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志
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
律師
莊永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志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品志自民國106年7月4日起,報名參加「YMCA社區大學北
屯會館」所開設由趙培蘭老師教授之「色鉛筆繪畫好好玩」
課程,因林品志自幼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影響其學習能力
,趙培蘭於授課過程中發現此情,林品志誤以為趙培蘭認其
不正常,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9
月25日凌晨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其住處
,以行動電話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加害趙培蘭生命之
文字訊息:「我星期二要拿刀到Ymc(Ymca)把培蘭老師幹
掉喔,也要把你們通通殺掉喔,像鄭捷一樣血腥屠殺你們每
個人及Ymc(Ymca)的值班人員喔」,傳送予同班學員陳佩
君(陳佩君認林品志傳送該訊息,主要係針對趙培蘭,故未
因此心生畏懼),陳佩君於
翌日上課時,在前開會館教室,
將該訊息內容出示轉知趙培蘭,使趙培蘭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趙培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徹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
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
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
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
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
為證據。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品志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
告訴
人趙培蘭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陳佩君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證述
無訛,復有被告所傳送之訊息擷取畫面照片2張及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處方箋影本、衛生福利部八里
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開加害
告訴人生命
之文字予同班學員陳佩君,經陳佩君出示轉知告訴人,按諸
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判斷,已足使告訴人生活陷於不安之狀態
,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
全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自幼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影響其學習能力,誤以為教
授其繪畫課程之告訴人趙培蘭認其不正常,而心生不滿,傳
送前開加害告訴人生命之文字訊息予同班學員陳佩君轉知告
訴人,使告訴人之生活陷於不安狀態,情緒管理欠佳,手段
非議,事後坦承犯行,於107年3月20日與其父母至告訴人教
授繪畫課程之教室,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告訴人亦
具狀陳明
願予諒宥,
暨其現為學生,無工作經驗,與父母同住之生活
狀況、
智識程度,未有進一步之實害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
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因自幼罹患自閉症,造成思考障礙
影響其情緒與行為,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
,取得告訴人諒宥,且目前仍持續追蹤治療中(見卷附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其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