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燕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燕雪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
並無可取,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及
犯後坦承
犯行、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前無犯罪紀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
懲儆。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認被告素行尚稱
良好,且事後坦承犯行,並以購買竊得商品之方式賠償
告
訴人,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依同條第2項第4 款規定,
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以勵自新。
(四)至被告竊得之商品,固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
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
考量被告事後以購買竊得商品之方式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
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