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香港豐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季明 聲 請 人 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威佐 共   同 代 理 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童春吉       邱川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7 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 人)香港豐成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豐成公司)、旭曄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旭曄公司)以被告童春吉、邱川益違反商標法 、著作權法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於民國106年 7月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9386號、106年度偵字第17871號為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於106年9月18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76號處分書(下 稱系爭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於 106年10月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6年10月12日委任廖 湖中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 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童春吉係騎士館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下稱騎士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邱川益(下述違反 商標法罪嫌部分,另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併案審理)則係新加坡必威數碼有限公司(即BITwave Pte Ltd,下稱新加坡必威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渠等明知「 UCLEAR」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係聲請人香港 豐成公司所有,並經該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財局)申請註冊,並取得指定使用於耳機等商品之商標權 ,且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均明知印有上開 商標圖樣之HBC200型無線藍牙耳機簡易操作說明書(含文字 及圖檔,下稱系爭簡易操作說明書)係聲請人旭曄公司享有 重製、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美術著作,非經聲請 人旭曄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或公開傳輸之方法 而侵害該項著作財產權。被告童春吉竟與被告邱川益共同 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侵害他人語文、美術 著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川益自105年6月底7月初某日起 ,提供印有仿冒商標圖樣「UCLEAR」之HBC200型無線藍牙耳 機產品(下稱本件藍芽耳機,內附重製聲請人旭曄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簡易操作說明書)供被告童春吉在前開騎 士館公司販售,經民眾於105年7月28日前往騎士館公司, 以新臺幣(下同)6800元價格購買上開商標圖樣之HBC200型無 線藍牙耳機1組後,並提供予聲請人旭曄公司負責人陳威佐 ,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童春吉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邱川益則涉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嫌。 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9386號、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被告童春吉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部分: 1.被告童春吉於105年7月28日所販售之「UCLEAR」HBC200型無 線藍牙耳機產品,其耳機序號為「SAA-0317F」、外包裝盒 記載序號則為「SAA-0461f」,業經臺中地檢署調取扣案物 確認無誤,並有前開耳機產品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經 比對被告邱川益提出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F/CA/05/283/1 0295)附件,其進口藍芽耳機之序號確有「SAA-0317F」「 SAA-0461F」等字樣,足認前開藍芽耳機商品,確係由被告 邱川益所屬之新加坡必威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提供,並經被告 童春吉暨邱川益確認無誤,信為真實。 2.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UCLEAR 」商標係由聲請人香港豐成公司於101年6月11日申請註冊, 並於102年1月16日核准註冊,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 紙在卷可參。惟「UCLEAR」商標,業經新加坡必威公司於10 0年2月8日在美國完成商標註冊,有被告童春吉提出之註冊 證明文件影本1紙在卷可佐。