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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子豪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子豪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子豪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 字第1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臺北市○ ○區○○○路○號10樓「歐瑞卡斯」公司從事網站設計之期 間,受「咪咪全省外送茶」應召站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員 委託架設招攬男客消費之網站,即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向遠振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遠振公司)承租主機空間,並以該黃姓成員所提供之穿 著清涼之女性照片電子檔案為素材,為該應召站架設載有「 咪咪全省外送茶,桃花處處開,...,強力陣容,頂級服務 ,實在價格,尊爵享受,...,各式各兼職美女辣妹應有盡 有,滿足你最原始的渴望」及描述各從事性交易女子行業、 身材及交易價格(均以“K”字代表千元)、聯絡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Line帳號mm666999等內容之5kmimi網 站(網址http://5kmimi.com/),供媒介性交易所用,並自 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9日止,為該應召站更新維護該網 站,以此方式幫助該應召站媒介性交易。又該應召站自103 年10月間起,在周素雲(所為妨害風化犯行,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7 成立電話機房(下稱call客機房),俟有不特定男客主動瀏 覽上揭網站後或接獲上揭應召站所發送附有聯絡行動電話門 號之Line訊息後,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以Line 詢問性交易訊息,周素雲即接聽電話或利用Line與男客對話 ,再將男客之需求傳送至該應召站另行成立數個用以指派女 子外出從事性交易之機房(下稱派遣機房),派遣機房之應 召站成員即依男客需求,指派女子前往性交易,林瑞晏(所 為妨害風化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受周素 雲指示在call客機房內記錄未能及時接聽男客來電之電話號 碼、回覆簡訊或Line訊息,若所介紹價碼為新臺幣(下同) 5,000元以下之應召女子性交易成功,可從中抽取300元至50 0元;若所介紹價碼為5,000元以上之應召女子性交易成功, 可從中抽取1,000元,每週與「咪咪全省外送茶」應召站結 算抽取金額1次。周素雲、林瑞晏即藉上開方式牟利。員 警瀏覽該應召站之廣告網站後,於104年4月21日以行動電話 門號09 36xxxxxx撥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周素 雲接聽,員警喬裝男客佯稱欲性交易,周素雲依員警提供之 工作場所電話門號進行查證後,即聯繫派遣機房告知性交易 訊息,派遣機房遂於同日派遣應召女子高士媜至員警指定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萬事達旅店」710號房欲完成 性交易,為在該處埋伏員警查獲,員警並於同日搜索call 客機房,扣得周素雲所有如附表所示用以經營call客機房之 物及林瑞晏所有與本案無關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Z000000000000000);搜索「歐瑞卡斯」公司,扣得朱子豪所 有外接式硬碟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朱子豪、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 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 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子豪固坦認其有受黃先生委託架設網站,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是從事網路行銷公司 ,客戶有委託伊製作網站,當初是說要做按摩網站,伊沒有 幫客戶做美工圖片或是做內容維護,伊完成網站架設後,將 網站資料及後台帳號、密碼交給客戶自行登入編輯內容,伊 硬碟裡的圖片是客戶要給伊去做的,但伊並沒有做,只是單 純做網域主機及代客架設基本網站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 略以:硬碟內之圖檔係委託人交給被告參考之用,並非該網 站使用之圖檔,警卷所附客戶連線登入網站IP位置資料,並 非登入5kmimi網站,而係登入「8DA168.com」的紀錄,該紀 錄也沒有顯示維護網站內容之動作,被告只是「annas18.co m」網域申請人,與位於同一個虛擬主機之5kmimi網站未必 相關,且被告所提出與委託人間之Line訊息內容顯示委託人 有向被告索取該網站之帳號密碼,以利委託人自行維護網站 ,故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該網站未必是由被告編排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受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客戶委託架設5kmimi.com網站 及主機輸出,並向遠振資訊有限公司租用虛擬主機,使用於 黃姓客戶委託之案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 