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29號
被 告 黃延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52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95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延財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躲在女人堆講話」更正為「躲在女人堆說話」、第9行「我不會恐嚇你 你等我」更正為「我不會恐嚇 你等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延財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
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劉昱辰為同公寓大廈住戶,其他住戶因懷疑社區內之噪音及菸味係從被告住處傳出,而在住戶群組中討論及抱怨,被告雖認
告訴人於該群組中所傳送之訊息內容侮辱其太太,卻不採取理性及合法方式處理,而在該群組傳送上開文字訊息恫嚇及辱罵告訴人,自非法之所許,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30252號
被 告 黃延財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2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延財及劉昱辰均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廣利大廈住戶,黃延財不滿劉昱辰及其他住戶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在通訊軟體LINE「廣利大廈全體住戶」群組(成員有30人),抱怨黃延財及其家人吸菸及製造噪音,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同日19時0分起至22時47分止,使用暱稱「霍爾」針對劉昱辰使用之暱稱「Richard可樂」,接續傳送內容為「你在哪裡」、「林北現在去找你」、「躲在女人堆講話你現在站出來讓我看一下你有幾顆牙齒 我來幫你算清楚 不敢講話?」、「不要以為林北生了女兒 當我吃菜的 我不會恐嚇你 你等我..幹你娘」及「弄我的家林北讓你家破人亡」等文字訊息,而以加害身體及生命之事恫嚇劉昱辰,並於同日19時03分傳送內容為「幹你娘 啞狗 出來」之語音訊息至該群組辱罵劉昱辰,使劉昱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損及其人格尊嚴。
二、案經劉昱辰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黃延財坦承有於前開時間使用LINE傳送上述訊息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伊是下班時看到告訴人劉昱辰在群組內罵伊太太,才會生氣要他出來理論,沒有恐嚇的意思,「幹你娘」是平常講話的語助詞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開犯行,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廣利大廈全體住戶」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錄音光碟
可資佐證。被告在群組內揚言「看一下你有幾顆牙齒」及「讓你家破人亡」,依社會通念,係在表明有能力加害告訴人之身體及生命;「幹你娘」則為民眾普遍用於辱罵他人之用語,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及侮辱告訴人犯意。綜上,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處斷。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雖另將廣利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曾鑫泰列為被害人。曾鑫泰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111年4月28日10時47分在LINE「廣利大廈全體住戶」群組所傳送之「弄我的家林北讓你家破人亡」訊息對其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提出告訴。然依被告傳送之訊息前後順序脈絡,可知被告係針對告訴人劉昱辰而傳送訊息,並非針對曾鑫泰,難認被告對於曾鑫泰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被告如對於曾鑫泰成立該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