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燿廷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凌晨某時許,至其友人即A女(警詢代號AB000-A110198;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位在臺中市北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聊天休憩之際,見A女自己因服用藥物而陷入昏睡狀態,即處於相類似心智缺陷不能抗拒之狀態,認為有機可乘,基於乘機猥褻之單一接續犯意,利用A女精神狀態陷入相類似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接續徒手撫摸A女胸部、外陰部,並抽取出A女置入陰道內之衛生棉條,以上揭方式而為猥褻行為,然因A女陷於昏睡狀態而無任何反應,甲○○始停止上開行為且在該處與A女同睡。經A女於110年4月10日上午約6時51分即睡醒後,察覺其體內之衛生棉條不見情狀,而於110年4月11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質問甲○○詳情為何,並於110年4月25日中午12時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A 女(警詢代號AB000-A110198)之姓名僅記載代號A 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本院保密卷宗第3頁所示)。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131頁至第1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第136頁至第1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賴柏廷分別於警詢證述、於偵訊具結證述;證人林品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99號偵查卷宗第35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81頁至第84頁),且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現場草圖、被告與被害人A女間於案發後之LINE通訊內容、被害人A女健康存摺及就醫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各1份(參見本院保密卷宗第5頁、第17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99號偵查卷宗第73頁、第129頁至第131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 、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第224 條第1 項強制猥褻罪,與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同條第2 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前述時、地,徒手撫摸被害人A女胸部、外陰部,並抽取出被害人A女置入陰道內之衛生棉條等情,已如前述,依此過程情節及事理常情觀之,被告所撫摸女性身體位置處或抽取女性陰道內衛生棉條物品,既已屬女性個人私密部位,依前開說明,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藉以滿足其色慾之意念,而其所施行上開舉動,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色慾,自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⒉被告係利用被害人A女自己因服用藥物而陷入昏睡狀態,即處於相類似心智缺陷不能抗拒之狀態,進而對被害人A女乘機猥褻;又上揭情狀係被害人A女在居處,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服用藥物所致,尚非被告以故意行為造成,被害人A女係因自己服用藥物而意識不清,處於相類於心智缺陷不能抗拒之情形,均已如前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對於女子利用其服用藥物致相類似於心智缺陷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猥褻罪。
 ㈢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密接時間,接續徒手撫摸被害人A女胸部、外陰部,並抽取出被害人A女置入陰道內之衛生棉條之乘機猥褻行為,為接續犯。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成年人且大學肄業,不知尊重異性,僅為滿足個人色慾,利用被害人A女服用藥物而達相類似於心智缺陷而不能抗拒之機會,乘機對被害人A女為猥褻行為,除觀其犯罪情狀,尚無其他顯可憫恕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色慾,竟利用被害人A女服用藥物而達相類似於心智缺陷而不能抗拒之機會,乘機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顯不知尊重異性及人性基本尊嚴,惡性非輕,雖造成被害人無法抹滅之心理創傷,對被害人個人身心及社會善良風俗均有相當程度影響,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亦表達意願欲與被害人A女商談和解態度,然因被害人A女認為被告並非真誠表達悔意,而無法達成調解;又無其他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且平日素行尚可,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參見本院卷宗第71、13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雖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
  其平日素行尚可,雖因被害人A女無意願商談和解,致使無法達成和解結果,然其今猶無任何誠摯而徵得被害人A女諒解舉措,被害人A女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因案發之初,其原無提出告訴之意,然因被告毫無認錯態度,其始提出本案告訴(參見本院卷宗第105頁至第106頁)等語,本院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依其涉案情節,顯漠視個人人性基本尊嚴,故為上揭犯行,自應予以適當懲罰,始足收警惕之效,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官  黃龍忠
                                      法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 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