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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交上字第 7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許芮瑛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且「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除第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3條、第244條第2項、第263條之5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未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騎乘所有號牌G6Z-59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3月6日8時45分許,行經○○市○區○○○○○○○路口,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3月12日檢具事證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製開第GCH3782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11年5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按逾越應到期限60日以上,裁處上訴人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2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7條之1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現在政府取締交通違規之技術能力已大幅提升,無須借助民眾檢舉,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目的逸失,而衍生社會、鄰里不安,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加深行政怠惰。被檢舉者不能直接質問檢舉民眾,或檢視民眾檢舉之器材,侵害被檢舉者受憲法第16條之權利。上訴人請求傳訊檢舉人到庭接受質問等語。
 ㈡並聲明:原判決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業依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18日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所做成之勘驗結果,認定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穿越檢舉民眾之車輛前方之黃色網狀線,接著跨越黃虛線進入五權七街往西方向車道,並沿雙黃實線逆向行駛至五權七街與五權路口等情,因該路段已設置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然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無視雙黃線設置,並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易與其他行駛至對向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對於交通安全影響甚鉅,上訴人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
 ㈡另上訴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上訴人誤寫為第237條之8)規定,事實審法院之判決豈可不經言詞辯論,侵害人民訴訟權等語。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考其立法理由為「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裁判,採行書面審理或言詞審理程序,即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權,由法院斟酌卷證資料,如已可獲得裁判心證,即毋庸行言詞審理,逕為裁判;反之,如認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時,因調查證據程序亦為言詞審理程序之一部分,即應踐行言詞審理程序,諸如通知到場、陳述意見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判決)。查原審業已於112年5月18日行調查證據程序時通知兩造到庭,並依職權勘驗本件採證光碟記明於筆錄(見原審卷第95-97頁),復經兩造在場對勘驗結果表示意見,及經原審詢問有無辦理歸責真正違規者及有無請求調查證據,認已給予上訴人充分之訴訟權保障。
 ㈢至上訴人所稱道交條例第7條之1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現在政府取締交通違規之技術能力已大幅提升,無須借助民眾檢舉,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目的逸失,而衍生社會、鄰里不安,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加深行政怠惰,又被檢舉者不能直接質問檢舉民眾,或檢視民眾檢舉之器材,侵害被檢舉者受憲法第16條之權利,並請求傳訊檢舉人到庭接受質問等各節,業經原判決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於理由中對上訴人原審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且道路交通狀況瞬息萬變,現實上確實存有對交通安全危害性高卻不易由警察實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應認仍有維持民眾檢舉制度之必要,又道交條例於111年1月28日修正時,已就第7條之1關於動態及靜態違規項目重為檢討、修正,該條規定自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是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前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