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靜儀 代 理 人 秦嘉逢律師       洪煌村律師 被    告 蔡志文       覃俊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44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李靜儀告訴被告蔡志文 、覃俊士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439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449號 處分書以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並於100年12月28 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 查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100年12月 29日起計算,因聲請人住居於彰化縣埤頭鄉,非居住於本院 管轄區域內,扣除在途期間5日,交付審判期間末日應係101 年1月13日,而本件聲請人係於101年1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程 序上核無不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文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放射線 部胸腔科主任醫師,被告覃俊士係臺中榮民總醫院胸腔內科 主治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聲請人之夫陳俊煌生 前有氣喘病史,曾多次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並於97年11 月初因身體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胸腔內科就診,告知有 連日呼吸短促、呼吸困難、高血壓及氣喘等症狀,經照X光 片後,發現肺臟右側有黑影,肺功能檢查結果為「中度阻塞 性通氣障礙」及「陽性氣管擴張反應」,被告覃俊士建議進 一步做電腦斷層掃瞄,安排陳俊煌於同年12月5日前往放射 科檢查。至同年12月5日,聲請人陪同陳俊煌前往醫院做電 腦斷層掃瞄,施作掃瞄前,被告蔡志文、覃俊士2人明知陳 俊煌有氣喘之病史,如注射離子性對比劑(顯影劑),將導 致低血壓、呼吸困難、心臟衰竭、休克等不良反應,甚至為 死亡之高危險群,竟均未告知陳俊煌及其家屬可採用風險性 較低之非離子性對比劑或不使用對比劑,以避免陳俊煌注射 後發生休克及死亡情事,而未盡告知義務,且陳俊煌於注射 少許離子性對比劑時,已出現喉嚨不適及嘔吐等症狀,亦未 停止注射,致引發陳俊煌過敏性休克而死亡,被告2人均違 反於業務得以知悉應為告知及應注意之義務,其義務之違反 並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被告2人之醫療行為顯有過 失,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439號不起 訴處分意旨: (一)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 果認:「因病人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右肺門陰影及右 肺葉間線狀肺陷落,以影像醫學之觀點,為評估此現象, 須施行顯影劑注射之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方得以區分良性 或惡性之病灶,目前並無其他適當之影像檢查工具可以替 代。故本案醫師選擇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之方式,並未違反 醫療常規。」,此有該會上開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 可按。是被告2人就陳俊煌當時初步檢查結果,決定進一 步予以實施電腦斷層攝影,就此醫療措施,應無何疏失可 言。 (二)經醫審會鑑定結果認:「注射離子性對比劑之電腦斷層檢 查,可提高及加強受檢器官或病灶之顯現程度,達到診斷 效果。對於此案之臨床醫師,從傳統之X光片懷疑肺部腫 瘤之可能性,施行注射離子性對比劑之電腦斷層攝影,以 區別發炎性病灶或是腫瘤病灶,有其臨床上之必要性。至 於對比劑之選擇,根據目前醫學實證統計,離子性對比劑 與非離子性對比劑,兩者在不良反應之嚴重度上,並無明 顯差異。靜脈注射離子性對比劑發生嚴重之不良反應,以 類似過敏之不良反應較為常見,如臉部水腫、喉頭水腫、 氣管痙攣。但是靜脈注射非離子性對比劑,所引起之嚴重 不良反應,則明顯歸因於心肺代償功能衰退,所造成之不 良反應,其死亡率甚至可能高於離子性對比劑。因此選擇 非離子性對比劑,缺乏絕對證據可降低不良反應之風險。 」,此有該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稽。