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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5 年度士勞小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邱伊瑈即慵懶世代睫毛專門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廖珮伃 訴訟代理人 張孝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以邱伊瑈為訴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 因慵懶世代睫毛專門店為獨資商號,故更正為原告邱伊瑈即 慵懶世代睫毛專門店(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僅為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受僱為原告之員工,協助處理顧 客睫毛嫁接、修補、卸除等事務,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0 ,000元,若被告工作期間表現良好,則另行發放獎金以為獎 勵,為免爭執,雙方於104 年11月13日簽訂人事聘僱契約( 下稱系爭合約),約明合約期間自簽約日起算18個月(即10 4 年11月13日起自106 年5 月13日止),並於系爭合約第10 條、第11條約明原告應免費提供技術培訓、技能提升並提供 材料,若被告違約需返還已領取之薪資50%及材料學費23,5 00元,又約明聘僱期間為18個月,被告違約需退回薪資50% 及總培訓費用,但在90日前申請離職完成並辦理交接者不在 此限。未料,被告既未工作期滿,亦未於離職前90日申請離 職完成並辦理離職手續,逕於105 年1 月31日提出辭呈表示 於105年2 月29日離職,誠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 ㈡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權利之規定,並非強制規 定,當事人仍得於合理範圍內以契約限制勞工此項終止權行 使,且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係於104 年12月16日增訂,不 用於本案之中;是以本件兩造就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既未 逾合理範圍,又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該約定自為有 效,雙方當事人應受其之拘束。 ㈢被告聲稱其於應徵工作之際,原告有提出「新進人員薪資休 假」工作條件規定,保障被告擔任美睫師工作每月薪資36,0 00元等語;查,被告所有該份文件上並無原告大小章,其 僅是原告工作室之電腦檔案資料,該份文件的形式上及實質 上證據力皆令人起疑;再者,縱被告所言為真,兩造既已簽 訂系爭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悉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不受「新進人員薪資休假」工作條件之拘束;另於調整獎 金、休假制度之際,原告即已告知被告,若不同意此次調整 ,可以在30天前提出解約,不用在90天前,而被告亦明白做 出選擇舊制獎金制度,此有雙方之對話紀錄為證,認被告 已同意原告調整獎金、休假制度,則原告所稱之「可於1 個 月前終止僱傭關係」之條件已不存在,雙方權利義務應回歸 系爭合約規定,被告應於離職前90日預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否則即應給付違約金。 ㈣被告抗辯稱,其任職時係以美睫師職位任職,無須接受培訓 ,且原告亦無提供技術上的培訓等情惟查據證人徐孟薇具 結聲稱,被告於原告處係擔任助理美睫師、被告手法技術與 原告不相同、其與被告有一同上課、課程材料場地皆由原告 提供等語,且原告大量邀約模特兒讓員工練習睫毛嫁接技巧 ,並在旁指導,若有佳作,則會上傳至官方網站;此些事項 ,在在證明,於被告任職期間,原告對被告密集訓練、指導 、培育專業能力等情,被告所抗辯實無理由。另一證人賴玫 岑與原告早有嫌隙,其係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甚至因而 離職,是故其之證詞自係對原告不利,且其僅在原告處工作 2 週,對於原告店內的制度、工作環境、工作內容均尚未熟 悉,因此其之證述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工作期間已領取薪資或獎金共計為99,750元 ,原告之教學及材料費用為23,500元,依系爭合約約定,被 告既已違約離職,則應給付原告已領取薪資或獎金50%及材 料學費作為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375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合約中有關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應為無效之約定,蓋依 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最低服務年限約 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 ,復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之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 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 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 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 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 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本案雖發生於 該條文施行前,但法理完全相同,應可類推之;本件被告受 僱於原告擔任美睫師,並不需要受訓,原告亦未為被告支出 任何訓練費用,被告更非原告生產活動不可替代關鍵人物, 又原告並未提供被告合理補償,則綜上所述,該約款不具有 必要性及合理性,應為無效。 ㈡原告於104 年12月28日及105 年1 月21日通知被告休假、薪 資之調整,並指示被告如果覺得不行的話,被告要解約,不 用90天,30天以前就可以,此有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無法 接受,依原告指示,於離職前1 個月通知原告,既然原告 指示只須於1 個月前通知即可,其之主張須於90日前通知, 自無道理;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現本件兩造原本約定每月薪資為36,000元,惟 原告僅餘104 年11月、12月有依約給付外,其餘月份之給付 皆有短少,更於105 年1 月片面減假及減薪,如此侵害勞工 權益,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不需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則 被告已合法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又該終止係不可歸責於被 告,縱然認為系爭合約中有關最低服務年限約定為有效,依 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之法理,被告亦無須負違反最低服務 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㈢依被告任職之際,原告所出示之「新進人員薪資休假」資料 ,美睫師無須受訓,自無返還材料費之問題,復依證人賴玫 岑具結證稱,被告是以美睫師任職、有經過原告考試、從事 訓練助理工作、協助指導原告開設之美睫課程,並被告有找 模特兒美睫後上網作為招攬業務之廣告等語,足證被告自始 即係以美睫師任職;另一證人徐孟薇雖聲稱,被告是助理美 睫師任職,但其係後於被告而受僱於原告,更無看過原告與 被告間系爭合約或新進人員薪資休假資料,自係不知道被告 任職時之情形,且其自承有與被告一同上課,但卻不知道網 頁照片從何而來,復言被告不會嫁接下睫毛,又稱被告有為 客戶嫁接下睫毛,更聲稱被告有獨立為客人服務等語,然則 其之證言除與本案物證不符,更與原告主張相左,顯為臨訟 勾串之不實之詞,其更是原告一手培訓之員工,證詞難免有 偏頗之虞,實不足採。 ㈣本件被告自始即以美睫師任職,不須再經原告任何培訓,被 告亦以合法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實無庸擔負任何違約金之 責任,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1頁背面): ㈠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受僱於原告,兩造於104 年11月13日 簽立系爭合約,其中第10條、第11條約明原告應免費提供技 術培訓、技能提升並提供材料,若被告違約需返還已領取之 薪資50%及材料學費23,500元,又約明聘僱期間為18個月, 被告違約需退回薪資50%及總培訓費用,但在90日前申請離 職完成並辦理交接者不在此限。 ㈡原告今已給付工資99,750元。 ㈢被告於105 年1 月31日提出辭呈,並於105 年2 月29日離職 。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動基準法固於104 年12月16日增訂公布第15條之1 規定 :「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 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 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 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 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 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 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 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 其約定無效」,而將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要件予以明文,惟 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係於104 年11月13日簽訂,早於上揭條文 增訂施行日期,復查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是審視系爭合約第 10條、第11條約定之效力,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 ㈡次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 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 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 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 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 ,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 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 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 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 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 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 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 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 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10條及第11條任職期間及違約之約 定,被告應賠償違約金,依上開說明,系爭合約之約定是否 有效,應審視原告是否特別支付龐大費用培訓被告或出資訓 練被告使其成為原告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及證明約 定之服務年限長短確屬適當,且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員工徐孟薇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先前 在類似美睫店任職,嗣後在原告店內任職,兩家店家使用技 術手法不同,之前店家是散裝毛方式,原告是用排裝毛方式 ,伊從104 年12月18日至105 年2 月間與被告共事,原告有 提供伊與被告上如原證四所示BST 衛生管理、上下睫毛嫁接 、彩色睫毛嫁接、空氣感嫁接、單根卸除睫毛、眼型設計及 手法矯正等員工培訓課程,並提供場地及原料,也會找模特 兒從旁指導,該課程有對外開放,都是原告指導,原告也要 求考JLA 日本證照,會給公假,但報名費自行負擔,當時被 告不會空氣感、下睫毛嫁接,原告有特別買開好花的睫毛讓 被告練習,伊不知進公司前被告有無受訓,而當客人很多時 ,被告也會單獨為客人服務,但原告也會確認狀況等語(見 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至第176 頁背面)。 ⒉證人即原告前員工賴玫岑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曾於 104 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初兩週間在原告處任職,擔任助理 ,被告亦同時間應徵,伊任職期間均受被告及原告指導及訓 練,該課程並無其他講師上課,當時也未對外招生,伊並未 看過被告受訓,原告說過擔任美睫師要考取日本證照,要自 行出資去考試,另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網頁資料是被告找 模特兒美睫後上網招攬業務用之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3 頁)。 ⒊對照證人二人說詞雖有矛盾不一之處,然綜合可知被告本已 有嫁接睫毛之工作經驗,於原告處工作初期即有指導訓練其 他員工、為模特兒美睫作為招攬廣告之經驗,後期亦可單獨 服務客人,再對照原告所提出教學課程目錄(見本院卷第13 頁),諸如衛生管理要點、基本道具介紹、嫁接技巧手法、 真人操作等,以及原告處工作之員工均曾上課、並未聘請外 部講師等節,顯見僅屬對於新進員工之例行性教育,乃係原 告為便於內部人員控管,俾業務進行順利所為之基礎培訓而 已,本屬雇主應負擔之一般人事成本,尚難認其有因該等訓 練而另行支出如何龐大之費用,且原告亦未提供報名費用協 助被告取得任何證照,益徵原告並未花費龐大成本培訓被告 並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綜上可知, 依照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兩造間最低服務期限之約定顯然不 符「必要性」、「合理性」之基準,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約 並請求給付違約金,自難認有理由。 ⒋至於被告雖提出新進人員薪資休假(見本院卷第51頁),欲 證明其為美睫師無庸受訓一節,然其自承前開資料僅為104 年10月3 日面試時原告所交付(見本院卷第49頁),惟其於 104 年11月13日復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對照二者薪資、受 訓、違約規定顯然有所差異,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以嗣後 簽立之系爭合約約定內容為準,並據此及上開證據判斷最低 服務期間之必要性、合理性,而不再論被告所抗辯美睫師無 庸受訓一事,併此敘明。 ㈢再者,另依照系爭合約之性質,顯非屬受限於季節或特定工 作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而係屬有繼 續性之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不定 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8條之反面解釋,被告本 得隨時終止,再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 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勞基法 第15條第2 項及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規定,關於勞工與雇主雙方權利 義務事項,如有抵觸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該約款自不因簽訂 於契約內即認有效,是以,系爭合約11條約定應於90日前申 請離職一節,明顯於法有違,係屬無效,而兩造並不爭執被 告於104 年10月20日起受雇於原告,於105 年2 月29日離職 ,並於105 年1 月31日先行向原告提出辭呈等情,被告既早 於一個月前向原告預告離職,已合於法定10日之預告期間, 是本件被告向原告通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原告亦 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應甚明確。 ㈣綜上,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 約,並請求其給付違約金及相關利息,實無理由,自應予以 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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