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裕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B000-A110541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係透過交友軟體MeetMe結識之網友。丙○○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下午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一同至臺中市○○區市○○○路000號之天韻汽車旅館內飲酒,A女因飲酒過量而意識不清、躺在床上休息,丙○○明知A女已呈不勝酒力之醉態,見有機可趁,即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而不能抗拒為性交之機會,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A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為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告訴人A女(以下稱A女)之姓名僅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第134頁、第140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8頁、第107至112頁)、證人吳名毅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7至139頁)內容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不公開偵卷第4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不公開偵卷第5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偵卷第7至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5日刑生字第1108032368號鑑定書(見核交卷第23至27頁)、111年1月4日刑生字第1108041481號鑑定書(見核交卷第31至35頁)、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偵卷第16至34頁)、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7頁)、A女之手繪現場圖(見偵卷第45頁)、A女之指認照片(見偵卷第39至43頁)、天韻汽車旅館入住系統資料、帳單明細表(見偵卷第51至53頁)、天韻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見偵卷第47至49頁)、A女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見核交卷第41至5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未克制己身情慾而於上開時、地對A女乘機性交,不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應予非難;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與以殘暴手段妨害性自主之情狀有別,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200萬元完畢,A女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故衡以上開各情,本案倘以被告所犯上開乘機性交罪之最低法定本刑論科,不無情輕法重、衡情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圖性欲之滿足,即對A女為前揭乘機性交犯行,欠缺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所為對A女造成身心影響,妨害社會治安,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如前述與A女達成調解並予賠償,非無悔意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復已如前述與A女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尚有悔意,其此後亦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