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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合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107年度沙簡字第3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合榮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 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合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5月15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利用其任職於林琦敏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海鮮餐廳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12月19日11時2分 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1分許),在上址海鮮 餐廳廚房內,竊取林琦敏所有之酒類1杯飲用;㈡於106年12 月22日15時許,在上址海鮮餐廳廚房內,竊取林琦敏所有之 米酒1瓶,倒入鍋內煮食;㈢於106年12月22日16時47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時46分許),在上址海鮮餐廳 廚房內,竊取林琦敏所有之酒類1杯飲用;㈣於106年12月23 日13時8分許,在上址海鮮餐廳廚房內,竊取林琦敏所有之 藥酒1杯飲用;㈤於106年12月23日16時8分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16時7分許),在上址海鮮餐廳廚房內,竊 取林琦敏所有之高粱罐裝藥酒1瓶。林琦敏發覺放置在廚 房內之酒類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琦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張合榮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被告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期間任職於告訴人林琦敏所經營之 海鮮餐廳,且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之人均係其本 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 裡伊飲用及拿取之飲料均係伊個人所有的維士比或冰水,不 是告訴人所有之物,告訴人是因為伊有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 譽告訴,挾怨報復才誣陷伊偷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任職於告訴人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海鮮餐廳,且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內之人均係 其本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相符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採信,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於推算監視器畫面時間11:01: 35時(播放器時間00:01:02),被告自爐灶前走道之矮凳 起身,手持藍色杯蓋之杯子,走至畫面左側冰箱前走道,於 推算監視器畫面時間11:01:52(播放器時間00:01:19) 時,被告於走道張望後轉身,其手持杯子手臂並隨步伐自然 前後擺動,杯內並無盛裝任何內容物(見附件圖1),後被 告走至視線為冰箱所遮掩之平檯前,於推算監視器畫面時間 11:02:02時(播放器時間00:01:28),被告左手手持瓶 子並傾倒之(見圖2),後轉身走至爐灶前走道之矮凳處坐 下,並於11:02:20時,持杯就口飲用之(見圖3)。另檔 案名稱「12月19日11時第二角度」之勘驗結果為:於11:01 :35時,被告自中島桌面拿起藍色杯蓋杯子,於11:01:45 時,被告打開杯蓋並傾倒杯子後以左手單手手握杯子及杯蓋 ,手臂並隨步伐自然搖晃,杯中並無任何內容物(見圖4) ,後走至畫面右側之冰箱旁平檯處,於推算監視器畫面時間 11:02:01時(播放器時間00:01:31),被告自為櫃子遮 蔽視線處,以左手拿取瓶子並嗅聞瓶口,後傾倒瓶身作出盛 裝動作(見圖5),隨後轉身走至爐灶前走道,期間手持杯 子維持水平,於推算監視器畫面時間11:02:19時(播放器 時間00:01:49),被告坐下並以杯就口飲用之(見圖6)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第100至103頁),足證被告確有自冰箱旁平檯處倒取液體飲 用。又證人即該海鮮餐廳前員工陳俊戎及姚添援均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該處平檯只會擺放高粱、米酒、洋酒以及藥 酒,均為告訴人所有,被告個人或其他員工的飲料都不會擺 放在該處等語(見同上卷第139至140頁、第143頁至144頁、 第149至150頁、第152頁、第154頁),況證人二人均證稱於 作證時早已不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海鮮餐廳任職,且與被告並 無仇怨糾紛等語(見同上卷第138頁、第146頁),自無設詞 構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陳俊戎及姚添援之證詞為可採。 被告自該處拿取飲用之液體1杯確屬告訴人所有之酒類無訛 。且被告自行拿取飲用並未經告訴人同意,業經告訴人指訴 明確,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㈢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亦經證人姚添援先於警詢 中證稱:伊於106年12月22日15時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海鮮 餐廳廚房內工作時,發現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取用米酒 1瓶,並打開快速爐烹煮。