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智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俐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俐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
品,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其犯罪事實除「
意圖販售,將其向大
陸地區不詳廠商所批入,仿冒上開商標之耳環、項鍊、手環
等商品,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元至33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
予不特定之網友,而以此透過網路方式
予以陳列」,應更正
為「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將其向大陸地區不詳
廠商所輸入仿冒上開商標之耳環、項鍊、手環等商品,以前
開網路直播之方式加以陳列,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元至
33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網友,待網友下單後,再
提供網路賣場及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予下單之網友重新下單
購買,並匯款,或超商貨到付款,各接續以此網路之方式非
法販賣前開侵害商標權商品,共販賣得款約5000元(含本案
警員購證商品260元在內)」,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俐廷於警詢時供稱:其自108年5月底起,用FB臉書
直播方式販賣本案侵權商品,買家在直播上下單後,其會開
蝦皮拍賣或PChome等網路賣場讓買家下單購買,會提供郵局
帳戶帳號讓買家匯款或使用超商貨到付款,不法販賣所得約
5000元等語(警卷第7頁),並有FB臉書直播擷取畫面(警卷第
189-199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警卷第205頁)附卷
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透過網路予以販賣,非僅止透過網路予以陳列
而已。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明知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
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罪,
容有未洽,惟因與本院所認定之透
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屬同一論罪法條,
且
彼此間具有吸收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尚無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
起訴法條之必要,
附此敘明。
又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規
定:「輸入或
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
」。是被告自大陸地區購買而輸入前開商品,亦構成商標法
第97條之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惟被告輸入、意圖販
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及
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等之
低度行為
,均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8年5
月底某日起至108年8月19日
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就各商標權人而言,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
罪。又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立法者並非預定該犯罪本質上,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
反覆實行,不符合
集合犯之要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應成立集
合犯,尚有誤會。被告以一透過網路販賣行為,侵害本案各
商標權人之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從一重處斷。
三、爰
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竟透過網路方式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牟利,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
市場利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業與
告訴
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等成立調解,各賠償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3萬5000元、3萬元,均履行完畢
等情,有該
等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一)
附卷可稽,惟尚未與告訴人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被害人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等達成
和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販賣之
期間及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及
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5000元,係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侵害商標權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CHANEL商標耳環 │1435件 │
├──┼─────────────┼────┤
│ 2 │仿冒CHANEL商標手環 │20件 │
├──┼─────────────┼────┤
│ 3 │仿冒CHANEL商標項鍊 │13件 │
├──┼─────────────┼────┤
│ 4 │仿冒LV商標耳環 │18件 │
├──┼─────────────┼────┤
│ 5 │仿冒LV商標項鍊 │4件 │
├──┼─────────────┼────┤
│ 6 │仿冒LV商標手環 │1件 │
├──┼─────────────┼────┤
│ 7 │仿冒DIOR商標耳環 │32件 │
├──┼─────────────┼────┤
│ 8 │仿冒DIOR商標項鍊 │2件 │
├──┼─────────────┼────┤
│ 9 │仿冒YSL商標耳環 │58件 │
├──┼─────────────┼────┤
│10 │仿冒YSL商標手環 │2件 │
├──┼─────────────┼────┤
│11 │仿冒Cartier商標項鍊 │3件 │
├──┼─────────────┼────┤
│12 │仿冒Cartier商標手環 │1件 │
├──┼─────────────┼────┤
│13 │仿冒GUCCI商標耳環 │74件 │
├──┼─────────────┼────┤
│14 │仿冒GUCCI商標手環 │11件 │
├──┼─────────────┼────┤
│15 │仿冒GUCCI商標項鍊 │1件 │
├──┼─────────────┼────┤
│16 │仿冒Hermes商標耳環 │32件 │
├──┼─────────────┼────┤
│17 │仿冒MICHAEL KORS商標耳環 │2件 │
├──┼─────────────┼────┤
│18 │仿冒MICHAEL KORS商標手環 │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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