故被告2人 為對陳俊煌實施電腦斷層攝影,遂選擇對陳俊煌注射離子 性對比劑,亦難認其等有何醫療上之疏失。 (三)被告2人是否對陳俊煌有盡其告知義務,對此雙方當事人 各執一詞。然依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電腦斷層檢查同意 書」上有告訴人之簽名,「臺中榮民總醫院放射線檢查及 對比劑使用同意書」上則有陳俊煌之簽名;而「臺中榮民 總醫院對比劑使用說明書」,有詳細說明離子性及非離子 性對比劑所可能引起不良反應之差異,其中包括如陳俊煌 之「氣喘患者發生過敏及嚴重不良反應機率可能會提高」 等內容;再「放射線部對比劑使用檢查流程檢核表」中, 亦勾選陳俊煌為「氣喘患者」。故就上開書面資料觀之, 被告2人於使用離子性對比劑對陳俊煌實施電腦斷層攝影 前,已充分告知陳俊煌或其親屬實施之必要性、步驟及相 關風險,即難認定被告2人有未盡告知義務之疏失。另醫 審會鑑定結果亦認:「若該院放射科部門,已如同檢附資 料逐項向病人及家屬說明,則已善盡告知之義務,難謂有 疏失之處。」,此有該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稽 。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已盡其注意義務,仍不能防止陳俊煌 死亡結果之發生,則陳俊煌之死亡與被告2人注射離子性 對比劑間固有因果關係,然此應當歸於「醫療風險」,而 非由被告等之「醫療過失」所致,即無從以刑法業務過失 致死罪相繩。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449駁回 再議處分之理由: (一)陳俊煌有氣喘及高血壓病史,於97年11月6日至臺中榮總 醫院胸腔內科就診,主訴氣促及呼吸困難,經胸腔科X光 檢查發現其右肺葉間有線狀肺陷落、右肺門陰影,主治醫 師即被告覃俊士建議進一步做電腦斷層掃瞄,遂安排陳俊 煌於同年12月5日至放射科接受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故而 ,本件從傳統X光片,既懷疑陳俊煌有肺部腫廇之可能性 ,負責診治之臨床醫師即被告覃俊士,建議以電腦斷層攝 影,區別發炎性病灶或腫瘤病灶,自有其臨床上之必要性 。上開事實,除有被害人之病歷在卷可查,且經行政院衛 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確認無誤,詳細記載於鑑定書附卷可 稽,被告覃俊士對於本案所做電腦斷層之建議,認符合 醫療常規。而電腦斷層檢查,最好由家屬陪同為之,且須 簽署同意書,因聲請人為陳俊煌之妻,故由聲請人簽署同 意書並陪同陳俊煌施行該項檢查,此有聲請人於97年11月 6日簽署之電腦斷層檢查同意書在卷可稽。綜上述,被告 覃俊士依據陳俊煌之X光檢查結果及病史、病歷,為確認 陳俊煌是否罹患肺部腫瘤,而建議進行有臨床上必要性之 電腦斷層檢查,且經聲請人接受該項建議而簽署電腦斷層 檢查同意書,難謂有何醫療疏失。聲請人所爭執之對比劑 ,係為加強電腦斷層影像效果所使用,而於放射科部門所 為。此由對比劑使用同意書之「檢查負責醫師簽名」欄係 由放射線部醫師即被告蔡志文蓋章,且該院之放射線部對 比劑使用檢查流程檢核表,係分別由放射科部門之櫃臺、 護理師、放射師等人檢核簽名,被告覃俊士僅在電腦斷層 檢查同意書「醫師之聲明」欄蓋章等情,亦可明瞭。 (二)對比劑之選用,究以何者為佳,目前尚無醫學實證統計可 證明,陳俊煌雖有氣喘病史,可能提高過敏及其他不良反 應,惟亦非絕對如此。因陳俊煌另患有冠狀動脈嚴重粥狀 硬化併嚴重阻塞,注射對比劑後可能引發其他併發症,導 致心律不整等心臟冠狀動脈疾病而死亡。其中非離子性對 比劑所引起之嚴重不良反應,可明顯歸因於心肺代償功能 衰退,其死亡率甚至可能高於離子性對比劑。上開結論, 係根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所見,並經醫 審會依專業鑑定所得。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 判決固揭示:「…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 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 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 又上開說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 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 認已盡說明之義務。」,惟查,陳俊煌簽署之「臺中榮民 總醫院放射線檢查及對比劑使用同意書」,清楚記載「病 患如具下列情形,發生過敏及嚴重不良反應機率可能會提 高,如有下列情況,請於適當□內打勾」,而陳俊煌在「 氣喘病或肺功能極度不佳者」欄勾選「是」後(其他情形 均勾選「否」),仍在「對比劑使用意願」項下勾選「本 人經閱讀貴院對比劑使用說明書,並已瞭解對比劑使用可 能引起之不良反應,但仍希望使用健保給付之對比劑接受 檢查」欄(即選用離子性對比劑),而未勾選「本人經閱讀 貴院對比劑使用說明書,並已瞭解對比劑使用可能引起之 不良反應,因未符合健保局規定,但本人仍要求使用『非 離子性對比劑』,並願意支付差額費用」欄。