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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24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閔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世閔(原名:王詩閔)明知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1月 15日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 知新冠肺炎疫情係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 關注之事件,民眾日常生活對於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新聞及網 路訊息均十分關切,若逕自在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 之網站散播關於新冠肺炎傳染途徑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 成民眾恐慌,使社會大眾不安,被告於109年2月17日22時 12分至22時30分止,以其持用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收來自 友人傳送關於感染新冠肺炎死亡案例未依規定火化之不實訊 息,竟未經查證內容是否屬實,於接獲前揭訊息後,即基於 散布傳染病流行疫情謠言及不實訊息之犯意,於109年2月17 日22時30分許後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3樓之居處,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在名稱為「杜拜OGC 黃金數字貨幣(132)」(群組共計132人)之群組上貼文:「國 內第19例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患者,前天傍晚6時死亡。不過 ,遺體處理卻爆出烏龍大紕漏!彰化殯葬業者未依照規定於 24小時內火化,還將遺體運到彰化殯儀館冰存,且工作人員 全程未依規定穿戴防護衣,也沒有進行消毒。目前衛生單位 正在積極修補此一防疫漏洞,並追究相關責任。...」之不 實訊息,以前揭方式散播有關新冠肺炎死亡案例未依規定火 化之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多數民眾接受上開傳染病流行疫 情訊息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傳染病防治法第63 條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 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 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持用手機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衛生福利部 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彰化縣衛生局 109年4月6日彰衛疾字第1090016539號函、中央通訊社於109 年2月18日標題為「網傳白牌司機火化未依規定 衛生局指內 容不實」報導、自由時報於109年2月18日標題為「穿雨衣火 化感疫遺體?葉彥伯:不實指控」報導之網頁列印資料等為 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2月17日在前開LINE群組傳送上開 訊息一節,然堅詞否認有何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 息犯行,辯稱:伊只是轉傳,伊有問家裡開宮廟的蕭進鐸, 是他將上開訊息傳到伊創立的中華文化創意協會群組,報社 社長周俊安也有傳上開訊息在這個群組,伊只是一般老百姓 ,一般老百姓都會認為是真的,伊也有帶一些報導內容也是 這樣報導,且是TVBS新聞報導,伊認為所傳送之上開訊息是 真的,當初也有向蕭進鐸求證過,蕭進鐸說就在他家隔壁而 已,這本來就是真的等語。經查: ㈠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將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即武漢肺 炎)公告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 ,此有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 告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09年2月17日22時30分許後之某 時,在上址居處,以LINE通訊軟體,在「杜拜OGC黃金數字 貨幣(132)」群組張貼上開訊息等情,有前開LINE群組對話 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29頁)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固認定。 ㈡惟被告所張貼上開訊息係源自於名稱為「中華民俗文化創意 協會」之LINE群組,由暱稱為「彰化蕭」之友人蕭進鐸、友 人周俊安所張貼乙節,有被告持用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中上 揭「中華民俗文化創意協會」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1至71頁)。又觀證人蕭進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 傳送上開訊息在此群組,伊本身是報社記者,因此消息來源 非常多,確切從哪裡的消息伊也不知道,伊那時開的宮廟是 在金馬路,該白牌車之車行就在宮廟旁邊,且伊有很多朋友 在彰化之殯葬業工作,有聽說火化的事,後來TVBS新聞也有 報導確實有疏忽,事發後的十幾天,有一個朋友帶另一個朋 友住在該往生者家屬隔壁,伊有特別問此事,因此沒有回收 這消息等語;證人周俊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忘記有無傳 送上開訊息,這個TVBS有報過的,是發生在蕭進鐸的宮廟隔 壁而已,這消息一定是會流傳的,事實也是大概類似,那天 經過殯儀館有聽說,那時候發生這個疫情,每一天都有消息 ,但是消息有的是事實,有的不是,其實伊等都有注意到, 有在查證這些問題,查證問題時好多人這邊也有消息,那邊 也有消息,伊等就做整合,上開訊息當時的消息來源現在不 記得等語,足見被告所張貼之上開訊息確實係源自於證人蕭 進鐸、周俊安在名稱為「中華民俗文化創意協會」之LINE群 組中張貼之訊息,則被告因認張貼上開訊息之證人蕭進鐸、 周俊安均身為記者,且證人蕭進鐸家中開立宮廟,消息來源 較多,經詢問蕭進鐸得知該白牌車行在該宮廟附近,而主觀 上認證人蕭進鐸、周俊安所張貼之上開訊息所指之內容為真 ,其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㈢又雖卷附之前開中央通訊社報導網傳白牌車司機火化未按規 定,衛生局指內容不實;自由時報報導穿雨衣火化感疫遺體 ,彰化縣衛生局局長葉彥伯稱此不實指控等情,有前開2 報導在卷可參。