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合榮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107年度沙簡字第3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合榮竊盜,
累犯,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
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合榮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1289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5月15日執行完畢。
詎
仍不知悔改,利用其任職於林琦敏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海鮮餐廳之便,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
別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12月19日11時2分
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1分許),在上址海鮮
餐廳廚房內,竊取林琦敏所有之酒類1杯飲用;㈡於106年12
月22日15時許,在上址海鮮餐廳廚房內,竊取林琦敏所有之
米酒1瓶,倒入鍋內煮食;㈢於106年12月22日16時47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時46分許),在上址海鮮餐廳
廚房內,竊取林琦敏所有之酒類1杯飲用;㈣於106年12月23
日13時8分許,在上址海鮮餐廳廚房內,竊取林琦敏所有之
藥酒1杯飲用;㈤於106年12月23日16時8分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16時7分許),在上址海鮮餐廳廚房內,竊
取林琦敏所有之高粱罐裝藥酒1瓶。
嗣林琦敏發覺放置在廚
房內之酒類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琦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
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
意旨
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張合榮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
準備
程序及審判
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被告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
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
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得
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
期間任職於
告訴人林琦敏所經營之
海鮮餐廳,且
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之人均係其本
人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
裡伊飲用及拿取之飲料均係伊個人所有的維士比或冰水,不
是告訴人所有之物,告訴人是因為伊有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
譽告訴,挾怨報復才誣陷伊偷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任職於告訴人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海鮮餐廳,且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內之人均係
其本人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核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相符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
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㈡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經本院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於推算監視器畫面時間11:01:
35時(播放器時間00:01:02),被告自爐灶前走道之矮凳
起身,手持藍色杯蓋之杯子,走至畫面左側冰箱前走道,於
推算監視器畫面時間11:01:52(播放器時間00:01:19)
時,被告於走道張望後轉身,其手持杯子手臂並隨步伐自然
前後擺動,杯內並無盛裝任何內容物(見附件圖1),後被
告走至視線為冰箱所遮掩之平檯前,於推算監視器畫面時間
11:02:02時(播放器時間00:01:28),被告左手手持瓶
子並傾倒之(見圖2),後轉身走至爐灶前走道之矮凳處坐
下,並於11:02:20時,持杯就口飲用之(見圖3)。另檔
案名稱「12月19日11時第二角度」之勘驗結果為:於11:01
:35時,被告自中島桌面拿起藍色杯蓋杯子,於11:01:45
時,被告打開杯蓋並傾倒杯子後以左手單手手握杯子及杯蓋
,手臂並隨步伐自然搖晃,杯中並無任何內容物(見圖4)
,後走至畫面右側之冰箱旁平檯處,於推算監視器畫面時間
11:02:01時(播放器時間00:01:31),被告自為櫃子遮
蔽視線處,以左手拿取瓶子並嗅聞瓶口,後傾倒瓶身作出盛
裝動作(見圖5),隨後轉身走至爐灶前走道,期間手持杯
子維持水平,於推算監視器畫面時間11:02:19時(播放器
時間00:01:49),被告坐下並以杯就口飲用之(見圖6)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第100至103頁),
足證被告確有自冰箱旁平檯處倒取液體飲
用。又
證人即該海鮮餐廳前員工陳俊戎及姚添援均於本院審
理中
具結證稱:該處平檯只會擺放高粱、米酒、洋酒以及藥
酒,均為告訴人所有,被告個人或其他員工的飲料都不會擺
放在該處等語(見同上卷第139至140頁、第143頁至144頁、
第149至150頁、第152頁、第154頁),況證人二人均證稱於
作證時早已不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海鮮餐廳任職,且與被告並
無仇怨糾紛等語(見同上卷第138頁、第146頁),自無設詞
構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陳俊戎及姚添援之證詞為可採。
被告自該處拿取飲用之液體1杯確屬告訴人所有之酒類
