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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34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連啟       王淑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80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連啟、王淑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連啟、王淑芬因與溫斯頓有限公司( 下稱溫斯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奘慧間有著作權及合夥事 務之糾紛,竟基於以錄影之方式,窺視他人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0年5月6日14時30分許,進入臺中市○區○○○ 路1段409號1樓溫斯頓公司之辦公室內,要求溫斯頓公司之 員工黃思韻簽收存證信函(孫連啟、王淑芬所涉強制罪,另 為起訴處分),經黃思韻拒絕後,孫連啟、王淑芬即持具 有錄影功能之相機,攝錄屬溫斯頓公司營業秘密之學員申請 資料單多紙,而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上開文書資料內容。 經黃思韻一再制止,孫連啟、王淑芬仍持續拍攝,黃思韻 撥打電話請示廖奘慧,由廖奘慧與孫連啟溝通,電話中廖奘 慧請孫連啟、王淑芬離去,孫連啟、王淑芬仍共同基於侵入 住居罪之犯意聯絡,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該處,持續拍攝 數分鐘後,始行離去,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 受退去之請求,仍留滯他人建築物罪及第315條之妨害秘密 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 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 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 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 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2980號判決)。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則就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毋庸於理由內贅予論述,先此指 明。至卷附溫斯頓公司所提供學員申請資料單影本,係以該 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尚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 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 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且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二罪,無非係以證人黃思韻之證詞、 溫斯頓公司內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溫斯頓公司所提供學員 申請資料單影本等為證。惟按刑法第315條規定:「無故開 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千元 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保護客體僅限於「封緘」之文書,而依照證人黃思韻於 本院101年3月12日到庭證稱:「(經提示他卷第122頁以下 學員申請資料單),這些資料當時放在我的桌上的上層,沒 有用信封套裝起來,是直接攤在桌上,方便我處理,客人進 來的話就可以看得到桌上的文件」等語明確,是上開學員申 請資料單既非屬封緘文書,即非該條所保護之客體,縱使被 告有攝影行為或拍攝到文書內容,亦與該條明文規定之構成 要件不符,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受退去之請 求,仍留滯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證人黃思韻於上開審理期 日到庭證稱:「當時公司只有我一個人在,被告進入公司要 求我簽存證信函,我說為何要簽,我拒絕簽,我有請他們出 去,但是當時我很害怕,我說的應該很小聲,我不知道他們 二人有無聽到,我有當場打電話給主管廖董(廖奘慧),我 說被告二人在這邊,我問廖奘慧要如何處理,後來我就將電 話交給被告孫連啟聽,孫連啟跟廖奘慧說,要我簽存證信函 ,我並沒有聽到廖董講電話的內容,我只聽到孫連啟講話的 內容,我之前在偵查中說,廖奘慧有在電話中要求孫連啟離 開,那是事後廖奘慧跟我說的」等語明確,而證人廖奘慧於 同日到庭證稱:「我在電話中跟孫連啟說,人家不願意簽收 ,你不能勉強人家,你們出去,我用台語講,你們出去,後 來孫連啟說什麼我就沒有聽到了,孫連啟就直接將電話交還 給黃思韻,我馬上打電話問律師,問律師怎麼辦,我當時跟 孫連啟通電話時間很短,幾分鐘的時間,我跟黃思韻說,我 馬上打電話給律師,要黃思韻等我電話,後來我再回電話給 黃思韻時,黃思韻說被告二人已經離開了,律師是跟我說, 叫我叫他們出去,因為律師以為我人在公司,但當時我人在 火車上,所以我回電話給黃思韻時,就是要指示黃思韻用口 頭要求被告二人出去,我的意思是我人不在(公司),而被 告二人又在我的辦公室,辦公室只有黃思韻一個人在,黃思 韻又無法作主處理,所以我去請教律師,再給黃思韻指示」 等語明確,而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訊問證人廖奘慧,僅憑證人 黃思韻於100年8月1日所述聽聞自證人廖奘慧之傳聞證詞, 作為起訴依據,業經證人黃思韻到庭證述其並未當場聽聞廖 奘慧在電話中要求被告二人退出辦公室等語明確,而本案廖 奘慧與被告二人有糾紛,業據刑事告訴狀載明:「告訴人廖 莘妤為溫斯頓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聰明家有限公司負責人 ,該公司曾與被告孫連啟經營之奧斯汀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有 合作關係,因告訴人配偶廖奘慧曾將伊英文著作授權奧斯汀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出版,雙方合作關係結束,孫連啟竟向 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對告訴人 、廖奘慧及另三名員工,提出不實之刑事違反著作權法告訴 ,告訴人則對孫連啟及其女兒孫廣珍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 ...」明確,是雙方感情不睦應屬明確,是證人廖奘慧為達 刑事告訴之目的,其單一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證詞(即其有在 電話中向孫連啟用台語講你們出去),尚難作為有力之證據 ,況證人黃思韻也證稱之後沒有聽到被告孫連啟說什麼,是 縱使確有其事,亦無法證明被告孫連啟有聽到,更沒有證據 證明被告王淑芬亦受到廖奘慧在電話中要求被告孫連啟退出 建築物之命令。再者,證人廖奘慧於本院證稱,其與孫連啟 講完電話之後,是跟證人黃思韻說,伊要去請教律師,要黃 思韻等他電話,而其回電話給黃思韻時,黃思韻說被告二人 已經離開公司了,顯見證人廖奘慧一開始在與被告孫連啟講 電話時,尚不確定該如何處理,其所述業已明確要求被告退 去云云,尚難採信。況其尚未明確告知黃思韻要命被告二人 退去之前,被告二人見黃思韻堅持不願簽收存證信函,即已 自行離去,是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受退去之 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尚難僅憑與被告二人有糾紛之證 人廖奘慧之片面證詞,即對被告二人做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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