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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7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岳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4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岳庭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謝岳庭因就讀高中時期,腳踏車遭竊,懷疑係東南亞外國籍 勞工所為,又於民國102年間,發生菲律賓武裝警察在公海 上射殺我國漁民之「廣大興28號」事件,而厭惡東南亞外國 籍勞工,亦認為我國籍勞工工作機會之減少,與人數眾多之 東南亞外國籍勞工來臺工作有關,因而對於東南亞外國籍勞 工心生不滿。因103年5月21日,臺北捷運發生持刀隨機殺 人案件,經媒體報導而廣為周知之刺激,謝岳庭明知在網頁 上留存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論,將使不特定使用網路之一般 社會大眾瀏覽網頁知悉其言論而造成內心畏懼及恐慌,並致 生危害於公眾安全,竟基於恐嚇危害公眾安全之故意,於10 3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巷○號居所,經由電腦網路設備連線上網,登入FACEBOOK網 站,以「謝亞廷」之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任意瀏覽之 動態消息發表:「鄭捷現在是我的偶像!!!我也要開始計 畫殺死外勞!!地點就在外勞的集散地"台中第一廣場"好了 ,目前是決定準備汽油彈~誰有更好的意見?覺得興奮。」 等擬於公眾場所放置汽油彈加害外國籍勞工生命、身體之文 字,並附上鄭捷在捷運持刀殺人之連結之方式,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嗣經民 眾轉知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等平面媒體,並經各該媒體記者 瀏覽上開FACEBOOK動態消息後,在網站上發佈即時新聞,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謝岳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頁至第7頁、第89頁正面、本院卷 第14頁正面、第20頁背面),並有「謝亞廷」於FACEBOOK發 表之動態消息列印資料、網路新聞列印資料等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14頁、第28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 ,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 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 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 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 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 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瀏覽之臉書網路平台上,發 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將於公眾場所丟擲汽油彈之方式,加害 東南亞外國籍勞工生命、身體之文字,並附上鄭捷在捷運持 刀殺人之連結;且其發表言論之時間,正值鄭捷持刀在臺北 捷運隨機殺人之隔天,公安秩序尚騷擾不安,第一廣場所屬 轄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亦因此於103年5月22日 接獲情資,加派警力前往第一廣場,此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科偵組組長張承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82頁背面),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第一 廣場」臨檢、守望專案警力統計表、職務規劃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3-1頁至第23-8頁),顯見被告之前揭言論,確足 使公眾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復考諸被告 於偵訊時亦自承:伊知道寫這樣的文字,包含伊所張貼標題 為「北捷喋血」的影片,可能會使看到這些文字的不特定人 ,因此害怕是否伊要去丟擲汽油彈、或是殺外勞,或是其他 任何的方法;伊確實知道有這種會造成他人恐懼的情況,仍 發表該文字等語(見偵卷第88頁正面、第89頁正面),顯見 被告在主觀上對發表上開言論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 亦有所認識,復決意為之,認被告確係基於恐嚇公眾之犯 意而發表上揭足使公眾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受到騷擾不安之 言論自明。 三、基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公眾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東南亞外國籍勞工曾竊取 其腳踏車,及受社會新聞事件之影響而對外國籍勞工萌生負 面印象,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表達其情緒及觀點,即於臺北捷 運發生隨機殺人事件後之敏感期間在網際網路上張貼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公眾之文字,造成社會大眾惶恐不安,所 為殊無足取;惟參酌且其前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佳;並兼衡其自承目前從事保 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 正面),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之被告年輕氣盛,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實際上未採取其所恐嚇公 眾之任何行動,是其行為所生危害尚非甚重,並斟以一般刑 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 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豫 ,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 並導正偏差行為,防止其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培養正確之法 治觀念,及藉由服務社群體認維護法益之重要性,暨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監 督之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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