無訛
。且被告自行拿取飲用並未經告訴人同意,業經告訴人指訴
明確,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㈢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亦經證人姚添援先於警詢
中證稱:伊於106年12月22日15時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海鮮
餐廳廚房內工作時,發現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取用米酒
1瓶,並打開快速爐烹煮。直到106年12月25日告訴人告知伊
發現有私人酒不見,伊才將上情告知告訴人等語等語(見偵
查卷第18頁反面);
復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時為告訴人所經
營之海鮮餐廳主廚,當天是在餐廳下午休息時間,正常狀況
只會準備晚上的材料或洗條用具,不可能烹煮食物,但是伊
看到被告去堆放米酒的地方拿了1瓶米酒出來,並倒入鍋中
煮食,因為在該時間點不可能出餐給客人,被告是煮給自己
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1至152頁)。被告於106
年12月22日15時許,在上址海鮮餐廳廚房內未經告訴人同意
自行拿取店內之米酒1瓶煮食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㈣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於16:47:14時,被告手持杯子
邊走邊飲用,走至畫面左側為冰箱遮蔽視線之平檯處(見圖
7),並於該處停留約13秒後,於16:47:28時轉身走至爐
灶前,於16:47:41時
旋轉杯蓋並上下搖晃杯子,後將杯子
放置中島桌面上。後分別於16:49:08及16:49:13時,被
告以右手持杯就口而作出飲用動作。後於16:51:56時,被
告自爐灶前轉身面向中島並以右手手持杯身、左手旋開藍色
杯蓋停滯約2秒(見圖8),後再將杯子及杯蓋放回中島平台
。後續被告即無倒取或飲用等相關動作。另檔案名稱「12月
22日16時46分第二角度」之勘驗結果為:檔案開始時,畫面
左側中島桌面上放有1藍色杯蓋杯子,其中內容物為無色透
明液體(見圖9)。於16:47:12時,被告拿取上開杯子仰
頭飲用,並走至畫面右側冰箱旁為櫃子所遮蔽視線之平檯處
停留約13秒。於16:47:29時轉身,手持杯子之內容物為棕
色液體(見圖10)。於16:47:44時,被告上下搖晃杯子後
將之放置於中島桌面。於16:49:05時,被告拿取杯子,並
分別於16:49:08及16:49:13飲用之(見圖11、12),後
將杯子放回中島檯面,並持杯子旁之保特瓶倒水加進上開杯
子中後,於16:49:23再飲用之(見圖13),再將杯子放回
桌面。後於16:51:57時,再自桌面拿取杯子並飲用之(見
圖14)。後續被告無倒取或飲用相關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04至107頁),
足證被告確有自冰箱旁平檯處倒取棕色液體飲用。且證人陳
俊戎、姚添援均已證稱該處只會擺放告訴人所有之高粱、米
酒、洋酒、藥酒等酒類,不會擺放被告個人的飲料等語,業
如上述,被告自該處拿取飲用之棕色液體1杯確屬告訴人所
有之酒類無訛。是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16時47分許,在上
址海鮮餐廳廚房內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拿取告訴人所有之酒
類1杯飲用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㈤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3:08:34時
,被告手持杯子走至畫面左側為冰箱遮蔽視線之平檯處(見
圖15)並停留約6秒,後於推算監視器畫面時間13:08:42
時(播放器時間00:00:17),被告走向身穿灰色背心之男
子並與之交談後,復轉身走至冰箱旁平檯處,於推算監視器
畫面時間13:08:52時(播放器時間00:00:27),被告轉
身並以左手持杯子仰頭飲用之(見圖16),期間身著灰色背
心之男子均目視之。另勘驗「12月23日13時08分」(即另一
角度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為:於推算監視器畫面時間13
:08:29(播放器時間00:00:24)時,被告自廚房中島桌
面拿起杯子,邊走邊旋開杯蓋,於13:08:33時,杯中未見
任何內容物(見圖17),後被告走至冰箱旁為櫃子所遮蔽視
線之平檯處停留約6秒,於13:08:45時,被告走向身穿灰
色背心之男子並與之交談,復轉身走回冰箱旁之平檯處,以
右手拿取藍色杯蓋、左手拿取杯子,並於13:08:52時仰頭
飲用(見圖18),期間身著灰色背心男子面朝被告。於13:
08:55時,被告走至中島處,並將藍色杯蓋先放置於桌面,
再拿取桌面上另一保特瓶而消失於畫面約3秒後,於13:09
:01時旋轉保特瓶蓋後將保特瓶放回桌面,再拿取藍色杯蓋
後走至爐灶前之走道坐下。於推算監視器畫面時間13:09:
52時(播放器時間00:01:47),被告持杯就口飲用(見圖
19),後將杯子放至中島桌面,杯內尚有棕色液體(見圖20
),後續無被告倒取或飲用等相關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8至110頁),足證被
告確有自冰箱旁平檯處倒取棕色液體飲用。且經證人陳俊戎
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6年12月23日13時8分許看到被告到放
藥酒的地方私自倒到其所持的杯子內,被
告發現伊有在看他
的行為,便詢問伊藥酒為何人所有,伊回答被告是公司所有
,之後被告就離開飲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如勘驗筆錄附件圖16裡穿灰色背心的人就
是伊,當天伊發現被告自己去拿老闆的酒倒,伊有跟被告說
那是老闆的不能喝,被告也不以為意裝了就走,被告裝的是
藥酒,顏色濁濁類似茶米茶的顏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
141頁)。被告於106年12月23日13時8分許,在上址海鮮餐
廳廚房內,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拿取店內之藥酒1杯飲用之
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㈥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於16:08:19時,被告前傾上身
自冰箱旁為櫃子遮蔽視線之平檯處以右手抓取瓶子(見圖21
),並將瓶子拿至爐灶前為中島所遮蔽視線處坐下。另勘驗
「12時23日16時07分第二角度」,勘驗結果為:於播放器時
間00:00:02時,被告以右手自畫面左側為冰箱所遮蔽視線
處取出1瓶子(見圖22),並將之拿至爐灶前走道處並坐下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第111頁),足證被告確有自冰箱旁平檯處拿取1瓶物品。且
