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瑞比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
律師
吳紹貴律師
涂朝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偵字第2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
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陸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封上偽造之「以峰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聯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署押各壹枚,均
沒
收。
丙○○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無罪。
瑞比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係瑞比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比德公司)
之總經理並負責公司實際業務,因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
究院第一研究所(下稱中科院一所)預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十九日辦理「進氣導管製作」之公開招標發包作業。
詎丙
○○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除代表瑞比德公司
投標外,並未經以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以峰公司)及
聯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舜公司)之同意,即擅取以
峰公司及聯舜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劉光閔、陳琰熀之私章
,準備使用以峰公司及聯舜公司名義參與投標。
嗣丙○○決
定以峰、聯舜二家公司之標單價格後,即於九十六年四月十
六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瑞比德公司辦公室內
,填載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投標廠商聲
明書等文件,並於其上之投標廠商章及負責人章欄,分別盜
用聯舜、以峰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劉光閔、陳琰熀之私章
,以表彰聯舜、以峰公司確為提出聲明書之投標廠商、以該
報價單之價格投標,並如獲決標即為立約商之旨而偽造私文
書後,再指示不知情之黃淑惠至臺中縣豐原郵局,先於郵件
信封上偽造以峰、聯舜公司之署押各一枚,並將上開偽造之
以峰公司及聯舜公司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
、投標廠商聲明書私文書置於該郵件信封內,隨即以限時掛
號寄出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丙○○
復於九十六年四
月十八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瑞比德公司辦公
室內,在空白授權書上盜用聯舜、以峰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
人劉光閔、陳琰熀之私章,以表彰聯舜、以峰公司授權他人
處理該投標事務而偽造私文書後,
旋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開標當天,指派不知情之瑞比德公司員工王建盛及呂仕涵,
分別代表聯舜公司及以峰公司前往中科院一所參加開標作業
,由不知情之詹東海交給王建盛及呂仕涵上開已蓋好公司大
小章之聯舜、以峰公司授權書,再由王建盛、呂仕涵填寫授
權書其餘資料,使二人行使偽造之授權書參與開標作業,致
生損害於以峰、聯舜公司及負責人劉光閔、陳琰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
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瑞
比德公司、丙○○選任辯護人及被告二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
料之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
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
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偽造文書之
犯行不諱,核與
證人即
劉光閔、陳琰熀分別於調查中、王建盛、呂仕涵分別於調查
中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情形相符,並有聯舜、以峰公司投標郵
件信封、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投標廠商
聲明書及授權書各二份在卷
可憑,足見被告丙○○
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偽造文
書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於信封上偽造以峰、聯舜公司之署押,亦係屬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利用
不知情之公司職員黃淑惠偽造以峰、聯舜公司之署押、並行
使偽造之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投標廠商
聲明書私文書;復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王建盛、呂仕涵偽
造及行使偽造授權書之私文書,均係間接
正犯。又按倘某項
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
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
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
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丙○○先後偽
造並行使以峰公司及聯舜公司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及簽約
共用表格、投標廠商聲明書之私文書,復偽造並行使以峰公
司及聯舜公司授權書之私文書,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
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
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為接續犯。檢察官雖僅起訴
被告丙○○偽造並行使以峰公司及聯舜公司授權書之私文書
部分犯行,就被告丙○○偽造並行使以峰公司及聯舜公司廠
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投標廠商聲明書之私
文書部分,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
實質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丙○○前無不良素行,
本件明知以峰公司及聯舜公司並未授權其處理本件投標事務
,竟偽造以峰公司及聯舜公司之相關投標文件及授權書,並
進而行使,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以峰、
聯舜公司及負責人劉光閔、陳琰熀,
暨被告丙○○犯罪後坦
承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末查被告丙○○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
前所犯,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
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
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三月,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信封上偽造之以峰、聯
舜公司之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宣告
沒收。又按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
四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聯舜、以峰公司之授權書
、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投標廠商聲明書
上之印文,既係被告丙○○盜用聯舜、以峰公司之公司章及
負責人私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公訴人此部分
聲請於法無據,併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
、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可資參照
。
二、
公訴意旨認被告瑞比德公司、丙○○均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
犯嫌,主要係以被告丙○○於臺中巿調查站調查筆錄、證人
陳琰熀、王建盛、呂仕涵之
證言、中科院一所廠商投標資格
審查表、報價單、聲明書、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銀行交易
明細表、支票二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瑞比德公司、丙○
○則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嫌,均辯稱:本件係
屬第二次投標,並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故被告丙○○所為
並不致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語。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
備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故意,而以
詐術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始足以構成本罪。至所謂「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乃指
行為人使開標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則倘行
為人所採取之方法,根本無從使開標發生正確
與否之可能,
尚無所謂既、未遂之問題,應不屬於已達
著手程度(類似見
解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意旨)。
又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四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至八款之事由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又第一
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
期間得予
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廢標後依原招標文件
重行招標者,
準用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第二次
招標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第一次招標廢標,故
第二次招標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
等情,
業據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這是否是第二次投標?)是的。」
、「(你剛剛說這是第二次的標。第一次情形如何?)第一
次三家,三家名稱我不太記得,但是我知道都是因為履約證
明文件沒有檢附而廢標。」、「(按照規定,這次是第二次
。不必要三家以上?)是的。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不需要
三家,有廠商投標,只要符合投標規定即可。」、「(四月
十九日中科院開標、決標紀錄,這份紀錄是否你製作?)這
是制式的紀錄。」、「(這份紀錄裡面第二點,本次開標依
政府採購法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受三家廠商之規定。上
面有欄位,沒有勾選,為何這樣?)事實上,已經註明第二
次,有無勾選沒有必要。因為這是第二次。」等語,並經中
科院函覆
略以:「二、本案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辦理第二
次開標,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得不受三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限制。三、本案第二次招標有三家廠
商投標,於開標時發現有二家(聯舜、以峰)廠商投標封郵
件掛號為同一郵局連號,因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
五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者」
之情形,該二家所投之標不予開標。由於當時現場所有投標
文件無法知悉瑞比德公司與該二家公司是否有關連,且其投
標文件經審查合格,故續行開標,經減價後進入底價決標,
本次開標並無不正確之結果。」有中科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五
日備科一所字第0九七000一五八八號函在卷
可稽,經核
均與上開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相符,足見本案開標程序本不受三家廠
商之限制,則本件招標情形,既僅有一家廠商即可決標,而
瑞比德公司之報價單金額復均低於以峰公司及聯舜公司之標
單金額,有上開三公司之廠商投標報價單
可參,則被告丙○
○所採取之偽造以峰、聯舜公司投標文件參與開標之方法,
根本無從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所為即難認與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
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瑞比德公司、丙○○有
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
揆諸
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瑞比德公司、丙○
○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瑞比德公司、丙○○無罪之諭
知。至公訴人雖另請求本院調取本案投標之全部文件,以證
明本次投標仍應受三家廠商之限制,然此部分事證已明,有
如前述,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炫中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