顯見陳俊煌 於選用對比劑時,對其氣喘病史及肺部功能不佳可能導致 過敏或其他不良反應,已因簽署上開對比劑使用同意書而 有所瞭解,並非在毫無認知之情況下冒然簽名。且離子性 對比劑與非離子性對比劑可能引發之不良反應,並非必然 而絕對,有如前述,聲請人指摘被告2人明知陳俊煌係 高危險群患者,卻未盡告知義務或建議使用非離子性對比 劑,任由陳俊煌於健保及自費間選擇對比劑云云,與事實 尚有未符。 (三)聲請再議意旨質疑臺中榮總醫院「放射線部對比劑使用檢 查流程檢核表」有偽造情事一節,查該檢核表係制式印刷 表單,由各處置人員(含櫃檯、總醫師、各科護理師、放 射師)分別在各檢核項目之檢核欄打勾並簽名。聲請人質 疑之流程為最後一個檢核項目,處置人員為護理師,並無 記載「已完成檢查」等文字。是聲請再議再議意旨指稱被 告2人為脫免罪責而為不實記載云云,實屬乏據。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已盡調查之能事,仍查無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2人有何醫療疏失,故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檢察官調查未盡,應無理由。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醫審會鑑定報告雖記載「選擇非離子性對比劑,缺乏絕對 證據可降低不良反應之風險」,然並未敘明該鑑定意見之 基礎事實究係就無特殊病史之病患或針對有氣喘、嚴重心 血管疾病之病患而為說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率引前述鑑定意見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自顯有未盡調查能事,自屬不當;又醫審會鑑定報告既 載以:「至於對比劑之選擇,根據目前醫學實證統計,離 子性對比劑與非離子性對比劑,兩者在不良反應之嚴重程 度上,並無明顯差異。」等情,卻另載以「靜脈注射離子 性對比劑發生嚴重之不良反應,以類似過敏之不良反應較 為常見,如臉部水腫、喉頭水腫、氣管痙攣。但靜脈注射 非離子性對比劑,所引起之嚴重不良反應,則明顯歸因於 心肺代償功能衰退,所造成之不良影響,其死亡率甚至可 能高於離子性對比劑。」等情,亦即該鑑定報告一方面表 示不良反應在嚴重程度上並無明顯差異,一方面卻表示靜 脈注射非離子性對比劑死亡率高於注射離子性對比劑,是 顯然該鑑定報告內容已自相矛盾,而不可採信;另依前述 鑑定報告可確知之事項應為:「施打離子性對比劑確實有 可能發生嚴重之不良反應,而此不良反應以類似過敏之不 良反應較為常見,如臉部水腫、喉頭水腫、氣管痙攣」, 而此並符合陳俊煌之死亡症狀,觀諸臺中榮民總醫院「放 射性檢查及對比劑使用同意書」第2項亦記載「病患如具 下列情形發生過敏及嚴重不良反應機率可能會提高…1.嚴 重之心臟血管疾病…4.氣喘或肺功能極度不佳…」,若有 氣喘病及嚴重心臟血管疾病病患使用離子性對比劑或非離 子性對比劑風險並無不同,臺中榮民總醫院或絕大多數醫 院無需特別於同意書中敘明:「病患如具下列情形發生過 敏及嚴重不良反應機率可能會提高」,並要求病患確認, 益見前揭鑑定意見之違誤;再依國軍桃園總醫院網路公告 注射顯影劑須知之資料,可知有氣喘病史之病患注射離子 性對比劑產生過敏反應之機率,較注射非離子性對比劑病 患高出達8.1倍之多,是顯然有氣喘、高血壓病史之病患 臨床上使用離子性對比劑引發過敏死亡風險大於非離子性 顯影劑,亦與鑑定意見所載二者並無差別乙節,差異甚大 。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主 張,未於其理由欄內說明該國軍桃園總醫院網路公告注射 顯影劑須知有何不可採信之情形,亦有不附理由之違誤。 綜合以上說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逕以被 告2人對陳俊煌實施電腦斷層掃描攝影注射離子性對比劑 ,難認有何醫療上疏失,認定事實顯然錯誤。 (二)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決要旨,醫師若僅令 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而 未予實質上之說明,難認已盡說明義務。本件被告覃俊士 僅告知須做電腦斷層掃描並交付檢查同意書予陳俊煌帶回 ,並未告知使用對比劑之風險,亦未建議陳俊煌應使用非 離子性對比劑,此由電腦斷層檢查同意書上僅有覃俊士蓋 章,而實施檢查部位、處置均未記載,且醫師之聲明部分 均空白而未勾選,顯可知悉被告覃俊士未盡告知義務。97 年12月5日聲請人陪同陳俊煌至放射科檢查,僅由聲請人 及陳俊煌填寫同意書,未有任何人就陳俊煌使用離子性對 比劑可能引起嚴重過敏反應甚至死亡乙事為說明,致使聲 請人及陳俊煌在未被充分告知下,簽署同意書,被告等顯 未盡告知義務,且本件被害人陳俊煌死亡與注射顯影劑之 間有因果關係,已為醫審會鑑定意見所肯定,然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未詢問被告2人或聲請人以調查被告2人 是否已盡告知義務之情形下,竟認定被告2人已盡告知義 務,自有違誤。 (三)又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放射線部對比劑使用檢查流程檢核 表」所示,足見檢查後衛教說明、留置區觀察、確認靜脈 留置針拔除後注射部位有無滲血、紅腫現象…等檢查後處 置,均記載已完成,然陳俊煌於注射對比劑後掃描進行中 已引發過敏反應,停止掃描而未完成檢查,前述檢核表竟 記載已完成檢查,被告2人顯為脫免罪責而為不實記載。 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處置人員護理師並未記載已完成檢查字 樣,作為被告2人並無不實記載之認定依據,亦顯有認定 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陳俊煌之死亡顯與被告2人之醫療過失行為有 因果關係,爰依法提起交付審判等語。 七、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 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 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 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 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 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 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 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 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 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 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 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 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可資參照)。 八、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2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 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 第1項亦著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 及其結果,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 關不僅應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鑑 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已記載鑑定經過及結果符合上 述之法定要件,已具備證據資格,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717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8年12月21日及100年3月1日 檢送卷宗、病歷等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該署醫審 會鑑定書均記載「案情慨要」及「鑑定意見」,並於鑑定 書最後記載「附註:一、『案情慨要』係參考所送病歷、 卷證等資料,對『案情』所作之描述,是否符合事實,仍 請委鑑單位依職權調查認定。二、『鑑定意見』係針對所 詢事項,就案情概要所敘事實,基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 常規,所作之鑑定意見。若有疑義,請詳述問題,再函請 鑑定。」等語,有該等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 11742號卷第98至100頁;99年度偵續字第439號卷第34至3 6頁反面),是醫審會鑑定書均已記載鑑定經過及結果, 依前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所示,有證據能力。且查,本 件鑑定機關醫審會係屬政府單位,且在醫療上為一專業單 位,該會之鑑定內容,當係本於鑑定委員之醫療專業所為 之判斷,其所為之醫療鑑定自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在無任 何具體事證下,自難認該鑑定機關之鑑定有何偏頗或不實 之情事,故醫審會之鑑定報告,堪以採信。 (三)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被告2人就陳俊 煌之診治過程有無醫療上疏失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 定,行政院衛生署於99年9月13日以衛署醫字第099021072 5號函檢附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略以:「注射 離子性對比劑之電腦斷層檢查,可提高及加強受檢器官或 病灶之顯現程度,達到診斷效果。對於此案之臨床醫師, 從傳統之X光片懷疑肺部腫瘤之可能性,施行注射離子性 對比劑之電腦斷層攝影,以區別發炎性病灶或是腫瘤病灶 ,有其臨床上之必要性。至於對比劑之選擇,根據目前醫 學實證統計,離子性對比劑與非離子性對比劑,兩者在不 良反應之嚴重度上,並無明顯差異。靜脈注射離子性對比 劑發生嚴重之不良反應,以類似過敏之不良反應較為常見 ,如臉部水腫、喉頭水腫、氣管痙攣。但是靜脈注射非離 子性對比劑,所引起之嚴重不良反應,則明顯歸因於心肺 代償功能衰退,所造成之不良反應,其死亡率甚至可能高 於離子性對比劑。因此選擇非離子性對比劑,缺乏絕對證 據可降低不良反應之風險。」;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復針對上開鑑定意見,函請醫事審議委員會就「 ㈠陳俊煌之死亡與注射離子性對比劑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即依陳俊煌之病史及其死亡前之臨床症狀,是否係因注 射離子性對比劑後引發如心臟病而致死亡?㈡陳俊煌具有 氣喘病史,此將提高發生過敏及嚴重不良反應機率,則就 本案之檢查方式,除電腦斷層掃瞄外,是否仍有其他替代 性方式?若有,其與電腦斷層掃瞄所具檢查效果,發生過 敏或其他嚴重不良反應機率有何差異?被告醫師就選擇電 腦斷層掃瞄檢查方式之判斷,是否有違醫療常規?」等事 項再為鑑定,行政院衛生署於100年10月21日以衛署醫字 第1000214717號函檢附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為:「㈠所謂藥物過敏,係指服用、塗抹或注射藥物後所 引起之『過份敏感』現象,而此反應發生通常為體內之免 疫系統對某特殊藥物所產生之防禦或攻擊反應,且症狀多 出現於局部,輕者如,紅腫、搔癢或發疹;嚴重者如,呼 吸困難、血壓降低、心跳減緩、脫皮、眼、口、鼻黏膜充 血或腎臟損壞等。病人因注射完離子性對比劑之後,發生 嘔吐、呼吸困難、喪失意識及血壓降低等如上述藥物過敏 之症狀。因此,就時序性、因果關係及藥物過敏定義而言 ,其死亡與注射離子性對比劑,難謂無關。㈡因病人之胸 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右肺門陰影及右肺葉間線狀肺陷落, 以影像醫學之觀點,為評估此現象,須施行顯影劑注射之 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方得以區分良性或惡性之病灶,目前 並無其他適當之影像檢查工具可以替代。故本案醫師選擇 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之方式,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此有 上開函文及檢附之鑑定書附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1174 2號卷第97至100頁;99年度偵續字第439號卷第33至36頁 反面)。 (四)衡諸卷附陳俊煌之病歷資料及上開鑑定結果,主治醫師即 被告覃俊士依據陳俊煌之X光檢查結果及病史、病歷,為 確認陳俊煌是否罹患肺部腫瘤,並區分良性或惡性之病兆 ,遂安排陳俊煌於同年12月5日至放射科接受電腦斷層攝 影檢查,有臨床上必要性,符合醫療常規,難謂有何醫療 疏失。至聲請人所爭執之對比劑選用,揆諸前揭說明,離 子性對比劑與非離子性對比劑,兩者在不良反應之嚴重度 上,並無明顯差異,且靜脈注射離子性對比劑發生嚴重之 不良反應,以類似過敏之不良反應較為常見,非離子性對 比劑所引起之嚴重不良反應,可明顯歸因於心肺代償功能 衰退,其死亡率甚至可能高於離子性對比劑,參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師對陳俊煌之遺體實施 解剖,解剖結果認:「1、頭部之解剖,無發現頭皮傷, 無顱骨骨折,無顱內出血。右側腦血管有粥狀動脈硬化併 有局部阻塞。2、口腔內、氣管、支氣管腔內無發現異物 ,無異物阻塞呼吸道,有許多的黏液分佈。3、胸腹部之 解剖,各內臟器官無發現外傷,胸腹腔內無內出血。器官 之病變,在冠狀動脈有嚴重粥狀動脈硬化併有右側冠狀動 脈及左側迴支有50%的阻塞,左側前下降支則已有幾近 完全的阻塞,加上心臟之重量550公克及身體之肥胖,己 可造成心肌及組織嚴重缺氧,心臟則可引起嚴重心律不整 而導致死亡。其他較明顯的器官病變,有肝臟嚴重肝腫大 病變及脂肪肝,重量高達3350公克。消化道有因死亡前壓 力引起的出血現象。4、死者生前發生死亡之結果,是在 做身體檢查時,打完顯影劑後猝死。顯影劑引起的併發症 ,有過敏類與非過敏類,非過敏類常有頭暈頭痛、噁心、 嘔吐、心律不整等症狀,過敏類則有皮膚潮紅、皮膚疹、 支氣管收縮、喉頭水腫等症狀。