然而,被告另提出TVBS新聞報導標題為「『 新冠肺炎』遺體送進殯儀館未告知惹怨」,該文中提及:白 牌車司機新冠肺炎確診死亡,17日中午遺體才火化,這過程 先被送往殯儀館存放快兩天,殯葬人員抱怨,根本不知道這 次接到的大體是感染新冠肺炎死亡的個案,另外被送往火葬 場後,負責的人員也沒穿防護衣;確診死亡的白牌司機遺體 被送往火葬場,但仔細看,旁邊葬儀社人員不只沒穿防護衣 ,另外有的怎麼看起來像穿雨衣,葬儀商業理事長稱:「防 護措施等於零,像這個穿雨衣根本不及格。」轄區殯儀館人 員不滿,死者身分是特殊傳染病,卻沒有人告知,醫院負責 接大體人員將遺體送到殯儀館後,登記完之後就進冰櫃,但 理事長批評根本不該進殯儀館,其稱:「若接到通報的話, 我們整個就防護衣穿著,穿著後直接到火葬場。照理來講, 特殊疾病應該要有特殊處理,不應該再運到殯儀館來。」等 語;回溯時間點,確診之白牌司機2月15日傍晚過世,相關 人員採檢體後,晚間11點多才送到殯儀館,卻在這裡存放到 17日中午才送火葬場,葬儀社人員沒穿防護衣;中央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指揮官陳時中稱:「目前這個狀況我們也有掌握 ,如果有相關違規我們予以處罰,相關的處置,我們會更明 確各個相關單位來把SOP做好,我們會先把情況查清楚等情 ,且有附上遺體送往火葬場之照片及櫃檯監視器畫面為佐, 有該TVBS報導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03至107頁);另聯合 新聞網之報導文中提及「依『臺灣殯葬資訊網』指稱,指國 內第19例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患者,前天傍晚6時死亡,不過 遺體處理卻爆出烏龍大紕漏!殯葬業者未依照規定於24小時 內火化,還將遺體運到殯儀館冰存,且工作人員全程未依規 定穿戴防護衣,也沒有進行消毒,事後也沒有消毒和居家自 主隔離,目前衛生單位正積極修補此一防疫漏洞,並追究相 關責任」等語,亦有該篇報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至112 頁),足見被告張貼上開訊息當時,殯葬業界確實有流傳上 開訊息所指內容之相關指摘,且為媒體所報導,被告身為一 般社會民眾,見網路資訊及平面報導有相關指摘,且有向身 為記者之蕭進鐸確認始轉貼上開訊息在前開杜拜OGC黃金數 字貨幣群組,尚難認被告斯時主觀上有何散播「不實」疫情 訊息之犯意,當不得以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之散播有關傳染 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刑事罪責相繩。 ㈣另佐以彰化縣衛生局於109年4月6日回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之函文,內容略為:「……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已公告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惟中央主關機關尚未公告入殮 並火化之期限,合先述明。三、……109年2月15日約下午4 時經疾管署通知疑似個案需再採檢進行複驗,發現當時個案 僅初驗陽性,惟個案於109年2月15日下午6時5分死亡,雖未 通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已請醫院提高防護規格於晚間11 時於醫院加護病房內之負壓病室,由葬儀社人員身著醫院提 供之N95、隔離衣等防護裝備,將大體裝入屍袋,屍袋表面 先以1:10的稀釋漂白水(5,000ppm)抹拭屍袋外側,消毒完 成後送彰化縣殯儀館。該院環境清潔人員立即針對案19收置 室內外、護理站及大體移送動線,進行環境清潔消毒。」等 語,有該彰化縣衛生局109年4月6日彰衛疾字第1090016539 號函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至118頁);復參以該白牌車司 機於109年2月17日午後火化一節,有能仁實業有限公司於 109年8月19日能0000000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頁 ),足見該白牌司機係於109年2月15日下午死亡,且於當晚 消毒完成後送彰化縣殯儀館,於109年2月17日下午1時許始 火化。此外,殯葬業乃專門處理往生者的遺體、靈魂以及往 生家屬情緒的專門行業,針對遺體處理有搬舖、洗(修補) 、穿、化、斂、火化(土葬)、普塔等禮儀,相關工作內容 有禮儀師、撿骨師、火葬人員,且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之名 詞規定「……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 禮儀服務業。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 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十 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 」,又觀諸證人即任職於集集火化場之能仁實業有限公司員 工侯德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大體送來之前1、2小時,有 聽說是疑似肺炎,伊就多穿幾件衣服、雨衣,戴塑膠手套, 穿完之後馬上燒掉,那時臨時沒有防護裝等語;證人即任職 於集集火葬場之同公司員工黃尉政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 棺材一到5分鐘內就推進去燒,大約是在下午1點左右,伊等 有穿2、3件衣服、雨衣,還有戴手套及護目鏡,頭部用頭巾 包著,燒完之後這些衣服就脫下來拿去燒掉,來不及給伊等 醫院之防護衣,火化那天下午沒有消毒,是隔天公所有來做 消毒,因為當時不知道是確診的,只知道是肺炎,肺炎有很 多種,隔天公所來消毒才知道是確診病例等語,足見火葬場 人員並未接獲該白牌車司機為確診病例之通報,工作人員僅 多穿幾件衣服、穿著雨衣、包頭巾、戴手套及護目鏡,並未 穿著防護衣,當天下午亦未進行消毒。又雖前開彰化衛生局 109年4月6日之函文提及「……四、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制定『醫療機構因應COVID-19(武漢肺炎)屍體處理感染管制 建議』係109年3月21日公告,本局已於第一時間提高防護規 格,由於屍體以使用非滲透性的屍袋完全密封,屍袋外側署 清潔區域,不具感染性,因此,殯儀館或火葬場工作人員處 理該遺體殯葬服務時,應以常規方式處理,穿著工作服,配 戴口罩及手套。」,說明該遺體之殯葬服務以常規方式處理 即可,然此建議係於109年3月21日始公告,案發當時為109 年2月17日,關於感染新冠肺炎大體之火化期限、屍體處理 感染管制均尚未明文規定,且斯時社會各界正因擔憂新冠肺 炎疫情而高度警戒,因此有上開訊息及前揭相關內容之報導 ,被告身為一般社會民眾,尚難要求其確實了解該白牌車司 機大體之實際火化時間及殯葬各環節處理情形,更難苛責其 知曉感染新冠肺炎遺體之火化期限及正規處理方式,實無從 以前開彰化衛生局109年4月6日之函文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 息之主觀犯意,應屬可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散播有 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切心證,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