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9 年度店消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胡珮珮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翱翔菁英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思萱 



訴訟代理人  李書帆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考取東南亞等國家之航空公司飛行駕駛員職缺,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與被告公司簽訂「飛行員委託服務保密協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約給付被告公司美金1萬元之費用,簽約時之1 萬元美金約為新臺幣31萬1400元。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除應提供包含空中巴士A320導讀課程、固定式fixed base模擬機訓練課程之30小時教官輔導,另應提供原告參加柬埔寨、越南、寮國等國家之航空公司面試機會,並輔導面試直到原告考取航空公司為止,如果原告未通過面試,被告公司即應無息返還原告所交付之費用。
(二)被告公司因可歸責其之事由致無法給付契約約定之內容,構成給付不能,縱屬給付不能,亦應屬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依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要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萬元美金即折合新臺幣31萬1400元,暨自被告受領之翌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1.被告公司無法提供兩造契約所約定之航空公司招考消息:
 (1)原告之所以願意與被告公司締約,實係因此等航空公司多半並未公開招考,只有特定有管道的人才有門路可以得知航空公司招考的訊息,而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李書帆不僅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柬埔寨瀾湄航空之飛行駕駛員,且有特殊管道取得這些航空公司之招考訊息,並提供此訊息予參與被告公司飛行課程之學員前去應考,因此,被告公司是否能夠提供原告應試機會及相關訊息,係為原告願意與被告公司締約之重要考量。
 (2)然自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公司僅只提供一次於108年10月17日、18日在香港參加瀾湄航空考試之機會,原告並未獲錄取,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致電李書帆,詢問何時會有下次招考之機會,李書帆表示約在11月中會有瀾湄航空的補考機會,並保證最晚在11月中會考完,但之後卻再也沒有通知考試時間、日期、地點。被告公司未再提供任何航空公司招考飛行駕駛員之資訊,顯然並未盡其當初與原告訂約時之承諾,亦未符合原告簽約時之要求。況其他學員曾於109年1月30日在LINE群組上詢問何時會有其他招考消息,李書帆僅只避重就輕地回答「不明。原本的計畫是(109年)2月底」,並且還說明因為武漢肺炎疫情的關係,各航空公司的招考計畫都有受到影響,足見被告公司及訴外人李書帆根本無法提供兩造契約所述之航空公司招考消息。
  2.被告公司無法提供兩造契約中所約定之課程品質:
 (1)被告公司無法提供具備兩造契約書所指「教官輔導」之師資
   品質: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公司應提供30小時的「教官輔導」,顧名思義,須係具有飛行教官資格之師資對學員授課,始符合契約所約定之課程品質。然查,被告公司之課程老師除了李書帆之外,另有英文名稱「Howard」、「Rex」兩名老師,然李書帆僅有不到一年的副駕駛資歷,且在108年4月7日始通過空中巴士A320飛機之檢定考試,對照契約書第3條規定學員必須具有空中巴士A320飛機之駕駛執照之要求,李書帆之資歷明顯不具備指導學員之資格。況且李書帆根本沒有空中巴士A320指導飛行教官執照,亦不符兩造契約書中所指「教官輔導」之要求。而另兩名老師「Howard」、「Rex」之資歷與資格則是全然不知,可知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師資並不具備契約書所指之「教官輔導」之品質。
 (2)參照依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系爭契約中所指之「教官」一詞,應係指具有指導飛行教師執照之飛行員。被告公司既然係以輔導、教授學員順利考上航空公司飛行員為號召,並且在契約中明文約定師資具有「教官」資格,自應提供有教學資格,具有指導飛行教官執照之師資,方屬符合契約約定內容之給付。從而,被告公司所提供之三位師資,均不具備指導飛行教師執照,屬可歸責被告公司之事由,無法提供兩造契約所約定之「教官輔導」品質。
 (3)被告公司無法提供兩造契約所訂30小時之上課時數:
    被告公司沒有確實安排30小時的課程。由於被告公司的課程並沒有任何班表,或是安排課程的具體時間及地點,讓學員可以屆時到場上課,因此原告只能被動等待被告公司通知上課。然而被告公司卻未盡其通知責任,導致原告自雙方簽約至今,只上過11小時之課程。足見被告公司除提供之課程內容無法達到契約所定品質,被告公司亦因怠於盡其通知原告上課之責任,無法提供約定之課程時數,致原告受有未得到契約所定課程內容之損害。
