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子豪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子豪幫助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累
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子豪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
字第1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臺北市○
○區○○○路○號10樓「歐瑞卡斯」公司從事網站設計之
期
間,受「咪咪全省外送茶」應召站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員
委託架設招攬男客消費之網站,即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向遠振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遠振公司)承租主機空間,並以該黃姓成員所提供之穿
著清涼之女性照片電子檔案為素材,為該應召站架設載有「
咪咪全省外送茶,桃花處處開,...,強力陣容,頂級服務
,實在價格,尊爵享受,...,各式各兼職美女辣妹應有盡
有,滿足你最原始的渴望」及描述各從事性交易女子行業、
身材及交易價格(
按均以“K”字代表千元)、聯絡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Line帳號mm666999等內容之5kmimi網
站(網址http://5kmimi.com/),供媒介性交易所用,並自
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9日止,為該應召站更新維護該網
站,以此方式幫助該應召站媒介性交易。又該應召站自103
年10月間起,在周素雲(所為妨害風化
犯行,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7
成立電話機房(下稱call客機房),俟有不特定男客主動瀏
覽
上揭網站後或接獲上揭應召站所發送附有聯絡行動電話門
號之Line訊息後,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以Line
詢問性交易訊息,周素雲即接聽電話或利用Line與男客對話
,再將男客之需求傳送至該應召站另行成立數個用以指派女
子外出從事性交易之機房(下稱派遣機房),派遣機房之應
召站成員即依男客需求,指派女子前往性交易,林瑞晏(所
為妨害風化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受周素
雲指示在call客機房內記錄未能及時接聽男客來電之電話號
碼、回覆簡訊或Line訊息,若所介紹價碼為新臺幣(下同)
5,000元以下之應召女子性交易成功,可從中抽取300元至50
0元;若所介紹價碼為5,000元以上之應召女子性交易成功,
可從中抽取1,000元,每週與「咪咪全省外送茶」應召站結
算抽取金額1次。周素雲、林瑞晏即藉上開方式牟利。
適員
警瀏覽該應召站之廣告網站後,於104年4月21日以行動電話
門號09 36xxxxxx撥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周素
雲接聽,員警喬裝男客佯稱欲性交易,周素雲依員警提供之
工作場所電話門號進行查證後,即聯繫派遣機房告知性交易
訊息,派遣機房遂於同日派遣應召女子高士媜至員警指定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萬事達旅店」710號房欲完成
性交易,
旋為在該處埋伏員警查獲,員警並於同日
搜索call
客機房,扣得周素雲所有如附表所示用以經營call客機房之
物及林瑞晏所有與本案無關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Z000000000000000);搜索「歐瑞卡斯」公司,扣得朱子豪所
有外接式硬碟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被告朱子豪、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
證據能
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
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
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朱子豪固坦認其有受黃先生委託架設網站,惟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是從事網路行銷公司
,客戶有委託伊製作網站,當初是說要做按摩網站,伊沒有
幫客戶做美工圖片或是做內容維護,伊完成網站架設後,將
網站資料及後台帳號、密碼交給客戶自行登入編輯內容,伊
硬碟裡的圖片是客戶要給伊去做的,但伊並沒有做,只是單
純做網域主機及代客架設基本網站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
略以:硬碟內之圖檔係委託人交給被告參考之用,並非該網
站使用之圖檔,警卷所附客戶連線登入網站IP位置資料,並
非登入5kmimi網站,而係登入「8DA168.com」的紀錄,該紀
錄也沒有顯示維護網站內容之動作,被告只是「annas18.co
m」網域申請人,與位於同一個虛擬主機之5kmimi網站未必
相關,且被告所提出與委託人間之Line訊息內容顯示委託人
有向被告索取該網站之帳號密碼,以利委託人自行維護網站
,故本件被告
為警查獲時,該網站未必是由被告編排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受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客戶委託架設5kmimi.com網站
及主機輸出,並向遠振資訊有限公司租用虛擬主機,使用於
