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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中簡字第 11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信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苹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續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苹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苹自民國108 年10月間起,受雇於邱珈麒,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 段○○○ 號之「夠時尚精品店」,負責銷售業 務,其因經濟困難,遂於108 年11月19日,在上開店內,以 夠時尚精品店之名義,販售仿冒名牌包、鞋及衣物予涂渙霖 ,但其後涂渙霖發現所購買商品非真品,羅苹為求脫免責任 ,竟基於妨害信用及誹謗之犯意,向涂渙霖佯稱商品來自於 夠時尚精品店,涂渙霖因此轉述於友人王繼國,王繼國即於 109 年1 月22日凌晨,至夠時尚精品店網頁留言:「假貨店 家?」,羅苹並於同日18時許,夥同涂渙霖等7 位成年男子 ,抵達夠時尚精品店,對店長邱姵華及另一員工稱:「邱珈 麒、夠時尚精品店販賣假貨」等語,邱姵華立即聯繫邱珈麒 ,邱珈麒斯時在臺中市○○區○○路○○○ 號「阿Q 茶舍」洽 談生意,遂請羅苹等人前來,羅苹帶著該7 名男子到達阿Q 茶舍,圍繞邱珈麒,在滿是客人之環境中,羅苹竟散布流言 大聲指摘邱珈麒販賣仿冒品,而毀損邱珈麒之名譽及信用。 二、案經邱珈麒委由劉鈞豪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羅苹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告訴人邱珈麒、證人王繼國、邱姵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 ㈢GO時尚國際精品臉書網頁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之錄音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3 條第1 項之妨害信用罪及同法 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 害信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阿Q 茶舍店內散布告 訴人經營之GO時尚國際精品販賣假貨之不實言論,致告訴人 之信用及名譽受損之犯罪手段,被告今仍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第313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3條第1項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