參以聲請人旭曄公司負責人陳 威佐於偵查中自承:香港豐成公司與新加坡必威公司原本是 合作關係,新加坡必威公司負責研發,香港豐成公司負責販 售,旭曄公司販售的藍芽耳機來源是跟新加坡必威公司購買 等情;復參酌證人即新加坡必威公司產品經理黃德松前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案件訊問時證稱略以:新加坡必威公司近10年來有生產 UCLEAR藍牙耳機,剛開始是賣給旭曄公司,但新加坡必威公 司去年在臺灣成立分公司,負責人是被告邱川益等語,此亦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再經調閱聲請人香港豐成公司於 另案亦主張商標權遭侵害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559號、106年度偵字第6452號 不起訴處分書第三、二點,載有「…,告訴人旭曄公司曾於 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取得新加坡必威公司授 權為『UCLEAR』系列產品之臺灣地區銷售總代理商,且授權 書簽署日期為101年1月19日等情,業據告訴代表人陳威佐供 承在卷,並有授權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等內容。據上 堪認新加坡必威公司應於聲請人香港豐成公司向智財局申請 商標註冊之前,即已開始使用「UCLEAR」商標圖樣,並將該 系列之藍牙耳機產品售予聲請人旭曄公司,由聲請人旭曄公 司在臺灣販售。 3.從而,被告童春吉於103年間起,即以騎士館公司名義向聲 請人旭曄公司訂購「UCLEAR」無線藍牙耳機商品,而聲請人 旭曄公司原本之貨源亦來自於新加坡必威公司。則被告童春 吉僅為國內一般通路經銷業者,對於聲請人香港豐成公司與 新加坡必威公司間經營合作方式事後有所更異及商標權歸屬 爭議之實際情形,本無從瞭解,因聽信之前所接觸之業務人 員即被告邱川益所述,認為新加坡必威公司已來臺成立分公 司,故而相信被告邱川益所提供之本件藍牙耳機產品應屬真 品,進而在騎士館公司販售,其主觀上實難認定其明知本件 藍牙耳機係屬仿冒商標商品,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苛令其擔 負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責 ,本件實難徒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童春吉涉有前 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二)被告邱川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 聲請人旭曄公司所購得被告童春吉所販售之藍牙耳機產品所 附之簡易操作說明書,固與聲請人旭曄公司所制作之系爭簡 易操作說明書內容、格式完全相同,僅有黑白、彩色之異( 詳如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9386號卷內)。惟觀諸操作 說明書之內容文字,顯係就藍芽耳機產品之功能、使用方式 做單純之介紹,係對同種類商品在使用或其用途上之共通特 徵使然而必須為類似之描述,難認有何表現創作者之個性、 情感,亦非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 證人即聲請人旭曄公司前員工黃慧宗前於桃園地檢署105年 度偵字第23420號案件訊問時證稱略以:聲請人旭曄公司之 簡易操說明書係伊制作完成,當時係將新加坡必威公司所提 供之英文版簡易操作說明書以GOOGLE翻譯軟體譯成中文而已 ,相關圖檔則是複製新加坡必威公司所提供的電子檔,至於 其中關於與「Garmin ZUMO660配對操作」、「WT300藍牙轉 發器操作」說明,則係伊參考新加坡必威公司提供英文版操 作手冊內有關配對手機程式所寫,都是操作說明等語,亦有 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益證聲請人旭曄公司交由員工黃慧 宗所制作之簡易操作說明書文字內容不具原創性,應不屬著 作權法保護之客體,縱被告2人所重製之說明書與聲請人所 為之內容完全相同,仍難以認定有何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2人為 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成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依 「罪疑惟輕」原則,即無法徒以聲請人之指訴,即認被告2 人涉有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 四、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系爭駁回再議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 理由略以: (一)按商標法第97條係以行為人「明知」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 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直接故意始足當之。被告童春吉進 口藍牙耳機商品,確係由新加坡必威公司臺灣分公司供貨, 其主觀上確信是真品平行輸入,顯無直接故意可言,本件核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童春吉主觀上有何故意可言,自無構成 商標法第97條罪責之餘地。 (二)被告童春吉被指訴違反商標法之行為縱使有2次即105年7月2 8日、105年9月22日,然再議聲請狀謂聲請人曾經在106年8 月初拜訪童春吉,請其在經銷權終止後不得再販賣該產品, 詎料童春吉在106年9月22日仍繼續販賣云云,無論是否「10 5年」之筆誤,但被告童春吉既無直接故意,則聲請人爭執 次數究竟是1次或2次,已無關閎旨。 (三)被告童春吉被指訴違反著作權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並非 未予認定,而是在不起訴處分書第7頁載明系爭簡易操作說 明書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難認被告2人有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犯行。 (四)系爭簡易操作說明書,聲請人旭曄公司亦曾以違反著作權法 之罪名對臺南市「南貳輪騎士部品」之負責人莊涵宇提告, 經臺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8559號、106年度偵字第645 2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旭曄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智慧 財產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63號處分書駁回之,其駁回 理由謂:「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且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須具有原創性為要件,所 謂原創性,係指著作係著作人獨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所自作 而非抄襲他人者而言(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256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 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 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亦即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係作品之表現形式,即所謂觀念之表 達,至於觀念本身則非保護之對象。簡言之,作品內之構想 、闡發、處理、安排及其順序亦無法受著作權法保護。又著 作之目標或功能是著作之觀念,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 。故對某商品之說明書內對該商品之使用方法或用途、特性 等作單純之描述,或因同種類商品在使用或其用途上之共通 特徵使然而必須為同一或類似之描述,則因其表達方法實屬 有限而不具原創性,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高等法院85年 度上訴字第860號、86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UCLEAR HBC200型 彩色版無線藍牙耳機簡易中文操作說明書,係原任職於聲請 人公司之黃慧宗製作,茲據證人黃慧宗於桃園地檢署偵查中 證述『系爭UCLEAR HBC200型無線藍牙耳機簡易操作說明書 ,是取自新加坡必威公司的英文版說明書,透過google軟體 翻譯後,順成口語而己。伊製作時將文字變成彩色的,圖片 是新加坡必威公司提供給伊照片,伊把照片附在說明書中。 』(詳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556號卷一第105頁背面) ,觀諸該簡易中文操作說明書,部分文字及圖片標示為『紅 色』,應為重點標註,並無藝術及美感可言。聲請人主張其 新增註解、手機APP、及兩張手機拍攝之網站截圖,然係就 藍芽耳機產品之功能、使用方式做單純之介紹,係對同種類 商品在使用或其用途上之共通特徵使然而必須為類似之描述 ,難認有何表現創作者之個性、情感,亦非屬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原不起訴處分書以系爭簡易 操作說明書之文字內容因不具原創性,即不屬著作權法保護 之客體,縱被告等所重製之說明書與聲請人所為之內容完全 相同,仍難以認定有何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應認 被告等均罪嫌不足,經核無不合。就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原 檢察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偵查程序已臻完備,自無發回 續行偵查之必要。聲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仍執陳詞,應認再 議無理由。」同一簡易操作說明書有無原創性,在該案及本 案,自應作相同之認定,聲請人所舉以往陳舊之見解,個案 情節與本件不盡相同,不宜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結果以被告2人違反著作 權法之罪嫌不足、被告童春吉違反商標法之罪嫌不足,而予 以不起訴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而指摘原處分不 當,應無理由。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童春吉、邱川益間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如下: 1.被告童春吉為騎士館公司之負責人,並架設騎士館公司網路 商店,經營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及批發業、布疋、衣著、 鞋、帽、傘、服飾品零售、藍芽耳機等機車用品相關業務。 因見聲請人旭曄公司所擁有獨家代理權及商標使用權之「UC LEAR」相關電子產品,在消費者之口碑及品質均非常良好, 因而認為商機無限,被告童春吉所經營之騎士館公司,曾自 102年間起販賣聲請人旭曄公司之「UCLEAR」藍芽耳機相關 產品,至105年初結束雙方之經銷關係。 2.嗣被告童春吉為繼續進行不法行銷與販售目的,明知「UCLE AR」HBC200無線藍芽耳機相關產品之系爭簡易操作說明書, 屬於聲請人旭曄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語文、美術與圖形著作, 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童春吉仍自 105年7月間起,與被告邱川益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在其以6800元違法販售「UCLEAR」HBC200無線藍芽 耳機時,直接以聲請人旭曄公司製作之系爭簡易操作說明書 ,蓋上「騎士館有限公司」店章,以該不實之HBC200無線藍 芽耳機之(黑白)中文簡易操作說明書,直接交付並矇混消費 者,其等確有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犯行。 3.被告童春吉曾販賣聲請人獨家代理之「UCLEAR」藍芽耳機相 關產品有3年左右期間,其與聲請人旭曄公司離職員工即被 告邱川益,均明知「UCLEAR」名稱及圖樣之商標權,係聲請 人香港豐成公司已於102年1月16日,透過聲請人旭曄公司依 法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任何人 未取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前述商標權之 商品。