本案件解剖發現之證據, 心血管早已有嚴重的冠狀動脈疾病,且心臟病之程度已可 導致猝死,為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而死亡和注射藥物又 有時間上的相關性,所以身體檢查過程中注射顯影劑為影 響的原因。至於過敏性休克引起的死亡,本件之解剖證據 並無法完全支持」,因認陳俊煌之死亡原因為:「甲、心 肌梗塞。乙、冠狀動脈粥狀動脈硬化併有嚴重阻塞。丙、 做身體檢查時注射顯影劑後心臟病發」等語(見97年度相 字第1959號卷第42頁),可知陳俊煌之心臟患有嚴重之冠 狀動脈疾病,則在注射非離子性對比劑所引起之嚴重不良 反應可明顯歸因於心肺代償功能衰退之情況下,即令陳俊 煌於接受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係注射非離子性對比劑,亦有 相同程度甚至更高之風險存在,而離子性對比劑與非離子 性對比劑兩者間又無絕對之優劣,前已敘明,故被告2人 難認有何醫療上之疏失。 (五)又聲請人確曾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電腦斷層檢查同意書」 上簽名,「臺中榮民總醫院放射線檢查及對比劑使用同意 書」上則有陳俊煌之簽名,此有該等同意書在卷可查,聲 請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決要旨,主 張醫師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 冒然簽名,而未予實質上之說明,難認已盡說明義務等語 ,惟告知義務之踐行與否,固非以同意書之簽立為唯一之 證據,然為避免事後發生爭執時雙方各執一詞,該等文件 之簽立自仍深具證明之作用及意義,本案既無積極事證可 資認定醫師實質上未盡告知義務,僅係單純要求病患或家 屬簽立該等文件之情形,在本案雙方各執一詞之情況下, 原則上應可自該等同意書之簽立,認定醫師已踐行告知義 務,況觀諸陳俊煌簽署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放射線檢查及 對比劑使用同意書」,清楚記載「病患如具下列情形,發 生過敏及嚴重不良反應機率可能會提高,如有下列情況, 請於適當□內打勾」,而陳俊煌在「氣喘病或肺功能極度 不佳者」欄勾選「是」後(其他情形均勾選「否」),仍 在「對比劑使用意願」項下勾選「本人經閱讀貴院對比劑 使用說明書,並已瞭解對比劑使用可能引起之不良反應, 但仍希望使用健保給付之對比劑接受檢查」欄(即選用離 子性對比劑),而未勾選「本人經閱讀貴院對比劑使用說 明書,並已瞭解對比劑使用可能引起之不良反應,因未符 合健保局規定,但本人仍要求使用『非離子性對比劑』, 並願意支付差額費用」欄,對照「放射線部對比劑使用檢 查流程檢核表」櫃臺人員在「是否願意使用自費非離子造 影劑」、「檢查單上註記使用對比劑種類」之檢核項目中 分別勾選「不願意」、「健保」,顯見陳俊煌於選用對比 劑時,對其氣喘病史及肺部功能不佳可能導致過敏或其他 不良反應,已因簽署上開對比劑使用同意書而有所瞭解, 非在毫無認知之情況下冒然簽名,且仍選擇使用健保給付 之對比劑接受檢查,而不願意使用自費非離子對比劑,堪 以認定,況選擇非離子性對比劑是否即可降低不良反應之 風險,並非必然而絕對,業如前述,故聲請人指稱被告2 人明知陳俊煌係高危險群患者,卻未盡告知義務或建議使 用非離子性對比劑云云,尚難憑採,無從據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六)另聲請人雖主張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不足參照,並指稱 檢察官未詢問被告或告訴人以調查被告2人是否已盡告知 義務,且未說明不採國軍桃園總醫院網路公告注射顯影劑 須知之理由云云,惟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 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有不同,事 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本案有關上 開鑑定意見及聲請人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網路公告注射 顯影劑須知是否可採?何者可採?係檢察官依職權為證據 之取捨,經核亦難認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相違,聲請人 空言泛稱上開鑑定意見不可採認及檢察官未敘明不採國軍 桃園總醫院網路公告注射顯影劑須知之理由云云,而認有 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顯有誤會。又聲請人主張檢察官並 未詢問被告或告訴人以調查被告2人是否已盡告知義務, 然此部分核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揆諸上揭說明,本 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而認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有理由。