證人陳俊戎、姚添援均已證稱該處只會擺放告訴人所有之高
粱、米酒、洋酒、藥酒等酒類,不會擺放被告個人的飲料等
語,業如上述,被告自該處拿取飲用之1瓶物品確屬告訴人
所有之酒類無訛。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係竊走1瓶
高粱罐裝藥酒等語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被告復於
警詢中自承確係藥酒無訛等語(見同上卷第12頁)。是被告
於106年12月23日16時8分許,在上址海鮮餐廳廚房內未經告
訴人同意私自拿取告訴人所有之高粱罐裝藥酒1瓶之竊盜犯
行,亦堪認定。
㈦被告雖辯稱:伊是喝自己的維士比或冰水,拿走的也是伊自
己的飲料云云,惟被告所拿取之冰箱旁平檯處上只會放置告
訴人所有之酒類,不會放置被告個人之飲料等情,
業據證人
陳俊戎及姚添援均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是因為伊有對
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挾怨報復才誣陷伊偷酒云云,並
提出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為證。然查,被告上
開犯行均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及目擊證人之證詞以為
佐證,
並非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且依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被告對
告訴人稱「林老闆你告我
竊盜罪,說我偷喝你酒事,法院沙
鹿簡易庭判決罰我七千,你要
撤回告訴嗎?」、「寄三千給
你,你撤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尚且主動
向告訴人提出賠償提議以換取告訴人撤回告訴,自亦難認告
訴人有何挾怨報復誣陷被告偷竊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
㈧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之罰金刑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示被
告行竊之時間,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略有出入
,均予更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
依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
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洋酒1杯,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之犯行並無在場目擊證人,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確認
被告係竊飲擺放之冰箱旁平檯上之酒類1杯,尚無法確認被
告竊飲之酒種類為何。另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在場證人陳俊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所竊飲之酒
類為藥酒,已如上述。是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均予更明
。
㈢被告所為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在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
犯,並審酌被告甫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僅1年有餘即再犯本
案,且於徒刑執行完畢後至本案犯行前,另犯同為財產犯罪
之
詐欺案件,此觀卷附前案紀錄表即明,顯然對先前所受刑
之執行欠缺感知,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
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在告訴人所經營之餐廳任職之便,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酒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考量被
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微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被告
自述為國小畢業,
智識程度非高,目前擔任廚師,並無需要
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
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
沒收部分: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
㈣所竊得酒類,均經被告當場飲用或食用完畢,與如犯罪事
實欄一、㈤所竊得之高梁罐裝藥酒1瓶,均未據
扣案。雖經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上開遭被告竊取之酒類總價值約7000至
8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惟未據告訴人提出任
何客觀資料以資佐證,且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之酒類種類與
本院認定不符,已如前述,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
予認定被告所竊得之酒類價值。被告所竊得酒類之實際數量
及價值既均難以估算,且價值尚微,倘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徒增估算上與執行上之人力、物力等司法資源耗費,足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竊取飲用之酒類種類尚屬不
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取飲用之酒類應為藥酒1杯,
惟均經原審認定各為洋酒1杯,尚有未洽。另就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竊得之酒類其總價值尚屬不明,惟經原
審於理由欄內逕予認定為7000元,作為於不能或不宜宣告沒
收時應予追徵之價額,亦有未合。原審所認定被告竊取之客
體既屬有誤,於主文諭知應予沒收洋酒3杯、米酒1瓶及藥酒
1瓶,亦屬有誤。被告上訴以其並未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