聲請人旭曄公司則在102年1月30日與聲請人香港豐成 公司書立商標授權合約書,授權使用該商標,授權期間自10 2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 4.為避免其他無商標權之人,利用聲請人在臺灣所建立「UCLE AR」產品之良好銷售口碑與信譽,故意作惡性競爭,聲請人 旭曄公司前曾配合聲請人香港豐成公司於105年4月20日發文 予財政部關務署,禁止其他人非法進口同一或類似「UCLEAR 」相關商品至臺灣地區,以保護商標權人或其被授權人之權 益,該項聲請業經財政部關務署核准,同意保護聲請人香港 豐成公司之前述商標權,禁止其他人進口「UCLEAR」相關商 品。然被告邱川益竟仍自105年5月間起,違法進口「UCLEAR 」無線藍芽耳機等商品,販售予有共同侵害商標權犯意之被 告童春吉,嚴重侵害聲請人香港豐成公司、旭曄公司權益。 5.聲請人旭曄公司與被告童春吉結束經銷關係後,聲請人旭曄 公司負責人陳威佐曾於105年8月初,偕同公司職員陳建樺, 前往騎士館公司,拜訪被告童春吉,請其非經聲請人授權, 不得私自販賣該產品。聲請人並製作「UCLEAR與ID221聯合 品牌聲明公告」,載明:「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是UC LEAR在臺直接合法授權廠商,本公司擁有UCLEAR品牌在臺完 整的經營/展售權利,這幾個月發現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前業務與業務助理離職後自組公司,並不斷發布虛假消息混 淆市場,現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特此聲明UCLEAR品牌為香 港豐成有限公司所有,並於102年1月16日註冊,商標註冊案 號00000000,香港豐成有限公司擁有歐盟、加拿大、日本、 澳大利亞、香港、台灣、印尼和新加坡等三十多個國家的UC LEAR品牌擁有權,並於2012年起授權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為台灣地區唯一總代理」等內容。該聯合品牌聲明公告已於 105年8月23日,以掛號郵件寄予被告童春吉收訖。 6.被告童春吉明知「UCLEAR」名稱及圖樣等商標,在臺灣地區 均授權予聲請人旭曄公司,竟仍基於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同 一商品及販賣該等商標商品之犯意,未取得聲請人同意或授 權,即自105年7月起迄今,逕向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邱川 益購得「UCLEAR」無線藍芽耳機相關產品後,在騎士館公司 實體店面,及所架設之騎士館公司網路商店中行銷,105年7 月28日、105年9月22日,有消費者柯俊吉在上開實體店面以 6800元購買「UCLEAR」HBC200無線藍芽耳機2臺。 (二)被告童春吉於105年7月28日、105年9月22日,確有違反商標 法第95條第1款及第97條之直接故意,系爭駁回再議處分認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童春吉主觀上有何故意,該認定顯有違 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並有濫用裁量權情事: 1.被告童春吉為騎士館公司之負責人,自102年初起至105年初 止,已販賣聲請人旭曄公司所獨家代理之「UCLEAR」藍芽耳 機相關產品約有3年期間,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一再交代前 副總即被告邱川益在職期間,對所有經銷店家要明確告知「 UCLEAR」商標權是屬於聲請人香港豐成公司擁有,聲請人旭 曄公司係臺灣地區唯一合法授權商,衡諸經驗法則,焉有販 售進口商品多年之經銷商,不知悉商標權人或臺灣授權商等 情事。 2.聲請人旭曄公司於官網上業已公開註明商標權與著作權之事 實,任何人未經聲請人旭曄公司授權,而逕用「UCLEAR」商 標,進行任何公開、展示、販賣行為皆屬於違法行為,聲請 人旭曄公司將依法追訴。被告童春吉既為聲請人3年左右之 經銷商,自難諉為不知。 3.聲請人旭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威佐於105年8月初,偕同公 司職員陳建樺,至騎士館公司拜訪被告童春吉,並出示商標 證明文件告知「UCLEAR」商標屬於聲請人香港豐成公司所有 ,被告童春吉辯稱其販賣「UCLEAR」藍芽耳機產品時,不知 該商標權屬於聲請人香港豐成公司;亦不知聲請人旭曄公司 為該「UCLEAR」產品在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權及商標授權人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童春吉在105年7月28日,將「UCLEAR」HBC200無線藍芽 耳機商品,販售給消費者柯俊吉,經柯俊吉告知,聲請人知 悉被告有繼續違法販賣「UCLEAR」產品後,即於105年8月23 日再次寄出品牌聲明公告,告知全臺灣合作之經銷商,「UC LEAR」商標屬聲請人香港豐成公司所有,在臺灣則授權予聲 請人旭曄公司,重申聲請人旭曄公司係臺灣地區唯一合法授 權商等事實。被告童春吉所經營之騎士館公司確實已簽收該 品牌聲明公告,然被告童春吉於105年9月22日,再次將「UC LEAR」HBC200無線藍芽耳機,以6800元販售予柯俊吉,其有 違反商標法之直接故意至明。 5.由前開被告童春吉曾擔任聲請人旭曄公司3年左右之經銷商 、聲請人旭曄公司長期公開之官網、105年8月初親自偕同職 員陳建樺拜訪被告童春吉、105年8月23日寄出「UCLEAR」品 牌聲明公告等事實,足認被告童春吉確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 第1款及第97條之直接故意。系爭駁回再議處分對於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童春吉之事證,完全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竟謂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童春吉主觀上有何故意, 該認定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並有濫用裁量權情事,本 件應准予交付審判。 (三)依智財局之見解,本案之「UCLEAR」商品並非源自「同一商 標權人」,與「真品平行輸入」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童春 吉縱係直接購自新加坡必威公司,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自 不得以真品平行輸入卸責,對此原檢察機關之認定,亦有重 大之謬誤,應依交付審判程序以救濟前開瑕疵: 1.依智財局之見解,若輸入之原廠商品非為在我國註冊之商標 權人或其被授權人所產銷之商品,即仍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 可能。本案「UCLEAR」名稱及圖樣之商標權暨使用權,不論 在香港、臺灣、日本、澳洲、印尼、加拿大,甚至在新加坡 或歐洲共同體,均屬於聲請人香港豐成公司所有,聲請人旭 曄公司為臺灣地區之被授權人,新加坡必威公司縱有製造一 部分「UCLEAR」商品,但無商標權,亦不符合所謂之「真品 平行輸入」,在未經商標權人即聲請人香港豐成公司或聲請 人旭曄公司同意前,任何人如蓄意進口並在臺灣地區銷售該 產品,仍構成商標權侵害,不得以係真品平行輸入卸責。 2.聲請人旭曄公司、香港豐成公司已於105年4月20日發文予財 政部關務署,禁止其他人非法進口「UCLEAR」相關商品至臺 灣地區,以保護商標權人或其被授權人之權益,該項聲請業 經財政部關務署核准,禁止其他人進口「UCLEAR」相關商品 。然被告邱川益仍於105年5月間,違法進口上開「UCLEAR」 相關商品,且在違法進口後,即販售予有共同侵害商標權 犯意之被告童春吉,造成聲請人之權益受害嚴重。 3.基於上開說明,足見智慧財產分署在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書第 2頁以:「本件被告童春吉進口藍芽耳機產品,確係由新加 坡必威公司臺灣分公司供貨,其主觀上確信是真品平行輸入 ,顯無直接故意可言」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重大之謬誤,應 依交付審判程序予以救濟。 (四)被告童春吉至少涉有2次以上犯罪行為,原檢察機關疏未追 究105年8月初聲請人親自偕同職員陳建樺拜訪被告,並在8 月23日寄出品牌聲明公告後,仍繼續在105年9月22日故意販 售「UCLEAR」商品之違反商標法行為;而且被告主要在實體 營業店面販售「UCLEAR」商品,原不起訴處分及系爭駁回再 議處分,均誤認為只在網路版售,以上顯有偵查未完備及證 據、理由矛盾之瑕疵,自應依法交付審判: 1.被告童春吉違反商標法犯罪之日期及數量如下: (1)105年7月28日,在被告童春吉所經營之騎士館公司臺中實體 店,以6800元出售「UCLEAR」HBC200無線藍芽耳機1組予消 費者柯俊吉。 (2)105年9月22日,在被告童春吉所經營之騎士館公司臺中實體 店,再以6800元出售「UCLEAR」HBC200無線藍芽耳機1組予 消費者柯俊吉。 2.被告童春吉、邱川益等涉有2次以上違反商標法罪嫌,原承 辦檢察官僅臚列其中105年7月28日1次之犯罪事實,疏未追 究105年9月22日另1次繼續違反商標法之犯罪行為;且消費 者柯俊吉2次購買行為,均在被告童春吉所經營之騎士館公 司臺中實體店面,原不起訴處分竟誤認為:「被告童春吉竟 與邱川益共同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侵害他 人語文、美術著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川益自105年6月底 7月初某日起,提供印有仿冒商標圖樣『UCLEAR』之HBC200 型無線藍芽耳機產品,供被告童春吉,在前開騎士館有限公 司販售」云云,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明顯與事實、證據不 符。I 3.被告童春吉於105年9月22日將「UCLEAR」HBC200無線藍芽耳 機,以6800元販售予柯俊吉,確有違反商標法之直接故意, 業如前述。系爭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童春吉並無直接故意 ,詳如前述,則聲請人爭執次數究竟是1次或2次,已無關閎 旨」云云,認事用法亦有重大違誤之處,應准許交付審判。 (五)茲將被告邱川益所涉其他侵害商標法等案件,目前各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偵查及併案結果,敘明如下,本案應援用其他檢 察機關之同一見解,將被告童春吉所涉違反商標法等犯行, 依法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偵字第24732號將吳振松、被告邱川益所涉違反商標法犯 嫌,均提起公訴,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智易字第7號審理中 。 2.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67號將莊涵宇所涉違 反商標法犯嫌,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06年度智易字第20號審理。被告邱川益則併案移送 高雄地院以106年度智易字第7號審理。 3.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98號將劉俊輝違反商 標法犯嫌,提起公訴,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智易字第24 號審理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並以105年度偵字第23420號將 被告邱川益所涉違反商標法犯嫌部分,併案移送高雄地院以 106年度智易字第7號審理。 4.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871號將被告邱川益所 涉違反商標法犯嫌部分,併案移送高雄地院以106年度智易 字第7號審理。 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偵字第14087號、106年度偵字第6628號將被告吳泰緯所涉 違反商標法犯嫌,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審理中。並將被告邱川益以105年度偵字第14087號 ,併案移送高雄地院以106年度智易字第7號審理。 6.另案被告游家聞為臺北市○○區○○路○○號2樓「黑膠兔商 行」之負責人,該黑膠兔商行亦在105年3月至7月間,向另 案被告吳泰緯所經營之「宇陽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購買「 UCLEAR」HBC200無線藍芽耳機6臺,再由黑膠兔商行以6800 元將該6臺耳機轉售予消費者,因另案被告游家聞坦承犯行 ,供出貨源係另案被告吳泰緯所提供,而吳泰緯之產品,係 由被告邱川益出貨,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轉介臺北市士 林區調解委員會後,經調解委員會委員協調下,已於105年1 2月1日調解成立,由另案被告游家聞賠償聲請人8萬元,聲 請人為給另案被告游家聞自新機會,當場撤回告訴。 