  3.綜上所陳,被告公司不僅無法提供航空公司招考飛行駕駛員之確切時間、地點及相關資訊,其亦無法提供兩造契約所約定之課程師資及上課時數,顯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縱非屬給付不能,亦應有不完全給付情況,且根據109年度6月間新聞報導,多家航空公司因為疫情破產、減少班次或裁員,足認此不完全給付因疫情影響而無法補正。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而原告業於109年2月9日透過LINE訊息及電話向被告公司表示欲解除契約,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費用。
(三)若鈞院認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全額返還上開款項:
  1.系爭契約屬兼具居間、委任及訓練課程服務內容之混合契約。契約既未明訂終止契約之事項,而居間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除居間有特別規定外,依民法第529 條應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全部報酬
 2.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若原告未通過面試,被告公司
   即應無息返還原告所交付之費用,而原告今未通過面試,
   自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四)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請求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1400元,暨自108年4月12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或依民法第529 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居間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請求返還上開款項。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公司主張其已提供中華航空公司預計招收飛行員之資訊,然中華航空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中所稱之柬埔寨、越南、寮國等國家範圍內,且被告公司亦稱該資訊僅係「內部流出」、「預計要招收」之不確定消息,之後亦未提供該航空公司招考飛行員之確切時間、地點等資訊;而越捷航空公司招考資訊,被告係在109年2月9日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之後方提出,且若要取得應考資格,必須擁有MCC/JOT此二證照,此二證照需另付15萬元上課才能拿到,然上開證照並不在系爭合約第3條學員應具備的條件資格中,因此被告公司即使有提供越捷航空招考資訊,亦非符合系爭契約本旨之給付。另寮國航空考試資訊中,被告公司亦表明其係「被選(備選)」,被告公司稱有陸續提供考試資訊,惟均是在原告提出解約後始提出。原告在合約期間多次請被告公司提供相關考試資訊及教學服務,其均未為之,原告現今被派去臺南工作,亦無法繼續上課。
 2.被告稱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項約定,原告截至109年9月2日止,尚未參加柬埔寨之補考,故不得請求解約云云,惟系爭契約列之柬埔寨、越南、寮國等僅是被告可提供考試資訊及安排前往該國考試之舉例,並非指原告必須一一完成面試後未通過,始得請求返還款項。被告另稱原告沒有進行全動式模擬機(FFS,full flight simlulator)飛行練習,依系爭契約第4 條規定,因原告個人因素未進行相關課程故不予退費云云,惟查,30小時教官輔導課程中並無全動式模擬機飛行練習之課程,況且被告公司也未提供上開課程,學員必須自費到其他練習場地練習,原告自無義務參與,被告提出原告與其他學員的LINE對話內容,係其他學員邀原告私下自費練習,與被告公司並無關係。
 3.被告雖提出薪資簽收表稱原告實際上課時數為20.5小時,然此表為被告自行製作,不足以採信。其雖另稱空中巴士A320是雙組員派遣之飛機,即使原告只坐在監控駕駛員位置,仍要計算課程時數,惟飛行員之訓練課程內容繁瑣複雜,正副駕駛都有其應遵守之標準飛行流程與任務,因此正副駕駛之課程應分別指導,不得因為二人一起上課,就將上課時間均算入被告提供之課程時間,此可能導致程度較差之一方無法在課程中得到應當教學之情形,亦不符合系爭契約屬客製化契約之精神。又被告所提之上課時數表中,108 年5 月20日原告主張上課時數3小時,被告則主張3.5小時,然觀以李書帆傳送之訊息:「Captain Luis will be your instructor 20th,I am planning our class 20th 2-5PM,ok for you guys?」,可知當日上課時數確實為3小時。另同年10月20日原告在LINE群組中回報上課時數1 小時,當時李書帆並未爭執,被告公司卻在上課時數表中擅自增加1 個小時,且帶飛模擬器課程上課時數,被告未以同樣標準計算,足證被告所主張之上課時數皆非實在,亦無證據可以佐證,自無採信之
  餘地。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媒合與輔導臺灣的流浪商業飛行員進入東南亞航空公司,並提供30小時教官輔導勞務,以及提供仲介報考航空公司之服務。在航空業中統稱所有飛行員為「教官」,不限於「具有教員資格之機長」,且教官之定義亦未明確訂於原告引用之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中,系爭契約也未約定師資為「教師駕駛員」,另於第一次課程中原告詢問李書帆:「未來是由誰帶(課程)訓練?」,李書帆回覆:「未來都由具有空中巴士320飛行資格的飛行員,例如我,來進行指導,我們有很多副駕駛可以在台灣進行輔導。」,可知原告已知悉系爭契約所稱之「教官」並未限定於「具有空中巴士A320指導飛行教官執照」之資格,原告亦已接受並繼續參與後續課程,況李書帆於106年12月3日即取得空中巴士A320之檢定證,並無原告所言資格不符問題。
