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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朝光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朝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
    犯罪事實
一、劉朝光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府前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路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障礙物及視距等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逆向斜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萬靜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上開中興路22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停等後未再注意確認上開交岔路口處車輛之行駛情形,即逕前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均閃避不及,乙車之前車頭遂與甲車之後車尾相撞而倒地,萬靜容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劉朝光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萬靜容倒地受傷,其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離開,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表明身分,亦未為報警或救護等措施,僅將萬靜容及乙車扶至一旁即逕騎乘甲車逃離現場。經警員據報調閱上開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靜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朝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伊有問他要不要報警,他搖搖頭,這樣伊以為他沒事了就走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撞到時告訴人萬靜容請被告將車輛扶起,被告有將車輛扶到路邊停留現場與告訴人對談、關心告訴人,並未立即離開現場,可能雙方當時誤解,被告當時也不知如何處理,以為告訴人搖頭就跑掉,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45、49、191至192頁)。惟查:
 ㈠被告、告訴人曾各於前開時間駕駛甲車、乙車在上開各該路段行駛,並分別因前開過失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此後被告曾將告訴人及乙車扶至一旁並騎乘甲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員據報調閱上開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得被告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重仁骨科醫院、同慶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此部分事實自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故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有其立法及修正理由可資參照。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又肇事者知悉已肇事,且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即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離開現場之情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請被告把伊扶到路邊,他停下來把伊扶到一旁然後直接把伊的機車也牽到路旁,他問伊要不要報警、一直說他很忙要離開去載小孩,伊當下疼痛到不行無法回應,一直跟他喊痛,伊皺著眉搖頭是因伊痛,還來不及回答,他就離開現場了,沒有報警、協助叫救護車也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後來是店家主動幫伊報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1、116頁、本院卷第88至9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伊知道告訴人有受傷,也知道一定要報警處理或叫救護車,伊有問他是否需報警他都沒回應、只有一直搖頭,伊就說如果不需報警伊就先離開,所以伊就直接離開了,沒有留下伊的聯繫方式,告訴人沒有表示伊可以離開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117頁、本院卷第37、191至192頁),足見被告知悉告訴人已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疼痛,自己應有停留現場為報警及救護等措施之義務,仍未表明身分,亦未為報警或救護等措施,僅將告訴人及乙車扶至一旁即逕騎乘甲車離開現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逃逸行為,並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無訛。至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與前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律要件不合
  ,自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甲車時因上述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仍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義務,從而使該等交通事故所生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3頁),當事人、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可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經相當回復,被告此後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被告犯後猶仍無視上開事證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改過自新
  ,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