7.綜上,本案應援用其他檢察機關之同一見解,將被告童春吉 所涉違反商標法犯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六)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所引用之智慧財產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 第263號駁回理由,認為聲請人旭曄公司之系爭簡易操作說 明書,係黃慧宗所製作,無藝術及美感可言,也不具原創性 ,上開認定並不正確: 1.智慧財產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63號,就莊涵宇、被告邱 川益「違反著作權法」之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已委任律師 聲請交付審判,由臺南地院刑事庭審理中。 2.聲請人旭曄公司自96年3月成立至今已逾10年,證人黃慧宗 僅在聲請人旭曄公司任職2年,而於104年7月6日離職,其在 任職期間,縱有配合其他員工,協助完成一部分系爭簡易操 作說明書之設計,但其以受雇人身分,在上班期間制作之著 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仍屬於聲請人旭曄公司 所有。系爭易操作說明書之制作,歷經多次修改、參與員工 眾多,並非黃慧宗1人即可完成,智慧財產分署未經詳查, 竟然以黃慧宗片面證言,遽認系爭簡易操作說明書,為黃慧 宗1人所制作,該駁回處分確有率斷且違反論理法則、證據 法則及裁量權濫用等情事,自應依法交付審判。 3.黃慧宗在聲請人旭曄公司任職期間知悉公司之營業秘密後, 竟到與聲請人旭曄公司同性質、有競爭關係由吳泰緯所成立 之「宇陽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任職,吳泰緯亦因 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與著作權,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 (105年度偵字第14087號)。故黃慧宗之證述,難免會偏袒被 告,不足採信。 4.案發後,聲請人發現被告邱川益竟然利用105年1月1日元旦 國定假期,暗中指使黃慧宗,未經聲請人許可擅闖公司網頁 後台,私下將公司所有「關於旭曄光電網域設定資料」、公 司業務上之相關機密、信件等,均寄送至被告邱川益之私人 信箱。被告邱川益因而得於105年1月7日利用聲請人所有, 由其個人使用之信箱,多次寄信至聲請人之重要國外供貨廠 商新加坡必威公司,告知如何成立臺灣分公司。嗣於105年5 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成立與聲 請人相同類型之新加坡商必威公司臺灣分公司,並由被告邱 川益擔任該臺灣分公司負責人,與聲請人惡性競爭。 5.聲請人原創之系爭簡易操作說明書,與製造廠商所提供之英 文操作說明書之差異甚大,在黃慧宗短暫任職前、或離職後 ,聲請人為符合臺灣用戶的習慣,不斷進行原創及修改、印 刷,已具體表現出創作者之個性、情感,具有原創性。 (七)聲請人所原創之系爭簡易操作說明書,係全世界獨一無二, 能具體表現出創作者之個性、情感,且屬於著作權法第5條 第1項第1、4、6款之語文、美術、圖形著作範疇,應受著作 權法之保護,系爭駁回再議處分認為非屬文學、科學、藝術 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不具原創性,亦有未洽: 1.國內諸多著名之超商或公司行號,係以單純之顏色,作為彰 顯品牌、商標、藝術及美感之標誌,系爭駁回再議處分認系 爭簡易操作說明書之部分文字及圖片標示為紅色,應為重點 標註,並無藝術及美感可言等見解,顯不符社會商業行為。 2.「UCLEAR」HBC200無線藍芽耳機產品進口時,製造廠商所提 供之產品操作說明書,主要為英文等4種語言版本,且係黑 白印刷。聲請人為符合我國消費者之習慣及便於操作該無線 藍芽耳機,動用全公司資源,花費許多人力及費用,制作完 成全世界獨一無二之系爭簡易操作說明書。聲請人為該簡易 操作說明書之原始創作者,擁有系爭簡易說明書之著作人格 及財產權。 3.聲請人原創之系爭簡易操作說明書,與製造廠商提供之英文 操作說明書之差異甚大,例如在產品之「功能」方面,聲請 人即另外添加能具體表現出創作者之個性、情感,且符合著 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科學」範圍的創作內容。亦即聲 請人於系爭簡易操作說明書,另外添加了「UCLEAR HBC000 Instruction英文版說明書手機APP」等內容,讓需要下載英 文版之用戶得自行下載觀看。此APP支援Android、iOS系統 手機,還有「UCLEAR HUB手機APP」可以提供Android用戶下 載,此APP可編輯HBC200藍芽主機名稱、檢查產品設備型號 、檢查當前韌體版本、檢查HBC200電池容量,讓產品之功能 性更強。 4.在GPS設備等方面,聲請人更具體發探創作者之個性、情感 ,展現「科學」範圍的創作而具有原創性: (1)英文版操作說明書雖有針對「UCLEAR」HBC200無線藍芽耳機 產品如何與GPS設備配對等內容,惟聲請人所原創之系爭簡 易操作說明書,另外增加介紹「HBC200與導航Garmin Zumo 660配對操作」及「HBC200與WT300藍芽轉發器操作」之說明 ,因臺灣用戶習慣在行駛間搭配使用導航、無線電,聲請人 遂添加上開兩個常用到之產品與HBC200配對操作說明。此部 分內容係經聲請人反覆測試實驗後,將實際操作之經驗轉化 成文字敘述置入系爭簡易操作說明書中,令消費者使用操作 能更上手,此部分內容在世界各地皆找不到完全相同之字義 。 (2)再者,為了配合臺灣消費者使用無線電,聲請人甚至提供自 己之IPhone手機、導航與公司銷售之產品,拍成照片後放在 最下角,介紹與WT300/導航/HBC200藍芽耳機通訊設備操作 之開啟順序,供消費者操作使用,使之簡單化。聲請人旭曄 公司之系爭簡易操作說明書不僅係語文著作,更融合了美術 著作與圖片著作,足見該說明書具有原創性。 (3)一般業界之操作說明書縱有類似或雷同,其內容亦無法達到 百分之百相同,惟被告童春吉等提供予消費者之「中文版簡 易操作說明書」卻係完全違法重製,目的為不勞而獲,獲取 不法利益。 5.此外聲請人所原創之系爭簡易操作說明書,在「HBC200與他 牌藍芽耳機配對」說明中,增加了「※」註記,如多組HBC2 00與他品牌耳機(包含HBC100)配對,進行全體群組通話時: (1)他品牌耳機亦可接收與發話進行全體群組溝通。 (2)全體群組僅限兩組HBC200與他品牌耳機配對,為全體群組配 對之第一人與最後一人進行他品牌耳機配對,且他品牌之連 線距離為10公尺為限。此係實際與其他品牌藍芽耳機實驗後 ,依實驗結果進而描述。 6.基上所述,聲請人原創之系爭簡易操作說明書,確有與製造 商之英文版操作說明書相異處,已充分彰顯創作者之個性、 情感,且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科學」範圍之創 作。系爭駁回再議處分認為聲請人原創之系爭簡易操作說明 書並無任何表現創作者之個性、情感,亦非屬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顯有未洽。 (八)系爭簡易操作說明書為聲請人旭曄公司於103年5月15日前制 作完成,並取得著作權,系爭駁回再議處分認為不屬著作權 保護之客體,難認被告有何侵害聲請人著作權犯嫌,認事用 法,實有重大謬誤之處: 1.上開「UCLEAR」HBC200無線藍芽耳機產品進口時,製造廠商 所提供之產品操作說明書,主要為英文等4種語言版本,且 係黑白印刷。聲請人制作完成彩色之系爭簡易操作說明書, 新增手機APP功能。在GPS設備等內容,具體發揮創作者之個 性、情感,展現「科學」範圍的創作而具有原創性。聲請人 甚至提供自己之IPhone手機、導航與公司銷售之產品,拍成 照片後放在最下角,介紹與WT300/導航/HBC200藍芽耳機通 訊設備操作之開啟順序,供消費者操作使用,使之簡單化, 足見系爭簡易操作說明書不僅係語文著作,更融合美術與圖 形著作而彰顯創作者之個性、情感,且屬於著作權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科學」範圍的創作。 2.聲請人約於103年5月15日完成系爭簡易操作說明書,並自斯 時取得語文、美術與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且旋即於103年5月 15日發行第1版本、103年11月17日發行第2版本、及104年5 月21日發行第3版本。均皆透過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線上訂單系統,將檔案傳輸到其工廠印刷,總計列印2500份 以上精美彩色之系爭簡易操作說明書。 3.我國現行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原則」,著作人於著作完成 時即享有著作權,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又 著作創作完成時即受著作權法保護,故著作完成日之證明攸 關著作保護起始點之決定,及法律用之準據。聲請人既於 103年5月15日已取得彩色之系爭簡易操作說明書之著作權, 被告童春吉自102年間起販售「UCLEAR」產品已逾3年,知悉 該簡易操作說明書屬於聲請人所有,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在 雙方無任何經銷或授權情況下,仍蓄意自105年7月間起,與 被告邱川益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其非法 銷售「UCLEAR」HBC200藍芽耳機產品時,另將系爭簡易操作 說明書影印,蓋上自己之店章以蒙混消費者,足見被告童春 吉、邱川益已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荖作財產權罪。 4.系爭駁回再議回處分認系爭簡易操作說明書之文字內容因不 具原創性,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難認被告有何侵害聲 請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謬誤之瑕疵 。 (九)依據智財局之解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的創作,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 、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產品使用說明書,雖 然內容僅為操作程序和規格說明,但是如果符合上述著作之 定義,仍屬語文著作而享有著作權。聲請人所制作之系爭簡 易操作說明書,既符合上述著作之定義,仍屬語文著作、美 術著作與圖形著作,而享有著作權,自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 客體。 (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 年度上訴字第396號、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8號、96年度 訴易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4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號等刑事判決見解, 均認產品說明書得為著作權法保障之著作。而聲請人為使消 費者容易操作前揭無線藍芽耳機,特別花費心血所制作之系 爭簡易操作說明書確具有原創性,自屬於著作權法第5條第1 項第1、4、6款之語文著作、美術著作與圖形著作,應受著 作權法之保護。系爭駁回再議處分認為不具原創性,非屬著 作權法保護之客體,實有謬誤。綜上所述,聲請人爰具狀聲 請將本案交付審判,請求法院裁定將本案准予交付審判。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七、本件不起訴處分及系爭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 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 系爭駁回再議處分,已詳細論列說明被告2人罪嫌不足之理 由。本院經核前開不起訴處分、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事。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商標法部分: 1.聲請人旭曄公司負責人陳威佐於偵查時已自承:香港豐成公 司與新加坡必威公司原本是合作關係,新加坡必威公司負責 研發,香港豐成公司負責販售,伊公司販售之UCLEAR藍芽耳 機來源是跟新加坡必威公司購買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 偵字第29386號卷第1宗第135頁背面)。