(二)被告公司就通知課程、考試資訊、練習時間等資訊,均係由教官在LINE群組傳遞訊息,被告公司於108年8月25日通知10月考試;109年1月13日通知華航預計招收資訊;同年2月1日通知越捷公司徵才相關資訊,此次通知亦有兩位同學參加並開始訓練,但原告未回應也未參與;同年2月12日通知寮國航空公司徵才資訊與考試日期,原告亦未配合參與;同年3月3日通知越捷公司模擬機考試名單資訊並約練習時間;同年月11日教官亦在群組內約課程訓練時間。可見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有確實履行義務,原告稱被告公司未提供航空公司招考飛行員等資訊乙節,實非可採。另原告於108年10月17日參加瀾湄航空考試後雖未錄取,但考官亦指示若多加練習後,即得進行補考,是其餘學員此後均積極參加練習,並已達得補考之水準,仍有通過考試之機會,被告公司對此亦有持續輔導未通過之學員,原告因個人因素均未參加上開練習,此等因素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原告一直忽略及未曾參加越南及寮國的相關航空公司考試,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或未提供系爭契約所約定品質之課程,均非事實,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確有如原告所述陷於給付不能或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然此係因新冠肺炎此一全球性重大疾病所起,非屬得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況與原告參與相同考試輔導課程之學員共計7人,按照系爭契約約定配合參與課程訓練,現均順利任職於航空公司執行飛行與訓練任務,是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原告拒絕接受被告公司安排之進程,被告公司已於111年6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交付之所有款項,被告公司得拒絕返還。
(三)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前往航空公司進行飛行員應試前須持有該航空公司指定下之資格,並列舉了航空公司要求,而每間航空公司標準不同,且機師徵選條件屬於航空公司之招募權利,非被告能夠決定,故越捷航空公司應考條件中必須擁有MCC多組員訓練、ATPL民航駕駛地面科學等資格,原告若欲報考,自己有責任去取得,並不構成被告公司未履約之理由。而被告公司也協調臺灣安捷航空公司取得越南民航局之認證,目前在臺灣也可以取得上開應考資格,更證明被告公司能持續提供服務。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予以退款,惟本條之約定係以原告已參加被告所舉辦之相關面試安排,以及未通過之補考練習安排後,仍未能錄取者,原告方得依本條項約定請求返還款項,該條款後段亦載明:「乙方(即原告,下同)因個人因素拒絕甲方(即被告公司,下同)安排之面試,乙方已交付甲方之所有款項,甲方得拒絕返還」。因此,原告於拒絕參加補考練習以及被告安排之其他航空公司面試機會時,即已喪失此請求權
(四)原告計算之飛行員指導上課時數有誤,因其只計算自己在右座的時數,未據實提報坐在左座的時數,其應已上課20.5小時。依據空中巴士A320之FCOM使用手冊明載A320是兩位駕駛員的飛機,另一手冊QRH中也詳訂了兩位駕駛員工作職責,兩位駕駛員分為右座主控駕駛員即PF(Pilot Flying)與左座監控駕駛員即PNF(Pilot Non Flying),其在各飛行階段都有各自的程序與任務。而各航空公司招募考試,包含本案之各航空公司等,都是考飛行程序PF與監控程序PNF,考試過程兩位考生是輪流交換座位,只要PF或PNF任何一位飛行程序不符合標準,則不予以錄取。因此,被告公司參照各航空公司及各模擬機訓練中心準則,以及全世界任何模擬機教學中都需同時有兩位飛行學員才可成行之情形,提供了PF與PNF之雙組員訓練輔導,自然不可能有所謂坐在另一邊就不算在輔導之情事。另原告同期訓練搭檔為黃建暉,原告於美國的模擬機飛行中心Aerostar Training Service LLC「時數與費用」的計算方式,也是PF與PNF相加共同計算,一共24小時的課程。實務上24小時的課程,係12小時坐在左座擔任PF,12小時坐在右座擔任PNF,兩種飛行職務都需要學習
  與訓練,足見被告時數計算確實比照世界標準,原告所提報課程時數表並不符合事實。
(五)原告稱被告公司在模擬機訓練中,正副駕駛一同合作開模擬機時,副駕駛是「順便指導」,並以順便指導之名義灌水其上課時數云云。依據模擬機課程中所使用的教材Airbus QRH手冊中,能清楚的看出兩位駕駛員所負責的工作大致上是一人一半。在實際飛行行程中,正常起飛任務係由機長指派副駕駛負責駕駛飛機即PF,則正駕駛負責無線與查核表程序即PNF;一般標準起飛程序下,PF在加速過程之中負責用腳控住飛機方向,讓飛機維持跑道正中央,而PNF在60~80節(約時速140公里)檢查引擎出力是否正常,幾秒鐘之後PNF需要報告時速達100節(約時速185公里),此時PF會把視線快速的由跑道轉移到儀表上,做一個速度的交互檢查。此後PNF會持續監控時速直到「決斷速度V1」,並且報告「V1」讓PF決定是否繼續或放棄起飛,雙人缺一不可,各公司考試流程PF與PNF兩種角色都需要熟練,並沒有會一半任務就能考試通過的情事,且據證人證述亦可知不論是考試或是課程中PF及PNF皆是不可或缺,因此不可能將PNF練習時間排除在課程時
