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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20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當事人欄之記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位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致使本院無從對被告為書狀之送達及開庭之通知,則原告本件起訴要件顯有不備。而本院已調取相關資料,是原告應向本院聲請閱卷並確認為其所指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後,具狀補正之,並就以上補正事項,另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之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二、第一審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分別將附表2「被告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所有權人;㈡被告應分別給付附表2「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及全體所有權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附表2「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依前揭說明,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3萬2,809元【計算式:37萬9,293元(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6.96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總面積)=643萬2,809元,小數點以下捨去】;第二項聲明前段請求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21萬6,405元(計算式:15萬3,614元+107萬7,192元++115萬3,051元+83萬2,548元=321萬6,405元),應併算其價額;另第二項聲明後段與第三項聲明,分別為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4萬9,214元(計算式:643萬2,809元+321萬6,405元=964萬9,2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6,535元,扣除原告前繳6萬4,756元,尚應補繳3萬1,779元。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