直到106年12月25日告訴人告知伊 發現有私人酒不見,伊才將上情告知告訴人等語等語(見偵 查卷第18頁反面);復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時為告訴人所經 營之海鮮餐廳主廚,當天是在餐廳下午休息時間,正常狀況 只會準備晚上的材料或洗條用具,不可能烹煮食物,但是伊 看到被告去堆放米酒的地方拿了1瓶米酒出來,並倒入鍋中 煮食,因為在該時間點不可能出餐給客人,被告是煮給自己 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1至152頁)。被告於106 年12月22日15時許,在上址海鮮餐廳廚房內未經告訴人同意 自行拿取店內之米酒1瓶煮食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㈣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於16:47:14時,被告手持杯子 邊走邊飲用,走至畫面左側為冰箱遮蔽視線之平檯處(見圖 7),並於該處停留約13秒後,於16:47:28時轉身走至爐 灶前,於16:47:41時轉杯蓋並上下搖晃杯子,後將杯子 放置中島桌面上。後分別於16:49:08及16:49:13時,被 告以右手持杯就口而作出飲用動作。後於16:51:56時,被 告自爐灶前轉身面向中島並以右手手持杯身、左手旋開藍色 杯蓋停滯約2秒(見圖8),後再將杯子及杯蓋放回中島平台 。後續被告即無倒取或飲用等相關動作。另檔案名稱「12月 22日16時46分第二角度」之勘驗結果為:檔案開始時,畫面 左側中島桌面上放有1藍色杯蓋杯子,其中內容物為無色透 明液體(見圖9)。於16:47:12時,被告拿取上開杯子仰 頭飲用,並走至畫面右側冰箱旁為櫃子所遮蔽視線之平檯處 停留約13秒。於16:47:29時轉身,手持杯子之內容物為棕 色液體(見圖10)。於16:47:44時,被告上下搖晃杯子後 將之放置於中島桌面。於16:49:05時,被告拿取杯子,並 分別於16:49:08及16:49:13飲用之(見圖11、12),後 將杯子放回中島檯面,並持杯子旁之保特瓶倒水加進上開杯 子中後,於16:49:23再飲用之(見圖13),再將杯子放回 桌面。後於16:51:57時,再自桌面拿取杯子並飲用之(見 圖14)。後續被告無倒取或飲用相關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04至107頁), 足證被告確有自冰箱旁平檯處倒取棕色液體飲用。且證人陳 俊戎、姚添援均已證稱該處只會擺放告訴人所有之高粱、米 酒、洋酒、藥酒等酒類,不會擺放被告個人的飲料等語,業 如上述,被告自該處拿取飲用之棕色液體1杯確屬告訴人所 有之酒類無訛。是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16時47分許,在上 址海鮮餐廳廚房內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拿取告訴人所有之酒 類1杯飲用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㈤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3:08:34時 ,被告手持杯子走至畫面左側為冰箱遮蔽視線之平檯處(見 圖15)並停留約6秒,後於推算監視器畫面時間13:08:42 時(播放器時間00:00:17),被告走向身穿灰色背心之男 子並與之交談後,復轉身走至冰箱旁平檯處,於推算監視器 畫面時間13:08:52時(播放器時間00:00:27),被告轉 身並以左手持杯子仰頭飲用之(見圖16),期間身著灰色背 心之男子均目視之。另勘驗「12月23日13時08分」(即另一 角度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為:於推算監視器畫面時間13 :08:29(播放器時間00:00:24)時,被告自廚房中島桌 面拿起杯子,邊走邊旋開杯蓋,於13:08:33時,杯中未見 任何內容物(見圖17),後被告走至冰箱旁為櫃子所遮蔽視 線之平檯處停留約6秒,於13:08:45時,被告走向身穿灰 色背心之男子並與之交談,復轉身走回冰箱旁之平檯處,以 右手拿取藍色杯蓋、左手拿取杯子,並於13:08:52時仰頭 飲用(見圖18),期間身著灰色背心男子面朝被告。於13: 08:55時,被告走至中島處,並將藍色杯蓋先放置於桌面, 再拿取桌面上另一保特瓶而消失於畫面約3秒後,於13:09 :01時旋轉保特瓶蓋後將保特瓶放回桌面,再拿取藍色杯蓋 後走至爐灶前之走道坐下。於推算監視器畫面時間13:09: 52時(播放器時間00:01:47),被告持杯就口飲用(見圖 19),後將杯子放至中島桌面,杯內尚有棕色液體(見圖20 ),後續無被告倒取或飲用等相關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8至110頁),足證被 告確有自冰箱旁平檯處倒取棕色液體飲用。且經證人陳俊戎 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6年12月23日13時8分許看到被告到放 藥酒的地方私自倒到其所持的杯子內,被告發現伊有在看他 的行為,便詢問伊藥酒為何人所有,伊回答被告是公司所有 ,之後被告就離開飲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如勘驗筆錄附件圖16裡穿灰色背心的人就 是伊,當天伊發現被告自己去拿老闆的酒倒,伊有跟被告說 那是老闆的不能喝,被告也不以為意裝了就走,被告裝的是 藥酒,顏色濁濁類似茶米茶的顏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 141頁)。被告於106年12月23日13時8分許,在上址海鮮餐 廳廚房內,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拿取店內之藥酒1杯飲用之 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㈥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於16:08:19時,被告前傾上身 自冰箱旁為櫃子遮蔽視線之平檯處以右手抓取瓶子(見圖21 ),並將瓶子拿至爐灶前為中島所遮蔽視線處坐下。另勘驗 「12時23日16時07分第二角度」,勘驗結果為:於播放器時 間00:00:02時,被告以右手自畫面左側為冰箱所遮蔽視線 處取出1瓶子(見圖22),並將之拿至爐灶前走道處並坐下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第111頁),足證被告確有自冰箱旁平檯處拿取1瓶物品。且 證人陳俊戎、姚添援均已證稱該處只會擺放告訴人所有之高 粱、米酒、洋酒、藥酒等酒類,不會擺放被告個人的飲料等 語,業如上述,被告自該處拿取飲用之1瓶物品確屬告訴人 所有之酒類無訛。