  數外。
(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8年4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屬兼具居間、委任及訓練服務內容之契約,雙方未約定契約期限。
 2.原告於108 年4月11日給付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第一階段費用美金1萬元予被告。
 3.原告曾於108 年5、6月間與證人黃建暉一同在美國通過A320噴射機型的飛行檢定。
  4.原告曾於108年9月2日參加被告公司人員授課之空中巴士320導讀課程。
 5.原告曾於108 年10月11日參加被告公司人員Fixed base模擬器訓練。
 6.被告曾安排原告於108 年10月17日、18日參加瀾湄航空之面試,原告未通過面試。
 7.原告未依被告提供之考試資訊,報考寮國、越南或其他航空公司舉辦之考試。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項第1、2款請求返還原告美金1萬元即新臺幣31萬1400元暨自108年4月12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29條、第549 條第1項終止契約,並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請求返還原告新臺幣31萬1400元暨自108年4月12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原告與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李書帆之Line對話紀錄、
  原告與李書帆及其他學員之Line群組對話紀綠等在卷可參,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而所謂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又按債務人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該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始得請求解除契約。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提供航空公司招考資訊及課程品質,且簽約後之上課時數僅11小時,被告公司根本無法提供符合系爭契約債務本旨之服務,顯屬給付不能。縱非屬給付不能,亦應有不完全給付情況,且因疫情無法補正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無法提供兩造契約所約定之航空公司招考消息:
 ①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僅只提供其於108年10月17日參加瀾湄航空考試之資訊,於原告未獲錄取後,被告公司未曾提供補考資訊或其他航空公司招考飛行駕駛員之資訊云云。然依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李書帆與原告及學員間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所示,李書帆曾於108年8月25日表示「預計10月考試....要安排一堂briefing考試內容,之後都飛GTA」;於108年10月20日表示:「通過的我都各表通知了,沒被通知的就是要補考,預計下個月初考。一樣口試+模擬機」;另於109年1月13日稱「從華航內部高層流出來的資訊,今年預計要招收300位飛行員(培訓、自訓、線上).....」;於同年2月1日通知「Guys!Good news in Viet Jet.我幫大家聯繫好越捷那邊,可以by pass CPL或type rating center的限制。越捷會在越南讓你們飛一個快數的TR,拿到越南執照.....」等航空公司招考訊息(本院109年度北消簡字第6號卷(下稱北簡卷)第99頁至第103頁、本院109年度店消簡字第1號卷(下稱店簡卷)第25頁),另李書帆在原告於109年2月9日表示欲解除契約後,仍持續於上開群組中發佈航空公司招考或訓練課程相關訊息(北簡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店簡卷第301頁至第304頁),而原告為上開群組成員之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其自得於第一時間獲知被告公司發佈之相關訊息。
 ②另原告稱被告公司提供之中華航空公司招收飛行員之資訊,非屬系爭契約所稱之柬埔寨、越南、寮國等國家範圍內;而越捷航空公司應考資格,必須擁有MCC/JOT證照,上開證照並不在系爭合約第3條學員應具備的條件資格中等語。然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前段記載被告公司安排之面試,「不僅限於此航空公司面試」,則原告提供中華航空公司招募資訊自符合契約之約定。又各航空公司對欲招募之機師條件有別,縱原告提供之越捷航空公司之招募條件較嚴格,已逾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所載資格條件,然具備相關證照者,自得透過被告公司提供之資訊應試,增加取得飛行駕駛員資格之機會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提供之上開招考資訊不符合系爭契約本旨,尚不足採。