黃姓客戶委託之案件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
見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42頁背面),復有⑴5kmimi網址
查詢登入IP結果1份(見警卷第105頁);⑵遠振資訊有限公
司函覆北市警刑大「5kmimi」主機所在電子郵件及所附5kmi
mi主機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名稱陳志祺,客戶聯絡電話0000
000000號,見警卷第106至108頁)、5kmimi於104年2月9日
及104年2月16日連線登入主機之IP紀錄(含上傳及下載,IP
分別為118.169.95.108、118.169.89.146,見警卷第110頁
)各1份,遠傳電信查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
資料1紙(申租人冠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日期104年3
月24日,見本院卷第77頁);⑶IP118.169.95.108及118.16
9.89.146用戶裝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用戶名稱朱子偉、
帳寄地址臺北市○○區○○○路○號10樓《即「歐瑞卡斯」
公司所在》、用戶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114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申租人朱
子豪,見警卷第116頁)附卷
可稽。是被告在歐瑞卡斯公司
從事網站設計之期間,曾受黃姓客戶委託架設5kmimi.com網
站,並分別於104年2月9日從IP位址118.169.95.108、104年
2月12日從IP位址118.169.89.146登入5kmimi.com網站之FTP
,進行網頁下載及上傳圖檔之事實,
洵堪認定。
(二)經員警瀏覽上揭網站後,於104年4月21日撥打網站所附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同案被告周素雲接聽,員警喬裝
男客佯稱欲性交易,同案被告周素雲遂聯繫派遣機房,派遣
應召女子高士媜至員警指定之「萬事達旅店」710號房欲完
成性交易,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破獲call客機房
等情,業
據同案被告周素雲、林瑞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5頁、第13至15頁;偵卷第
29頁至第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59
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99頁背面、第100頁至第100頁背面
、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背面、第105頁、第106頁),核與
⑴
證人高士媜於警詢證述其於104年4月21日接獲應召站電話
通知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萬事達旅店」710
號房欲進行成性交易,為員警查獲等情(見警卷第31至32頁
);⑵卷附自如附表編號19「流水帳冊」中影印應召女子交
易紀錄1紙影本所顯示記錄日期(即4月21日)、男客行動電
話號碼(即上開喬裝男客員警使用門號)、萬事達字眼等情
,均大致相符,復有⑴「咪咪全省外送茶」應召站網頁列印
20張(網站網址http://5kmimi.com/,所附其中1號聯絡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中1個聯絡line帳號mm666999
,見警卷第83至102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
人資料
暨通聯紀錄查詢1份(申租人李建中,104年3月7日啟
用,查詢通聯紀錄期間104年3月27日至104年3月31日,見警
卷第124至127頁)、遠傳電信查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於104年4月21日之通聯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6頁
背面);⑵自如附表編號17「每日交易流水帳」中影印應召
女子交易紀錄1紙、自如附表編號18「報班及帳冊」中影印
交易統計紀錄1紙、自如附表編號30「帳冊5本」中影印男客
資訊及所欲交易對象條件1紙、自如附表編號20「公司規章
」影印1紙、自如附表編號21「教戰手冊8張」中影印生客(
援交)問與答1紙,在卷
可憑。是不特定男客透過瀏覽被告
朱子豪架設之上揭網站,並撥打網站所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或以Line詢問性交易訊息,再由同案被告周素雲、
林瑞晏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行為之事實,
堪以認定。
(三)又員警於104年4月21日搜索「歐瑞卡斯」公司,扣得被告朱
子豪所有外接式硬碟1個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6
3至66頁)、搜索相片5張(見警卷第68至70頁)在卷可查,
雖該
扣案硬碟已因員警疏忽而滅失,然承辦員警曾將該硬碟
內之電子資料複製1份存放電腦,並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5月4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0633062900號函檢送本院資料光
碟1片(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
勘
驗、列印光碟內容檢視比對後,確與員警扣案之硬碟內容資
料一致(見本院卷第226至234頁),且其中「Users/orzks/
桌面/所有圖片檔」資料夾內圖檔,經檢視其中有同案被告
