻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721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對被告部分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發回續行偵查後,因刑法第239條規定於109年5月31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宣告違憲,並於同日失其效力,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8至23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所提出之自白書、切結書,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6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雖提出林瑋恩之自白書、切結書為證(見2122號卷第156至158、408頁),然上開書證係屬林瑋恩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未經具結並經公證人認證,且被告亦於111年3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原告使用此部分書證(見本院卷第7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引用上開書證作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婚姻之成立,須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是判斷兩造間婚姻成立與否之形式要件,只要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即為已足。查原告與林瑋恩固均為本國人,然其等於106年9月23日在美國結婚,林瑋恩並在IG、FB帳號貼文其等在美國取得結婚證書之訊息,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貼文在卷可稽(見2122號卷第318至320頁),依上開規定,認原告與林瑋恩於106年9月23日已結婚,雖其等於107年2月8日始在臺灣登記結婚,仍不影響其等已結婚之效力。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
 ⒈證人林瑋恩於109年5月7日偵查中證述:我和被告在公司樓梯間發生性交行為3次,在探索汽車旅館南港館發生性交行為5次,我在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共與被告發生過8次性交行為,我與被告傳訊息期間應該是有發生性行為,訊息內容「你這樣會不會懷孕,被你弄到累」,是表示我們有發生性行為;訊息內容「想做就去B3做,做完就回家」等語,應該是指B3樓梯間,在那邊發生性行為;我傳「色色還想要嗎,我還可以很厲害很大力」,被告傳「冷靜了,再來3次嗎」,是指性行為;被告傳「你除了想要的時候速速帶我去梯間解決」是指性行為,公司的人知道我生小孩,在小孩滿1歲前約107年8月30日前公司的人就知道我結婚,我結婚登記過1個月左右,被告才知道,應該是在107年3、4月間知道,107年6月至10月我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她知道我有婚姻家庭,有老婆等語(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114號卷第28至29頁)。
 ⒉佐以原告所提出被告與林瑋恩自107年6月16日至107年9月5日之對話紀錄(其中林瑋恩傳送之「你」應為「妳」,逕予更正俾於辨識),其等互傳訊息內容「妳來親我就好了」、「想妳」、「親哪」、「我洗乾淨樓等妳享用」、「小瑋恩好涼喔」、「你很色」、「昨天都沒有恩愛」、「想抱妳」、「我也想」、「我想你呀」、「想妳」、「好想妳」、「我想死你了」、「覺得很浪漫」、「覺得不能沒有你」、「覺得妳屁股今天特別美」、「你今天特別地興奮」、「妳這個小褲褲是我一直期待的」、「我突然覺得你愛屁屁比愛我還多」、「哪有,最愛妳」、「覺得硬到雞雞有點酸」、「這麼誇張,硬了多久」、「大師我親一個」、「再抱一下」、「我還是想抱妳,走走走,梯廳(被告:好,Ok)」、「我好像fall in love」、「等你抱我」、「就是不管在哪裡都很想妳呦」、「林美美坐在我旁邊我手機放在桌上…,你不是一直打給我,覺得她應該有看出是你打的」、「你離開2天我就覺得久了」、「不過我不寵妳誰寵妳呢」、「沒有包我也是❤你的,只有你能寵我」、「我親下」、「我想死你了,覺得吃醋」、「乖乖想我」、「要約個會好難」、「我好想你噢想得失眠了,想像你的夢裡情節幫你洗澡、幫你除毛毛然後再用嘴巴幫你…」、「我每次都覺得,我們每次都在梯間攪和那麼久,為什麼不一開始就去好好地做,你說」、「過來抱抱」、「我的心裡只有你,真的,無時無刻,連睡覺都在想你,你知道我離不開你了」、「只想跟你談戀愛噢,我是你的呀,抱抱」、「你就都沒好好的留過個時間給我啊,我幹嘛都要恩惠於公司活動才能有個約會啊」、「等你鑽進我的被被」、「下陪我睡嗎,來(被告:我剛洗好,等我吹頭)」、「等下,我陪景象去辦房卡(被告:好,快點,我在你床上)好的,你等我」、「吃什麼呢…那吃小瑋恩(被告:洗乾淨了嗎」、「只想談戀愛」、「想跟妳找個地方愛愛一整天」、「而且andy已經偷注意很久了,啊而且禮拜五回來我不是還在恍惚嗎,andy還問我剛睡醒喔,…其實他們也注意很久了我猜,不要被發現我們真的去QK就好」、「我想妳,妳這樣會不會懷孕啊?被妳弄太累一到家秒睡(被告:啥懷孕,懷孕你負責啊)」、「我有這麼好敷衍這麼廉價,想做的時候去B3做做,做完就回家,感覺很差」、「色色,還想要嗎?我還可以很厲害喔,很大力(被告:我冷靜了,再來3次嗎)好喔,我隨時可以幫恢復狀態」、「你看你又不是喬不出時間,卻只能為我喬出在梯間的時間,你說你除了想要的時候速速帶我去梯間解決外還做了什麼?