  ③此外,證人即與原告同時期參與被告公司訓練課程之黃建暉亦到庭證稱原告於參加湄瀾航空面試後,被告公司有通知將安排補考,後也有其他學員去補考,被告公司亦有新增其他航空公司的訊息等語(本院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法提供兩造契約所約定之航空公司招考消息云云,難認有據。縱被告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衝擊,致航空業招聘飛行駕駛員之需求驟減,因而無法提供大量之考試資訊,惟此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此不景氣情形於疫情減緩後應可抒解,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無法提供航空公司招考消息,屬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云云,不足採信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無法提供具備兩造契約書所指「教官輔導」之師資品質部分: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公司應提供30小時教官輔導」(北簡卷第17頁),而原告主張此所稱之「教官」須為依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具有飛行教官資格者,然為被告否認。查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十二、飛航教師:指具飛航教師資格者,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擔任飛航教學之航空器駕駛員。」,其係就該規則所稱「飛航教師」之定義為規範,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教官」用詞有別,而證人黃建暉具結證稱:「教官指的是經驗比我們多的都叫教官,飛行學校的教練也稱為教官,還有航空公司的飛行員,我們也都稱教官。」等語(本院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論),參以系爭契約未有引用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相關規範之記載,則原告逕指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教官」須為符合上開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12款「飛航教師」資格之人,難認有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提供之教官輔導服務未符合契約約定之師資品質部分乙節,尚不足採。
 (3)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無法提供系爭契約所訂30小時之上課時數部分:
 ①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公司)提供服務期間提供30小時教官輔導(含A320導讀課程、fixed basea模擬機訓練、輔導面試直到乙方(即原告)考取航空公司止....」,惟對於課程時間、地點安排或通知的方式並無約定,則被告公司透過LINE群組向包含原告在內之成員提供課程訊息,縱課程無固定時間、地點,係機動性的安排,對原告確有不便,然亦難逕認有何違反契約約定品質之處。
 ②另原告主張其僅獲被告公司提供11小時之課程,正駕駛、副駕駛之練習時數不應均計入上課時數,只能計算正駕駛之時數等情,均為被告公司否認,並辯稱:原告業已參加20.5小時之課程等語,且提出原告上課時數統計表、Airbus空中巴士操作手冊、李書帆與黃建暉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而證人黃建暉亦當庭證稱:「(問:是否記得參加被告所提供的上課時數約多少小時?)地面課程一堂課大概2 至3 個小時,之後飛模擬機,地面課程全部的時數不記得,最少12小時。模擬機時數更多,地面課程加模擬機課程應該超過被告依契約要提供的30小時。」、「(問:每次上課原告都有一起參加?)拿到320 噴射機執照後,後續的地面課程有一起上,但模擬機的部分有一起上,也有各自練習。)、「上課的時候,四個教官加起來的時間有超過30小時,這四個教官是包含李書帆及其他三位教官,其他三位教官都是被告幫我們安排的。」、「PF(PILOT FLYING)是主飛,PNF (PILOT NON-FLYING)是非主飛,PF負責操控這一趟飛行,從滑行到起飛、降落,PNF 在過程中負責監控引擎狀況、煞車壓力是否足夠,與塔台連絡是否准許起飛等工作,在練習的時候可能我去程擔任PF回程則為PNF。」、「(問:如果已經知悉PF知識及技巧的人,是否還需要練習PNF 的部分?)一定需要,二個部分差蠻多的。」等語,而證人黃建暉與原告同期參與被告公司提供之課程,並一同前往參加瀾湄航空之面試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參與之課程時數應非僅其所稱之11小時。況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未約定被告公司提供30小時教官輔導之期限,僅約定被告公司輔導面試直到原告考取航空公司止,而被告公司在原告未於108 年10月17日、18日通過瀾湄航空面試後,仍持續通知其參與課程,則原告就其課程之時數僅計算至108年10月11日止(見北簡卷第33頁),實屬無據。又被告公司既仍能持續提供輔導,縱原告參加輔導課程之時數尚未達30小時,亦難認被告公司有何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無法提供符合系爭契約債務本旨之服務,屬給付不能或屬無法補正之不完全給付等情,均不足採,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請求返還原告美金1萬元即新臺幣31萬1400元暨自108年4月12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終止契約?
