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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瑞比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律師       吳紹貴律師       涂朝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偵字第2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封上偽造之「以峰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聯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署押各壹枚,均沒 收。 丙○○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無罪。 瑞比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係瑞比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比德公司) 之總經理並負責公司實際業務,因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 究院第一研究所(下稱中科院一所)預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十九日辦理「進氣導管製作」之公開招標發包作業。丙 ○○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除代表瑞比德公司 投標外,並未經以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以峰公司)及 聯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舜公司)之同意,即擅取以 峰公司及聯舜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劉光閔、陳琰熀之私章 ,準備使用以峰公司及聯舜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丙○○決 定以峰、聯舜二家公司之標單價格後,即於九十六年四月十 六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瑞比德公司辦公室內 ,填載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投標廠商聲 明書等文件,並於其上之投標廠商章及負責人章欄,分別盜 用聯舜、以峰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劉光閔、陳琰熀之私章 ,以表彰聯舜、以峰公司確為提出聲明書之投標廠商、以該 報價單之價格投標,並如獲決標即為立約商之旨而偽造私文 書後,再指示不知情之黃淑惠至臺中縣豐原郵局,先於郵件 信封上偽造以峰、聯舜公司之署押各一枚,並將上開偽造之 以峰公司及聯舜公司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 、投標廠商聲明書私文書置於該郵件信封內,隨即以限時掛 號寄出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丙○○復於九十六年四 月十八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瑞比德公司辦公 室內,在空白授權書上盜用聯舜、以峰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 人劉光閔、陳琰熀之私章,以表彰聯舜、以峰公司授權他人 處理該投標事務而偽造私文書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開標當天,指派不知情之瑞比德公司員工王建盛及呂仕涵, 分別代表聯舜公司及以峰公司前往中科院一所參加開標作業 ,由不知情之詹東海交給王建盛及呂仕涵上開已蓋好公司大 小章之聯舜、以峰公司授權書,再由王建盛、呂仕涵填寫授 權書其餘資料,使二人行使偽造之授權書參與開標作業,致 生損害於以峰、聯舜公司及負責人劉光閔、陳琰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瑞 比德公司、丙○○選任辯護人及被告二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 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 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 劉光閔、陳琰熀分別於調查中、王建盛、呂仕涵分別於調查 中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形相符,並有聯舜、以峰公司投標郵 件信封、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投標廠商 聲明書及授權書各二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丙○○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偽造文 書犯行,堪認。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於信封上偽造以峰、聯舜公司之署押,亦係屬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利用 不知情之公司職員黃淑惠偽造以峰、聯舜公司之署押、並行 使偽造之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投標廠商 聲明書私文書;復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王建盛、呂仕涵偽 造及行使偽造授權書之私文書,均係間接正犯。又按倘某項 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 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 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 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先後偽 造並行使以峰公司及聯舜公司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及簽約 共用表格、投標廠商聲明書之私文書,復偽造並行使以峰公 司及聯舜公司授權書之私文書,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 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 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為接續犯。檢察官雖僅起訴 被告丙○○偽造並行使以峰公司及聯舜公司授權書之私文書 部分犯行,就被告丙○○偽造並行使以峰公司及聯舜公司廠 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投標廠商聲明書之私 文書部分,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丙○○前無不良素行, 本件明知以峰公司及聯舜公司並未授權其處理本件投標事務 ,竟偽造以峰公司及聯舜公司之相關投標文件及授權書,並 進而行使,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以峰、 聯舜公司及負責人劉光閔、陳琰熀,被告丙○○犯罪後坦 承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末查被告丙○○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 前所犯,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 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 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三月,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信封上偽造之以峰、聯 舜公司之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按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 四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聯舜、以峰公司之授權書 、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投標廠商聲明書 上之印文,既係被告丙○○盜用聯舜、以峰公司之公司章及 負責人私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公訴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併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 、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瑞比德公司、丙○○均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 犯嫌,主要係以被告丙○○於臺中巿調查站調查筆錄、證人 陳琰熀、王建盛、呂仕涵之證言、中科院一所廠商投標資格 審查表、報價單、聲明書、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銀行交易 明細表、支票二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瑞比德公司、丙○ ○則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嫌,均辯稱:本件係 屬第二次投標,並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故被告丙○○所為 並不致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語。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 備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始足以構成本罪。至所謂「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指 行為人使開標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則倘行 為人所採取之方法,根本無從使開標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 尚無所謂既、未遂之問題,應不屬於已達著手程度(類似見 解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意旨)。 又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四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至八款之事由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又第一 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 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廢標後依原招標文件 重行招標者,準用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第二次 招標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第一次招標廢標,故 第二次招標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是否是第二次投標?)是的。」 、「(你剛剛說這是第二次的標。第一次情形如何?)第一 次三家,三家名稱我不太記得,但是我知道都是因為履約證 明文件沒有檢附而廢標。」、「(按照規定,這次是第二次 。不必要三家以上?)是的。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不需要 三家,有廠商投標,只要符合投標規定即可。」、「(四月 十九日中科院開標、決標紀錄,這份紀錄是否你製作?)這 是制式的紀錄。」、「(這份紀錄裡面第二點,本次開標依 政府採購法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受三家廠商之規定。上 面有欄位,沒有勾選,為何這樣?)事實上,已經註明第二 次,有無勾選沒有必要。因為這是第二次。」等語,並經中 科院函覆略以:「二、本案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辦理第二 次開標,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得不受三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限制。三、本案第二次招標有三家廠 商投標,於開標時發現有二家(聯舜、以峰)廠商投標封郵 件掛號為同一郵局連號,因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 五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者」 之情形,該二家所投之標不予開標。由於當時現場所有投標 文件無法知悉瑞比德公司與該二家公司是否有關連,且其投 標文件經審查合格,故續行開標,經減價後進入底價決標, 本次開標並無不正確之結果。」有中科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五 日備科一所字第0九七000一五八八號函在卷可稽,經核 均與上開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相符,足見本案開標程序本不受三家廠 商之限制,則本件招標情形,既僅有一家廠商即可決標,而 瑞比德公司之報價單金額復均低於以峰公司及聯舜公司之標 單金額,有上開三公司之廠商投標報價單可參,則被告丙○ ○所採取之偽造以峰、聯舜公司投標文件參與開標之方法, 根本無從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所為即難認與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瑞比德公司、丙○○有 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揆諸 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瑞比德公司、丙○ ○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瑞比德公司、丙○○無罪之諭 知。至公訴人雖另請求本院調取本案投標之全部文件,以證 明本次投標仍應受三家廠商之限制,然此部分事證已明,有 如前述,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炫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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