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係竊走1瓶 高粱罐裝藥酒等語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被告復於 警詢中自承確係藥酒無訛等語(見同上卷第12頁)。是被告 於106年12月23日16時8分許,在上址海鮮餐廳廚房內未經告 訴人同意私自拿取告訴人所有之高粱罐裝藥酒1瓶之竊盜犯 行,亦堪認定。 ㈦被告雖辯稱:伊是喝自己的維士比或冰水,拿走的也是伊自 己的飲料云云,惟被告所拿取之冰箱旁平檯處上只會放置告 訴人所有之酒類,不會放置被告個人之飲料等情,業據證人 陳俊戎及姚添援均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是因為伊有對 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挾怨報復才誣陷伊偷酒云云,並 提出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為證。然查,被告上 開犯行均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及目擊證人之證詞以為佐證, 並非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且依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被告對 告訴人稱「林老闆你告我竊盜罪,說我偷喝你酒事,法院沙 鹿簡易庭判決罰我七千,你要撤回告訴嗎?」、「寄三千給 你,你撤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尚且主動 向告訴人提出賠償提議以換取告訴人撤回告訴,自亦難認告 訴人有何挾怨報復誣陷被告偷竊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之罰金刑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示被 告行竊之時間,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略有出入 ,均予更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 依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 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洋酒1杯,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之犯行並無在場目擊證人,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確認 被告係竊飲擺放之冰箱旁平檯上之酒類1杯,尚無法確認被 告竊飲之酒種類為何。另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在場證人陳俊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所竊飲之酒 類為藥酒,已如上述。是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均予更明 。 ㈢被告所為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在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 犯,並審酌被告甫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僅1年有餘即再犯本 案,且於徒刑執行完畢後至本案犯行前,另犯同為財產犯罪 之詐欺案件,此觀卷附前案紀錄表即明,顯然對先前所受刑 之執行欠缺感知,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 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在告訴人所經營之餐廳任職之便,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酒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考量被 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微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被告 自述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非高,目前擔任廚師,並無需要 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 ㈣所竊得酒類,均經被告當場飲用或食用完畢,與如犯罪事 實欄一、㈤所竊得之高梁罐裝藥酒1瓶,均未據扣案。雖經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上開遭被告竊取之酒類總價值約7000至 8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惟未據告訴人提出任 何客觀資料以資佐證,且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之酒類種類與 本院認定不符,已如前述,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 予認定被告所竊得之酒類價值。被告所竊得酒類之實際數量 及價值既均難以估算,且價值尚微,倘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徒增估算上與執行上之人力、物力等司法資源耗費,足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竊取飲用之酒類種類尚屬不 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取飲用之酒類應為藥酒1杯, 惟均經原審認定各為洋酒1杯,尚有未洽。另就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竊得之酒類其總價值尚屬不明,惟經原 審於理由欄內逕予認定為7000元,作為於不能或不宜宣告沒 收時應予追徵之價額,亦有未合。原審所認定被告竊取之客 體既屬有誤,於主文諭知應予沒收洋酒3杯、米酒1瓶及藥酒 1瓶,亦屬有誤。被告上訴以其並未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