周素雲半身照1張(見警卷第82頁)、「蜜桃正妹全台外約
」網頁1張(見警卷第81頁),「蜜桃正妹全台外約」網頁
之圖文配置、色彩、使用女子圖片、廣告詞皆與「咪咪全省
外送茶」應召站網頁(見警卷第83頁)相同,益徵被告朱子
豪存放於該扣案硬碟內之圖檔,用以架設上揭網站之事實,
亦洵
堪認定。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伊做的部分就是幫客戶架設word pre
ss後台,以及將免費的模版與後台做結合,至於客戶提供資
料叫伊去改,並不在伊的維護範圍內,也沒有介定維護範圍
,「home/kmimicom//8da1688.com/ad/0003.jpguploaded」
是網站委託人的資料夾,伊有時候會去移動資料夾的位置,
有些東西會還原上去,客戶有提供參考的網站跟參考的圖,
請伊幫他拉一個差不多的框線給他,所以伊的電腦裡有客戶
提供的參考資料,有些是伊自己上網看的云云(見警卷第25
頁、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
復於偵查中辯稱:伊只是架設
5kmimi網站及主機輸出,圖片是黃姓客戶提供給伊的,客戶
如果有提供圖片、檔案需要伊上傳更新,伊就做云云(見偵
卷第42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只是做網域主機
跟代客架設基本網站,並沒有幫客戶做內容維護云云(見本
院卷第225頁)。觀諸被告朱子豪上開辯解,對於其受黃姓
客戶委託架設網站之服務範圍,究竟是否包含以客戶提供之
圖片及參考頁面架設網站、是否已達到製作應召站業者廣告
網頁暗示性交易內容之程度等節,前後迥異,其辯解
顯有可
疑。
(二)遠振公司以105年8月29日函覆本院略以:從提供給警方的紀
錄檔顯示,5kmimi.com網站係透過以下IP進行上傳、更新網
站內容:118.169.95.108、118.169.89.146(見本院卷第15
8頁)。證人即遠振公司主任工程師呂勇志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遠振公司提供主機服務的話,有些方案是主機可以同時
擺多個網站,也就是多網域方案,104年3月9日遠振公司mai
l的回覆是表示annas18.com及5kmimi.com網站是在同一台主
機,只要申請5kmimi.com網站的申請者有提供帳號密碼給其
他人使用,就有權利可以登入5kmimi.com網站進行更新維護
,annas18.com的申請人是朱子豪,但他只有申請網域名稱
,並沒有申請擺放網站的空間,並不能做任何事情,但是朱
子豪可以透過取得請5kmimi.com網站之帳號密碼,做圖片下
載及程式更新等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第190頁
背面至第191頁),遠振公司於104年3月9日提供之客戶連線
登入網站之來源IP此份資料左上方有以括弧框起5kmimi.com
,代表這份是5kmimi.com的download、upload的紀錄,如果
下載再上傳的檔案名稱都一樣的話,路徑顯示名稱是不會變
動的,且依照該份紀錄顯示,這些IP位址的人都有使用5kmi
mi.com之帳號密碼登入進行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背
面至第192頁);復證稱:該資料顯示的訊息是指使用者透
過FTP的服務,把資料上傳到主機的紀錄,左邊是上傳時間
,中間是上傳的IP位址,IP位址旁邊是客戶跟公司租用主機
的帳號名稱,必須使用帳號密碼登入主機後,才能將資料上
傳到主機,「8da1688.com」是指在5kmimi.com網站之FTP底
下有個子目錄叫做「8da1688.com」這個網址,使用者透過
登入5kmimi.com的帳號在8da1688.com該網址進行下載、上
傳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7頁背面)。觀諸證
人呂勇志之證述,顯見客戶連線登入網站之來源IP位址資料
(見警卷第101頁),是指使用者取得名稱為「kmimicom」
帳號及密碼後,從IP位址登入5kmimi.com網站之FTP服務系
統進行相關網頁資料之下載、上傳等動作,況被告於偵查中
已
自承受委託架設5kmimi.com網站,於本院審理時卻改以係
登入8da1688.com網站為辯解,辯護人辯稱該份資料並非登
入5kmimi.com網站,而係登入8da1688.com網站,該資料亦
無圖檔移除變更之動作云云,均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三)經檢視列印扣案硬碟內「共用辣」/「網站作圖」資料夾中
檔名「0-00000G50009.jpg」之女子相片圖檔(見警卷第72
頁右上)與「咪咪全省外送茶」網頁上方圖片(見警卷第83
頁)相同;硬碟內「共用辣」/「網站作圖」/「未做」資料
夾中檔名「0000-00jpg」之女子相片圖檔(見警卷第75頁)
與「咪咪全省外送茶」網頁上方之圖片(見警卷第95頁)相
同,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扣案硬碟內「
User」/「orzks」/「桌面」/「所有圖片檔」資料夾之圖檔
(見警卷第81頁)係黃姓客戶所提供,「共用辣」/「網站
作圖」/「客戶01(Yahoo)」/「第一組」、「共用辣」/「網
站作圖」/「客戶01(Yahoo)」/「第二組」、「共用辣」/「
網站作圖」/「客戶01(Yahoo)」/「第三組」、「共用辣」/
「網站作圖」/「客戶01(Yahoo)」/「第四組」、「User」/
「orzks」/「桌面」/「所有圖片檔」/「大台北-大台中美
眉兼職全套外約服務-【凱渥會所_files】」資料夾中之圖
片為之前客戶所提供的參考資料,其他圖檔則為伊自己上網
下載的等語(見警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225頁),足徵
被告於受黃姓客戶委託架設5kmimi.com網站時,對於該網站
日後將用作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以營利之用途有所認識,
並進而自行蒐集相關圖片製作、維護5kmimi.com網站,況衡
諸常情,倘被告僅製作框架,或單純轉租主機空間行為,何
以須客戶提供圖檔做為參考?被告又何須自行上網參考相關