而被告邱川益曾為聲 請人旭曄公司之員工,並於105年年初離職,其後擔任新加 坡必威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邱川益在聲請人旭曄 公司任職時,有將「UCLEAR」HBC200型無線藍牙耳機產品販 賣予被告童春吉經營之騎士館公司。被告童春吉於本案所販 賣之「UCLEAR」HBC200型無線藍牙耳機產品,則係由被告邱 川益所屬之新加坡必威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提供等節,業據被 告邱川益於偵查時陳明在卷,且為被告童春吉供認。足見被 告童春吉不論係向聲請人旭曄公司或新加坡必威公司臺灣分 公司進貨「UCLEAR」HBC200型無線藍牙耳機產品時,該耳機 產品源頭均來自於新加坡必威公司,並無差異。則被告童春 吉僅為國內一般通路經銷業者,不瞭解聲請人香港豐成公司 與新加坡必威公司間經營合作方式事後有所更異及商標權歸 屬爭議之實際情形,因聽信之被告邱川益所述,認為新加坡 必威公司已來臺成立分公司,且其先前向聲請人旭曄公司進 貨之「UCLEAR」HBC200型無線藍牙耳機產品亦係來自於新加 坡必威公司,故主觀上相信新加坡必威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邱川益所提供之「UCLEAR」HBC200型無線藍牙耳機 產品係屬真品,與先前向聲請人旭曄公司進貨之「UCLEAR」 HBC200型無線藍牙耳機產品相同、無異,進而予以販售,主 觀上實難認定其明知本案藍牙耳機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自難 認其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2.至聲請人旭曄公司雖主張其負責人陳威佐前於105年8月初偕 同員工陳建樺拜訪被告童春吉,出示商標證明文件告知「UC LEAR」商標屬於聲請人香港豐成公司所有。復於105年8月2 3日寄出品牌聲明公告予被告童春吉,重申「UCLEAR」商標 屬聲請人香港豐成公司所有,並授權聲請人旭曄公司為臺灣 地區唯一總代理。被告童春吉竟仍於105年9月22日將「UCLE AR」HBC200無線藍芽耳機,以6800元販售予消費者柯俊吉, 其有違反商標法之直接故意云云。惟聲請人旭曄公司負責人 陳威佐於105年8月初有無偕同員工陳建樺拜訪被告童春吉, 告知「UCLEAR」商標屬於聲請人香港豐成公司所有一事,此 部分僅有聲請人所言,未有其他證據或經證人陳建樺於偵查 中作證,要難單憑聲請人所述,即遽以推認屬實。又聲請人 旭曄公司雖提出郵局於105年8月31日投遞寄件人為聲請人旭 曄公司之信件予被告童春吉經營之騎士館公司之交寄大宗函 件存根、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然該等單據上並 未記載聲請人旭曄公司寄送之郵件內容,且依前述傳真查詢 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所載,收件人用印係騎士館公司統一 發票專用章,則被告童春吉是否確有收受聲請人旭曄公司所 稱之品牌聲明公告,尚非無疑。從而,依現有證據,實難認 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藍牙耳機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有違反 商標法之犯行。 3.聲請人旭曄公司上開所提出侵害「UCLEAR」商標,遭檢察官 起訴之案件,均係檢察官針對其他第三人有無違反商標法犯 嫌所為偵查之結果,核與被告童春吉無涉,自難以該等案件 結果,率爾推論被告童春吉亦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二)著作權法部分: 按著作權法之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 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受著作 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必須其內容具有作者之創意表達或創作 性格,即所謂具有原創性,始屬之。經查,系爭簡易操作說 明書為原任職於聲請人旭曄公司之黃慧宗制作,係對同種類 商品在使用或其用途上之共通特徵使然而必須為類似之描述 ,難認有何表現創作者之個性、情感,亦非屬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不具原創性,業經智慧財產分 署援引該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63號處分書認定、說明如前 。而觀諸系爭簡易操作說明書之內容,不外乎為主機簡介、 簡易功能操作表及安裝說明等,聲請人旭曄公司即使對該簡 易操作說明書新增註解、手機APP及2張手機拍攝之網站截圖 等內容,仍僅係對該項商品之使用方法或用途、特性等作單 純之描述,該等文字所表彰之精神作用程度,均不足以表現 出創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並不具原創性,自難認係屬著作 權法保護之範疇。而系爭簡易操作說明書雖有部分文字及圖 片標示為「紅色」,然觀諸其標註為紅色部分「是否輸入密 碼畫面時…」、「WT300開機狀態」、「開啟順序」等內容 ,均屬單純之重點或提示標註,提醒使用人操作時應特別注 意之處,並無藝術及美感可言,難認具有原創性。此外,聲 請人所舉前述刑事判決見解,核與本案情節不同,自難予以 援引。前揭不起訴處分及系爭駁回再議處分以系爭簡易操作 說明書因不具原創性而不屬著作權法保護客體之認定,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而系爭簡易操作說明書既 欠缺原創性,不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自難認被告2 人所為,已該當於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 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童春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 法罪嫌、被告邱川益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均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聲請。本院審 核卷內證據資料,認不起訴處分、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 情事,且依現有證據亦難認已達起訴門檻。從而,依前揭法 條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