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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93 年度士選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民投票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選簡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民投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在投票所四週三十公尺內喧嚷,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處罰金新台幣 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 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違反公民投票法第四十八條之罪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 民投票法第四十八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民投票法第四十八條 在投票所四週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 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 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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