見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42頁背面),復有⑴5kmimi網址 查詢登入IP結果1份(見警卷第105頁);⑵遠振資訊有限公 司函覆北市警刑大「5kmimi」主機所在電子郵件及所附5kmi mi主機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名稱陳志祺,客戶聯絡電話0000 000000號,見警卷第106至108頁)、5kmimi於104年2月9日 及104年2月16日連線登入主機之IP紀錄(含上傳及下載,IP 分別為118.169.95.108、118.169.89.146,見警卷第110頁 )各1份,遠傳電信查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 資料1紙(申租人冠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日期104年3 月24日,見本院卷第77頁);⑶IP118.169.95.108及118.16 9.89.146用戶裝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用戶名稱朱子偉、 帳寄地址臺北市○○區○○○路○號10樓《即「歐瑞卡斯」 公司所在》、用戶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114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申租人朱 子豪,見警卷第11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在歐瑞卡斯公司 從事網站設計之期間,曾受黃姓客戶委託架設5kmimi.com網 站,並分別於104年2月9日從IP位址118.169.95.108、104年 2月12日從IP位址118.169.89.146登入5kmimi.com網站之FTP ,進行網頁下載及上傳圖檔之事實,認定。 (二)經員警瀏覽上揭網站後,於104年4月21日撥打網站所附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同案被告周素雲接聽,員警喬裝 男客佯稱欲性交易,同案被告周素雲遂聯繫派遣機房,派遣 應召女子高士媜至員警指定之「萬事達旅店」710號房欲完 成性交易,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破獲call客機房等情,業 據同案被告周素雲、林瑞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5頁、第13至15頁;偵卷第 29頁至第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59 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99頁背面、第100頁至第100頁背面 、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背面、第105頁、第106頁),核與 ⑴證人高士媜於警詢證述其於104年4月21日接獲應召站電話 通知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萬事達旅店」710 號房欲進行成性交易,為員警查獲等情(見警卷第31至32頁 );⑵卷附自如附表編號19「流水帳冊」中影印應召女子交 易紀錄1紙影本所顯示記錄日期(即4月21日)、男客行動電 話號碼(即上開喬裝男客員警使用門號)、萬事達字眼等情 ,均大致相符,復有⑴「咪咪全省外送茶」應召站網頁列印 20張(網站網址http://5kmimi.com/,所附其中1號聯絡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中1個聯絡line帳號mm666999 ,見警卷第83至102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 人資料通聯紀錄查詢1份(申租人李建中,104年3月7日啟 用,查詢通聯紀錄期間104年3月27日至104年3月31日,見警 卷第124至127頁)、遠傳電信查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於104年4月21日之通聯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6頁 背面);⑵自如附表編號17「每日交易流水帳」中影印應召 女子交易紀錄1紙、自如附表編號18「報班及帳冊」中影印 交易統計紀錄1紙、自如附表編號30「帳冊5本」中影印男客 資訊及所欲交易對象條件1紙、自如附表編號20「公司規章 」影印1紙、自如附表編號21「教戰手冊8張」中影印生客( 援交)問與答1紙,在卷可憑。是不特定男客透過瀏覽被告 朱子豪架設之上揭網站,並撥打網站所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或以Line詢問性交易訊息,再由同案被告周素雲、 林瑞晏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員警於104年4月21日搜索「歐瑞卡斯」公司,扣得被告朱 子豪所有外接式硬碟1個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6 3至66頁)、搜索相片5張(見警卷第68至70頁)在卷可查, 雖該扣案硬碟已因員警疏忽而滅失,然承辦員警曾將該硬碟 內之電子資料複製1份存放電腦,並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5月4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0633062900號函檢送本院資料光 碟1片(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 驗、列印光碟內容檢視比對後,確與員警扣案之硬碟內容資 料一致(見本院卷第226至234頁),且其中「Users/orzks/ 桌面/所有圖片檔」資料夾內圖檔,經檢視其中有同案被告 周素雲半身照1張(見警卷第82頁)、「蜜桃正妹全台外約 