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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6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晨瑜       劉奕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85號),被告自 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1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晨瑜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劉奕岑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 一、江晨瑜、劉奕岑(其等另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詳如後述)均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衛生福利 部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告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係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 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民眾日常生活對於新冠肺炎疫情相 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若逕自在不特定或特定多數 人得以瀏覽之網站或社群軟體散播百貨公司有員工為新冠肺 炎之確診病例或確診者曾至百貨公司消費等不實訊息,極有 可能造成民眾誤認該百貨公司有新冠肺炎疫情,使社會大眾 不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江晨瑜於109年3月22日、3月23日,在其經營之咖啡店,聽 聞現場之客人談論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港分公 司(下稱新光三越台中分公司)有櫃姐為新冠肺炎確診病例 之不實訊息,竟未經查證內容是否屬實,於接獲前揭訊息 後,基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 之犯意,於109年3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市○○○路○○號18樓之住處,使用手機上網連結至社群軟 體IG(粉絲約為1000人),張貼「新光有櫃姐感染武漢肺炎 ,大家最近別去百貨公司喔!」之不實訊息,以前揭方式散 播新光三越台中分公司有員工感染新冠肺炎之不實訊息,足 生損害於多數民眾接受上開疫情訊息之正確性及新光三越台 中分公司。 ㈡劉奕岑於109年3月20日,自其現職公司之同事,聽聞有新冠 肺炎之確診病例曾至新光三越台中分公司消費之不實訊息, 竟未經查證內容是否屬實,旋於接獲前揭訊息後,基於散播 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之犯意,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上班處所,使用手機通訊軟 體LINE,在LINE群組「吃好吃的」(群組共計16人))上貼 文:「最近不要去新光 同事哥哥的朋友從法國回來沒有隔 離 然後今天被確診 哈哈」之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多數民 眾接受上開疫情訊息之正確性及新光三越台中分公司。 ㈢因有民眾打電話至新光三越台中分公司詢問是否有確診病 例及到店內消費是否安全等節,另該公司之店部管理副理莊 智盛自公司專櫃人員接收前揭貼文擷圖,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港分公司委由莊智盛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晨瑜、劉奕岑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新光三越台中分公司店部 管理副理亦即告訴代理人莊智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 述在卷可證,且有被告江晨瑜之IG貼文擷圖及LINE群組「吃 好吃的」群組聊天內容翻拍照片、臺中巿政府衛生局中巿衛 疾字第1090031782號函、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有關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資訊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江晨瑜、 劉奕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均堪認,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晨瑜、劉奕岑所為,均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 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爰審酌被告江晨瑜、劉奕岑為上 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屬可責,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 告江晨瑜、劉奕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 犯行,且各已與告訴人新光三越台中分公司調解成立,並已 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情,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 524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新光三越台中分公司所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江 晨瑜、劉奕岑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刑事前科紀 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之素行 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晨瑜、劉奕岑基於意圖散布於眾,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各以前揭方式散 播、貼文上開不實訊息,各足以毀損告訴人新光三越台中分 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江晨瑜、劉奕岑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本案告訴人新光三越台中分公司就上開⒈部分告訴被 告江晨瑜、劉奕岑加重誹謗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江晨瑜、劉奕岑係犯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新光三越台中分公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本應就被告江晨瑜、劉奕岑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江晨瑜、劉奕岑此部分加重誹謗犯行與 前揭論罪科刑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 實訊息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江晨瑜、劉奕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 審酌被告江晨瑜、劉奕岑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告訴 人新光三越台中分公司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之情,有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江晨瑜、劉奕岑經此偵審科刑 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