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皮凱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偵字第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
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在公開場所,對不相識之A女為觸
摸大腿內側及接近鼠蹊部之身體私密部位之行徑,侵害他人
身體自主權,對
告訴人之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更對異
性人身安全有所危害,應予譴責,考量被告坦認
犯行,態度
尚可,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未與
告訴人調解,領有第1 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
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另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
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41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
律師(業於109年2月2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晚上11時40分許,至臺中市○
○區○○街0 號之7-11統一超商前,見代號AB000-A109080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與友人莊松諭
及另一名女性友人在該7-11統一超商內聊天,竟走至當時A
女所坐椅子之旁邊蹲下,並意圖性騷擾,趁A 女未注意不及
抗拒之際,迅速將其雙手放置在A 女的大腿上,並沿著當時
A 女所穿之褲裙裙角深入A 女大腿內側撫摸A 女大腿內側及
生殖器官外側(隔著內褲),A 女見狀立即將甲○○推開並
往後站起,一旁之友人莊松諭亦立即將甲○○推開,並要求
7-11統一超商店員報警,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告訴人A 女及莊松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A 女手繪
現場圖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 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
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
強制猥褻
罪部分,因被告係趁告訴人未注意不及抗拒為之,且時間僅
幾秒,是此部分應屬性騷擾之範疇,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