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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小字第 15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571號 原   告 御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嘉禎 被   告 陳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淑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吳淑芬,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 行政催繳手續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 萬97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前,原告具狀追加請求被 告給付後續月份之管理費、行政催繳手續費及罰款,並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1317元,及其中1 萬8789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 萬528 元自民事聲請陳報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 訴之變更及追加,係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前所為,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御泉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被告 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7 樓之16房屋所有 權人,為御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御泉大廈管理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1764元、停車費10 00元,被告自民國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 均未繳納管理費,計欠繳管理費2 萬4317元,及行政催繳費 用2000元。 ㈡被告於108 年5 月24日起至108 年6 月2 日止,在社區大廳 放置私人文宣品,依系爭規約每日罰款500 元,被告應繳付 罰款5000元。 ㈢依系爭規約,管理費以年繳方式繳付之期間係自每年7 月1 日起至7 月31日止,在此期間內以年繳之方式繳交者始得享 有管理費9 折之優惠,於此期間繳交或積欠罰款者,不得 享有此優惠,原告前有欠繳罰款,自無此優惠之用;且被 告雖於107 年12月匯款2 萬9851元,然因被告使用社區地下 室第26號停車位,卻於107 年4 月26日起至107 年6 月5 日 止期間在停車位旁之公共區域放置私人物品,影響公共安全 ,原告通知被告改善,被告卻置之不理,依系爭規約,被告 應繳交每日500 元之罰款合計2 萬500 元,被告所匯該筆款 項,應先抵充罰款,再抵充管理費,是被告尚積欠如前所述 之管理費。縱認原告所匯入之款項均為管理費用,然因被告 不得享有系爭規約所定優惠,卻自行計算折扣,其尚有部分 管理費、行政費用及罰款未繳納。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1317元,及其中1 萬8789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 萬528 元自民事聲請陳報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未於優惠期間內開立管理費繳費單予被告,致被告無法 於優惠期間內繳交管理費,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得按系 爭規約優惠規定繳交管理費,被告於107 年12月7 日將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之管理費計算折扣後,共 2 萬9851元匯入原告帳戶中,被告並未積欠任何管理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在停車場堆放雜物而須繳付罰款,但規約規 定係不得於公共區域內堆放雜物,並以公共樓梯間及電梯間 為例示,然被告放置私人物品處並非公共區域,而為停車場 之坑底,原告亦未每日拍照及每日開立罰單,於實質上及程 序上皆有違誤,自不得要求被告繳付罰款。被告於108 年5 月24日在大廳擺放文宣品,並未影響住戶,原告於108 年5 月27日通知不能擺放後,被告即將該文宣品貼在牆壁上,至 108 年6 月2 日止並未擺放於大廳中,原告亦未每日拍照及 每日開立罰單,自不得要求被告按日繳付罰款。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御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㈡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項,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1764元、停 車位費用1000元。 ㈢被告前於107 年12月7 日匯款2 萬9851元予原告,並以北投 郵局存證號碼00236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此筆款項為年度管 理費。 ㈣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為有效管理及運用, 管理費統一於每年當月7 月31日前繳交年繳,始得享有優惠 。」同條第3 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 繳納3 個月以上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並另外收取行政催繳手續費及利息,每月以增 加500 元計算,得累計。」 ㈤系爭規約第20條第7 項第4 款約定:「大樓內如有下列情事 ,應予禁止:堆置私人物品或廢棄物於公共區域。故禁止於 公共樓梯間、電梯間放置任何物品。遇有此類狀況者,由大 樓服務人員拍照存證並開立罰單,罰款500 元整,以日計、 得累罰該區分所有權人並得併入管理費中繳納該罰款。」 ㈥被告前於108 年5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在御泉大廈大廳走 道上放置如本院卷第41、44頁照片所示架子並在其上張貼文 宣品,嗣於同年月27日至同年6 月2 日將該文宣品由架上移 至大廳牆壁、電梯梯廳及電梯內牆上。原告因而張貼本院卷 第47至54頁之公告。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行政催繳手續費及罰款,被 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有無 欠繳管理費之情事?1.被告於107 年12月7 日匯付原告之2 萬9851元應抵充何項債務?2.原告得否對被告計收行政催繳 手續費?㈡原告以被告於108 年5 月24日至同年6 月2 日置 放不實文宣品為由,依系爭規約第20條第7 項第4 款約定罰 款5000元,是否有據?分敘如下: ㈠被告並無欠繳管理費之情事: 1.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 條定有明文。被告確 於107 年12月7 日匯款2 萬9851元予原告,並以北投郵局 存證號碼00236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此筆款項為年度管理 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得指定該 筆款項應抵充之債務,被告既以存證信函指定該筆款項抵 充其應繳付之年度管理費,依上開規定,該項匯款即應抵 充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管理費債務,則被告抗辯其已清償10 7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之年度管理費,即屬 有據。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107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繳 交管理費,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應不得 享有同條項第2 款之優惠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未於上開 期間開立管理費繳費單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並主 張係因被告前有欠繳罰款而不得享有管理費優惠云云,然 遍觀系爭規約,並無欠繳罰款即不得享有年繳管理費優惠 之約定,而原告所提出之御泉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2屆第1 次、第13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固有記載「有 罰款未繳者,亦不得享有管理費年繳之優惠」等語,然僅 為各該會議中管理委員會財政庶務報告之內容,並非區分 所有權人之決議,尚無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則 原告以此為據,未如期開立管理費繳費單予被告,自有未 當,被告抗辯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於107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繳交管理費,亦屬有據,被告既 於該管理費繳納年度終結前已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之數額繳納年度管理費,應認其已無欠繳之管理 費,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對被告 計收行政催繳手續費2000元,亦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繳交罰款: 1.參照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規定,法律保留 原則指關於人民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國家非有法律 之明文,不得予以規制。是以,限制人民權利需基於法律 或法律授權命令,始得為之;而私權關係中,一方當事人 不合理擴張權利,恐損及他方當事人權利,倘肯認私人團 體以多數決決議方式制裁他造少數人,將無啻認同法治社 會下有私人執法可能。故公寓大廈規約決議事項,若涉及 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權利者,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 其他法規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始可以 決議制定規約加以規範;否則,除該等決議內容獲得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可認為意思表示合致,具私法自治、 契約性質外,尚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方式, 強行課與未出席會議者或不同意該等決議者法律所無之義 務。 2.系爭規約第20條第7 項第4 款固約定:「大樓內如有下列 情事,應予禁止:堆置私人物品或廢棄物於公共區域。故 禁止於公共樓梯間、電梯間放置任何物品。遇有此類狀況 者,由大樓服務人員拍照存證並開立罰單,罰款500 元整 ,以日計、得累罰該區分所有權人並得併入管理費中繳納 該罰款。」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前段、第5 項係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 、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 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 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住戶違反前4 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 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即住戶如有上述行為,管理委 員會應制止之,倘制止無效,則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且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住戶違反同條例第16條第 2 項規定者,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顯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並未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裁處上開 住戶罰款,否則顯有重複處罰之虞。再者,通過系爭規約 第20條第7 項第4 款約定之第12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該會議決議自未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表示同意 系爭規約第20條第7 項第4 款之約定,則依上開說明,亦 無從以私法自治之契約原則認被告應受系爭規約第20條第 7 項第4 款關於罰款之約定所拘束。綜上,原告以被告於 108 年5 月24日至同年6 月2 日置放不實文宣品為由,依 系爭規約第20條第7 項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罰款5000 元,於法尚有未合,亦難准許。 七、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