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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405、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翔輝犯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 不實訊息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翔輝於民國109年1月27日晚上8時17分許,以手機LINE通 訊軟體(下稱LINE)接獲姑姑王惠檥所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 50秒影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蘇肇清與朋友王澤嘉之LINE對話 截圖1張後,明知武漢肺炎疫情係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體 、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且討論沸沸揚揚之事件,民眾日常生活 亦對武漢肺炎疫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若逕自 在公開網站散布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成民眾對於武漢肺炎 疫情之恐慌,使社會大眾不安,更影響醫療流程之正常推展 ,王翔輝竟在未經查證上開附表一所示影片及附表二之對話 截圖內容是否真實,亦未查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是否有收受確診武漢肺炎病患或封院 之情況下,即於接獲附表一之影片及附表二之對話截圖後, 基於散布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之犯意,在同日晚上 8時17分起至同日晚上8時52分前某時,在具有8萬4047位成 員之臉書社團「沙鹿之美」,持其個人手機以臉書帳號名稱 「王翔輝」在該社團上公然張貼如附表三所示之貼文,以此 方式散布對於武漢肺炎法定傳染病疫情之不實訊息,造成「 沙鹿之美」社團上瀏覽該貼文之成員誤以為童綜合醫院亦有 確診之武漢肺炎病患且已封院,引發臺中市海線地區民眾對 於武漢肺炎疫情蔓延之恐慌,並奔相走告提醒週遭親朋好友 不要去童綜合醫院,且有大量民眾得知上開不實訊息後,撥 打童綜合醫院之總機焦急詢問該院是否已封院,使童綜合醫 院之總機人員應接不暇,幾近癱瘓。經童綜合醫院人員輾 轉接獲通知,始於臉書「沙鹿之美」社團發現上開不實訊息 ,並據此提出告訴。 二、案經童綜合醫院委由羅憲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 告王翔輝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50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02至1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王翔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9、104頁),並經證人羅憲忠、蔡秀端、 蘇肇清、蘇肇葉、王嘉澤、林詩容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詳實 (見3406號偵卷第19至21、23至25、31至33、117至120、13 1至133頁,3405號偵卷95至97、123至124、133至136、141 至142、145至148、153至157頁),且有蘇肇清與LINE通訊 軟體暱稱「王澤」對話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群組「後製 這一家」對話紀錄截圖、王嘉澤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澤」 對話紀錄截圖(見3405號偵卷第121、139、143頁)、被告 與王惠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發布臉書「沙鹿之美」 社團貼文截圖、被告在臉書「沙鹿之美」社團相關貼文及留 言截圖、臉書「魏智偉奔跑吧鋼鐵急診醫師」貼文及對話紀 錄截圖、臉書「沙鹿之美」社團管理員活動紀錄截圖(見34 06號偵卷第17、35至37、39、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 別條例於109年2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例 第14條對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 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設有「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之刑事處罰,而屬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之特別法,然與傳染 病防治法第63條規定相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法定刑另定有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 刑,且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顯非有利於被告, 則被告行為時既無此法規競合之情形,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 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已施行之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規定處斷(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王翔輝所為,係犯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之散播有關傳 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本院審酌武漢肺炎疫情本已足 以造成民眾之擔憂,任何關於該疫情之不實訊息,更可能引 發群眾恐慌,醫療人員除需費心醫治病患之外,尚須另耗費 資源就不實訊息進行闢謠及說明,而被告透過臉書公開貼文 散播不實訊息,其影響自更為深遠,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童綜合醫院成 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230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9、70頁),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打掃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及其本案犯行之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被告上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童綜合醫院成立調解 ,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案加重誹謗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 ,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被 告所為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犯行間,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 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發話人:王惠檥 收話人:王翔輝 │ │傳送時間:109年1月27日晚上8時17分 │ ├─────────────────────────┤ │王惠檥:童綜合醫院已有武漢肺炎確診病例,現已隔離治│ │ 療,請轉告親朋好友,沒事不要到醫院,如有需│ │ 要,請做好防護措施。 │ │王惠檥:(傳送50秒影片) │ │王惠檥:(傳送如附表二蘇肇清與王澤嘉之LINE對話截圖│ │ 照片) │ └─────────────────────────┘ 附表二: ┌─────────────────────────┐ │收話人:王澤嘉 發話人:蘇肇清 │ │傳送時間:109年1月27日下午1時58分 │ ├─────────────────────────┤ │蘇肇清:(傳送50秒影片) │ │蘇肇清:童醫院封院了 │ │蘇肇清:武漢肺炎 │ │蘇肇清:全面消毒封院 │ │蘇肇清:急診室出現武漢肺炎患者 │ └─────────────────────────┘ 附表三: ┌──────────────────────────┐ │王翔輝→沙鹿之美 │ │(發文時間:109年1月27日晚上8時17至8時52分間) │ │聽家人說童綜合有武漢肺炎確診了已經封院了請不要再去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