」網頁1張(見警卷第81頁),「蜜桃正妹全台外約」網頁 之圖文配置、色彩、使用女子圖片、廣告詞皆與「咪咪全省 外送茶」應召站網頁(見警卷第83頁)相同,益徵被告朱子 豪存放於該扣案硬碟內之圖檔,用以架設上揭網站之事實, 亦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伊做的部分就是幫客戶架設word pre ss後台,以及將免費的模版與後台做結合,至於客戶提供資 料叫伊去改,並不在伊的維護範圍內,也沒有介定維護範圍 ,「home/kmimicom//8da1688.com/ad/0003.jpguploaded」 是網站委託人的資料夾,伊有時候會去移動資料夾的位置, 有些東西會還原上去,客戶有提供參考的網站跟參考的圖, 請伊幫他拉一個差不多的框線給他,所以伊的電腦裡有客戶 提供的參考資料,有些是伊自己上網看的云云(見警卷第25 頁、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辯稱:伊只是架設 5kmimi網站及主機輸出,圖片是黃姓客戶提供給伊的,客戶 如果有提供圖片、檔案需要伊上傳更新,伊就做云云(見偵 卷第42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只是做網域主機 跟代客架設基本網站,並沒有幫客戶做內容維護云云(見本 院卷第225頁)。觀諸被告朱子豪上開辯解,對於其受黃姓 客戶委託架設網站之服務範圍,究竟是否包含以客戶提供之 圖片及參考頁面架設網站、是否已達到製作應召站業者廣告 網頁暗示性交易內容之程度等節,前後迥異,其辯解顯有可 疑。 (二)遠振公司以105年8月29日函覆本院略以:從提供給警方的紀 錄檔顯示,5kmimi.com網站係透過以下IP進行上傳、更新網 站內容:118.169.95.108、118.169.89.146(見本院卷第15 8頁)。證人即遠振公司主任工程師呂勇志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遠振公司提供主機服務的話,有些方案是主機可以同時 擺多個網站,也就是多網域方案,104年3月9日遠振公司mai l的回覆是表示annas18.com及5kmimi.com網站是在同一台主 機,只要申請5kmimi.com網站的申請者有提供帳號密碼給其 他人使用,就有權利可以登入5kmimi.com網站進行更新維護 ,annas18.com的申請人是朱子豪,但他只有申請網域名稱 ,並沒有申請擺放網站的空間,並不能做任何事情,但是朱 子豪可以透過取得請5kmimi.com網站之帳號密碼,做圖片下 載及程式更新等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第190頁 背面至第191頁),遠振公司於104年3月9日提供之客戶連線 登入網站之來源IP此份資料左上方有以括弧框起5kmimi.com ,代表這份是5kmimi.com的download、upload的紀錄,如果 下載再上傳的檔案名稱都一樣的話,路徑顯示名稱是不會變 動的,且依照該份紀錄顯示,這些IP位址的人都有使用5kmi mi.com之帳號密碼登入進行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背 面至第192頁);復證稱:該資料顯示的訊息是指使用者透 過FTP的服務,把資料上傳到主機的紀錄,左邊是上傳時間 ,中間是上傳的IP位址,IP位址旁邊是客戶跟公司租用主機 的帳號名稱,必須使用帳號密碼登入主機後,才能將資料上 傳到主機,「8da1688.com」是指在5kmimi.com網站之FTP底 下有個子目錄叫做「8da1688.com」這個網址,使用者透過 登入5kmimi.com的帳號在8da1688.com該網址進行下載、上 傳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7頁背面)。觀諸證 人呂勇志之證述,顯見客戶連線登入網站之來源IP位址資料 (見警卷第101頁),是指使用者取得名稱為「kmimicom」 帳號及密碼後,從IP位址登入5kmimi.com網站之FTP服務系 統進行相關網頁資料之下載、上傳等動作,況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承受委託架設5kmimi.com網站,於本院審理時卻改以係 登入8da1688.com網站為辯解,辯護人辯稱該份資料並非登 入5kmimi.com網站,而係登入8da1688.com網站,該資料亦 無圖檔移除變更之動作云云,均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三)經檢視列印扣案硬碟內「共用辣」/「網站作圖」資料夾中 檔名「0-00000G50009.jpg」之女子相片圖檔(見警卷第72 頁右上)與「咪咪全省外送茶」網頁上方圖片(見警卷第83 頁)相同;硬碟內「共用辣」/「網站作圖」/「未做」資料 夾中檔名「0000-00jpg」之女子相片圖檔(見警卷第75頁) 與「咪咪全省外送茶」網頁上方之圖片(見警卷第95頁)相 同,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扣案硬碟內「 User」/「orzks」/「桌面」/「所有圖片檔」資料夾之圖檔 (見警卷第81頁)係黃姓客戶所提供,「共用辣」/「網站 作圖」/「客戶01(Yahoo)」/「第一組」、「共用辣」/「網 站作圖」/「客戶01(Yahoo)」/「第二組」、「共用辣」/「 網站作圖」/「客戶01(Yahoo)」/「第三組」、「共用辣」/ 「網站作圖」/「客戶01(Yahoo)」/「第四組」、「User」/ 「orzks」/「桌面」/「所有圖片檔」/「大台北-大台中美 眉兼職全套外約服務-【凱渥會所_files】」資料夾中之圖 片為之前客戶所提供的參考資料,其他圖檔則為伊自己上網 下載的等語(見警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225頁),足徵 被告於受黃姓客戶委託架設5kmimi.com網站時,對於該網站 日後將用作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以營利之用途有所認識, 並進而自行蒐集相關圖片製作、維護5kmimi.com網站,況衡 諸常情,倘被告僅製作框架,或單純轉租主機空間行為,何 以須客戶提供圖檔做為參考?