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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中簡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佩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佩馨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 、3 、8 行應補充記載「......楊佩馨因不滿馮惠民以「馮惠 民」之名稱在臉書網站上之留言,竟與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綽號「婷婷」之成年女性室友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 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9 時許,在...... 以「金架恰」之名稱接續留言:......」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 俊 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施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三十倍為 新台幣9千元)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三十倍為 新台幣1萬5千元)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27號 被 告 楊佩馨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 居臺中市○區○○路○○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佩馨在臉書網站上之名稱為「金架恰」,馮惠民在臉書網 站上之名稱為「馮惠民」。楊佩馨因不滿馮惠民以「馮惠民 」之名稱在臉書網站上之留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01年8月9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 1住處,授意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婷婷」之成年 女性室友,以楊佩馨之臉書名稱「金架恰」登入臉書網站, 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臉書網頁上,以「 金架恰」之名稱留言:「我沒看過長的那麼醜的老機掰ㄝ! 你怎麼不去死一死?如花都比你美一百倍!人醜不可恥!可 恥的是人醜嘴又臭又鍵」、「破麻去吼狗幹幹ㄟ辣!醜女老 查某!臭機掰」、「破麻你是机拜養是不是ㄚ!是的話林北 幫你找一個流浪漢止你的机拜!順便叫那個流浪漢用藍叫把 你臭嘴堵起來辣!幹破你臭机拜!有種來台中找林北喬辣! 不要只會躲在後面嗆聲辣!老机拜!醜女搞賽流!哈哈!」 等語,辱罵馮惠民,足以貶損馮惠民之人格。 二、案經馮惠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佩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告訴人馮惠民於警詢之指訴。 (三)臉書留言資料3紙。 二、核被告楊佩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戚 瑛 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慧 參考法條: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 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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