 1.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另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 條、第565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居間契約屬於以從事服務或為他人之利益為對象之契約類型,雙方當事人一方為委託人,另一方為居間人。其屬勞務契約之一種,應可認定。又民法未就居間契約之終止另為規定,參酌民法第529 條之規定,居間契約之終止亦得適用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由委託人隨時終止。
 2.另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又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此與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有顯著之區別(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裁判)。準此,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居間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報告訂約機會或訂約媒介」、「事務處理」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居間或委任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就該混合契約未予約定之事項,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始符合立法意旨。
  3.經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公司除提供原告航空公司招考資訊外,並安排原告參加柬埔寨、越南、寮國等國家之航空公司面試,協助其考取飛行駕駛員資格,亦提供駕駛員考試相關訓練課程服務,二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足見系爭合約尚非典型之居間契約或委任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系爭契約為兼具居間、委任等內容之混合契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四)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請求返還已繳交之費用?
 1.按依據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參照)。
 2.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同意甲方安排至柬埔寨、越南、寮國等國家,但不僅限於此航空公司面試,如乙方未通過面試,甲方應無息返還乙方交付本契約第二條第一項之款項;惟乙方因個人因素拒絕甲方安排之面試,乙方已交付甲方之所有款項,甲方得拒絕返還。」;同條第3 項則約定
  :「乙方於契約效期內因個人因素終止契約(如:重大飛安事故、嚴重違反航空公司相關規定經查證屬實且遭解雇、乙方拒絕接受甲方安排之進程…等),甲方有權立即終止契約;乙方已交付所有款項甲方得拒絕退還。」(本院卷第67頁)。
 3.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後,被告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前段約定返還其已繳交之費用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得依該條項後段及同條第3項之約定拒絕返還。而證人黃建暉證稱:原告沒有通過瀾湄航空的面試及考試,後續被告公司有在群組上說要幫他們安排第二次考試,請他們再做準備,有些人有準備考第二次等語(見本院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原告曾於108年10月29日向被告公司表示欲取消課程,另被告公司於108年10月31日與其聯繫預約練習時間時,原告亦予拒絕,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北簡卷第111頁)。可知被告公司在原告未通過瀾湄航空面試後,仍持續安排補考機會及輔導課程,然原告並未積極參與,甚且拒絕課程之安排。另原告因至他處工作故無法繼續參加被告公司之課程乙節,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此亦屬原告個人之職涯規劃選擇,則原告因個人因素拒絕被告公司之安排並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3項之約定,拒絕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費用。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請求返還原告31萬1400元,暨自108 年4月12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另其依民法第529 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雖屬有據,惟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