蓋法院於權力分立之法治國家中,係居於不 告不理之被動地位,無追訴即無審判,91年修正刑事訴訟 法雖創立交付審判制度,准許告訴人對於確定之不起訴處 分尋求法院之救濟,但如上所述,該等制度應限縮於審查 不起訴處分之正確與否,而其審查,不得逾越法院之角色 ,成為檢察官之延伸,換言之,應僅就檢察官認定之事實 能否達於起訴之門檻加以論斷,不得任意推翻原檢察官形 式上合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事實認定,或自行蒐集、 調查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亦無權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而紊亂檢察官公訴及法院審判之角色。從而,聲請人 雖認檢察官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或論證有所不當,但此並 非得據以准許交付審判之理由。況原偵查程序是否應為上 開事項之查證,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斟酌有無必要而斷 ,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 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本案檢察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 既已足做出前述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判斷,並已 說明難認被告2人有未盡告知義務疏失之理由,自不能僅 以檢察官未就此詢問聲請人或被告2人,即認原處分有調 查未盡之違法。 (七)又聲請人雖指稱臺中榮民總醫院「放射線部對比劑使用檢 查流程檢核表」就檢查後衛教說明、留置區觀察、確認靜 脈留置針拔除後注射部位有無滲血、紅腫現象…等項目均 記載已完成,然陳俊煌實際上未完成檢查,被告2人顯為 脫免罪責而為不實記載,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處置人員護理 師並未記載已完成檢查字樣,作為被告2人並無不實記載 之認定依據,亦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云云,惟駁 回再議處分書所述「該檢核表係制式印刷表單,由各處置 人員(含櫃檯、總醫師、各科護理師、放射師)分別在各 檢核項目之檢核欄打勾並簽名。聲請人質疑之流程為最後 一個檢核項目,處置人員為護理師,並無記載『已完成檢 查』等文字。」等情,經核與卷附「放射線部對比劑使用 檢查流程檢核表」所載內容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1742 號卷第48頁),況上開檢核表如何記載,亦與陳俊煌之死 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且與被告2人有無醫療疏失之判斷 無關,更無從以此遽認被告2人係為脫免罪責而為此記載 ,故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聲請再議意旨指稱被告2人為 脫免罪責而為不實記載云云,實屬乏據。」等語,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空言主張駁回再議處分書 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云云,並以此為聲請交付審 判之理由,委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被告2人於 診療過程所為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復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2人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揆諸前開說明, 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2人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應認被告2人罪嫌尚屬不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 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乃以 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 已將理由敘明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2人涉有犯罪嫌疑 ,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檢察官偵 查未完備,或主張以偵查卷宗以外之新證據方法請求交付審 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