圖片並加以下載、上傳?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採
信。
(四)至辯護人另辯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0頁)顯
示委託被告架設網站框架之人,確實曾向被告索取網路帳號
密碼,欲至5kmimi.com網站為內容之更新維護云云,惟該對
話紀錄僅能證明有姓名年籍不詳、Line顯示名稱為「挖系姐
姐」之人,於2月3日向被告索取網站管理空間帳號、密碼,
未能證明與委託被告建置5kmimi.com網站之黃姓客戶為同一
人,更無從證明即係索取本件5kmimi.com網站管理權限。從
而,該對話紀錄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意旨尚有
誤會,
附此敘明。
三、綜上論述,被告辯解殊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刑事
判例參照)。被告朱子豪僅係受委託架設、維護應
召站廣告網站,提供予「咪咪全省外送茶」應召站及call客
機房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應召站成員遂行媒介性交易犯
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客觀上確實對應召站遂行犯罪產
生助力,然被告單純製作、維護網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媒介應召女子與客人性交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本件媒介性交易以營利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
有與本件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人有
犯意聯絡,是被告之行為
,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而
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二、被告朱子豪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
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幫助應召站媒介性交,助長敗壞社會善良風
氣;⑵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⑶被告於本件犯行僅係幫助犯
,犯罪之情節復未臻鉅大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2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3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4 │SK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5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6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7 │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8 │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9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10 │ZTE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11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12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13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14 │SONY廠牌個人電腦 │1台 │
├──┼─────────────┼──┤
│ 15 │CHT無線分享器 │1台 │
├──┼─────────────┼──┤
│ 16 │HP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
├──┼─────────────┼──┤
│ 17 │每日交易流水帳 │1箱 │
├──┼─────────────┼──┤
│ 18 │報班及帳冊 │6本 │
├──┼─────────────┼──┤
│ 19 │流水帳冊 │46本│
├──┼─────────────┼──┤
│ 20 │公司規章 │1張 │
├──┼─────────────┼──┤
│ 21 │教戰手冊 │8張 │
├──┼─────────────┼──┤
│ 22 │其他記事本 │5本 │
├──┼─────────────┼──┤
│ 23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24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25 │ASUS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26 │ASUS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27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28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29 │HP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
├──┼─────────────┼──┤
│ 30 │帳冊 │5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