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森暉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1384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
公眾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3月18日之「太陽花學運」時,擔任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員警(現已調任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出所)。學運
期間媒體一再報導
參加學運之民眾與警察發生衝突之畫面,且乙○○於103年3
月20日上午獲知其原排定於同年月20日及21日之輪休日,因
需調派支援臺北市警察機關處理太陽花學運之「0318行動專
案」遭取消,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在網頁上留存加害生命、
身體之言論,將導致一般社會大眾瀏覽網頁時,知悉其言論
而造成內心畏懼及恐慌,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竟基於恐嚇
公眾安全之犯意,於同(20)日中午12時許,尚未北上支援
「0318行動專案」之勤務前,在其臺中市○里區○○街○○○
巷○○號之居所內,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接上網,以其向「
臉書社群網站」(即FACEBOOK,下稱臉書)申請使用之「
godismcs@hotmail.com」帳號,暱稱「Prince Su」登入該
網頁後發表:「停休。北上立法院抓女暴民...套子我帶
了,準備被我幹暴吧!覺得帥氣」等恫嚇之言論,恐嚇在網
路上瀏覽網頁之社會大眾,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寧與秩序。
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24分許,乙○○所發表之上開言論
遭其臉書上好友擷取,復經「批踢踢實業坊網站」帳號「
wind000000」之使用者轉載於不特定之人均得登入瀏覽之「
批踢踢實業坊網站」網路留言板上,瀏覽之民眾因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等人
告發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限制規定
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1138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99頁背面
至第100頁、本院卷第26頁正面、第30頁背面),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督察組於103年3月25日及103年4月1
日所製作之簽呈影本各乙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室103年4月
14日批一字第103035號函
暨所附「wind000000」帳號申設資
料及留言紀錄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網路
上言行不當投訴情形一覽表各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理
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表影本2份、局長信箱暨民意論壇
案件處理表單影本12份、署長信箱影本、1996內政服務熱線
諮詢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影本
各乙份、分局長信箱影本1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督察組受理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表影本、「批踢踢實業
坊網站」網路留言板網址及截圖各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影本5份、市長信箱處理
表單影本9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23頁至
第34頁、第44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5
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85頁)附卷
可佐。足見被
告乙○○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乙○○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151條之
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
,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
易言之,行
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
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
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
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
之
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查被告乙○○於網際網路之臉書網站此一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得以自由瀏覽之網路平台中,發表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對民眾之身體加以侵害之言論,致使公眾心生畏懼、公
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
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又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之加
重規定,係以公務員
故意犯
瀆職罪章以外之罪,由於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限,並非具有公務員身份之人,
一經犯罪,即在當然加重之列。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
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
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345號、33年上字
第666號
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乙○○於案發時雖係任職於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之員警,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惟其原於103年3月20日輪休
日在家休假,於當日中午12時許,獲知當日停休,並需北上
支援前揭「0318行動專案」之勤務,於其北上出勤前,在臺
中市○里區○○街○○○巷○○號之居所內,以其所有行動電話
連接上網,再以私人所申設之帳號在臉書社群網站發表上開
恐嚇危害公眾之言論,此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103年3月20日勤務分配
表乙份在卷
可按(見偵查卷第63頁背面、第99頁背面),顯
見被告乙○○為前開本案犯行時,並非在執行警察職務,縱
其將個人身著警員制服之照片登載於發表上開言論之網站上
,使閱覽該言論之大眾得以知悉其具有警員身份,且留言恐
嚇公眾,惟其所犯恐嚇危害公眾安全罪,並未假借警員之權
力、機會或方法
等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13
4條
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
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60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
起訴書
記載被告乙○○應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容有誤解。
五、爰
審酌被告乙○○因媒體刊登參與學運民眾與警察對立,並
因需北上支援維持學運秩序而遭停止已排定之休假,不思以
理性方式表達情緒,反在網際網路上發表足以引發民眾與警
務人員間更大對立及恐嚇公眾之言論,而造成社會大眾惶恐
不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乙○○
犯後已坦承全部犯
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且其前未曾受刑之
宣告,素行
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
在卷可按;另參
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具有專科畢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憑,本院審以被告乙○○年輕氣盛,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認犯行,足見被告已具有悔意
,並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
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
由刑之執行
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認被告乙○○經
此偵審程序及論罪
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
院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
斟酌被告乙○○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期被告乙○○心生警
惕,並導正其社會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被告乙○○如未履行
緩刑條件,檢察官得
聲請本院
撤銷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