被告又何須自行上網參考相關 圖片並加以下載、上傳?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採 信。 (四)至辯護人另辯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0頁)顯 示委託被告架設網站框架之人,確實曾向被告索取網路帳號 密碼,欲至5kmimi.com網站為內容之更新維護云云,惟該對 話紀錄僅能證明有姓名年籍不詳、Line顯示名稱為「挖系姐 姐」之人,於2月3日向被告索取網站管理空間帳號、密碼, 未能證明與委託被告建置5kmimi.com網站之黃姓客戶為同一 人,更無從證明即係索取本件5kmimi.com網站管理權限。從 而,該對話紀錄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意旨尚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論述,被告辯解殊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朱子豪僅係受委託架設、維護應 召站廣告網站,提供予「咪咪全省外送茶」應召站及call客 機房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應召站成員遂行媒介性交易犯 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客觀上確實對應召站遂行犯罪產 生助力,然被告單純製作、維護網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媒介應召女子與客人性交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本件媒介性交易以營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有與本件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人有犯意聯絡,是被告之行為 ,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二、被告朱子豪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幫助應召站媒介性交,助長敗壞社會善良風 氣;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⑶被告於本件犯行僅係幫助犯 ,犯罪之情節復未臻鉅大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2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3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4 │SK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5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6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7 │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8 │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9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10 │ZTE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11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12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13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14 │SONY廠牌個人電腦 │1台 │ ├──┼─────────────┼──┤ │ 15 │CHT無線分享器 │1台 │ ├──┼─────────────┼──┤ │ 16 │HP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 ├──┼─────────────┼──┤ │ 17 │每日交易流水帳 │1箱 │ ├──┼─────────────┼──┤ │ 18 │報班及帳冊 │6本 │ ├──┼─────────────┼──┤ │ 19 │流水帳冊 │46本│ ├──┼─────────────┼──┤ │ 20 │公司規章 │1張 │ ├──┼─────────────┼──┤ │ 21 │教戰手冊 │8張 │ ├──┼─────────────┼──┤ │ 22 │其他記事本 │5本 │ ├──┼─────────────┼──┤ │ 23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24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25 │ASUS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26 │ASUS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27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28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29 │HP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 ├──┼─────────────┼──┤ │ 30 │帳冊 │5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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