我活該這麼作賤自己」、「就不喜歡你到晚上跟假日都不是我的,我偷偷吃醋在心裡」、「我是說我一上來就遇到小鳴啦,就沒找你,他下去了吧?他在我們偷情小角落」等語,被告並傳送僅穿著內衣褲照片予林瑋恩(見2122號卷第32至154、160至162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兩人除互訴愛意及相思外,尚傳送「親」、「抱」、「在梯間做」、「我在你床上」、「懷孕」、「再來3次」、「愛愛一整天」等具有性意涵言語,被告並傳送僅著內衣褲照片予林瑋恩,實已逾越一般普通男女正常之社交行為,且兩人交往期間尚擔心事務所內其他同事發現,被告多次抱怨無法正常約會交往,表達吃醋生氣情緒,甚且使用「偷情」字語,可知被告應已知悉林瑋恩為有配偶之人。再參以林瑋恩曾於106年9月29日、106年10月12日、107年2月9日以IG及FB發布其與原告在美國登記結婚及婚戒照片之貼文,被告既與林瑋恩為上開親密交往,本身亦有使用IG、FB進行社交活動(見2122號卷第388至406頁),衡情自會關注林瑋恩上開社群軟體貼文,以瞭解約會對象之家庭及社交動態。且證人朱亭甄於111年6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證述:林瑋恩在106年8月開會時有提到要帶小榆(即原告)到美國生小孩,要請假,我有收到林瑋恩發送的油飯,被告應該也有收到,油飯上面有卡片,有寫爸爸、媽媽名字,我那時知道媽媽就是原告,林瑋恩從美國返臺後,被告才跟林瑋恩交往,實際交往時間我不知道,我只記得他們分開是107年10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2頁)。是佐以上開證據,堪認林瑋恩前述其與被告於107年6月至10月間發生性交行為8次,並互傳親密訊息,且被告已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乙節,係屬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伊不知悉林瑋恩已結婚,伊僅係與林瑋恩曖昧云云,不足採信。
 ⒊至於朱亭甄固於上開期日證述:被告在跟林瑋恩密切交往時,我聽被告說,她有詢問林瑋恩有無配偶,林瑋恩將身分證交給她看,身分證配偶欄沒有名字,被告說她跟林瑋恩是曖昧關係,林瑋恩從美國回來後,有在聚會講他現在還是單身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5、128頁)。然朱亭甄亦證述:被告是私底下跟林瑋恩求證,我不在場,林瑋恩說如果太太不想養,他要自己養,太太是指小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第125至126頁),可知朱亭甄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向林瑋恩求證有無結婚之過程,且被告既有意隱瞞其與林瑋恩之交往關係,自不可能將實情告知同在一處辦公之朱亭甄,尚難以朱亭甄前揭聽聞自被告片面之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林瑋恩既已在IG、FB公開貼文其與原告在美國結婚之事,返國後亦發送油飯予同事,自無可能在聚會中反稱自己為單身,朱亭甄此部分證述有悖常理,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據此抗辯其不知悉林瑋恩已婚云云,自非可採。
 ⒋又被告雖提出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7218號不起訴處分書,抗辯其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見2122號卷第208至212頁)。然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不起訴處分相異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至10月間,明知林瑋恩已與原告結婚,並育有1子,仍與林瑋恩傳送上開親密訊息內容,且發生性交行為8次,已逾越一般朋友間情誼,侵害原告與林瑋恩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原告與林瑋恩之婚姻關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事實,係屬真實。則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情節核屬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配偶身分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年收入約80至90萬元,名下無財產,與林瑋恩育有1子;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建築繪圖員工作,年收入約90萬元,其名下無財產,未婚、無子女,此有兩造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2122號卷196至203、356、368至370頁),並經朱亭甄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及考量被告明知林瑋恩為有配偶之人,且剛育有1子,亟需有圓滿家庭及父母悉心呵護,仍與林瑋恩為性交行為8次,且頻繁傳送上開親密對話,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圓滿幸福,期間約5個月,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依前揭判決意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6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3/4即6,525元,餘由原告負擔。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