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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中簡字第 12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皮凱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偵字第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在公開場所,對不相識之A女為觸 摸大腿內側及接近鼠蹊部之身體私密部位之行徑,侵害他人 身體自主權,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更對異 性人身安全有所危害,應予譴責,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未與告訴人調解,領有第1 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 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41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業於109年2月2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晚上11時40分許,至臺中市○ ○區○○街0 號之7-11統一超商前,見代號AB000-A109080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與友人莊松諭 及另一名女性友人在該7-11統一超商內聊天,竟走至當時A 女所坐椅子之旁邊蹲下,並意圖性騷擾,趁A 女未注意不及 抗拒之際,迅速將其雙手放置在A 女的大腿上,並沿著當時 A 女所穿之褲裙裙角深入A 女大腿內側撫摸A 女大腿內側及 生殖器官外側(隔著內褲),A 女見狀立即將甲○○推開並 往後站起,一旁之友人莊松諭亦立即將甲○○推開,並要求 7-11統一超商店員報警,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 女及莊松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A 女手繪 現場圖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 罪部分,因被告係趁告訴人未注意不及抗拒為之,且時間僅 幾秒,是此部分應屬性騷擾之範疇,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