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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中簡字第 8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傳染病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偵字第9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章犯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散播不實訊息罪,處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瑞章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俗稱「新冠肺 炎」、「武漢肺炎」)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 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該肺 炎疫情係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 件,其竟基於散布傳染病流行疫情謠言或不實訊息之犯意 ,於109年1月31日或同年2月1日9時20分許起,在臺中市○ 區○○路○○號家昌耳鼻喉科診所附近某處,持用行動電話連 結網際網路至LINE通訊軟體(暱稱「RAY」),在群組成員為1 45人之「虛無飄渺...網聚」群組,張貼內容為「新聞在假 阿」、「光台中確診超過五百了好嗎,桃園中壢昨天上千了 」等文字訊息,以前揭方式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 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多數民眾接收該傳染病流行疫情訊 息之正確性。經警接獲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8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 第45-46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張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已於109年2月25日增訂公布,於10 9年2月27日施生,該法對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之行為,亦設有刑罰之規定,該罪名 之法定本刑,由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規定「科新臺幣3百萬 元以下罰金」,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 例第14條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百 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有所變更,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 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已增列有期徒刑、拘役及併科 罰金刑等主刑種類,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傳 染病防治法第63條之規定而為裁判。是核被告李瑞章所為, 係犯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之散播不實訊息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逕在LINE群組 中任意散布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不實消息,引起 公眾恐慌,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考 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曾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2頁),素行不良,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 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 ,見他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 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