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苹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續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苹犯
妨害信用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苹自民國108 年10月間起,受雇於邱珈麒,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 段○○○ 號之「夠時尚精品店」,負責銷售業
務,其因經濟困難,遂於108 年11月19日,在上開店內,以
夠時尚精品店之名義,販售仿冒名牌包、鞋及衣物予涂渙霖
,但其後涂渙霖發現所購買商品非真品,羅苹為求脫免責任
,竟基於妨害信用及誹謗之犯意,向涂渙霖佯稱商品來自於
夠時尚精品店,涂渙霖因此轉述於友人王繼國,王繼國即於
109 年1 月22日凌晨,至夠時尚精品店網頁留言:「假貨店
家?」,羅苹並於同日18時許,夥同涂渙霖等7 位成年男子
,抵達夠時尚精品店,對店長邱姵華及另一員工稱:「邱珈
麒、夠時尚精品店販賣假貨」等語,邱姵華立即聯繫邱珈麒
,邱珈麒
斯時在臺中市○○區○○路○○○ 號「阿Q 茶舍」洽
談生意,遂請羅苹等人前來,羅苹帶著該7 名男子到達阿Q
茶舍,圍繞邱珈麒,在滿是客人之環境中,羅苹竟散布流言
大聲指摘邱珈麒販賣仿冒品,而毀損邱珈麒之名譽及信用。
二、案經邱珈麒委由劉鈞豪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
㈠被告羅苹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
證人即
告訴人邱珈麒、證人王繼國、邱姵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
㈢GO時尚國際精品臉書網頁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之錄音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3 條第1 項之妨害信用罪及同法
第310 條第1 項之
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
害信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在阿Q 茶舍店內散布告
訴人經營之GO時尚國際精品販賣假貨之不實言論,致告訴人
之信用及名譽受損之犯罪手段,
暨被告
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第313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3條第1項
散布流言或以
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